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49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屏東縣車城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96年屏府訴字第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許勝安於民國96年8月24日持憑坐落屏東縣車城鄉(下○○○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向被告申請將原告設籍於上開住所之戶籍遷出,經被告審查後認許勝安符合申請人資格,即由其派員會同該管區警員、村長等人對原告是否居住系爭房屋加以查察結果,以原告現居住○○鄉○○村○○路○○號,並無在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即於96年9月28日以催字第0960001081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前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遂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7條規定,於96年12月3日逕為登記,併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並以96年12月4日車鄉戶字第0960001528號函檢附96年12月3日罰(催)字第0001號罰鍰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原起造人為訴外人馬玉清,死後由其子馬金來、馬金興繼承,83年7月25日馬金興因生意缺錢用,由其母請求原告幫忙,將其1/2應有部分讓與原告(馬金來全家均同意其讓與,並分得價金),經雙方同意將房子暫租其居住,每月租金1千元,依照約定,每月都由其母按時拿租金交付原告。其母死後由其妹馬金鳳處理租金。94年1月6日因馬金來想到外面工作,再將1/2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亦經其全家人同意讓與,並分得價金),然因原告與馬金來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同意讓馬家居住至94年5月底前全家搬離才交屋,也才一併付清尾款。未料馬金來94年2月15日再將系爭建物賣給訴外人許勝進,並以其弟許勝安作人頭戶,因馬金來以1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再轉讓許勝安名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潮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恢復為馬家3人共同共有,但土地承租尚在許勝安名下,於95年9月25日國有財產局才撤銷許勝安承租權。在房屋土地無糾葛下,馬家始於95年9月27日由楊水龍見證,將系爭建物直接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居住至今,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交付書1份可證,原告並將系爭建物買賣尾款10萬元交付馬家,完成買賣手續,且共同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補行認證(原告誤載為公證)手續。原告於系爭建物交付後馬上辦理改良物買賣移轉、繳契稅(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影本各1份參照)、整修門窗、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基地申租工作,四周打水泥、圍鐵籬養雞隻,屋內有完整傢俱,每月有一定之用電量,占有居住管理使用至今,原告與馬家整個買賣過程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瑕疵,並有居住之事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的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已實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殆無疑義。
(三)原告於95年1月2日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系爭建物基地承租,按國有基地出租係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本申請案經國有財產局審核通過,表示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沒有問題,並通知申租土地複丈分割準備放租,後因該地段係屬山坡地範圍內,行政院核示不能出租。但國有財產局向原告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本申租案件證明原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四)因原告於94年1月6日前已完成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訴外人許勝安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涉及無權處分之問題。又許勝安之訴訟標的為買賣請求權,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非形成判決,亦非以物權(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故其既判力僅及於許勝安、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之間。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3人共同將系爭建物直接交付原告管理占有,並非其3人之輔助占有人,亦非繼受馬金來、馬金興、馬金鳳之訴訟標的,故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五)再戶籍法第22條規定,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另同法第27條規定,登記後產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之登記。依據戶籍法第27條登記後產生訴訟者,其產生訴訟者應指原告,然原告和許勝安並未產生訴訟,是許勝安無權請求原告遷出戶籍云云,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4月25日持系爭建物之房屋契稅單,向被告申請住址變更單獨立戶,訴外人許勝安則於96年8月24日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及屏院惠民地字第95簡上139號函,向被告申請將原告設籍於上開後灣段63-1號之戶籍逕為遷出。被告依據許勝安持憑確認系爭建物房屋處分權存在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認許勝安符合申請人資格,即依據內政部92年5月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6902號函示,會同管區警員,對原告是否實際居住系爭建物加以查察,經查證結果,原告並無居住於上開後灣路63-1號之事實。被告乃以96年9月28日催字第0960001081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應於同年10月8日以前申請登記,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遂依戶籍法第22條、第27條及第47條規定,於96年12月3日逕為登記。
(二)查法院之判決對行政機關具有拘束力。本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係許勝安所有,被告依據該確定判決意旨,且經查證結果,原告並無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乃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戶籍法第22條、第27條及第47條規定,逕為原告住址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居住於系爭後灣路63-1號建物住所之事實,又被告得否以原告無居住之事實而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並裁處原告600元罰鍰?經查:
(一)按「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戶籍法第22條、第27條、第4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3條所明定。
(二)本件訴外人許勝安於96年8月24日持憑坐○○○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鄉○○村○○路○○○○號)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向被告申請將原告設籍於上開住所之戶籍遷出,經被告審查後認許勝安符合申請人資格,即由其派員會同該管區警員、村長等人對原告是否居住系爭房屋加以查察結果,以原告現居住○○鄉○○村○○路○○號,並無在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即於96年9月28日以催字第0960001081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前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遂依戶籍法第22條、第47條及第53條規定,於96年12月3日逕為登記,併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以96年12月4日車鄉戶字第0960001528號函檢附96年12月3日罰(催)字第0001號罰鍰處分書予原告等情,有許勝安之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128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被告96年8月30日屏車戶會查字第0960001081號、96年9月4日屏車戶會查字第0960001081號會辦(查)單、96年9月28日催字第0000000000戶籍登記催告書、96年12月3日罰(催)字第0001號罰鍰處分書及96年12月4日屏縣車鄉戶字第0960001528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次按「戶政所遇有戶籍登記疑義事項,有會查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派員協助。」「已為遷入登記,而實際仍以原遷出登記之戶籍為住所,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撤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限期催告其申請撤銷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已為遷入登記,而實際仍以原遷出登記之戶籍為住所,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撤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限期催告其申請撤銷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戶口校正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及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第8點第3項所明定。又「..
