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周振宇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孟意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3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天滿於民國62年2月間共同出資(原告出資1/4;陳天滿出資3/4)購買高雄市○○區○○○段新庄子小段695地號土地,因該筆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未辦理產權過戶,而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天滿名下,該筆土地嗣經分割、重測、重劃及段名重編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2小段540-1、540-2、540-3、540-4、540-5地號○○區○○段12小段1100、1106地號等7筆土地。嗣93年1月間,系爭高雄市○○區○○段12小段1106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育仁,土地總售價新臺幣(下同)126,126,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1,303,079元後,原告與訴外人陳天滿分別取得33,957,255元及80,866,266元;被告初查依上開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3年度其他收入33,957,255元,減除成本50,320元(以系爭土地62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後,核定其他所得33,906,935元,合併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上開其他所得33,906,935元外,尚漏報營利所得10,746元,合計漏報所得33,917,681元。被告除予以補徵稅額12,879,31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873,133元,依漏報所得屬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6,435,3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841633008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作為認定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交易所得,負擔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顯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自不能認定該違憲函釋具有拘束人民之效力,被告援引該函釋之內容對原告作為核課處分,於法自難謂合:
1、行政機關如未經立法者授權,即本於固有職權發布函釋,變更租稅構成要件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自不能謂合於租稅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⑴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
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607號、第217號及第493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620號、第536號解釋是同此旨,可知就各項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等租稅構成要件,實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毋寧應由立法者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後,始得由行政機關據以執行,縱認租稅事項亟為繁複且具有專業特性,為免法令無法與時俱進,而須就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交由行政機關加以規範,仍須由立法者明確授權。是人民所得稅之計算基礎,既直接涉及人民租稅負擔之實質內涵,將對人民財產權產生重大影響,自當由立法者或經明確授權之行政機關加以規範,始足當之。
⑵次按「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
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分別著有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479號、第530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如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不得本於其固有之職權,恣意制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命令,否則即屬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意旨有悖,要難謂為合憲。
2、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凡具有相同經濟利益實質者,則應當負擔相同程度之稅捐,否則應當依據納稅義務人所實際受領之不同經濟利益程度,課徵與納稅義務人所受利益比例相當之租稅,始符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良以由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原則上應歸屬於所有人即名義人,然形式上名義上並未享受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實質上享受課稅物件所帶來之經濟利益者另有其人時,即應歸屬於實際享受者。此即實質課稅原則,而此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無論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可資參照,可知為實現租稅公平原則,仍應審酌納稅義務人所實際享有之經濟利益,不能僅以法律行為形式外觀,遽然核課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否則將使獲有相同經濟利益者,繳納不同稅捐之情事,從而將破壞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準此,應當衡酌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受有之經濟利益,進而本於納稅義務人所實際領受之利益,計算納稅義務人所應當繳納之稅捐種類及租稅金額。為避免上揭違法情狀之存在,自當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其固有職權,踐履行政調查以求發見合於真實之事實,同時維護國家稅政及人民權益。
㈡、經查,被告以系爭函釋內涵:「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作為認定原告因系爭土地交易,受有利得,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並據以核定原告所得稅云云。惟查:
1、原告所為之交易行為,與系爭函釋所規範之對象,顯屬二致,要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未詳查其中之差異,即遽以本件交易行為,應當適用系爭函釋之內容,課徵綜合所得,縱非錯誤認定事實,亦有不當涵攝法規範之違誤: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
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行政機關錯誤認定事實,將構成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依法得撤銷該行政處分。
⑵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天滿,一同約定購買他人之土地後,
與原告欠缺自耕農之身分,不能作為農地之所有權人,遂以訴外人陳天滿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後,始由訴外人陳天滿於93年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許育仁,核其情事,畢竟系爭出地業已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予訴外人陳天滿,與系爭函釋所揭示,由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予他人,未經辦理土地產權移轉行為,即行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顯屬二致。被告未詳查上情,即遽論原告有系爭函釋之情狀,倘非存有錯誤認定事實之情事,即係不當涵攝法規,均屬處分明顯違法之情狀,應予撤銷。
