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71300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莊新泉於民國91年2月27日死亡,原告於91年11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64,242,659元,遺產淨額35,653,859元,應納稅額9,458,773元。嗣原告於92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332,452元,經被告於93年2月16日核定扣除8,886,774元,原告並於94年5月10日繳清遺產稅。原告復於96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332,452元,以更正遺產稅應納稅額云云,案經被告以96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5819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2月2日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17,332,452元以扣除遺產稅額,被告僅核定8,886,774元得以扣除,原告當時本著信賴原則相信政府所屬之行事機關均依法行事,倘如影響人民既存有利法律地位,亦有義務更正其錯誤。
㈡、原告於96年10月始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並更正其遺產稅應納稅額。司法院解釋已確定被告所作之處分違憲並逾越法律解釋範圍,造成百姓之損害而被告卻無庸負擔賠償及補償,而由無辜之百姓承擔過錯。被告仍稱其核定無適用法律錯誤且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云云,顯有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重新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並退還溢繳稅款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於91年11月18日申報莊新泉君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64,242,659元,遺產淨額35,653,859元,嗣於92年12月2日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332,452元,案經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故原告於93年2月16日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8,886,774元,係依行為時有效法律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核無適用法令錯誤,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
㈡、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6日公布,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新泉遺產稅事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被告已於93年2月16日更正核定,原告並於94年5月10日繳清遺產稅且未申請復查,已為確定案件。又依據財政部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釋,該項扣除額業經稽徵機關為處分且已確定者,除當事人據以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外,不再變更。是本件尚無司法院95年12月6日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被告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無非以原告配偶莊新泉遺產稅申報事件,原經被告核定遺產稅額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332,452元,經被告核定扣除8,886,774元,原告並已繳清遺產稅而告確定。該遺產稅事件確定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於95年12月6日公布,原告復向被告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以更正遺產稅應納稅額並退還溢繳稅額,是否應予准許?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者,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者,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配偶莊新泉於91年2月27日死亡,原告於91年11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總額64,242,659元,遺產淨額35,653,859元,應納稅額9,458,773元。嗣原告於92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332,452元,經被告於93年2月16日核定扣除8,886,774元,原告並於94年5月10日繳清遺產稅。原告復於96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332,452元,以更正遺產稅應納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更正或註銷通知書、原告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㈢、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592號解釋有案。復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案件,於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函說明之處理原則辦理。請查照。說明:一、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後,始申請扣除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稅案件,其經查明得列報該項扣除額者,有關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適用該解釋辦理。至於95年12月5日以前已申請該項扣除額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188號解釋,其處理原則如下:㈠至95年12月5日止,該項扣除額業經稽徵機關為處分且已確定者,除當事人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外,不再變更。」亦為財政部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釋在案。經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6日公布,且該解釋文中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應自公布日起生效,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新泉遺產稅事件,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業經被告於93年2月16日核定扣除8,886,774元,並於94年5月10日繳清全部遺產稅在案,有繳款書附於原核定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即該遺產稅事件業於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
㈣、再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固規定:「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有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者,始有其適用;又「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亦僅宣示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公布日起應不再援用。是被告於93年2月16日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8,886,774元,核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96年10月17日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332,452元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重新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並退還溢繳稅款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