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蔡俊章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97公審決字第0161號及97年5月13日97公審決字第0171號復審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現任被告所屬左營分局警員,原告乙○○現任被告所屬鼓山分局警員,前應94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交通警察人員考試類科錄取,經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政署於民國96年7月4日依原告志願分配至被告處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告以96年9月18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55222號令派代現職。原告不服,認為所派行政警察職務與其應試之交通警察人員考試類科未合,嚴重侵害其權益,乃分別提起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為94年度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交通組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經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96年7月9日依志願分配至被告機關占缺實務訓練。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次按行為時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分發,係指前條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又同辦法第13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實務訓練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就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者,應由原實務訓練機關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定有明文。(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96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60067265號函說明一重申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工作指派原則,已明顯說明多數警察機關多次不按此原則指派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工作,又該函說明二略以查有被告等機關與該工作指派原則不符遭糾正在案,今本件被告又恣意再三違背該指派原則,原告權益實遭受嚴重損害。依據監察院91年11月11日(91)院台內字第0911900730號公告,已糾正警政署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有違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之相關規定,顯有違失。(三)依考試院95年9月8日95考台訴決字第159號、96年4月13日96考台訴決字第041號、97年3月21日97考台訴決字第049號等訴願決定書,皆引用前開監察院91年11月11日
(91)院台內字第0911900730號公告,再次佐證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已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被告陳稱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實務上,於警察人員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定期請調作業規定中,不管是同縣市內調或外調他縣市或外調專業警察單位,都須要以遷調積分來決定請調的排序先後,並非按錄取類科來辦理請調,對於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依類科及格錄取人員並非當然享有,須符合一定職級資績積分之條件才有可能調動,與本件依考試錄取類科,指派工作性質相當單位服務所要求之「入口機會平等」顯然無關。又警察特考各類科人員可互相調任,應屬於各類科錄取人員個人工作性質之轉換意願與權利(每年年度統一遷調),如用人機關對於初任人員都還未依各類科指派工作,就指派非考試類科工作性質相當之單位服務,對於該等人員之工作權利,實已侵害。(四)警察特考各類科人員計有外事、刑事、公共安全、消防、交通、資訊、鑑識、國境、水上、法制等類科,各類科專業領域門檻高,互補性甚低。如在初任分發職務時可互相調任,那又何必於警察三等特考時分各類科考試及分別擇優錄取?顯然浪費國家考試資源,且未於報考簡章及考試訓練計畫上敘明。然另以社稷民眾的角度觀之,警察為民服務的勤務有數十種,如有更專業的警察為民服務,才是人民的福祉。按學者吳庚闡釋之「公益原則」,所謂公益之真正意涵在於公益之關聯性,強調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而非所謂公益優先於私益,蓋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本件原告訴請依考試錄取類科,指派工作性質相當單位服務,與公益目的並無關聯,然亦應保障原告私益以維護公益,且若能依考試錄取類科,指派工作性質相當單位服務,讓原告發揮所長,更加能為國家社會做更多有效率的工作。(五)被告陳稱其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因刪減預算致有員額超編17名情形,是96年因應新成立之捷運警察隊所造成的預算排擠效應,97年捷運警察隊已有編列自己之預算,應不影響交通警察大隊預算,可於下一年度將預算補回,如果預算員額超編的原因已經消失,就應該給予原告補救措施,被告不可因96年的事情過了,就置之不理,影響原告的權益。依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並製作職務歸系表1式2份送銓敘部核備,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前項所稱歸系機關為總統府、五院、國家安全會議、各部(會、處、局、署暨同層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省政府、省諮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前項歸系機關得委任所屬1級機關辦理職務歸系。受委任歸系機關依第1項規定製作職務歸系表送銓敘部核備時,應副知歸系機關。前項委任情形,歸系機關應副知銓敘部。」而高雄市政府已於96年7月26日行文所屬機關依規定辦理。