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得聖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合計新台幣(下同)4,455,85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查證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2,7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包遠鴻公司之管道工程,其中管路工程需轉包,經由遠鴻公司台中區經理袁肇甫介紹其所認識之訴外人張棟柏前來接洽,當時張棟柏稱其現任職於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工期已排滿無法承接新工程,乃轉介其之前任職之包商「勇勝公司」承接原告轉包之工程,並受前雇主陳孟夏(即勇勝公司代表人)之託,協助接洽及處理部分業務,因而原告與勇勝公司雙方自接洽、訂立承包合約、付款等過程,均有張棟柏協助處理或會同陳孟夏處理,整個交易過程自始至終與高明公司毫無關係,故勇勝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取得其開立之進項憑證,並以其進項稅額222,793元扣抵銷項稅額,依法均無不合。

(二)原告所開立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雖經發現陳孟夏於存入其勇勝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有轉匯入高明公司代表人林煥章台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惟據悉陳孟夏偶因工程資金週轉之需,會請求林煥章協助,且無論如何此均係勇勝公司陳孟夏與林煥章私人間借貸款項、償還往來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依法自不得據此與原告無關之後續資金流向,否定勇勝公司非屬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三)訴願決定書理由所稱「...案經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辦在案,顯見勇勝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訴願人。」乙節,純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推測臆斷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蓋上開移送案件,原告係列為「證人」,而勇勝公司係列為被告。該案業經檢方偵結,在偵查過程,關於原告部分,檢方僅通知出庭一次偵訊原告向勇勝公司進貨之事實,認無不合,即予偵結。至於勇勝公司部分,據悉除其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涉有不法,當庭認罪,由檢方告知愛心捐款緩起訴並偵結外,關於銷貨部分並無不合。是其與原告之間有關上述系爭之交易,確有事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

(二)查陳孟夏係勇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該公司係以經營電信(訊)、電路埋管工程業為主,未曾從事手機、行動電話批發或販售業,竟基於逃漏鉅額稅捐之犯意,於90年1月起取得無實際交易手機業者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真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829張,金額108,261,812元,作為申報扣抵該公司承攬施作高明公司等公司工程款之銷項稅額逃漏鉅額營業稅5,413,091元。該公司自90年1月至94年6月止,實際為高明公司的小包,經查其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承攬、施作原告等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即轉存匯入高明公司代表人林煥章台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戶,該等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煥章利用勇勝公司等公司行號跳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案經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在案,顯見勇勝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告。

(三)次查原告委託股東丙○○於96年5月21日在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談話紀錄稱:原告於90年12月間承包遠鴻公司之管道工程,其中管路工程需轉包,實際接洽者張棟柏係遠鴻公司台中區經理袁肇甫介紹,張棟柏自稱代表勇勝公司與其訂定工程合約書,是該工程工地負責人,工程完工後張棟柏交付勇勝公司統一發票向其請款,其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並提示付款支票、統一發票、合約書及總分類帳等資料以供佐證。惟查1.原告雖於90年12月21日開立抬頭勇勝公司之支票付款,該票據經由高明公司之台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戶兌領,有支票正反面可稽,故尚難採認原告有支付貨款與勇勝公司。2.查上開合約書有張棟柏手寫加註「保固期間由勇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之文字及簽名,惟勇勝公司當年度並無申報給付張棟柏各類所得之紀錄,而高明公司當年度有申報給付張棟柏薪資所得,足證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係高明公司而非勇勝公司。

(四)原告於90年11至12月間進貨金額合計4,455,85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勇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紀錄、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可稽,勇勝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且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而滯欠鉅額稅款,有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稽。爰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222,793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嘉義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中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90年11月至12月間之系爭進貨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勇勝公司?而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勇勝公司無非以:其承包遠鴻公司之管道工程,因需將其中之管路工程轉包,乃透過訴外人遠鴻公司台中區經理袁肇甫介紹任職於高明公司之張棟柏,再由張棟柏轉介其前曾任職之勇勝公司承攬原告之轉包工程;張棟柏並受勇勝公司代表人陳孟夏之委託,協助該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約、付款等事宜。原告已支付工程款與勇勝公司,至於該公司收受款項後其代表人要將之償還其積欠高明公司代表人之私人借貸,屬該公司資金運用之自由,與原告無涉,不能以該公司事後將工程款轉匯至高明公司代表人之帳戶,而否定原告確與勇勝公司交易之事實,且勇勝公司被查獲後祇有原告被補稅,並不公平等語,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

