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甲○○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018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改原坐落高雄縣○○鄉○○段3273、3274-4、3273-5及3274-6等地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建號分別為

299、302、331)補償估價級別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再補償原告乙○○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273、3274-4、3273-5及3274-6等地號土地上之3棟建築物(建號分別為299、302、331,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作為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工程用地,並經被告於民國85年9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73848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對系爭建物補償提出異議,被告乃於85年11月8日及86年7月14日派員赴現場複估,經複估後考量原告權益,於加強磚造項內部分依法提高補償等級,增加補償金額,惟原告仍認補償金額過低,於88年2月間提出陳情,要求系爭建物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核算補償費,經被告派員再赴現場實地會勘,認系爭建物構造確屬加強磚造結構無誤,依法以現況實物認定辦理補償,乃以88年4月15日府地價字第70111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2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被告旋以93年1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20246035號函復原告,仍以原查估標準「加強磚造」予以認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3年4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93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新就系爭建物以「鋼筋混凝土」結構造予以補償,並以96年3月2日府地價字第0960045136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差額補償費。惟原告對被告重新將系爭建物以「鋼筋混凝土」結構造計算之面積、級別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原告就被告認定系爭建物補償估價級別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被告82年7月31日府秘法字第127286號令發布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附「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房屋之重建單價分別因類別(鋼筋混凝土造或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級別(1級或2級、上級或下級)而有不同。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均為鋼筋混凝土造,惟被告派員查估時,竟將上開建物列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構造予以計算補償費,且查估之面積亦有短少(至於「級別」部分,原告當時勉強可接受)。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複估時雖有更正建物面積,惟就構造部分(即類別)仍不願更正,經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後,被告終於93年6月16日更正以「鋼筋混凝土」結構予以補償,惟當時並未表示會變更建物之「級別」。詎被告嗣以96年3月2日府地價字第0960045136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原告前往領取時,始發現被告雖有更正建物之「類別」(即由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更正為鋼筋混凝土造),然而卻逕自降低建物之「級別」。按系爭建物之原來級別係查估鑑定後所定之結果,被告竟無視其已完成複估之資料,擅自降低級別,影響所及,致原告所得領取之建築物補償費暨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均有短少。(二)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甲○○、附表編號3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係原告乙○○,有補償清冊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複估之結果,附表編號1、2之建築物之級別原係「2級上」,編號3之建築物之級別原係「1級上」,惟被告於96年3月2日核發差額補償費時,未經原告同意及認章(註:違反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5條之規定),更未再至實地查估(按上開建築物於89年12月即已拆除,故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6日為再審判決後,被告已不可能再有所謂之實地查估行為),片面將附表編號1、2之建築物之級別由「2級上」降為「2級下」,將附表編號3之建築物之級別由「1級上」降為「2級上」,自屬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三)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附「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住宅之「1級上」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190元,「2級上」為11,827元,「2級下」為11,130元。系爭建物均屬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住宅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曾依此事實為增加補償。又附表編號

