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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甲○○

丁○○丙○○戊○○兼共同送達代 收 人 乙○○被 告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114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此部分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減免稅賦,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560、457、451、450、60

6、607、459、462、458、463、559、460及555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課徵田賦,申請准駁證明,憑以辦理退還誤徵之地價稅;原告又於95年12月20日申請開闢及徵收坐落同段516、459、46

2、456、452、449及455地號等7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及道路用地,嗣經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園鄉建字第0950012524號函一併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96年7月3日屏府行法字第0960134267號訴願決定:「有關確認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課徵田賦之部分應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再行查證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所請予以駁回。」原告對該決定不利部分(即駁回原告95年12月20日申請開闢及徵收坐落同段516、459、462、456、452、449及455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未續行提起行政救濟,是此部分已確定。嗣原告又對被告95年12月28日園鄉建字第0950012524號函文表示不服,於96年1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被告准予核發免稅證明,俾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遺產稅,經屏東縣政府97年4月28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0867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後被告依屏東縣政府96年7月3日屏府行法字第0960134267號訴願決定重查後,於96年11月15日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復原告,並於97年1月17日重新會勘後,作成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復原告,略以「二、台端申○○○鄉○○段560、4

57、451、450、606、607、458、463、559、460等10筆土地,經查為都市計畫住宅區;459、462、555等3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上開13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區,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申請之規定。」原告復對上開被告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及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屏東縣政府97年6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11403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就被告95年12月28日園鄉建字第0950012524號函經屏東縣政府97年4月28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086769號訴願不受理部分(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及被告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經屏東縣政府97年6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114030號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回誤徵地價稅,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為遺產稅之減免。原本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理應由被告所屬農業課之業務,然被告所屬建設課承辦人庚○○先行作為,以被告95年12月28日園鄉建字第0950012524號函駁回原告所提之申請,該員實有違法失職之嫌。原告併案提起訴願期間,復於縣民時間向縣長陳情,追加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516、459、462、456、452、449、455等7筆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補償、開闢道路及兒一公園等事宜。其後屏東縣政府96年9月7日屏府行法字第0960181691號函被告略以:「重新審查確認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並責由貴所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惟事經2個月迄未見貴所重新處分,實有怠慢之嫌,特函予以指正。」等語。惟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不作為,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2次陳情,被告始作成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原告仍不甘服再陳情,請求確認該區10筆土地是否符合(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經被告作成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更不利原告,且被告重作之行政處分,並無記載駁回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政處分不備理由。

又原告先前就土地增值稅誤徵事件至被告所屬農業課,申請興厝段地號380、381、446等3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承辦人辛○○,依符合申請條件之規定,准予證明。是既經核准農業使用證明,原告應可退回該段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但被告承辦人辛○○稱系爭興厝段地號3

80、381、446等3筆土地,依法變更為住宅區,不符合免稅規定,實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村○○段地區,係於68年7月5日發布細部計畫,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多筆土地,即在都市計畫區內,然整片土地卻未按照都市計畫進行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未依法完成徵收補償、開闢8米及4米道路、兒一公園預定地,是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卻因被告未依計劃施行徵收公共設施用地,該區道路未開闢,原告未享有住宅區之權益,卻須承擔地價稅、遺產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並導致誤徵印花稅。

(二)又原告所有地號原為560、457、451等3筆土地,於92年間因共有物分割為地號560、560之1、之2、之3、之9、之10、457之5、457之6、457之7、457之8、451、451之1等1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道路用地454、461、566、426、453等12米道路於90年間開闢完成。然本件因72年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受限73年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細則第21條規定,被誤徵原告甲○○及被繼承人李太山之地價稅。而85年間李太山亡故時,誤徵遺產稅、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另89年間監察院調查案指出:「新竹科學園區第3期徵用土地,因未於法定期間內實施開發,致編定失其效力,又遲不徵收土地,致部分務農地主需負擔鉅額遺產稅案,經本院糾正,惟主管機關仍未有效解決問題」之意見與行政院復文所持見解相異,審認該院處理胡永河遺產稅案,違背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平等原則,並在稅捐法律秩序連續性之要求上,造成矛盾與不安定,以致財政部就相同性質案件之兩歧見解,影響人民對租稅公平之信賴。次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73年11月8日臺財稅第62717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21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在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8條相關法規業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在案,原告依此主張本件依法免徵遺產稅、地價稅。