(二)經查,陳孟夏係勇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該公司係以經營電信(訊)、電路埋管工程業為主,未曾從事手機、行動電話批發或販售業,竟基於逃漏鉅額稅捐之犯意,於90年1月至94年6月止,取得無實際交易手機業者維真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計829張,金額108,261,812元,作為申報扣抵該公司承攬施作高明公司等公司工程款之銷項稅額逃漏鉅額營業稅5,413,091元。經查其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承攬、施作原告等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即轉存匯入高明公司代表人林煥章台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戶,該等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煥章利用勇勝公司等公司行號跳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業經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在案等情,有勇勝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附本院卷97年9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原處分卷第53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28、129頁)、中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22頁至40頁)附卷可稽。復經勇勝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出具承諾書承認其取得之經營通訊器材及手機銷售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均非其實際交易對象等語,經中區國稅局處分在案,有該份承諾書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113、114頁)可參。再者,勇勝公司90年度並無機械設備、運輸設備,亦無運費、水電支出,此有該公司之財報資料等附本院卷可憑,則勇勝公司有無承攬原告工程之能力,已令人懷疑。參以,原告委託其股東丙○○(即本案輔佐人,亦為原告代表人之父)於96年5月21日在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談話紀錄雖稱「:(問:本次交易實際接洽者及實際交付前開進項憑證者?)實際接洽者是張棟柏‧‧‧張先生是該案場工地負責人,透過遠鴻公司台中區經理袁肇甫介紹‧‧‧。」「‧‧‧因工程合作,第一次與勇勝工程公司(合作),之後即沒有往來,本案勇勝負責提供怪手及工人,本公司僅付包工之工程款。」「張棟柏帶負責人至本公司收款,該負責人已不記得。」等語(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查,90年間張棟柏係高明公司而非勇勝公司之員工,此有高明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原處分卷(第107頁)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記載張棟柏為勇勝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卡,然為87年之資料,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既係第一次且係唯一一次與勇勝公司交易,且係由張棟柏帶勇勝公司代表人向原告收款,此外,原告並稱其係與勇勝公司代表人陳孟夏本人簽約(見本院9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對勇勝公司之代表人應有所記憶,然其股東丙○○於上揭筆錄卻稱已不記得勇勝公司代表人云云,顯悖於常理。又倘若原告稱其係與勇勝公司代表人陳孟夏簽訂合約等語為真,則陳孟夏於簽約時既在現場,有關工程保固期間之約定,涉及締約雙方權益至深,理應由陳孟夏親自於契約上註明並簽章,以示負責;然觀原處分卷附(第65、66頁)合約書,在印刷體合約書文字之外,竟係由張棟柏特予書寫「保固期間由勇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並由張棟柏簽名,殊與事理不合。系爭工程果係由勇勝公司承包,則收款事宜由該公司自行處理即可,無需假手他人,惟依上揭原告股東丙○○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談話紀錄所言,卻係由張棟柏帶陳孟夏向原告收款,顯屬異常。參以原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雖係以勇勝公司為受款人,惟實則轉係由訴外人高明公司之台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戶兌領,有該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稱此係因陳孟夏與高明公司代表人林煥章之私人借貸償還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司收取之工程款竟與私人借貸之償還相混,顯非公司帳務處理之常態,亦非可取。原告不僅無法說明何以張棟柏於當時身為高明公司員工,卻可私下另擔任勇勝公司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據原告所述張棟柏亦係當時經由遠鴻公司台中區經理袁肇甫介紹始認識,與原告並非熟識,何以張棟柏將系爭工程轉介紹予勇勝公司後,勇勝公司卻全權委託張棟柏處理包括實際執行該工程,在在與常理有違。凡此各情,足見勇勝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洵堪認定。原告身為營業人,應知發票為各階段營業人計算繳納營業稅之憑證,其自有查證實際交易對象取據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之義務,而非祇要對方能提出發票者,即可認定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即為實際交易對象。又本件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勇勝公司,雖被告未在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申報當期即予查獲,而係源自中機組調查後方取得線索,惟被告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掌,於獲得中機組之線索後,仍得本於職權自為調查,依調查結果於核課期間內對原告補稅,並不因被告未於原告申報當期立即查獲,或者其他與勇勝公司交易對象有無遭到補稅,而影響原告違章事實之成立。原告訴稱其實際交易對象係勇勝公司,其付給該公司之工程款,該公司代表人要將之償還對高明公司代表人之私人借款,為其資金運用之自由,不能以該公司事後將工程款轉匯至高明公司代表人之帳戶,而否定原告確與勇勝公司交易之事實,且勇勝公司被查獲後,交易對象中祇有原告被補稅,並不公平云云,並無可取。勇勝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虛報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且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而滯欠鉅額稅款,有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原處分卷(第134頁)可稽。從而,被告以原告90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合計4,455,850元(未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勇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222,793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22,793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