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乙○○
丙○○甲○○被 告 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戊○○
己○○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70112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鄰地經界線爭執,乃於民國84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鑑界完畢,原告對其鑑界結果有異議,申請再鑑界,被告再次鑑界後界址並沒有變更,原告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訴請確認界址,案經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6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被告以系爭土地並無圖、地不符之情,尚難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更正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係先人依原始地形開墾完成之山田,東西兩邊均為地勢較高之山林地,日據時代完成之地籍同登記為原告先祖所有,台灣光復後,亦於35年完成總登記。當時為響應政府土地改革政策,系爭土地於38年1月1日起出租予佃農曾茂盛(後為其媳婦曾陳仙花繼承租約),訂定375租約。後經協議於77年6月3日終止375租約關係。系爭土地周圍為同段224-6地號土地環繞,即所謂的地中地。35年間224-6地號土地讓售予陳登科等5人,並於38年協議原物分割後完成土地登記,當時依出資比例計算土地應有部分,並依圖面計算面積請人測量定界。依當時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記載:「四、‧‧‧該畑(即224-6地號土地)原為山林,開墾變更為畑,地勢分為東西兩山,中有山田(他業主所有)(即系爭土地),界在其間,東方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定界址,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因依圖上計算得之面積,南北通行路以東之面積超過陳登科應得之40/96應有部分,因此立約協議陳石源應得之10/96應有部分之貳分參厘分配於通行路東邊土地,此南北通行路東邊相鄰224-58、224-59、224-114地號之原始宗地,當時分割後維持原224-6地號。其後歷經40年12月27日、64年12月5日、68年8月15日、71年10月5日、78年3月30日5度分割複丈及71年、72年鑑界。東邊相鄰224-58、224-59地號土地係64年12月5日分割後編定,而224-114地號土地係93年4月22日分割後編定。系爭土地實地經界從未移動,地目為「田」亦從未變更,且地形為低平田地,從未以人力再行改變。若系爭土地如被告所稱無圖、地不符之情事,如何解釋系爭土地實際占有管理使用狀況及地籍沿革諸多事實。
(二)系爭土地範圍係先人順應山林地形,於低窪部分開墾挖填形成,周圍由原224-6地號土地環繞。由於地處偏僻,開發緩慢,原224-6地號土地其地形、使用狀況與低平之系爭土地迥異,由65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東鄰之南北向通行道及其他地形、地物清晰可辨,復參照81年測製之地形圖,顯示原224-6地號土地呈丘陵地高低起伏,與系爭土地之邊緣高低落差達3公尺。2筆土地之地目、地形及植被差異明顯有別。系爭土地東鄰由東西向縣174公路轉入之南北向通行路,於35年間系爭土地東邊之山林地(地目為畑)先為陳登科買受,西邊讓售陳石源等4人,依渠等5人簽署之「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記載:「‧‧‧東方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定界址,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可知渠等5人對南北通行路及系爭土地之存在事實均熟知,且有共識並無異議,因此形諸文字簽署合約書作為分界限之依據。原224-6地號土地於40年及64年12月分別分割出224-58、224-59地號等土地、68年8月15日分割出224-67地號土地,71年10月5日分割出224-81地號土地,78年3月30日分割出224-83號土地。當時尚在375租約期內,陳登科及其後代對有關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及其東鄰以南北向通行路為界之事實,亦從未提出任何疑議。西鄰黃家約於77年前後起造之祖墳,其前庭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高階地上,高出實際田地近2公尺,又系爭土地西北鄰林家,則由南北向通行路向西闢出東西向通路進出菰寮。上舉諸多事實,均說明無論東、西鄰,其間對土地之管理使用及對所有權經界之認知,均承認並承續38年分割複丈,5位買受人指定南北向通行路為界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為低平田地,非渠等所有,渠等買受者為山林,而非低平之田地。日據時代原始地籍圖編定地目等則以為課稅依據及變更使用之管制二大作用,作業程序嚴謹,絕非閉門造車,憑空想像任意編定,地目現今於某些地區或許已失實質意義,惟其於系爭土地對比周圍原224-6地號土地之地形、實地使用狀況,一為田,另一為林,地形差異明顯,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地籍初建、35年總登記迄今,從未申請分割、合併複丈或地目變更登記,謂依現行地籍圖定出之經界內範圍,西邊有部分土地落在高出田地約3公尺之階地為系爭土地真正土地範圍,同一低平田地東邊與南北向通行路相鄰部分屬鄰地所有,於情、於理、於法均不符常識經驗,難以想像。從日據時期,歷經375租約時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所指南北通行路接壤,其使用出入運輸均便。35年間讓售予陳登科等5人之224-6地號土地為山林地,其買賣之意思表示清楚明白,無任何疑義。由於當時田地、林地之地價約為3:1,因此系爭土地未一併讓售,若謂「與路平行之條狀部分田地」亦係當時224-6地號土地買賣標的之一部分,顯然有違常理,不可思議。