被告隸屬於高雄市政府,本應依上述規定,將各職務歸入適當職系,並製作職務歸系表。故現行警察機關未按此法律規定辦理已數十載,警職人員從未受職務歸系辦法之保障及賦予應有之權益,實感遺憾。(六)警界本身對長期以來採通才統用方式,多未依照特考錄取類科專長任用,致專才不能專用,甚至學非所用現象,考試與任用完全脫節,難免也會引起外界質疑。既然任用時完全不受考試及格類科之限制,則警大及警專分設不同科系、警察人員相關考試區分不同類科,究竟有何意義?這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所強調的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宗旨,顯不相符。又於85年以後,警察人員特考及格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巡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6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及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任職,但逾6年後,可再依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轉調其他機關,並視其原及格之類科另有適用職系,故警察人員應辦理職務歸系,以維護應特考及格人員權益。從前段教育體系專業分工、考試制度配合設置類科,再到後段轉調之後適用相關職系,皆顯示警察人員專業分工之必要性,所以從人事制度上考慮比照公務人員辦理職務歸系,應有其重要意義。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雖駁回原告之復審案,惟亦同時行文予被告,請被告於所屬單位(交通警察大隊)遇有空缺時,依照原告特考錄取類科專長,以原告為優先調派之對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考試類科指派工作乙節:1.被告已依考試相關法規使原告依考試類科完成考試程序:按警政署96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60067265號函略以:
「說明:一、重申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工作指派原則如下:(一)年度三等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得參考特考及格類科,指派工作性質相當之單位服務。」由此可知,指派工作性質相當之單位服務僅以「得參考」定之,被告自應有其裁量權,惟保訓會因原告陳情而來函飭令被告確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次依行為時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分發,係指前條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按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為具有獨立編制之機關,當時既已超額,被告為該大隊上級機關,固應依機關編制用人原則,無法分派原告至該大隊占缺訓練,嗣因警政署亦來函指示被告應遵照保訓會函示辦理,被告不得不服從上級命令,惟被告既已遵守保訓會指示超額指派原告至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使其得完成考試程序,已無牴觸考試法令規定。至原告所指摘上揭警政署函文檢討被告所屬女性警員陶芳婷與工作指派原則未合乙節,按陶員係因病特殊個案,該函准予指派內勤工作,而毋庸受招考簡章一律派外勤規定限制,非被糾正對象,乃原告誤解。2.警察人員依法不辦職務歸系:按警察人員之任用,依警察法第11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且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上開特別法性質之任用法律,均無警察人員任用必須辦理職務歸系之規定(按一般行政及技術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則必須辦理職務歸系)。警察人員係採官職分立制之特別人事制度,且為因應警察機關業務及靈活調度人事需要,未辦理職務歸系,故警察人員相關考試之類科並無隸屬之職系。是故,警察職務均未辦理職務歸系,乃依法行政。至原告所引用考試院95年9月8日95考台訴決字第159號等訴願決定書有關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件,該等案件之訴願人係不服內政部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乃屬另案,與本件無涉。3.基層警察通才統用原則:警察勤務機構基層警察人員工作為第1線、24小時輪值(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主要從事警勤區、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及執行人犯押送、戒護等工作,因服勤人員均須按勤務編排分配表執行個別與共同勤務,故無法按職務工作做性質分類。又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附件3規定專業陞遷交通警察人員部分,須任第6序列中階幹部以上職務始有對任該類職務人員資格限制,第6序列以下職務人員尚無交通類科專業遷調者。準此,原告非一定要分發至交通警察大隊才與考試及格類科性質相當,分局亦需要執行有關交通取締、防制危險駕車等勤務,同樣可發揮其所長。4.綜上,原告完成考試程序後之任用已非公務人員考試法適用範圍,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辦理任用遷調,依該等任用遷調法令規定,被告具有調派之權,復依前揭警察官不辦職務歸系及基層警察通才統用原則,機關首長所為之工作調派,其裁量判斷餘地,宜予尊重。(二)原告訴稱捷運警察隊97年已編有預算,交通警察大隊可將預算補回,則超編原因消失,應告知原告何時能調任乙節:1.被告96年時編制員額5,367人,預算員額4,735人,警力嚴重不足,前因應捷運警察隊成立需要,被告報經警政署96年4月16日核定調整減列交通警察大隊17名預算員額以增置捷運警察隊人力,復於97年7月因應高雄大眾捷運系統橘線將於97年10月完工通車,頃已於97年7月8日報警政署再次調整減列交通警察大隊預算員額17人,致目前交通警察大隊可進用員額調整為440人,惟截至97年7月29日止交通警察大隊有465人,將出缺不補。準此,依可進用員額,交通警察大隊屬超額狀態。2.又因高雄市政府財政拮据,目前尚不允許新增預算員額,捷運警察隊2次所增置人力均係在總預算員額不變之下減列被告所屬機關員額而來,故在高雄市政府未允許增加預算員額之前,交通警察大隊所減列之預算員額尚無回補之可能,故原告指稱捷運警察隊97年已編有預算,交通警察大隊可將預算補回,則超編原因消失,乃屬誤解。3.保訓會97年5月19日公保字第0970005565號函略以:「建請貴局於所屬交通警察大隊遇有職缺時,優先調派具交通警察人員考試類科及格資格之人員任職,‧‧‧。」