1、2及3之建築物面積均各為156.51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補償清冊可證,核算結果,附表編號1及2之建築物補償金均各無端減少109,087元【計算式:(「2級上」11,827元-「2級下」11,130元)面積156.51平方公尺=109,087元】,編號3之建築物補償金無端減少369,833元【計算式:(「1級上」14,190元-「2級上」11,827元)面積156.51平方公尺=369,833元】。又本件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依建築物估計價值之50%計算,有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更正補償清冊可憑,依此計算結果,附表編號1及2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各均無端減少54,544元(計算式:109,087元50%=54,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3之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無端減少184,917元(計算式:369,833元50%=184,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差額自應由被告再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四)按系爭建物於前案複估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均有至現場查估,並製有相關紀錄憑以製作補償清冊在案。之前,未聞被告就其原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中所列載「級別」有所謂之疑義(按上開清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自屬無疑),現僅因前案已經訴願及行政訴訟遭敗訴,竟即推翻自己之前就「級別」查估所得紀錄,以所謂「筆誤」或「誤繕」一語帶過,惟如何「筆誤」或「誤繕」?未見說明,要係不實之謊言。況如此一來,當初被告自己所製作之公文書對其而言有何意義?是否有所謂登載不實之情事?竟僅因前案訴願、行政訴訟之不遂,而擅自推翻自己所作之公文書,致造成人民損害,顯有違法不當。(五)被告雖另辯稱有關調降系爭建物等級乙節,係其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當依系爭建物實際情況再予評估列冊補償,自無等級調降之情事,且現場系爭建物為空屋,並無居住事實,門窗皆失已殘破不堪,內部也髒亂無比,有如廢墟云云,並舉現場照片為證,惟:1.依被告所提出之9張照片觀之,有3張係拆遷前、3張係拆遷中、3張係拆遷後(按係因本件徵收而拆除),被告不以拆遷前之查估資料為據,竟以拆遷後之資料判斷為廢墟,定其補償標準,顯然錯誤不當。2.在拆遷之前,被告就系爭建物自承:「本案299及302建號之建物由原告租予人居住使用,並有稍加整理,予以2級上列冊補償,另建號311(註:應係被告誤寫,實際應為331,已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於第6頁第14行予以指明,惟被告不察,仍再度誤寫)之建物承租人經營理容院,因店內有裝潢,故等級提高為1級上列冊補償」等語,顯已自承該建物並非廢墟,可見其擅自調降等級之不當。3.被告雖辯稱其係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新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列項目逐一勘查,並本於專業所得之等級認定云云,惟系爭建物早在89年即已拆除(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而最高行政法院係於92年11月6日為再審判決,從而,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早已不存在所謂可供勘查、查估之建物,被告竟謊稱其已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逐一勘查認定云云,自非事實,顯無可取。(六)依被告93年6月15日府地價字第0930119966號函,可證明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更正補償,係由被告負責辦理,至於被告所引述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之規定,被告於引述時,竟漏載「得代為轉發」等字,有誤導之嫌,況相關補償清冊均係由被告所繕造,已如前述,被告竟辯稱非屬其權責範圍云云,自非事實。又按「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建築物依照實地調查資料,經所有權人認章後,估算拆遷補償費,以及各項獎勵金補助費,經核定後分別造冊並由經辦人及主管人員核章,送地政單位據以統籌彙辦發放補償費‧‧‧。」可證明本件之補償費、獎勵金之估算、核定、造冊、核章、統籌、彙辦、發放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辦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下列第2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建築物,於辦理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工程用地徵收地上物時,應分別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2級上」、「2級上」、「1級上」之級別標準辦理補償,並應依上開級別標準作出增加補償建築物補償金額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額之行政處分。即應再作成就附表編號1之建築物增加補償原告甲○○109,087元之建築物補償金及54,544元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就附表編號2之建築物,增加補償原告甲○○109,087元之建築物補償金及54,544元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就附表編號3之建築物,增加補償原告乙○○369,833元之建築物補償金及184,917元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徵收補償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並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亦謹遵該院判決意旨,以原告所持有系爭建物合法文件上登載主要結構之構造別,依被告82年7月31日府秘法字第127286號令發布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由原列冊之「加強磚造」更改為「鋼筋混凝土造」,重新繕造補償清冊補償原告在案,並依前揭補償辦法第6條第10款及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單價分級標準等規定,基於專業知識,綜合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材料成分比,暨建築物本身實際狀況及居住使用情形,評估系爭建物等級列冊補償,並無不當。(二)至原告所陳編號1、2、3建築物等級調降乙節。按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當依系爭建物實際狀況再予以評估列冊補償,自無等級調降之情事。惟現場系爭建物為空屋,並無居住事實,門窗皆失已殘破不堪,內部亦髒亂無比,有如廢墟,無法達到被告82年頒布施行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附「單價分級標準」表內規定之標準,故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重新繕造之構造別更正清冊,將系爭建物之級別列為「2級下」或「2級上」,已屬優渥,並無不當。再者,被告原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評估認定系爭高雄縣○○鄉○○段331建號建物(即原告乙○○所有編號3之建築物)為「加強磚造1級上」,並評估認定299、302建號建物(即原告甲○○所有編號1、2之建築物)為「加強磚造2級上」列冊補償,嗣被告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鋼筋混凝土造辦理,惟考量其現場勘查確為加強磚造,故為維護公帑及參酌前揭補償辦法第6條第10款規定,乃將系爭299、302建號建物原「加強磚造2級上」審酌以0.2188,625(單價)+0.78211,827(單價)=11,129,接近11,130,故以「鋼筋混凝土造2級下」予以補償;另331建號建物原查估列冊補償為「加強磚造2級下」,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乙○○陳情須補貼承租戶之理容院內部裝潢費用,並簽名同意與該承租戶平和協商解決紛爭,故被告同意改列為「加強磚造1級上」予以補償,經現場拆除後磚造量較大,以0.8511,418(單價)+0.1514,190(單價)=11,833.8,接近11,827,故以「鋼筋混凝土造2級上」予以補償,以資適法並符合實際。