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林綉君 律師林敏澤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亭萱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高雄港務局船舶動態通報整合系統暨高雄港管理中心資訊系統改版開發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所簽訂「被告船舶動態通報整合系統暨高雄港管理中心資訊系統改版開發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名稱、契約第2條所定之「高雄港務局船舶動態通報整合系統暨高雄港管理中心資訊系統改版開發建置服務需求規格書」(下稱服務需求規格書)內容及原告依契約第8條所定之需求訪談結果,均顯示系爭採購案屬舊系統之改善與功能之加強,而非新系統之建置。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及被告系統功能有許多是不對外開放,須由內部系統始可得知,則被告負有契約協力義務,提供舊系統之文件資料,且原告在投標前並以電話向被告詢問,經被告承辦人員答覆系爭採購案得標後,被告會提供原系統資料,原告始決定投標。惟被告明有「舊系統程式規格書」,此有交通部政風處函可證,卻以無該規格書而拒絕提供予原告,致系爭工程不能如期完成。另被告於本件採購工程施作期間一再要求原告配合舊系統改動已完成之程式,在原告所完成456個程式中,修改數量高達105支,且被告亦僅提供原始碼,要求原告自行解讀,因缺乏參數條件之關係說明文件,所開發之程式,難有一套一致的測試標準,用來驗證成果的正確性,加上被告僅由資訊室承辦員1人來驗證修改程式的正確與否,又在要求修正的驗證過程時,常出現承辦人員不確定甚至弄錯的情形,導致原告必須花費更多的時間來確認、修正程式,為本件工程遲延之主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以1支程式至少需1個工作天計算,則被告至少導致105天之工程完成期限延滯。至原告未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函請被告給予工期,係因被告承辦人曾安志向原告工程師表示此種修改不需酌給工期,惟本件採購案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亦認為被告應酌給原告工期,然被告仍予以拒絕。且就「延誤履約期限是否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與「原告是否未遵守採購契約之約定以書面請求酌給工期」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另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如欲要求原告修改程式,應發函為之,至於原告請求酌給工期之方式,則為「得」以發函方式,被告既未曾發函要求原告修改程式,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要求原告須發函始得請求酌給工期。是本件工期延滯,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若認定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係違背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應本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為契約爭議處理之規定,而顯失公平。
(二)又本件採購契約第16條規定及該契約附錄4內容,被告有提供硬體設備視訊伺服器1台、語音伺服器2台、應用程式伺服器3台之義務,被告係於簽約100天後之95年10月採購視訊伺服器及語音伺服器,即要求原告先完成安裝視訊會議系統,並完成測試通過,足見本件工程已進入系統建置階段,縱上揭視訊會議系統之套裝軟體,非由原告設計,而另外購置,但為配合被告之視訊設備,仍須做一定之修正。另在履約第5個階段即「程式設計階段」,原告完成所有程式設計後,被告竟要求須逐一測試,確認無誤始算完成該階段。原告自96年1月起即配合被告承辦人曾安志進行測試,至96年2月被告始購入應用程式伺服器2台,並提供內部測試單,要求原告將之前安裝在視訊伺服器之程式與資料庫等資料,移轉至新購入的應用程式伺服器上進行測試,此時已超過原本契約應履行之工期210天,並進入雙軌測試階段,被告仍僅以承辦人曾安志一人進行測試,至工期結束,仍未測試完成,亦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工期延滯。
(三)本件採購契約第8條第8款及第16條第3款規定之文義解釋,無法得出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各階段享有10天審核期。且採購契約中工期之擬定,係在雙方均遵守契約約定之前提下,所為之合理估算,原告並以此決定,是否投標本件工程,被告無權在契約訂定後,單方變更契約內容。惟本件契約履行中,被告先是單方告知其享有無限期之審核期,復再變更為享有10天審核期,已係單方變更契約之內容,顯已違反契約履行之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至原告96年2月27日96坤字第960057號函,只能證明原告發函請求之工期有39天,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享有10天審核期,另自行扣除10天,僅係應被告要求,非可認定雙方有被告享有10天審核期之合意,更不可將履約各階段10天審核期之延滯,視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工期延滯。且本件工期僅210天,若在履約7個階段,被告均享有10天之審核期共計70天,嚴重違背本件契約之文義解釋,亦違反本件契約第17條應本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為契約爭議處理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限為210日曆天,原訂完工期限為96年1月10日,期間因「系統分析階段」被告審核原告提交之系統分析報告書,超過合約約定之10日審核期限7天;「系統設計階段」被告審核系統設計報告書超過8天;「雛型展示階段」被告確認原告完成雛型亦超過合約約定10天確認期3天,以上共計18天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本件採購契約第6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乃延長履約期限18天,經重新核算本件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96年1月28日。