等語,係復審案之附帶決議,其屬建議性質,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係指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或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又同辦法第4條規定,警察機關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又被告為應勤、業務需要,於警員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請調交通警察大隊時,係依上揭規定以存記名冊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核調,倘本件嗣交通警察大隊出缺,優先調派具交通警察人員考試類科及格資格人員,對已存記人員亦不公平。至交通警察大隊目前仍超額,據該大隊預估,98年底自然消化超額警力後始能循序進用,為整體考量,如原告於符合請調規定依程序提出請調報告,被告自當遇機併案檢討考量。4.綜上,基於警察不辦職務歸系,基層警察通才統用及遷調公平性,被告尚無義務使原告優先調任交通警察大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應94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交通警察人員考試類科錄取,並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然被告卻未將原告分派至與其考試錄取類科工作內容相符之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任職,該派令是否違法應予撤銷。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亦分別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及警察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本辦法所稱考試,係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應予分發任用之特種考試。所稱考試及格人員,係指前項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本辦法所稱分發,係指前條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實務訓練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行為時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布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大隊設下列各組、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第一組:勤務規劃、秘書、研考、收發檔案、財產管理、後勤、總務、裝備、出納、刑事、法制、公共關係業務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事項。二、第二組:督察、教育訓練進修、特種勤務、交通義勇警察之組訓與管理、替代役之訓練管理、保安、保防、民防、陸務、外事業務。三、第三組:違反交通法令之策劃取締及績效統計評比、各分局交通執法業務之規劃與督導、交通違規陳情處理、交通安全獎勵金核發、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與運用及其他有關交通執法事項。四、第四組:交通疏導勤務規劃與執行、交通安全教育與宣導、交通民力規劃與管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考領、查驗、換發等相關事項。五、第五組:交通事故處理與調查、肇事資料處理與研析、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訓練及其他有關交通事故事項。六、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業務、勤務管制指揮調度、工作指示事項及治安交通狀況管制、為民服務、機動組合警力勤務規劃、資訊管理等事項。」「分局設下列各組、隊、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第一組:勤務規劃考核、正俗業務、後勤業務、事務管理(出納)、駕駛工友管理考核、裝備保養、公共關係、法制、一般行政推行等事項。二、第二組:業務勤務執行之督導考核、特種勤務及一般警衛勤務之派遣、集會遊行許可及秩序維護、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警察常年教育訓練、員警心理諮商輔導工作等事項。三、第三組:警勤區劃分變更及警力調配、加強落實警勤區、社區警政(含志工業務)、外事、戶口、動員及治安淨化區、民間守望相助巡守輔導、萬家燈火、輔導裝設監錄系統等保安事項。四、第四組:保防、偵防、社會情報及陸務等事項。五、第五組:民防組訓、防護、防情、民防宣導活動之規劃與執行等綜合事項及遊民、乞丐、精神病患之取締處理、春安工作等保安事項。六、第六組:交通秩序、攤販管理、市容整理及交通裁決等事項。七、第七組:資訊管理、秘書、收發及檔案等事項。八、偵查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理及行政處分、拾得物處理、犯罪偵防及犯罪再犯機制策劃與執行、刑事案件偵訊、留置及移送、通緝犯查緝、治安顧慮人口監管、不良幫派及流氓檢肅、刑案紀錄統計及資料分析運用、刑事現場勘察及刑事鑑識、經濟警察業務與人民申請案件等事項。
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業務、勤務管制指揮調度、工作指示事項管制、治安狀況管制、為民服務、機動組合警力勤務規劃等事項。僅設六組之分局第1項第6款所列第六組掌理事項統由第一組辦理,並改掌理第七組所列業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組織規程第3條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被告所屬各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組織規程觀之,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之業務,其中第一組、第二組及勤務指揮中心之業務,並非全與交通業務有關,而被告所屬各分局之業務,其中第六組之業務則包含交通業務,且就法制、公共關係業務、一般行政推行事項、保安、保防、民防、陸務及外事等業務,核屬被告所屬各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共同之業務。參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及警察法第11條均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且警察法第9條就警察依法得行使職權,亦不因警察單位組織之不同,而區分不同之職權;再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6條規定,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當事人亦不得指定職稱請調。足見警察人員之職缺並非不得互通,且無法令規定交通警察不得調任分局警員之職缺。則由被告所屬各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之業務內容,及其人事互通等情觀之,就警察人員而言,堪認上開警察單位為工作性質相當之單位。