(三)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一顯示,系爭土地東側邊界線與原告主張更正地籍圖以鄰產業道路西側邊界為經界線,兩邊界線幾乎為兩平行線,參照81年測製之地形圖,顯示平行線間地勢平坦,為田地(面積約為1,300平方公尺),若謂此部分係東鄰土地所有權人將山林坡地夷為平坦田地,如此浩大工程,其事實發生時日,應有事實可稽。若前揭土地整地改良之假設為真,則依「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2條規定,凡土地有土壤改良變動情形提高利用者,應變更其地目或提高其等則。按台灣省政府45年10月30日(45)府民地甲字第5256號令釋規定,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而所有權人延不申請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時,可逕為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又台灣省財政廳44年4月7日(44)財一字第14130號令釋規定,隱匿地目由稅捐處會同地政機關查報。另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16條規定,除按其使用年期追補賦糧,並按短匿額3倍處罰。是各相關機關依法行政,亦應有案可稽。同理,若謂地籍圖無誤,則如何解釋系爭土地西邊位於高出2至3公尺階地上之部分?是前此期間曾發生巨大地動災變?抑或原告花費鉅資買土將平坦田地填出長約190公尺、寬約8至9公尺的階地?(四)綜上可證,系爭土地東邊地籍圖線與南北向道路西側邊緣線,此二平行線內土地之取得,應具民法第758條規定之要件,而法律行為之方式,應符合民法第73條規定。由系爭土地及鄰地224-6地號土地之地籍沿革、224-6地號土地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空照圖、航測地形圖可知,該爭議平行線間土地,核屬系爭土地,而非屬東鄰諸山林地,西邊高出田地2、3公尺之階地,則明顯非屬於系爭土地所有。不動產物權應依法律行為取得,不能因地籍圖錯誤而取得。台灣光復後政府土地政策對田賦徵收及土地地目變更管制嚴峻,依土地法對地目變更使用之管制規定,一地號內同時有平坦田地與山林地兩種差異不同地目土地,即違反當年嚴格的地目管控。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明定。實務上台灣本島使用的地目都是依日據時代所留下來的區分方式,共分為21個地目。當年地目的作用之一是用來課田賦的,田旱地目各分為26個等則,是依照田旱等則高低來課徵田賦之多寡。地目的第2個作用是變更使用之管制。當時管制地目之嚴謹,地目變更須經5個單位會勘,都無異議才可以辦理變更。執法之嚴,例如霧峰地政事務所第2位主任,即因地目變更案件而被判死刑(參見各級行政法院法官91年度在職研修資料彙編第128頁)。有關地籍調查表之製作,證諸33年1月28日地政署訂定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6條、第91條及64年5月2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9條至第111條規定至詳。前開實施規則第99條第2項明定,前項土地所有權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調查表內有關經界物之描述,規定權利人必須逐一認章,且每一宗土地1張,不得多宗土地共用1張,其審慎與重要性可見一斑。地籍調查之目的,在使地籍之權利與標示之記載完備,尤其在使土地客觀狀態與登記事實能一致。其條文用字規定「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依法律詮釋,類為剛性規定,表示有絕對性、一定要、必須性。測量作業乃依此地籍調查表之紀錄來測定其所有權界線,惟如他日引起界址爭議,有此紀錄可供明辨是非、查其真相用,可保障當事人土地權益。鈞院8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即以調查表之記載為判決之關鍵。
本件訴請更正錯誤地籍圖,被告依職責所在,應調出陳登科所有土地5次分割、2次鑑界之地籍調查表作為明證,即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澄清本件疑慮。(五)土地分割複丈作業人員若確實根據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之規定辦理,則每一次複丈作業都是既存地籍圖簿冊,所有標示得以一次徹底檢核,原測量若有錯誤,也必然依法及時獲致更正。以本件而言,38年原224-6地號土地之分割,即應依法實施地籍調查,自應將「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有關「以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之意思表示納入224-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內涵,即其西與系爭土地以現有南北通行路為界,據以實地施測整筆土地,計算實測面積,實施面積配賦。224-6地號土地先後歷經5次分割複丈及2次鑑界,若依規定實施複丈,其實地施測時必然涉及與系爭土地之經界,亦必然發現系爭土地實地占有、管理使用之位置、範圍與既存地籍圖內容明顯不符。前後7次之分割、鑑界測量,地政機關顯然因作業瑕疵,未依規定測量有關各地號土地之全區域及其毗鄰土地之經界,或者發現確有圖、地不符之情事,但怯於任事,不願面對事實,不僅對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隱瞞事實,亦坐失及時更正之機會,方導致原告現今必須訴請更正地籍圖。再者,原224-6地號土地分割後西邊部分實施分割複丈,亦同樣可以發現系爭土地其地籍圖上位置與實地位置明顯不符。(六)被告96年12月26日所測量字第0960011344號函略以:「說明:‧‧‧二、‧‧‧其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相符。且台端自民國84年起申請該土地界址鑑定、再鑑界及訴請法院確定界址在案,並無圖、地不符之情事。」等語。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是否相符,本來就非原告之訴請要點,可以不論。然原告依法提出更正地籍圖申請、訴願、行政訴訟,或訴請法院確定界址,為憲法賦予之權利。被告以原告自84年起申請該土地界址鑑定、再鑑界及訴請法院確定界址在案屬實。