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21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751公頃,參加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民國86年5月31日府重劃字第62306號公告,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工豐段70地號,面積1.163471公頃,因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較應分配面積〈0.840351公頃〉增加0.32312公頃,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0,500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3,392萬7,600元。原告對差額地價有異議,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廠,為配合政府開發工業區,參與此次利家工業區重劃,縣府重劃委員會會議結果,針對原有廠區有所優待及減免來鼓勵參與重劃,但目前僅依現有合法建築物核算有失公平為由,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陳情,請重新依土地使用類別核算差額地價,案經提交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4次會議決議除合法建築物減免5成外,空地部分再減2.5成,應繳納差額地價2,480萬5,095元。被告乃以86年10月6日府重劃字第116196號函檢送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會紀錄及土地分配清冊予原告。嗣原告於95年5月19日復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調降差額地價,被告以95年6月9日府地重字第0950038964號函復,調降差額地價於法窒礙難行,歉難同意所請。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重劃後應繳之差額地價,因重劃後評定地價太高,原告多次陳情調降均未果,及被告多次標售抵費地,最後以調降3成之方式標售,亦均無法賣出,顯示該重劃後評定地價價格確實偏高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並由此導出「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前者指行政機關不得於欠缺合理的、充分的實質上理由時作成行政決定,否則即屬有瑕疵之決定;後者指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而其要件為有合法之行政慣例存在,及行政機關於此時享有決定餘地。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751公頃(原告誤載為0.0751公頃),有手抄謄本可參,參加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86年5月31日府重劃字第62306號公告(經原告異議,案經被告提交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4次會議另為決議之結果),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工豐段70地號,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為83.58﹪,因此原告所應分得之土地為8986.75平方公尺,而重劃之後,原告土地面積變更為11349.1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因此增加之土地面積為2362.38平方公尺,而原告應繳之差額為2,480萬5,095元,有被告89年6月22日(89)府地重字第046397號函可稽。是原告應繳之差額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0,500元(其計算式為:24,805,095÷2362.38=10,500元),此有差額地價計算明細表一份可參。原告對於上開於市地重劃後應繳之差額地價款,已延宕多年未繳,此係因該重劃後評定地價價格太高,原告多次陳情調降均未果,而上開重劃區全區之人員亦因此均未繳納,並非僅原告故意不予繳納。
(三)按「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於90年7月26日、91年5月29日、91年6月28日、92日3月31日、92年11月7日、93年8月4日、94年6月13日,多次標售該重劃區之抵費地,最後以調降3成之方式標售該區之抵費地,亦均無法出售,此有被告94年6月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調降審議清冊可稽,顯示該重劃後評定地價價格確實太高。且該區抵費地之地價,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自行調降出售,為何對於徵收之差額地價仍維持原來之地價?此顯然與上開平等原則有違。
(四)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93年10月5日公告,對於該區○○市○○段○○○○號抵費地之標售價格,較被告調降之3成更低(每平方公尺為5,000元),此有該分處公告可參,是同為政府機關,對於相同地段之地價竟作不同之核定,又被告對於相同事實未為相同處理,無正當理由,竟為差別待遇,被告顯然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本件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被告於重劃之後,應為設置之污水處理廠、自來水設施、路燈等公共設施,被告亦均闕如,原告至目前尚使用井水,而非自來水,被告對於重劃之後本身應為之公共設施,並未完成,導致地價下降之因素,亦未斟酌,僅一味的要求原告應繳交差額地價,其行政行為顯未依誠信原則為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繳差額地價超過按每平方公尺依7,350元計算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5年6月9日府地重字第0950038964號回函,非行政處分,故無教示期間記載之問題。又原告認為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查定地價偏高乙節,經查重劃後地價之查定,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並於估計計算後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另原告於86年6月重劃成果公告期間陳情,重新檢討土地分配面積以減輕負擔;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第4次決議及法令之規定計算,將原告應繳差額地價除合法建物減免5成外,空地的部分再減2.5成,並於86年10月6日(86)府重劃字第116196號函送,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會紀錄及調整前後地籍略圖與調整後土地分配清冊各乙份在案,則本件已確定。
(二)本件市地重劃區於90年7月至94年6月間辦理抵費地之公開標售多次,均無人投標,利家市地重劃區86年6月29日公告期滿後,迄今將屆10年,當時辦理之時空背景與現在差異甚大,並無法相提並論,被告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提請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4年第1次會議審議議決:「以調降原定底價之3成為標售底價。」以利抵費地標脫,償還借貸該區重劃工程費及利息之支付。
(三)市地重劃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之規定,共同負擔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本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除按都市計畫內容配置面積計算,另費用負擔依計畫書所列規劃必要設施開發,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查本區重劃時依其計畫書所列辦理完成,道路、排水、自來水、電力、電訊等設施及設置污水處理廠用地、部分路燈亦將陸續依發展情形予以興設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5年5月19日955律全字第0501號函及被告86年5月31日府重劃字第62306號公告、86年10月6日府重劃字第116196號函及所檢送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會紀錄、土地分配清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含更正前、後)、89年6月22日
