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經訴字第09706106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於民國97年1月6日12時10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於97年1月6日以屏府水政採字第0041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一、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三、限於97年1月13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四、未依第二、三事項辦理者,除沒入設施及機具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原告對於其違反土石採取法及區域計畫法,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其中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屬內政部管轄,經濟部就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部分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對之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係指因未經政府相關單位許可,而採取土石之行為而言,亦即,其違反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有二,其一行為必須係採取土石,其二該行為係未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許可,二者缺一均不構成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然原告並無採取土石之行為,因原告於96年5月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標得採取砂石之權,有該局採售分離提貨單及原告之統一發票三聯單為證。原告為堆置該砂土,於9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將上開砂石暫時堆置其上,於97年1月6日將上開堆置砂石載運他處,並在上開土地整地開闢道路,以便增加堆置砂石量。又因在私人土地上開闢道路,並無就地取材,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須申請許可,足證原告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行為。
(二)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定,無非係在現場有拍照存證之照片及證人之筆錄,然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因現場之坑洞長約35公尺、寬約25公尺、深約1公尺,此坑洞係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時就存留之現況,此可查證現場周邊土地現況,即可證明。又被告在現場向原告及莊明昌、林得秀、方新坤等人所製作之筆錄,係以誘導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且以是非題,不實認定脅迫原告及證人而取得筆錄。其中以載運砂石誤導為採取砂石,又原告原係答稱載運砂石回佃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佃林公司)加工,被告以誘導脅迫方式填寫為採取砂石。筆錄又問系爭土地整地時採取賦存該地之土石行為,原告是否同意。原告不懂賦存用語,無從回答。另被告訊問司機莊明昌採取土石是否屬實,莊明昌回答載運砂石屬實,然被告在筆錄填寫為採取砂石屬實,莊明昌亦無可奈何。另證人林得秀、方新坤亦均回答載運砂石。足認相關筆錄不能作為原告違反土石採取之證據。
(三)現場之挖土機及砂石車輛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因現場之挖土機及砂石車係用於載運原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標得堆集在現場之砂石到佃林公司加工,並非採取土石之行為。被告係於97年1月6日12時10分被查獲違法採取土石,數量為875立方公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250元。惟一般違法採取土石,係利用夜間採取土石,避免被相關單位查獲,絕不可能在日間違法採取土石,且一般數量及金額相當可觀,亦不可能僅875立方公尺,金額亦僅208,250元,不足繳納百萬元之罰款。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顯然違背社會經驗法則,更違反一般商場之常理。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依該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原告有利事項並無依職權詳盡調查之能事,被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100萬元,限於97年1月13日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未依第3項事項辦理者沒入設施及機具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查獲時所繪製之現場勘查草圖觀之,當時300型怪手作業之位置,乃在現場坑洞周圍之上緣,並無整地開闢道路之軌跡,而二輛運載之砂石車,均停放於坑洞裡,位於300型怪手之下方,一輛已裝滿砂石,一輛正待裝填砂石,由此怪手、砂石車之相關作業位置觀察及按一般經驗法則研判,當時怪手之作業乃是挖取坑洞周圍上緣附近之砂石,並將砂石裝載入上開砂石車內,並非整地開闢道路。次由現場拍攝之照片觀察,該已裝載之砂石車所卸下之砂石,顯為剛挖取之陸砂,與系爭土地地面之砂石,均為相同,而該怪手所在之位置乃坑洞周圍上緣土提,該土堤之內部為陸砂夾帶石塊,外部則覆蓋一層洗過之細砂,足見是原告為掩飾採取土石之事實,而故意覆蓋一層細砂之舉,並非原告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標得之河沙。
(二)原告、證人莊明昌、林得秀、方新坤等人製作筆錄之地點,乃在屏東縣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自不可能在派出所內遭被告之員工脅迫違反取供。其四人之筆錄,均經親自確認之後簽名,筆錄內容乃依其陳述據實記載。怪手司機莊明昌稱:「(問:採取土石是否屬實?案發前你有向雇主查證是否領有政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文件嗎?)採取是屬實,沒有查證。」(問:你於何時從事採取土石之工作?迄今採取之土石數量共多少立方公尺?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或外運至何處?)在現場從事約25天,採取約875立方,運回佃林企業有限公司加工。」核其所述內容與原告、林得秀、方新坤等人所述之內容,對於未受許可而採取土石一情,均相吻合,莊明昌、林得秀、方新坤等人均為原告雇用之員工,與原告亦無怨隙,並無誣詞陷害之理,原告事後翻易其詞,改稱不懂法律用詞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可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課處違法者罰鍰,固應審究違法者之犯罪手段、不法所得、所造成之實害等相關情節而酌定,惟並不受違法者犯罪所得金額之限制,本件原告不法採取砂石所得之金額,縱如原告所述僅有208,250元,然此數額並不能拘束被告,而限制被告不得課處原告超過該所得之罰鍰。再者,被告對原告課處100萬元之罰鍰,已屬最輕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行政原則,原告指稱被告所處罰鍰之額度違反社會經驗法則及一般商場之常理云云,顯有誤會。
