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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代 表 人 乙○○ 主任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查明原告甲○○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被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8號及98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該遺產管理人應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