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0262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縣六龜龍興段12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27縣興龍-大津橋段(10k+400-11k+900)道路拓寬工程內,經內政部以民國95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50168252號函核准徵收高雄縣○○鄉○○段○○○○號內等182筆土地,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公告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万能,因未依限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乃於96年3月26日存入保管專戶。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陳情,要求請領該補償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6年11月7日三工用字第0960327786號函轉被告,被告乃以96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254517號函請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確定權利人後憑辦。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始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金万能,地址為六龜鄉土壠彎53號登記時間39年8月22日,原告於76年12月31日毗鄰該地住居,由於出入不便,遂於81年5月20日向六龜鄉興龍村1之6號羅邱月英買賣。因當時羅邱月英告知系爭土地已賣予其公公,且因40、50年間,知識水準低落,戶政、地政機關均不健全,又相關資料亦隨該老人家仙逝而燒毀,此事地方眾人皆知。原告向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陳情,因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書寫簡體字,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96年5月25日六鄉戶字第096000071號函告知,該戶藉不詳,查無此人,歉難提供,惟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無訛。
(二)依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8612506號經函所示: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其徵收補償費可由財產管理人具領。系爭土地已闢建為道路,致原告權益受到損害,然經原告向被告與內政部申訴皆罔然。本件原告確實為該筆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又依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5日六鄉戶字第096000071號函,查無此人,自應視為失蹤人口未受死亡宣告者,則依內政部87年2月4日台(87)內地字第8702068號函意旨,可由財產管理人即原告請領被徵收之土地補償金。
(三)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已之宣告。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處理。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同法第108條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09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又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4款規定:「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行蹤不明或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第49條第1、2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徵收補償費提存之對象。」至無法選任之財產管理人者,方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並由法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本件自應由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告領取補償費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96年10月30日陳情書作成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28,64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次按內政部87年2月4日台(87)內地字第8702068號函釋:「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徵收補償費提存之對象,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4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意旨,得同意由財產管理人具領該提存於法院之徵收補償費。」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因公告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万能,故以原所有權人金万能為補償及提存對象,且土地登記簿並未記載設定財產管理人,原告僅提供契約書被告無法認定為財產管理人,故原告所陳並不符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4款規定管理人;另原告業於9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憑辦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5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50259862號公告、被告96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25451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向訴外人羅邱月英購買系爭土地,未完成登記,得否以原告為土地財產管理人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分別為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苟無該條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款額,即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即應依該規定為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尚無另行調查實質所有權人並以之作為補償對象之權限。又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上開領取辦法係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執行性規定,核與土地徵收條例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七、所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實施經濟政策及推動公共建設之需要,由行政機關依法運用公權力,代表國家行使上級所有權,強制補償及取得私有土地,並消滅私有之下級所有權而由國家另行支配使用之行政行為(陳銘福著土地法導論第495頁參照)。足見土地徵收係針對土地所有權為之。而依前揭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物權法上之公示原則,亦即關於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存在,應以登記為準據,否則權利義務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是以已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土地徵收之對象為該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之補償對象則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95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50259862號公告徵收高雄縣○○鄉○○段○○○○號等182筆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金万能,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在被告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時,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金万能,並非原告。至原告主張其於81年5月20日向羅邱月英購買系爭土地,而羅邱月英稱金万能將土地賣予其公公羅阿本,未辦理土地登記,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故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補償金云云。然被告並無另行調查實質所有權人並以之作為補償對象之權限,且訴外人羅邱月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5號事件,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陳稱:「我當初是只有賣給原告使用權不是所有權。」等語及原告與羅邱月英間之買賣契約記載:「土地座落於土壠灣段,地號675(現更為龍興段地號1221號)、面積0.0533公畝,甲方同意賣予乙方耕作使用。」「該筆土地如辦理過戶或承租或原登記人後代子孫出面查詢追討,甲方必須無條件協助辦理登記或出面作證澄清」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與羅邱月英間就該契約之買賣為土地所有權抑或使用權,兩人尚有爭議,況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自不能僅憑該契約書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96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254517號函請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確定權利人後憑辦,自無不合。再者,縱原告與羅邱月英間之買賣契約,屬實存在,然系爭土地於被告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仍登記在金万能名下,依首揭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因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對被告而言,訴外人金万能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僅取得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在該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仍應以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而憑。準此,本件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金万能始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要無疑義。是被告因訴外人金万能未依期限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於96年3月26日將土地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亦無不合。
八、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8612506號函及87年2月4日台(87)內地字第8702068號函,得由管理人即原告具領云云。惟查,上開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96年5月25日六鄉戶字第096000071號函雖載「戶籍不詳,查無此人,歉難提供」,然不能憑此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金万能失蹤。況「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縱金万能有失蹤情事,原告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09條所規定之財產管理人,核與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8612506號函及87年2月4日台(87)內地字第8702068號函意旨不符,故原告主張其係財產管理人,得依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8612506號函及87年2月4日台(87)內地字第8702068號函規定,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無足採取。另原告提出由鄭榮元、柏久蘭、伍紀璿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僅載明:「立書人:甲○○,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7鄰中庄283之1號確實於民國76年12月31日遷居至此居住,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四鄰證明書以資為證。」等語,核其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自76年間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難憑此認原告有權領取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96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254517號函請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確定權利人後憑辦,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命被告依原告96年10月30日陳情書作成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1,328,645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