(四)系爭土地雖為原告之子所有(被告誤載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仍不得在私有土地上未受許可採取土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等處分,已考量所有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證後,所為之適法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其子陳宥綸所有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875立方公尺,並將之運送佃林公司加工,有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限於97年1月13日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未依第3項事項辦理者沒入設施及機具部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同法第3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於97年1月6日12時10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被告乃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於97年1月6日以屏府水政採字第0041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一、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沒入機具及設施(挖土機壹部、砂石車貳輛-車號:00-000、6K-223號)。二、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三、限於97年1月13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四、未依第二、三事項辦理者,除沒入設施及機具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取締盜(濫)採土石圖片檔案照片及被告97年1月6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41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於97年1月6日12時10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人員會同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查獲在系爭土地採取砂石,並予以外運,依其當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載明:「..(二)現場有一台載滿天然砂石20公噸砂石車,一台20公噸空車及一部300型挖土機。(三)據地主甲○○表示,三位司機為其僱請,作業未經申請。..現採取坑洞有875立方公尺..。」另依原告陳述意見紀錄記載:「(問:所查獲之行為人莊明昌等在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處分案件,你是否知情?)答:莊明昌挖土機司機及大卡車司機方新坤、林得秀二位是我僱請在現場作業。(問:本件違法採取土石行為並外運他處,你是否同意?)答:採取砂石運回公司(佃林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問:本件於系爭土地整地時採取賦存該地之土石行為,你是否同意?)答:我同意。」另載運之砂石車司機林得秀陳述意見紀錄記載:「(問:被查獲違規土地之地號(或地點)為何?你受僱於何人?從事什麼工作駕駛何種機具?)答○里○鄉○○段○○○○號,我受僱於甲○○地主,載運砂石工作,我開20噸砂石車(JO-812)。(問:採取土石是否屬實?案發前你有向雇主查證是否領有政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文件嗎?)答:載運砂石是屬實,沒有查證。(問:你於何時從事採取土石之工作?迄今採取之土石數量共多少立方公尺?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或外運至何處?)答:現場工作2天,約載運300立方,運回公司加工。」砂石車司機方新坤陳述意見稱:「(問:被查獲違規土地之地號或地點為何?你受僱於何人?從事什麼工作駕駛何種機具?)答○里○鄉○○段○○○○號,我受僱於地主甲○○,從事載運工作,我開20噸砂石車(6K223)車號。(問:採取土石是否屬實?案發前你有向雇主查證是否領有政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文嗎?)答:載運屬實,沒有查證。(問:你於何時從事採取土石之工作?)答:工作2天。(問:迄今採取之土石數量共多少立方公尺?)答:約300立方公尺。(問:
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或外運至何處?)答:運回佃林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另駕駛挖土機具司機莊明昌陳述意見謂:「(問:被查獲違規土地之地號或地點為何?你受僱於何人?從事什麼工作駕駛何種機具?)答○里○鄉○○段○○○○號,我受僱於甲○○,從事挖土機採取工作。(問:
採取土石是否屬實?案發前你有向雇主查證是否領有政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文件嗎?)答:採取是屬實,沒有查證。(問:你於何時從事採取土石之工作?迄今採取之土石數量共多少立方公尺?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或外運至何處?)答:在現場從事約25天,採取約875立方,運回佃林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問:該機具為何人所有?是否為承租?承租契約書?機具所有人對於本件採石案件是否知情?)答:挖土機是我老闆甲○○所有。」等語。上開陳述意見書分經原告、林得秀、莊明昌及方新坤親自簽名捺指印,依其供詞已堪認定原告違法採取土石之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該日係僱用挖土機整地開闢道路,另僱用砂石車號載運之砂石,乃先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標得而堆置於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內之砂石,並未在系爭土地非法採取土石云云。然依首揭現場勘查紀錄所繪之現場草圖觀之,現場留有坑洞長約35公尺、寬約25公尺、深約1公尺,計其挖取土石量約875立方公尺,與上前挖土機具司機所述採取土石量一致。又依該現場勘查草圖,當時300型怪手作業之位置,乃在現場坑洞周圍之上緣,並無整地開闢道路之軌跡,另2輛運載之砂石車,停放於坑洞裡,位於300型怪手之下方,一輛已裝滿砂石,一輛正待裝填砂石,由怪手、砂石車之相關作業位置觀之,當時怪手之作業乃是挖取坑洞周圍上緣附近之砂石,並將砂石裝載入上開砂石車內,並非整地開闢道路。次觀原處分卷附之現場拍攝照片,該已裝載之砂石車所卸下之砂石,亦為剛挖取之陸砂,與系爭土地地面之砂石相同,足認挖土機及砂石車分係配合從事採取土石行為,原告所述尚難採信。
(五)本件原告雖非在夜間採取土石,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陳宥綸,此據原告在陳述意見紀錄供述甚明,原告並非盜採他人土地之土石,是可假借在系爭土地工作之名義採取土石,而無利用夜間必要。另原告採取之土方縱如原告所述僅有208,250元,然僅能認違章所得較少,在被告裁量罰鍰時予以審酌,尚不因此防礙成立違章之認定。另按,依法律規定,於其「構成要件」實現時,容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規定而行為,或得就所賦予之多數「法律效果」,選擇其一而行為者,則為「裁量行政」,因此,所謂「裁量」者,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種由法律授予行政機關得為決定或選擇之活動範圍,即所謂之「裁量餘地」。行政機關在裁量餘地中所為之各種行為,如未有其他違法情事,皆為合法(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5版,第178頁)。
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拖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合適」之方法,係指可以達成目的之方法。「必要」之方法,係指同樣可以達成目的之多數方法中,該方法所附帶之不利益為最小。「合比例」之方法,係指該方法之不利益,與其達成目的之利益相權衡,不失合理之比例關係。換言之,不得採取失衡之方法以達成目的,故亦稱「禁止過度」(陳敏先生著,前揭書,第88頁)。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可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對原告課處100萬元之罰鍰,已屬最輕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裁處最輕罰鍰,實已考量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作成之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疑慮,原告此部分爭執,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工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限於97年1月13日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未依第3項事項辦理者沒入設施及機具,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