2、原告既係利用訴外人陳天滿之名義為土地登記,則依質實課稅原則,應當認原告具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實質,而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始為正辨:
⑴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凡土地為有償移轉時,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當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⑵次按,「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
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復按,「第16款修正原因: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如有交易所得,依現行規定,除課徵土地增值稅外,尚應課徵所得稅,與個人出售土地僅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不同,為減輕營利事業稅負並促進營建業之正常發展,爰將『個人出售土地』一句修正為『個人及營利事業』,俾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其餘文字另配合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足徵個人出售土地時,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增值稅,為避免重複課稅,不應再行對人民課徵綜合所得稅。
⑶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天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出
資1/4;訴外人陳天滿出資3/4),復因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無從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始委由訴外人陳天滿擔任名義所有權人,業經被告審認在案,容無疑義。承上,被告倘認原告係利用訴外人陳天滿之名義(具有自耕農身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取得部分系爭土地之實際支配權能,則原告與訴外人陳天滿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準此,被告欲依法核課系爭土地之移轉稅捐時,應當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實質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進而依法對居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之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始為正辨。否則倘任由被告恣意將同樣對系爭土地享有實質所有權之原告及訴外人陳天滿,課徵全然不同種類且稅率亦不相同之稅捐,致使本質上居於相同經濟地位且受有相同經濟利益之人民,卻僅因形式外觀上之不同,而須負擔不同租稅義務,顯屬無正當理由對人民為差別待遇,要難謂系爭函釋及原處分合於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
⑷再者,被告既應對原告核課土地增值稅,依法自不得再行對
原告徵納綜合所得稅,倘被告怠於對原告徵納土地增值稅,而改以綜合所得對人民徵納土地移轉之稅賦,其結果無論如何更易人民稅捐負擔,均將破壞整體租稅制度,導致國家租稅之徵收流於行政機關之恣意,且倘生增加人民租稅負擔之結果,更屬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背道而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天滿於62間共同出資(原告出資1/4)購買高雄市○○區○○○段新庄子小段695地號土地,因該筆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未辦理產權過戶,而登記於具備耕自農身分之案外人陳天滿名下,該筆土地嗣經分割、重測、重劃及段名重編後,變更○○○區○○段○○段540-1、540-2、540-3、540-4、540-5地號○○區○○段12小段1100、1106地號等7筆土地。嗣93年1月間,其中系爭左營新庄12小段1106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育仁,卻由陳天滿以買賣方式直接移轉登記在許育仁名下,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復未能提示購入該等土地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此有陳天滿62年5月28日切結書、原告與陳天滿93年3月證明書、93年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95年6月16日談話記錄及資金流程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3年度其他收入33,957,255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減除土地成本50,320元(該地號6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60.5元)【計算式:60.5元/平方公×3,327平方公尺×持分1/4=50,320元】後,核定其他所得33,906,935元【計算式:33,957,255元-50,320元=33,906,935元】,並無違誤。
㈡、次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得以免稅稅之對象僅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其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3號、1038號及95年判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於陳天滿名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對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債權之請求權而已,而原告本於債權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其他所得,其取得原因及性質與陳天滿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取得之土地交易所得有異,是系爭土於93年度逕由訴外人陳天滿以買賣方式直接移轉登記在第三人許育仁名下,原告取得之價金,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衡諸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得之定義,核屬該條第1項第10類所得規範之「其他所得」無誤,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㈢、第查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予以例示闡明,旨在貫徹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租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亦無違反租稅法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告出資1/4,所有權卻登記於訴外人陳天滿名下,雖購入與出售年度相差30年以上,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旋即出售予第三者」未盡相同,惟其所獲之利益同為購買農地未辦理過戶於本人名下,而其後移轉土地予第三人所獲取所得,並無軒輊,被告援引該函釋予以適用,尚無不合。
㈣、又土地增值稅為「地方稅」,非被告所轄之職權,被告基於系爭所得之性質,對被告核課綜合所得稅,並非如原告所稱,因怠於對原告核課土地增值稅,而改以綜合所得稅對人民徵納土地移轉之稅賦,原告顯有誤解。
