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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何啟功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20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之女魏淑華前因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屬大寮復健中心(下稱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於民國87年8月19日晚上9時20分許遭訴外人即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魏淑華敗訴確定。嗣原告於95年12月29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凱旋醫院申請大寮復健中心之復健病房通道變更為病友會客及休息處之核准文件或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相關證件,經凱旋醫院96年1月10日說明後,原告又於96年1月24日代理魏淑華以醫療機構設備應有相關檢查資料為由,向凱旋醫院提出申覆書,凱旋醫院乃再以96年2月1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乃再代理魏淑華提起訴願,期間魏淑華於96年2月10日死亡,由其承受其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駁回。其後原告復於96年3月間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提出陳情,經衛生署以96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12285號函文被告,就系爭案發當時大寮復健中心是否已依法完成設立、該中心於事發時之人力配置是否妥適、病患由該院轉至其大寮復健中心之流程有無善盡告知義務,應併予查明。嗣後原告以被告雖曾函文通知原告,然被告未對本件案情為任何查明及處理為由,於96年11月8日以催辦書向被告催辦。被告於96年11月26日以高市衛醫字第0960041481號函復原告說明後,原告對該函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11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960041481號函(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衛生署96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60012285號函說明二辦理及將查處結果函復原告,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96年11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960041481號函略以:「...二、有關當時發生之事件,自87年起歷經刑事與民事訴訟、國家賠償再審、民事再審理由,經司法定讞,凱旋醫院勝訴,再審之訴駁回等證事,法院登記在案。三、關於當時凱旋醫院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位醫師是否違法越區執行醫療業務乙節,本局已於95年11月20日函復台端在案。四、該院大寮復健中心是否已依法完成設立,事件發生時人力配置是否妥適乙節,96年2月10日由台端提起訴願,業經凱旋醫院提出行政院衛生署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評鑑合格證明書,該院為市立醫療機構,軟硬體之設備,均受相關法令規範,96年8月9日法制局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4152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等語,僅敘述原告之女於87年8月19日遭攻擊事件,業經刑事與民事訴訟、國家賠償、民事再審等司法判決在案,被告亦已於95年11月20日函復原告有關凱旋醫院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3位醫師是否違法越區執行醫療業務乙節,並說明大寮復健中心是否已依法完成設立、事件發生時人力配置是否適法,經訴願決定在案等處理過程。足見上開被告96年11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0960041481號函僅係事實之敘述及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