惟被告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均以圖、地不符之地籍圖為真實無誤,據以實地放樣釘界,對釘出界址之可疑處不疑,且無視原告提出圖、地不符之諸多相關事證,對任何事證亦均未提出反證或辯駁,如何能證明該土地並無圖、地不符之情事。地籍圖發生圖、地不符之情事,本非絕對不可能,因系爭土地屬地中地,就測量實務之專業合理推測,若戶地測量時因通視困難,其圖根點未與週邊山林地內外之圖根系統嚴密聯測,且地籍圖上並未施測產業道路,即可能該宗地形狀面積與實地相符,方位因方框羅針控制,亦屬正確,但位置往西偏移。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原告所提出圖、地不符之諸多相關事證,正適用於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之情形。因此訴請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224-58地號土地之經界更正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B、C、D、E間之連接實線。(3)被告應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224-59地號土地之經界更正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E、F間之連接實線。(4)被告應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224-114地號土地之經界更正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F、G、O間之連接實線。(5)被告應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224-88地號土地之經界更正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H、I間之連接實線。(6)被告應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224-45地號土地之經界更正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I、J、K、L、M、N、O間之連接實線。
四、被告則以: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圖,今已無原始資料可核對,且依原告起訴理由,請求更正地籍圖乙事,並非被告權限,尚難由被告更正地籍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主張:(一)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亦即除上開法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原登記機關尚不得逕行辦理更正。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認依38年間陳登科等人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東側相鄰之六甲段224-58、224-59、224-114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224-88、224-45地號土地,其經界線應如渠等訴之聲明所主張之英文字母所連接之連接實線等語。(二)惟原告與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六甲段224-58、224-59、224-114地號土地經界何在,業經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關土地界址因該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已告確定,原告非循上訴第三審或再審途徑救濟,當不能推翻確認界址事件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經界。是以,被告依上開台南地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認土地複丈結果與原地籍圖並無不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情形,否准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所為更正地籍圖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貌及實際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不合,是否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被告逕行辦理更正,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再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可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而對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有拘束效果。
(二)查,原告曾以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位置與實地位置不符為由,向台南地院訴請確認該土地之界址,其主要之主張為:系爭土地登記地目為「田」,且依相鄰之原224-6地號共有人間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所記載之分界限,系爭土地應是位於現有地形之低漥部份,不可能西側部分土地位於山林之上,而該土地東側應以現存之產業道路為界,故主張該土地東西兩邊地籍線均需向東移。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至於山林經界之爭,則應擴及林相、地形及山林管理之狀況等重要狀況,此有前大法官曾華松所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運用」論文足資參照。