(三)查,被告96年度編制員額5,367人,預算員額4,735人,其中交通警察「警員」編制員額460人,預算員額378人,嗣被告為因應外事、陸務科人力移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成立捷運警察隊預算員額需要,乃於96年5月8日調整被告局本部、各分局、刑事、交通警察大隊人事費員額配置,其中交通警察大隊將現行占缺17人(警務員1人、小隊長2人及警員14人)減列預算員額至捷運警察隊相關職稱員額,而原告係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交通警察人員考試類科錄取,並經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政署於96年7月4日依原告志願分配至被告處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因被告先前已將其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占缺17人(包含警員14人)減列預算員額至捷運警察隊,致原告被分配至被告處實施實務訓練時,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已超派3人,而無法提供交通警察職缺給原告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被告乃將原告分配至其所屬左營分局及鼓山分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嗣經原告乙○○向保訓會陳情被告未依考試錄取類科,指派其至工作性質相當之單位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嚴重侵害其權益,前經保訓會函請警政署查明原告乙○○是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經警政署查明被告未依法指派原告乙○○從事與其特考及格類科性質相當之工作,實施實務訓練,顯有未當,乃函請被告改進並副知保訓會,被告遂將原告更正實務訓練分配單位為其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至96年8月8日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因交通警察大隊仍無警員職缺,被告乃將原告甲○○派任為其所屬左營分局警員,原告乙○○派任為其所屬鼓山分局警員,且迄至目前為止其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仍屬超額狀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6年度核列人事費員額配置表(第1次修正核定本)、警政署96年7月4日警署人字第09600906481號函、被告所屬人事室96年7月5日簽呈、被告96年7月10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38456號函、保訓會96年7月19日公訓字第09600 07456號函、警政署96年7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60101466號函、被告96年7月30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43515號函及同年9月18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55222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由上述原告考試訓練至分發任用過程可知,原告經考試錄取及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政署依原告志願分配至被告處實施實務訓練時,被告即已無交通警察職缺可供原告占缺實施實務訓練,故被告未能依行為時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實係因警政署未依行為時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4條規定,於考選部舉辦考試前,函請有關之用人機關,預估年度需求人數,擬定年度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決定正額錄取人數、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之依據,以致發生考用不一致之情形,而非被告有交通警察職缺,卻不依照相關規定派任原告為交通警察。惟被告雖無交通警察職缺,仍參酌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係採官職分立之特別人事制度,及依照警政署96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960067265號函釋規定,考量被告所屬各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為工作性質相當之單位,並其所屬各分局員額及轄區治安狀況,依缺額比率開缺,供原告分發任用,已顧及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並保障渠等之工作權。是本件係因警政署未依規定於考試前調查用人機關之需求,造成被告無法依原告原考試錄取之類科分發任用,固有不當,然被告既已另行派任原告甲○○、乙○○至與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工作性質相當之左營分局及鼓山分局擔任警員,核與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分發任用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派任渠等為分局警員,與其原考試及格類科不符,致考用不一,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迄至目前為止,仍無職缺可供原告分發任用,縱使被告為改行分發任用,仍不能派任原告至其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擔任交通警察,故尚難因此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已無職缺可供原告分發任用,從而,被告將原告甲○○、乙○○派任為與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工作性質相當之左營分局及鼓山分局擔任警員,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