(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同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1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該條意旨發布細部計畫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本件追溯68年7月5日發布計畫至73年9月7日,已超出5年,有6年多之久,因被告承辦人行政作業上疏失,不諳法令而誤徵地價稅及遺產稅。又遺產稅爭議之6筆土地,其中560、457、451、607等4筆土地,為本件所爭執10筆土地之中。另2筆地號609、1041土地,為確認為農業用地,經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符合退稅規定。本件因被告作業疏失,導致誤徵土地稅事件,具有因果關係,自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之。被告竟不知開發都市計畫土地,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所應課之稅賦的先決要件,為土地需完成區段徵收、依法補償、土地應完成開闢道路及周邊公共設施。是本件7筆公設地,未徵收補償,道路也未開闢完成,而該區10幾筆土地均作農業用地農業使用,卻加課遺產稅、地價稅,顯不公平。本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由原告戊○○耕作,所得不夠繳每年的地價稅,倘原告要變賣土地,勢必將再一次誤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即屏東縣政府97年6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114030號)及原處分(即被告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及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憑以申辦退還誤徵之地價稅,而向被告所屬建設課、農業課申請准駁證明及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作為稅捐稽徵處核減之依據。

被告皆依相關規定及法令函復原告,本件既經屏東縣政府97年6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1140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案,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5年12月28日園鄉建字第0950012524號函、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4月28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086769號及97年6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7011403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查被告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及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緣因屏東縣政府96年7月3日屏府行法字第0960134267號訴願決定:「有關確認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課徵田賦之部分應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再行查證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就原告申請確認之屏東縣○○鄉○○段560、457、451、450、606、607、459、462、458、463、559、460及555地號等13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施行細則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規定重新審查,而重作處分,則兩造之爭點乃為系爭13筆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課徵田賦,此為兩造爭執所在。爰分述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此規定)、第2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此規定)及第2項規定,可知課徵田賦之土地除須為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尚須符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並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同此見解。而上開規定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上開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均有明文。是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謂「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並無需所認定之公共設施已完竣之範圍內每一筆土地,均配置自來水、電力及排水系統,僅須被認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在客觀上均得以適當之方法,利用已完成之道路、自來水、電力及排水系統已足,更非以土地所屬都市計畫範圍之公共設施用地是否均經徵收、周邊道路全部開闢完成等要件作為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再依都市計畫非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都市土地,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如已合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條件,而認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已足以依其編定之限制作使用,即無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徵收田賦之餘地。經查,原告所有系爭560、457、451、450、606、607、458、463、559、460地號10筆土地係位於68年7月5日烏龍地區都市計畫○住○區○○○段459、462、555地號等3筆土地係位於68年7月5日烏龍地區○市○○○道路用地,此有系爭13筆土地之屏東縣新園鄉東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459、462、555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次查,新園鄉○○○區○號路道路工程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決算書記載「91年6月24日竣工」「91年10月1日營署工務字第0910062777號驗收證明書准予驗收」「本工程辦理新園鄉○○○區○號路,自臥龍路起至中興路止,長705公尺、寬12公尺,按都市計畫全寬開闢。其主要工程項目如下:1.路面工程及土方工程。2.排水測溝、箱涵及附屬工程。3.路燈工程。4.交通號誌(委託屏東縣警察局辦理)」;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新園鄉烏龍地區之電力設施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新園5號路拓路配管工程圖,記載竣工日期為91年6月1日,此並有該等新園鄉○○○區○號路道路工程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決算書、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新園鄉烏龍地區之電力設施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新園5號路拓路配管工程圖附卷可資佐證。觀諸上述資料,系爭13筆土地其鄰近之計畫道路新園鄉○○○區○號路、臥龍路及地號462、516土地上之道路既已開闢完成,並能通行貨車,自來水及電力設施亦可自已完成之計畫道路新園鄉○○○區○號路接通輸送,而排水系統之排水溝亦已設置而能排水,足證系爭13筆土地之計畫道路新園鄉○○○區○號路、臥龍路及地號462、516土地上之道路等周邊道路皆已完成開闢,則系爭13筆土地係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區域,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謂:「...二、系爭土地坐○○○鄉○○段560、457、451、

