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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73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鹽水溪開運橋至新灣橋段堤防工程,需用臺南縣○○鎮○○○段○○○○○號內等58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以民國96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60160255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96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60247910號公告徵收在案。嗣原告分別於公告期間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稱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2-50、2-51、2-54地號土地地上物(紅龍果紅肉種)公告數量與查估數量不符及單價計算錯誤。經被告以96年12月7日府地用字第0960270118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本府農業主管單位重新審查結果,紅龍果紅肉種補償單價符合本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並無單價計算錯誤情事...。」被告又以96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60269573號函請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查明該縣永康市○○段2-50、2-51、2-54土地地上物紅龍果紅肉種是否有漏估或數量查估錯誤情事,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以96年12月31日字第0960049610號函復:「...西勢段2-50、2-51、2-54其上種植火龍果,實際種植數量超出96年期農作改良物查估標準每10公畝200株之規定,超出部分不予補償...

。」被告乃以97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70000560號函復原告:「依本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重審結果,原查估數量、補償金額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政府機關徵收人民土地及地上作物,就農作改良物估算補償金額均規定一定之標準。被告曾頒布96年度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乙份,作為縣轄各機關徵收農作改良物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依該基準之規定,果樹紅龍果,不問白肉種或紅肉種均一律按株(欉)估算,特小一年生每株標價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此為原則性規定,例外備註欄雖有補充註明,即果樹種植過密,無法按株點算時,始改以面積計價,此有該基準足資為證。查本件被告徵收原告種植之農作改良物,係委由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查估作業時,經辦人員曾會同原告到達現場,點算現植之株樹,雙方認明無訛,總計株樹記錄在案。詎被告估算補償費時,竟不按實際清點之株(欉)數計價,擅自改以面積估價,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顯有不依規定估算之違誤。㈡、又本件被告自毀立場,擅自改按面積估價,有違上揭基準,且依該規定基準每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為200元,此觀附註第4款之規定「果園樹苗密植之程度達到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每平方公尺200元」自明,而本件竟低估為每平方公尺36元,侵害原告之權益。㈢、原告甲○○全部種植之紅龍果,特小計64株,小的有62株,除已補償28,100元外,尚應補償7,235,776元;原告乙○○共種植特小計648株,除已補償48,222元外,尚應再補償9,599,778元;原告丙○○共種植特小368株,已補償31,104元外,應再補償給付6,196,896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甲○○7,235,776元、原告乙○○9,599,778元、原告丙○○6,196,89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內政部90年2月20日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依上述規定,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5年第2次會議通過「台南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並經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277459號函發佈。而依上開基準其紅龍果紅肉種查估補償標準係按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每10公畝補償200株,株數不足單價依比例核減,補償費包含資材折舊費。另依該基準第7點第1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農作物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參照)。另同基準之附表「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附註4規定「果園樹苗密植之程度達到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每平方公尺200元。」合先敘明。㈡、有關原告稱本件臺南縣永康市○○段2-50、2-51、2-54號土地地上物(紅龍果紅肉種)估算補償費單價錯誤及查估數量不符乙節,查依「台南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每0.1公頃種植200株特小紅龍果紅肉種補償單價為36,000元,小株紅龍果紅肉種補償單價為80,000元,而系爭土地西勢段2-50地號上種植(紅龍果紅肉種)特小648株,惟種植面積僅0.133950公頃,換算種植面積株數為268珠,應補償金額48,222元(0.13395公頃×36萬元/公頃);西勢段2-51地號上種植(紅龍果紅肉種)特小368株,種植面積0.0864公頃,換算種植面積株數為173珠,應補償金額31,104元(0.0864公頃×36萬元/公頃);西勢段2-54地號上種植(紅龍果紅肉種)特小168株,種植面積0.0504公頃,小株62株,種植面積0.0126公頃換算種植面積株數共為126珠,應補償金額28,224元(0.0504公頃×36萬元/公頃+0.0126公頃×80萬元/公頃);另超過株數部分依上開基準自不予補償。又紅龍果紅肉種經查估公司會同原告清點種植數量無誤,自無原告指稱種植密度過密無法點株,應依查估基準規定每平方公尺補償200元情事,本件經被告依臺南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重審結果,應補償數量、補償單價均計算無誤,原告所請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6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60247910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農作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之估算基準為何?究應按株(欉)數計算或按面積計算?經查:

㈠、按「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上開規定訂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以為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其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依據。又依臺南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紅龍果紅肉種查估補償係按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每10公畝補償200株,株數不足單價依比例核減,補償費包含資材折舊費。另該查估基準第7條第1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農作物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參照)。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96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60169255號函、原告申請書、被告96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60247910號公告、96年12月7日府地用字第0960270118號函、97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70000560號函、永康市公所96年12月31日字第096004961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㈢、次按,依臺南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每10公畝種植200株特小紅龍果紅肉種補償單價為36,000元,小株紅龍果紅肉種補償單價為80,000元,另超過株數部分不予補償,有前揭查估基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紅龍果紅肉種查估補償係按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原告主張果樹紅龍果之徵收補償費不問白肉種或紅肉種均一律按株(欉)估算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又原告乙○○於系爭西勢段2-50地號土地上種植特小紅龍果紅肉種648株,種植面積0.133950公頃,依上開查估基準規定,換算種植面積株數為268株,應補償金額為48,222元(0.133395公頃×36萬元/公頃);原告丙○○於西勢段2-51地號土地上種植特小紅龍果紅肉種368株,種植面積0.0864公頃,換算種植面積株數為173株,應補償金額31,104元(0.0864公頃×36萬元/公頃);原告甲○○於西勢段2-54地號土地上種植特小紅龍果紅肉種168株,種植面積0.0504公頃,小株62株,種植面積0.0126公頃,換算種植面積株數共為126株,應補償金額為28,224元(0.0504公頃×36萬元/公頃+0.0126公頃×80萬元/公頃),有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鹽水溪開運橋至新灣橋段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西勢段2-50、2-51、2-54地號土地地上物紅龍果紅肉種種植數量,業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委託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會同原告現場點算,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為原告所不爭,有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12月19日維字第0960012192號函及附件(查估表)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從而被告以97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70000560號函復原告,系爭農作物原查估數量及補償金額無誤等語,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查估株數補償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種植密度過密無法點株時始以面積計算,且依臺南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每平方公尺補償費為200元乙節。按「果園樹苗密植之程度達到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每平方公尺200元。」固為「臺南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附表壹、果樹部分附註4所規定。惟查,系爭農作改良物實際種植數量,業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委託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會同原告現場點算株數無誤,已如上述,並無難以點數之情事,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原告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按臺南縣96年期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以每0.1000公頃(10公畝)種植200株特小紅龍果紅肉種單價36,000元,小株紅龍果紅肉種單價80,000元,核定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分別補償原告乙○○48,222元、原告丙○○31,104元、原告甲○○28,22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甲○○7,235,776元、原告乙○○9,599,778元、原告丙○○6,196,89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