被告重新以「鋼筋混凝土造」繕造補償清冊予以補償,係為維護公帑及符合實際,復依前述等級規範分級標準予以評定並酌予調整,並無不當。(三)本件原告以持有登載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合法建物使用執照為由,要求被告以該構造別查估補償,惟被告以現場實物認定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查估時幾經與原告乙○○折衝協調後,被告僅願以證照上所登載面積列冊補償,其構造別與等級評定則由被告依據當期頒布施行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予以辦理補償,當時亦經原告到場簽名同意並具領補償費在案,然因系爭建物大部分為興建完成僅初具雛型而未加整修裝潢之建物,未達前揭補償辦法內所定「單價分級標準」應具備之條件,諸如外牆、內牆、天花板、門窗及附帶設備等須達到一定標準,方得由「2級下」逐級往上評定等級列冊查估補償。本件299及302建號建物由原告甲○○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並有稍加整理,故予以「2級上」列冊補償;另331建號建物之承租人經營理容院,因店內有裝潢,故等級提高為「1級上」列冊補償,此係為降低與原告乙○○(亦是整批系爭建物起造人)因構造別所生之意見分歧。然按系爭建物狀況及使用情形,前述所需具備之設施皆付之厥如,猶如廢墟,因而提列「2級下」或「2級上」並無不當,被告理當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新依前揭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內「單價分級標準」所列項目:外牆、內牆、天花板、門窗及室內附帶設備等逐一勘查,並本於專業所得之等級認定,且原查估係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經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已更正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補償費亦顯有增加。(四)又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清冊係被告協助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繕造,其權責在需地機關而非被告,此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自明。準此,原告請求作出增加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額之行政處分乙節,非屬被告權責範圍,並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85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73848號公告、93年1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20246035號函、96年3月2日府地價字第0960045136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522號判決、內政部93年4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938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原補償處分,請求被告再增加補償費,經行政爭訟後,被告於96年3月2日以府地價字第0960045136號函所為之增加補償處分,仍不符合原告原來之請求,故原告不服上開補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降低系爭建物補償估價級別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有無違法,而應回復被告原認定之補償估價級別計算補償費;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是否應由被告再予以增加補償。爰分述理由如下:

(一)按「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及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特訂本辦法。」「建築物依照實地調查資料,經所有權人認章後,估算拆遷補償費,以及各項獎勵金補助費,經核定後分別造冊並由經辦人及主管人員核章,送地政單位據以統籌彙辦發放補償費(限於軍公教機關用地取得委辦業務)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予複查,如有拒領,應即依法提存。」「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一、房屋,房屋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如附表一─二)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完竣,並報經本府派員查驗屬實者,按照戶籍每戶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拆除獎勵金,逾期未拆者不予發給。」行為時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第1款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原查估原告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273及3274-4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建號分別為299、302),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3273-5及3274-6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建號331)補償單價分級級別均為2級上;嗣於86年7月14日被告就上開乙○○之建物為複估時,將該建物補償單價分級之級別由2級上更正為1級上;因被告對系爭建物所為補償之處分,原認定各該建物主體構造材料為「加強磚造」,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及內政部93年4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938號訴願決定,先後以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登記謄本載明該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而被告僅提出85年間原估價之補償清冊及88年5月15日照片,依行為時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核定建物補償費,須以實地調查資料,且該資料經所有權人認章後,始得核定,因被告未能提出現場會勘紀錄,且上開證物,非實地調查所得資料,自不得作為核定補償之依據等為由,而撤銷各該補償處分;惟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現場會勘紀錄,且系爭建物已經拆除,不能再為複估,被告乃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系爭建築物登記謄本所載各該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而將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改為「鋼筋混凝土造」,並以查估時系爭建物為空屋,門窗已殘破不堪,內部髒亂無比,有如廢墟,參酌行為時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6條第10款規定,將上開溪州段3273及3274-4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