又依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65年10月9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亦明確可看出原告所有土地係窪地,周遭土地都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地形較高之林地,由此均足明證台南地院命內政部測量局所依憑之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確屬有誤。再按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系爭土地曾於84年4月10日、84年6月1日申請鑑界;同段224-58地號亦曾於71年9月27日、72年5月19日申請鑑界;同段224-6地號、224-44地號於40年12月辦理分割;同段224-58地號、224-59地號於64年12月辦理分割;同段224-81地號於71年10月辦理分割;同段224-83地號於78年3月辦理分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關於上開土地所進行鑑界、分割均應備「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表上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等資料均會明白記載,故依歷次鑑界、分割所為地籍調查資料應即可清楚辨識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之位置,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竟不思以其專業及更精密機器為系爭土地面積、地籍圖界線進行鑑測工作,遽以李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所所製測量成果報告記載,作業方法為掃描航測影像資料,套合數化地籍圖成果,研判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依法不合等語。案經台南地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陳登科等5人於38年4月15日就渠等共有之原224-6地號土地分界限合約書後,認定:原224-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昭和9年3月30日辦理登記,面積原為11.5463甲,昭和14年1月11日面積變更為11.1893甲,原告陳述該224-6地號土地係其祖父出售陳登科等五人,對照38年4月15日陳登科等5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所載渠等共有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渠等買受之範圍相符,足見原告祖父是依登記面積將224-6地號出賣陳登科等5人;224-6地號嗣經陳登科等5人於40年12月27日分割為7筆,雖因年代久遠,查無當時辦理分割檢附之分割協議書,然由陳登科分得224-6、224-44地號均在原告土地東面,面積合計48455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40/96之比例多出3236平方公尺,而其子陳石源分得224-47地號位於黃聰祥分得土地之西面,面積8957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10/96之比例少234 7平方公尺,並參照黃聰祥分得之224-45、224-46地號與陳全趂分得之224-48地號均在原告土地西側,陳石源分得之土地以東,上開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符合5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中約定之分管範圍,且對照分割後各該土地之登記面積,顯可認定是「照圖面計算」之結果辦理分割登記,換言之,5人是依地籍圖計算後所增減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而非依所認知之地界實地測量計算分管面積辦理分割登記;上開7筆土地嗣後再細分,亦均係依地籍圖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未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有何爭議,陳登科等5人雖於分管契約約定東面陳登科分管範圍以南北通行路為界,惟渠等仍依地籍圖計算以增減各該共有人取得之分管面積,嗣後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則渠等於分管合約書約定取得之分管面積顯非依所認知之地界為準,而係照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從而,該分管合約書所記載之地界尚不足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之認定依據。又原告主張225-3地號原始地目為畑,地形係一窪地,應屬山田,同段224-58、224-59、224-114地號地目為林,為丘陵地,恰將225-3地號包圍在其中,多年來土地所有人係以地形區分各自所有權,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圖測繪之地籍線,將使原告所有225-3地號西半部位於丘陵地,明顯有圖地不符情形等語,台南地院則以:系爭土地原始地目為畑,該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地目為田,惟使用種類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224-6地號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登記簿記載為山林,昭和19年6月19日地目變更為畑,至45年4月18日始變更為林,則自日據時期昭和19年起至民國45年以前,系爭土地與原224-6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可供耕種之「畑」,應無疑義。參照內政部79年6月27日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同規則第102條「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其種類由省(市)主管機關視當地情形訂定之。」準此,地目僅地籍調查事項之一,亦僅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主管機關非不得依查定實地情形予以變更,故僅憑地目與使用狀況認定圖地不符,尚嫌率斷,不足以系爭土地西側有部分土地位於丘陵地,與編定之地目「田」不盡相符,即認有圖地不符情形。