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100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所明定。另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雖無如撤銷訴訟有起訴之法定期間限制,然行政訴訟法第5條既規定起訴前應經訴願程序,若一經訴願程序後,即無期間限制,可以隨時起訴,對於法秩序之安定,自有妨害;故不論依據上述訴願法第90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均應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96年5月30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60003998號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4月18日到達原告指定送達之岡山郵政132號信箱,有郵局回執及掛號查詢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足參。原告就本件檢舉事件之檢舉書及訴願書,均指定岡山郵政132號為送達專用信箱,此據原告輔佐人陳明在卷,有本院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該岡山郵政132號信箱之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至97年6月23日(星期一,因期間末日97年6月22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上班日之首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延至97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起訴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領收訴願決定書為起算日,尚無可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程序上予以駁回,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