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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黃義雄即金龍洗衣店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訴外人曾綵萱(原名曾媚秀)即金龍洗衣店欠繳94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曾綵萱即金龍洗衣店於民國95年7月19日標得訴外人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之「替代役訓練班裝備暨役男衣物清洗案」之採購案,被告即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扣押曾綵萱即金龍洗衣店對役政署有關上開採購案之債權。惟金龍洗衣店為獨資商號,曾綵萱已於96年1月將該商號讓與原告,並於96年1月10日辦畢變更登記後通知役政署;故自96年1月10日起有關上開採購案之清洗業務已改由原告辦理,清洗衣物之費用自屬應由原告收取之債權,曾綵萱已無向役政署收取該採購案之債權存在。然被告卻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得對役政署收取之帳款,經高雄行政執行處對原告核發97年2月25日雄執申97年營稅執特字第00048145號執行命令,於法不合。原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認其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