況台南地院於95年7月28日、95年8月29日勘驗現場時,依現場所見產業道路兩側土地並無原告所主張丘陵地與窪地山田之明顯落差,依兩造土地現況已無法依地形高低作顯著的區隔。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向東位移約8.8公尺距離,由原告指界後一一標示,經施測結果,與登記面積明顯不符,是原告所認知之經界線,顯然與地籍線有極大差距。又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0月9日之空照圖,主張由空照圖可明確看出系爭土地係窪地,周遭土地都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林地,據以主張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有誤等語。經台南地院審酌上開空照圖,固可見有弧形耕作區域,略符合225-3地號地形,該耕作區域東側可略見產業道路,耕作區西面與北面有樹林,然因地目僅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山坡地亦非不得開闢為農田以供耕種使用,故台南地院無法依據地籍圖作成數10年後之民國65年間空照圖所示原告出租由佃農耕作範圍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準此,上開空照圖不足據為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證明。參以224-6地號在日據時間昭和9年3月30日(相當於民國23年)時已辦理登記,足見在現行地籍原圖在民國20年製作時,系爭土地與原224-6地號之經界線已存在,則224-6地號嗣後多次分割,依圖面分割結果,縱未製作地籍調查表,應不致影響225-3與224-6地號之經界線。綜上,台南地院因而認定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尚不足為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無理由,並確定系爭經界線如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書附圖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點之實線連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認界址事件卷,閱明屬實,復有台南地院94年度營簡字第39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於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而對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有拘束效果,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復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土地東西側之界址應向東移,並訴請被告應依其主張之經界線,作成更正之處分;因原告之主張與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結果不合,且該民事判決既已就系爭土地東側界址加以確認,被告及本院均應予以尊重,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或裁判。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向東位移,並增加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及北側經界線;然據證人即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書附圖之測量員辛○○到庭證稱:其當時就系爭土地四周之經界線,均有依地籍圖加以鑑測,鑑測結果如上開附圖所示實線部分,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經界線不符等語。參以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即東、西、南、北側之界址)均向東位移,在此情形下,其東側界址既已經台南地院判決確定,自不可能另行更正該土地其餘部分之界址。再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查,台灣現行地籍原圖在日據時代(民國20年)製作時,系爭土地與224-6地號之經界線已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均係現行地籍原圖製作後之證物,又日據時代測繪地籍原圖之資料,並未保存在被告處,且現行地籍原圖乃係依據日據時代所製作之地籍圖原本所製作,而日據時代所製作之地籍圖原本原存放在總督府,於二次大戰時毀於戰火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並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該地籍圖有何因測量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土地之界址,亦屬無據,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界址更正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以鉛筆所繪之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聰祥、林森泉(民事訴訟時已經傳訊在案)及向被告調取225-3地號等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面積計算表,因日據時代製作之地籍圖原本等資料已不存在,且亦非由被告保存,而在日據時代以後所製作地籍調查表、面積計算表,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而言,非屬原始資料,縱使調取該資料,亦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是否有因測量技術引起測量錯誤之依據,故尚無調取上開證物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