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乙○○原名葉紀佐
丙○○寅○○(原名甯匡正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戊○○、庚○○、辛○○、癸○○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緣被告乙○○(原名葉紀佐)、寅○○(原名甯匡正)、戊○○、己○○、辛○○及癸○○原均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分別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且均已生效(詳如下述),原告乃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通知被告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另被告丙○○、丁○、庚○○、壬○○及子○○分別於被告乙○○、寅○○、己○○、辛○○及癸○○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時,出具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同意就各該被告上開應賠償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上開於離校時除分別繳納頭期款外,其餘尾款,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前身為國防管理學院,於民國89年5月8日與三軍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國防管理學院及國防醫學院等四所學院,成立國防大學,正式更名為「國防大學」,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防管理學院」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三)又「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3)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公費事件,被告原均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
(四)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
1 )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2)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1)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1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2)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1學年按1年分期賠繳,就讀第2學年按2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五)茲就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乙○○、丙○○部分:
(1)被告乙○○(原名葉紀佐)於81年8月16日起為就讀原告法律系第85年班學生,因其校外行為不檢,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家長即父親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40,500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丙○○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可證。
(2)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6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寅○○(原名甯匡正)、丁○部分:
(1)被告寅○○於83年8月21日起為就讀原告會計科第86年班學生,因其自願申請退學,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寅○○及其家長即父親丁○應賠償被告寅○○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16,659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丁○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證。
(2)依上開規定被告寅○○及其家長即被告丁○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丁○自負有賠償被告寅○○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丁○與被告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1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6,659元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81年8月16日起為就讀原告法律系第85年班學生,因其校外行為不檢,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戊○○及其家長即母親丑○○(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應賠償被告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795,696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丑○○出具之切結書可證。
(2)依上開規定被告戊○○及其家長即被告丑○○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丑○○自負有賠償被告戊○○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戊○○與被告丑○○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9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79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己○○、庚○○部分:
(1)被告己○○於86年8月16日起為就讀原告會計系第90年班學生,因其成續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己○○及其家長即父親庚○○應賠償被告己○○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54,000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庚○○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2)依上開規定被告己○○及其家長即被告庚○○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林萬生自負有賠償被告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己○○與被告庚○○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辛○○、壬○○部分:
(1)被告辛○○於83年8月21日起為就讀原告企管科第86年班學生,因其考試舞弊,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辛○○及其家長即母親壬○○應賠償被告辛○○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53,600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壬○○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證。
(2)依上開規定被告辛○○及其家長即被告壬○○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壬○○自負有賠償被告辛○○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辛○○與被告壬○○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被告癸○○、子○○部分:
(1)被告癸○○於83年8月21日起為就讀原告企管科第86年班學生,因其考試舞弊,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癸○○及其家長即父親子○○應賠償被告辛○○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84,889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壬○○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證。
(2)依上開規定被告癸○○及其家長即被告子○○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子○○金自負有賠償被告癸○○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癸○○與被告子○○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因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8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18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抗辯如下:
1、被告乙○○略以:伊現半工半讀,無力繳交上開鉅額之賠償金額,且伊只有交第1期款,其餘尾款均未繳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丙○○略以:伊無能力償還上開賠償金額,且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寅○○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故本件應於95年1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97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其輔佐人葉匡廷稱:伊現年紀已經很大,上開賠償金額第1期款有無繳交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6、被告己○○略以: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金應已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7、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97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賠償金額之頭期款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8、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9、被告壬○○略以: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金應已時效完成,且被告辛○○不是自願退學的,故不同意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0、被告癸○○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97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上開賠償金額之頭期款及嗣後之分期款伊均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本件被告乙○○(原名葉紀佐)、寅○○(原名甯匡正)、戊○○、己○○、辛○○及癸○○原均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且均已生效,原告乃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上開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如上所述之費用;另被告丙○○、丁○、庚○○、壬○○及子○○分別於被告乙○○、寅○○、己○○、辛○○及癸○○退學時,出具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同意就被告上開應賠償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上開於離校時除分別繳納頭期款外,其餘尾款,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89年9月30日89教慨字第3023號令、84年5月4日84周廉字第1287號令、85年7月23日85周廉字第2373號令、87年8月24日87周廉字第2904號令及84年8月8日84周廉字第2435號令暨所附退學學生名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9年9月30日89教慨字第3023號令、84年5月4日84周廉字第1287號令、85年7月23日85周廉字第2373號令、87年8月24日87周廉字第2904號令及84年8月8日84周廉字第2435號令核定開除被告乙○○、寅○○、戊○○、己○○、辛○○及癸○○等人之學籍,並分別自令載日期生效,而各應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與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其給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另被告丑○○部分,另行擇日審結。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