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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甲○○

即東城電子遊戲場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7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0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東城電子遊戲場」之獨資負責人,領有屏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並領有屏府建工字第094011406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編號:限342),於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萬新349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嗣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函調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後發現,原告前曾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經台中地院刑事判決(86年訴字第2192號)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該判決嗣於86年10月26日確定。被告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97年3月7日屏府建工字第09700483701號函撤銷「東城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及營利事業之登記,並依同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編號:限342)。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㈠按被告於94年6月20日受理原告申辦本件東城電子遊戲場之

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並未告知已查獲原告有素行不良紀錄或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而准予原告之變更登記申請,不料嗣後卻以有上述情事撤銷原告負責人之登記。

㈡又被告僅因原告前曾涉有刑案即撤銷原告之負責人登記及註

銷營業級別證,此不僅有一罪二罰之違法,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明定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資

格限制,而原告甲○○經營「東城電子遊戲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被告於97年3月7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700483701號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依經濟部97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600189020號函說明四略以「貴府警察局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無素行紀錄,而現經清查確有違反第12條.

.之情形,..。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12條之規定,本案屬負責人已充任之情事,因..已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自可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之登記」。原告早於94年6月20日變更登記為「東城電子遊戲場」之獨資負責人前,即曾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經台中地院判決(86年訴字第2192號),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該判決嗣於86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撤銷其負責人營利事業之登記,並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主要為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公共利益,爰明文規範其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消極資格。本件原告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判決有罪確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明文「不得充任」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其已充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之登記,並不以原告申辦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更變登記時是否察悉其素行紀錄為要(經濟部97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600189020號函),準此,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並無不妥之處。㈡另該東城電子遊戲場業於95年間經被告所屬屏東分局查獲放

任未滿18歲者進入限制及電子遊戲場,並95年11月22日以屏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函知被告,並經被告處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行政罰鍰;又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稽查該電子遊戲場(東城電子遊戲場;限制級),經查得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級別證及未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等情,準此,上述違反規定之事證,證明原告宣稱不知其有犯罪素行,卻仍持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所訴乃事後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原告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時,並未發覺原告有不能充任之事由,於嗣後清查時始發覺原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能否即得撤銷原告之負責人及營利事業登記,並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析分述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復為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所明文。

㈡經查,東城電子遊戲場於92年9月15日設立,初設立時之負

責人為劉顯東,嗣於94年6月20日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為「東城電子遊戲場」之獨資負責人,並領有屏府建工字第094011406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級別證編號:限342),有該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參。惟原告於上述94年6月20日變更登記為東城電子遊戲場之獨資負責人前,曾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經台中地院於86年10月26日以86年訴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中地院檢察署97年5月9日中檢輝執鈞86執8271字第038521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是依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即被告自應撤銷其負責人及營利事業之登記,並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復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2條立法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公共利益,爰明文規範其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是以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即犯有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仍得在嗣後欲充任負責人或場所管理人,受該條例之消極資格之限制;抑且,業者於申辦遊戲場業負責人之登記時,雖主管機關疏未查明其曾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進而准其為相關之登記,並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然於嗣後既查發現其曾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縱其犯罪之時間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自亦可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及營利事業之登記,並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準此,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請變更「東城電子遊戲場」之獨資負責人登記時,雖因未獲警察局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而不知其素行紀錄,而准其為相關之登記,並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然於嗣後經清查發現原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者,乃撤銷其負責人及營利事業之登記,並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依法洵無不合。

㈢又參以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

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充任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乃係基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工作之特性,就負責人或管理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規定,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所稱對其「已充任」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應有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等,固為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先前之違法授益處分,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因其內涵不具裁罰性,自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縱該負責人或管理人已受有刑事之處罰,亦不因主管機關嗣後再為撤銷或註銷其營業事項之相關登記而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前之刑事確定判決而撤銷其負責人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是有違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法之規定意旨容有誤解,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行為,爰依同法第12條規定撤銷「東城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