㈤、末查原告雖已辦理結算申報,惟漏報營利及其他等所得合計33,917,681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稅額12,879,312元外,並核算漏稅額為12,873,133元,按原漏報之所得是否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6,435,300元【計算式:12,873,133元﹝(10,7460.2+33,906,935元0.5(10,746元+33,906,935元)﹞】,揆諸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天滿共同出資購買農地,並登記於訴外人陳天滿名義,嗣該農地出售,原告自訴外人陳天滿處取得售地款33,957,255元,是否屬出售土地交易所得,而符合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被告所引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841633008號函,是否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又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天滿於62年間共同出資(原告出資1/4,陳天滿出資3/4)購買高雄市○○區○○○段新庄子小段695地號土地,因該筆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未辦理產權過戶,而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天滿名下,該筆土地嗣經分割、重測、重劃及段名重編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2小段540-1、540-2、540-3、540-4、540-5地號○○區○○段12小段1100、1106地號等7筆土地。嗣93年1月間,其中系爭左營新庄12小段1106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育仁,並由陳天滿以買賣方式直接移轉登記予許育仁等情,有陳天滿62年5月28日切結書、原告與陳天滿93年3月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談話記錄及資金流程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出資取得系爭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持有農地,故未將該土地所有權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於各出資人所有,而登記在訴外人陳天滿名下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故依上述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即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土地之所有權係屬訴外人陳天滿所有。至訴外人陳天滿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不論原告與陳天滿間就該土地係屬信託關係,或屬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僅有得對陳天滿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而陳天滿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按原出資比例分配給原告,原告所取得之代替利益即出售土地之價金,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又按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固有明文;然查,原告因系爭土地出售自訴外人陳天滿處所取得之款項,因原告非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該款項並非原告直接因出售該土地所取得之對價,而屬因終止契約對陳天滿得請求返還土地之代替利益,自無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土地交易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再查,原告自陳天滿處所取得系爭款項,核其所得之性質應為債權之實現,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核屬該條第1項第10類所規範之其他所得無訛。則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上開其他所得,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扣除成本後,核定該其他所得為33,906,935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所得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云云,並不可採。
㈣、第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4年7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有關所得種類認定原則之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針對鑽營法律漏洞,利用買賣農地可享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稅優惠牟取利益之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予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以維持租稅負擔公平,進而實現租稅正義,其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天滿於62年2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因該筆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未辦理產權過戶,而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天滿名下,嗣於93年1月間,系爭高雄市○○區○○段12小段1106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育仁,故被告認為本件情形與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購買農地」、「不具備自耕能力」、「未辦理產權過戶」、「出售予第三者」、「獲取利益」等要件相合,乃參酌該函釋意旨將該所獲得利益界定為所得稅法第14條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改列為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並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經核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841633008號函作為課稅依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㈤、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前揭條文觀之,原則係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屬課徵土地值稅,而非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查「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報營利及其他等所得合計33,917,681元,則原告就系爭所得應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而漏未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原漏報之所得是否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
0.5倍罰鍰計6,435,300元【計算式:12,873,133元﹝(10,7460.2+33,906,935元0.5(10,746元+33,906,935元)﹞】,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間自訴外人陳天滿處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乃核定原告取得該其他所得為33,906,935元,合併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上開其他所得33,906,935元外,尚漏報營利所得10,746元,合計漏報所得33,917,681元。被告除予以補徵稅額12,879,31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873,133元,依漏報所得屬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6,435,300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