補償單價分級之級別由2級上改為2級下,同段3273-5及3274-6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補償單價分級之級別由1級上改為2級上,作為補償估價標準計算各該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工程計算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徵收地上建築物(構造別)更正補償清冊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更正補償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行為時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附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所規定之估價標準,係以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用途及單價分級標準為依據,其中單價分級標準係以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等所使用之建材,作為分級之標準。被告主張其係參酌行為時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6條第10款規定,因系爭房屋無法達到該補償辦法所附「單價分級標準」表內規定之標準,故將各該建物降低級別計算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查,上開補償辦法第6條係規定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之種類,而該條第10款規定鋼筋混凝土造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等2種以上材料混合造亦為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種類之一,故該條款規定核與上開單價分級標準無涉,是被告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系爭建物單價分級標準,自屬無據。況且,系爭建物補償單價分級之級別,原由被告派員查估後,始根據各該查估情形而為認定,若被告嗣後認其所為建物級別之判斷錯誤,自須提出證據證明,始得加以更正。然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除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徵收地上建築物(構造別)更正補償清冊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更正補償清冊外,其餘證據在前案訴訟中均已提出;且其提出之85年間原估價之補償清冊及88年5月15日照片,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依行為時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認被告未能提出現場會勘紀錄,且上開證物,非實地調查所得資料,不得作為核定補償之依據,已如前述。另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除原查估時之工程計算書(附於內政部97年訴願卷第58、59頁)及86年7月14日複估之工程計算書有記載系爭建物查估資訊外,其餘資料並無記載系爭建物相關之查估資訊,而上開工程計算書之內容主要記載各該建物樓層面積及增建之面積,然就作為單價分級標準之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所使用之建材均未記載;又上開88年5月15日照片,既無會勘紀錄,且其照片亦無門牌號碼可資辨識,則各該照片中之建物究屬何棟建物,為何人所有,均無從得知;再者,該照片內容多數均為拍攝建物外觀,僅有少數幾張有拍攝屋內情形,惟由該照片顯示之屋內狀況,亦未能看出該建物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所使用之建材等全貌。另被告亦自承本件299及302建號建物由原告甲○○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並有稍加整理,故予以「2級上」列冊補償;另331建號建物之承租人經營理容院,因店內有裝潢,故等級提高為「1級上」列冊補償;然嗣被告卻又主張系爭建物狀況,門窗等設施皆付之厥如,猶如廢墟,因而改列「2級下」及「2級上」並無不當云云,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原查估之級別有何錯誤,故其逕自將系爭建物降低級別作為補償估價標準,亦屬無據。

(四)再按前揭行為時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將被徵收建築物拆除完竣,並報經被告派員查驗屬實者,按照戶籍每戶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拆除獎勵金,逾期未拆者不予發給。則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經費固由需地機關經濟部負擔,然發放該獎勵金之執行機關則為被告。又被告降低系爭建物之級別計算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固有不當,然依前揭補償辦法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係按照戶籍每戶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惟本件被告卻以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發給系爭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已違反上開補償辦法之規定。故系爭建物分別依「鋼筋混凝土造」及「1級上」、「2級上」級別作為補償估價標準計算補償費為1,851,044元、1,851,044元(計算式:11,827×156.51=1,851,044)及2,220,877元(14,190×156.51=2,220,877)。

再依各該補償費百分之三十計算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別為555,313元、555,313元及666,263元,而被告原以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別為674,950元、674,950元及893,516元,此有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更正補償清冊影本附卷為憑。是被告原發給原告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則原告以被告原以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計算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由,主張本件仍應以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計算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顯不足取。

(五)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原查估系爭建物之級別有誤,卻逕自將系爭建物降低級別計算補償費,自屬無據。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改系爭建物補償估價級別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218,174元(計算式:【1,851,043-1,741,956】×2=218,174),及再補償原告乙○○369,833元(計算式:2,220,877-1,851,044=369,833)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