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70024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00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畜牧業,其所經營之日峰畜業牧場(坐落於台東縣台東市○○○路○○○巷○○○弄○○○號,下稱日峰牧場),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東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38立方公尺,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台東縣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民國96年6月5日10時30分前往稽查,發現該場之養豬場南方設有養殖魚池,魚池場外灌溉溝渠底部側壁埋設暗管,具豬糞尿味之作業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即逕由該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991.2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㈠: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96年8月20日前封閉或拆除繞流管線,並於同年11月9日前完成監測設施、功能測試等設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原處分顯有瑕疵及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之裁處書,書面不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6年7月26日以府環一字第0966101085號函通知原告,於處分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96年8月1日送達,後於96年8月13日接獲原告行政陳述意見暨聲請閱覽卷宗函,被告並依規定於96年8月21日函原告准予閱覽申請相關資料。嗣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暨上揭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第4項及附表第6項繞流排放廢污水等相關規定,逕予告發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11月9日前改善,該裁處書業於96年8月23日送達,故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書面不合法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所作成之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經查: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上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另行政院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合於比例原則,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茲依該裁量基準第2點:「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及第3點附表:「..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30萬元以上。」亦分別訂有明文在案。
㈡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地點從事豬飼育業,經台東縣
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96年6月5日10時30分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經營之日峰畜牧場之養豬場南方設有養殖魚池,魚池場外灌溉溝渠底部側壁埋設暗管,具豬糞尿味之作業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即逕由該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並同於排放口上游1公尺處及魚池各採取水樣1件作為比對),經檢驗比對化學需氧量結果,分別為繞流排放口處為991. 2毫克/公升(mg/ L)【上游1公尺處為176毫克/公升(mg/L)、魚池為25.9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
㈠: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上揭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至96年8月20日前封閉或拆除繞流管線,並於同年11月9日前完成監測設施、功能測試等設置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6張、台東縣環保局廢水檢驗報告、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96年8月15日府環1字第0966101107號)、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東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
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均明定有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畜業牧場,於前揭時間既被查獲有廢水未經由許可之排放口,而直接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且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集水樣經檢驗結果,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凡此諸情,均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台東縣環保局廢水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從而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已可認定。縱本件稽查時,原告代表人員或員工未於現場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簽名,然被告嗣後既告知原告違章情節,則仍無礙原告違規責任之成立。
㈣其次,原告之起訴狀主張原處分顯有瑕疵及違背法令之處,
及被告之裁處書面不合法定程序云云,然原告不惟未具體指摘原處分究竟有如何違法之處,且本院尚且依職權調查,被告於處分作成前,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6年7月26日以府環1字第096610108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6年8月1日送達,原告亦於同年8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陳述略以:「..俟閱覽影印卷宗後,當表示並提出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並經台東縣環保局於96年8月21日以環1字第0960009814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23日至8月24日至該局會議室閱卷,原告已於通知期限內至台東縣環保局閱覽本件相關資料,是原告已知悉相關處分憑據,要屬無疑。甚且,被告96年8月15日府環1字第0966101107號函,其中說明及其檢送之裁處書業已分別就處分之內容,具體且明確地告知原告,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處分有瑕疵及違法之處云云,洵屬無據,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上揭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從一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至96年8月20日前封閉或拆除繞流管線,並於同年11月9日前完成監測設施、功能測試等設置,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