450、606、607、460、559 、458、463地號等10筆土地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住○區○○○段459、462、555地號等3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三、再查烏龍地區都市○○○號道路及臥龍路等周邊道路皆已完成開闢。屬公共設施完竣區,系爭土地興厝段560、457、451、450、606、607、460、559、458、463地號等10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區,至於同地段560、455、456、452、449、457、606、607地號8筆土地仍有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本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86年1月31日屏府建都字第18565號函規定劃註完竣區範圍圖,送交相關單位辦理。未完竣區範圍仍作農業使用,理應向農業機關提出申請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35條及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機關。故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課徵田賦,應請訴願人向農業機關提出申請,使符合規定」等語。係函復系爭560、457、451、450、606、607、458、463、

559、460地號10筆土地屬公共設○○○區○○○段459、

462 、555地號3筆土地係道路用地,而560、455、456、

452、449、457、606、607地號(其中455、456、452及449地號非原告申請確認課徵田賦之系爭13筆土地範圍)8筆土地雖有續作農業使用情形,被告依規定劃註完竣區範圍圖,送交相關單位辦理。並告知未完竣區範圍仍作農業使用,理應向農業機關提出申請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核被告該函係本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知原告課徵田賦仍須符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且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並認定坐落興厝段560、457、451、450、606、607、460、559、458、463地號等10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及附帶敘明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應如何申請、認定之規定,自無違誤。嗣被告於97年1月17日再行會勘後,復以被告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復,除重申前函關於坐落興厝段560、457、451、450、

606 、607、460、559、458、463地號等10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區外,並認定坐落同段459、462、555地號等3筆土地亦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區,暨附敘原告所有系爭13筆土地,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亦無違誤。又被告業已於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敘明「再查烏龍地區都市○○○號道路及臥龍路等周邊道路皆已完成開闢。屬公共設施完竣區」等語,並於被告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載:「台端申○○○鄉○○段560、457、451、450、606、607、45

8、463、559、460等10筆土地,經查為都市計劃住宅區;

459、462、555等3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上開13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區,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申請之規定。」業已載明不合課徵田賦之理由,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者,被告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業已認定系爭興厝段560、457、451、450、606、607、458、463、559、460等10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區,且未認定原告系爭13筆土地合於課徵田賦要件,嗣被告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明載原告所有系爭13筆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內,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即無更不利原告情形。本件原告爭執被告未依計畫施行徵收公共設施用○○○區○○○○○道路未開闢,公園預定地亦未開闢,原告未享有住宅區之權益,係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域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6條規定訂定之。」「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35條及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37條第4款所明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與土地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相同)之立法意旨,乃因都市計畫土地因公共設施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公共設保留地,惟仍作農業使用者,給予課徵田賦之稅捐優惠,係基於上開土地實際上從來既係供農業使用,為免加重農民負擔,採量能課稅原則之目的而訂定;同時為防止投機,另於第2項(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相同)訂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之規定,以為限制。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此外,「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作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實施範圍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之下列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3款及第4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並於每年9月30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會勘審查小組,對於書面審查合格之申請案,應配合稅捐單位稽徵作業,排定日期前往實地會勘認定,並依下列事項辦理:...(二)申請土地如部分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應以其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部分,實地丈量使用面積後,依前款規定辦理。...」分別為「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14點所明定。準此,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現況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單位實地會勘認定,其前提並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規定受理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提出申請,並經農業機關(屏東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核准後,編造清冊送稅捐機關,稅捐機關始得據以辦理改課田賦。查系爭土地13筆土地該地區之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業如前述,是縱依被告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載系爭土地其中5

60、457、606、607地號土地雖有續作農業使用情形,亦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稅法第1項第2款所定「公共設施未完竣」要件。再者,原告系爭13筆土地是否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亦未曾經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編送土地清冊,故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云云,核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先前曾就興厝段地號380、381、446等3筆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辛○○,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准予證明云云。然查,上開興厝段地號380、381、446等3筆土地非本件爭訟13筆土地之列,核與系爭13筆土地是否應課徵田賦並無關涉。又原處分係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3筆是否得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爭議,是與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8條規定免徵遺產稅等亦無關涉,茲不贅敘。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3筆土地,如上所述係屬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內之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以96年11月15日園鄉建字第0960006582號函及97年1月28日園鄉農字第097000106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