(89)字第038328號(AX00000000號)函、95年6月9日府地重字第0950038964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參加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致分配土地面積增加,而須繳交差額地價共2,480萬5,095元,惟被告多次標售該重劃區之抵費地,最後以調降3成之方式標售該區之抵費地,均無法出售,顯示該重劃後評定地價價格確實太高,又被告對於重劃後本身應為之公共設施,並未完成,亦導致該地價下降,則該區抵費地之地價,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自行調降出售,為何對於徵收之差額地價仍維持原來之地價?此顯然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須通知相對人,始能對其生效。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89年6月22日(89)字第038328號(AX00000000號)繳納差額地價稅之通知函,原告於95年9月8日所提起之本件訴願,應可認係不服被告前揭函而為,又被告89年6月22日差額地價繳款書之通知,雖有以大宗郵寄方式為送達,但回證有無不確定也應該找不到一節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有收到上揭繳款書通知函,但未陳明不確定何時收受,本件應在既未能認定原告未依限提訴願,即應認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原告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1、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2、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所明定。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立,其中上述第20條規定乃關於重劃前後地價調查之細節性乃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市地重劃之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參加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因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原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較應分配面積增加,被告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計算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被告以土地使用類別來核算差額地價,案經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4次會議決議,「除合法建築物減免5成外,空地部分再減2.5成」,被告於86年9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原告同意在案,被告並以86年10月6日(86)府重劃字第116196號函,檢送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會紀錄及調整前後地籍略圖與調整後土地分配清冊予原告,暨以89年6月22日(89)字第038328號(AX00000000號)繳納差額地價稅之通知,通知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等情,此有被告86年5月31日(86)府重劃字第62306號公告、原告陳情書、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4次會議決議、台東縣第11期利家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紀錄及被告86年10月6日(86)府重劃字第116196號函及89年6月22日(89)字第038328號(AX00000000號)繳納差額地價稅之通知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重行核算原告本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2,480萬5,095元,自無違誤。
(三)又按「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前項標售、讓售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經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者,不在此限。」分別經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件台東縣第11期利家重劃區於90年7月至94年6月間辦理抵費地之公開標售多次,均無人投標,經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94年1次會議決議,以「調降原訂底價之3成為標售底價」,有該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憑,則被告依上規定,調降上揭抵費地之標售底價,依法亦無不合。如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6年間參加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被告係按經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並以經評定之重劃後地價,適用於全體參與該次市地重劃者,自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無違。至嗣因時空環境變動,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調降標售土地之底價,其調降後之地價,雖較前述計算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地價為低,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相同事實未為相同處理,無正當理由,竟為差別待遇,被告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再查,如前所述,本件市地重劃業經辦理重劃分配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將分配結果公告,原告雖對重劃後地價有所異議,並經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4次會議決議,「除合法建築物減免5成外,空地部分再減2.5成」,被告於86年9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原告同意在案,惟對公共設施已依重劃計畫書完成,並無異議乙節,亦有被告86年10月6日(86)府重劃字第116196號函及台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4次會議決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依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後土地之地價,係參酌重劃土地公共設施之設置情形,而非計畫設置之公共設施實際完成之情形,亦即計畫之公共設施是否完成核與本件差額地價之計算無涉。是原告以被告對於重劃後本身應為之公共設施,並未完成,亦導致該地價下降云云據以爭執本件差額地價之核算,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則被告核算本件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2,480萬5,095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