.說明:...4、戶政事務所受理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時,原則得參照下列規定依個案情形辦理:...(2)可查知當事人居住地址者,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不辦理時,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遷徙登記。」亦經內政部90年5月17日台(90)內戶字第9072955號函釋示在案。足見有關戶籍遷徙登記,必須申請人有實際遷徙居住之事實,方屬適法,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謂:「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其所為之遷徙登記既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亦同申斯理。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馬金來、馬金興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買賣手續,並共同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補行認證手續,且由馬家將系爭建物直接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居住迄今云云。然查,所謂遷徙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即就原居住之地方言,為遷出,就新居住之地方言,為遷入。故如僅係將戶籍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者,本質上即屬不實。再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經核戶籍法第25條所定撤銷無效或不存在之戶籍登記及同法第47條第3項由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登記之規範意旨,其目的乃在防杜無居住之事實者,將其戶籍任意遷徙之不正常現象,俾使行政機關建立妥善之戶籍管考制度,實有公益上之必要。準此,上開法令規定應係國家為戶籍管理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足見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法理至明。故原告如欲將戶籍遷入上開後灣路63-1號系爭建物住所,無論其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仍必須將其住所實際上遷移至系爭建物之始可,若無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即不得將戶籍任意遷徙。經查,訴外人許勝安於96年8月24日持上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向被告申請將原告設籍於上開住所之戶籍遷出,經被告審查後認許勝安符合申請人資格,即先於96年8月30日及96年9月4日以屏車戶會查字第0960001081號會辦(查)單,委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射寮派出所協助查報原告當時是否居住於上開後灣路63-1號,經警方於96年9月9日及9月12日查報結果,原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後灣路63-1號住所,而係居住於上開後灣路66號住所;嗣被告又分別於96年11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及11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由戶籍員周錦初會同該村村長許春能進行查察結果,原告亦未居住於上開後灣路63-1號等情,有上開被告會辦(查)單及96年度複查疑似虛報遷移人口查核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並據被告代表人於本院97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在卷,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3頁參照)可稽。再者,被告嗣於96年9月28日以催字第0000000000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應於同年10月8日前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遂於96年12月3日逕為原告住址變更登記,併裁處600元罰鍰,並以96年12月4日車鄉戶字第0960001528號函檢附96年12月3日罰(催)字第0001號罰鍰處分書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經上開4次查察均未居住於上開後灣路63-1號住所,而係居住於上開後灣路66號住所,原告既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則被告催告其應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且因原告逾期不申請,乃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併裁處600元罰鍰,揆諸前揭法律規令及說明,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97年11月16日之照片3張,及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車營業所上開後灣路63-1號(電號:00000000000號)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95年5月至97年9月19日用電費用表,證明其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縱係於系爭建物內所拍攝,且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內有原告所擺設之床舖、棉被、桌椅、電腦及紗發等物,惟其係被告前揭4次查察後之情況;再者,上開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車營業所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用戶姓名係記載為訴外人許勝安,且95年5月至97年9月19日間,系爭建物縱有上開用電之情形,其是否為原告於被告查察當時居住於系爭建物生活起居所為之用電,亦屬無法證明,綜上情形,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被告查察當時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乃限期原告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但原告逾期不申請,被告乃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併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建物隔壁九天宮人員,以證明被告有派員訪查之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證人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