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友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欠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