又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1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無故延誤履約期限落後達42天者,即至96年3月11日(自96年1月28日起算42天)前仍無法完成履約,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因此,被告於96年4月2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依法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屬合法有據。又本件採購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程式設計階段」完成設計程式後,須提出程式規格及測試報告書,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方為合格,才能進入「系統建置階段」。惟原告於96年7月17日才提出於「程式設計階段」應提交之程式規格及測試報告書,足見原告於本件停權處分前,確實未完成「程式設計階段」之工作,且原告提出之程式規格及測試報告書仍有諸多缺漏瑕疵及未完成之工作,經被告發還原告命其改善後,原告再於96年10月9日以函文檢送文件,但經被告審查,除108支程式功能未通過外,另有需求訪談及契約規定功能未予設計之情形,被告始於96年10月1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足證原告確實未完成「程式設計階段」之工作,且其所謂因被告要求逐一測試始致其遲延履約,亦不足採。至原告設計人員於96年3月間內部自行測試後,向被告展示超連結書面及少數部分程式,並要求被告先簽註確認,以節省嗣後審核期程,此非被告要求進行程式之測試。
(二)本件採購案係開發新程式,非舊系統之轉換,關於原告所應開發設計之新系統程式功能,係由雙方於「需求訪談階段」進行溝通,並藉由「系統分析階段」、「系統設計階段」及「雛形展示階段」以審核確認原告所提交之系統分析報告書、系統設計報告書及雛形完成展示,原告方繼之進行「程式設計階段」以完成程式,此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專業之諮詢委員所確認。另依採購契約附件「服務需求規格書」關於功能需求一般性規定,亦載明係:「整合現有本局資料庫以利未來系統運作」及「原系統資料轉換之新系統資料庫」等。縱然本件採購案其中部分與被告舊系統功能相同,亦不得謂本件屬舊系統之轉換。原告僅須依被告所提供之功能需求,進行開發及設計程式,無庸參酌其所謂舊系統相關設計文件。本件採購契約亦無規定,被告負有提供舊系統相關設計文件予原告之義務。況被告於96年4月2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停權處分前,原告從未就被告未提供舊系統文件,或因此影響工期等,有所請求或主張。足見原告稱因被告未提供舊系統文件致影響工期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修改程式105支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資料僅係被告原有仍在運作之資訊系統資料,非原告所應完成設計之系統程式資料,縱被告舊系統有修改異動,亦不能證明原告所設計之程式系統亦有異動修改。且在履約階段原告從未因變更修改程式,而向被告請求酌予工期,況原告對於各階段被告審核期間,均發函向被告主張應不計工期,若修改更動程式部分嚴重影響工期,原告豈能不發函向被告主張酌予工期?另至96年5月間原告尚未就採購案之程式設計進行內部測試,由其內部電子郵件往返資料亦顯示,原告內部測試結果,程式仍有諸多問題尚須修正,則原告如何在被告通知停權前完成全部程式?足證原告所言確屬臨訟狡辯之詞。
(四)又原告96年2月27日96坤字第960057號函,主張工程各階段不計工期時,均先扣除10天後,再請求被告另行不計工期,足見兩造就工程各階段被告有10日之審核期已達合意。而被告就工程各階段審核期間延長履約期間,原告僅主張「需求訪談階段」應不計工期15天,其他部分則未出異議,對原告異議部分,經被告於97年3月16日函覆其請求與契約約定不符後,原告亦未再就被告審核期間超過合約約定10日部分,不計工期之認定再為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審核期間導致工期延誤125天,顯不足採。
(五)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須於「系統建置階段」,方須將其所設計完成之程式,建置於被告硬體設備內,完成系統建置,在此之前原告開發設計程式時須自備硬體設備。即「系統建置階段」前之階段,均應與被告硬體設備無涉,縱於系統建置階段發生因被告硬體設備規格相容性問題時,原告得依本件採購契約第6條第3款第6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規定,申請被告展延履約期限,惟依前揭所述,迄至被告於96年4月20日通知停權處分前,原告仍停滯於「程式設計階段」遲未完成,尚未進入「系統建置階段」,則其延誤履約期限與被告硬體設備何干?至視訊會議系統僅係一般市面上販售之套裝軟體,非原告設計之軟體程式,且與本件採購案主要部分,即原告設計開發之應用程式,並無影響,原告亦曾於本件採購案之需求訪談時,要求該視訊軟體系統部分可先行進場安裝測試,此有訪談會議紀錄影本足憑,因此該視訊軟體部分,方於被告所購置之視訊主機交貨後即先行予以進行安裝測試。又依原告95年9月20日95坤字第950233號函文內容,可知95年9月間原告尚在進行第二階段之「系統分析」工作,而依本件採購契約第8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應依合約規定之七個階段逐一報請被告審查,如未依規定報請審查或審查未通過,即擅自進行次一階段工作,一切損失概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縱然曾於95年9月間進行視訊會議系統安裝測試,不能謂該視訊軟體之安裝,即已完成程式設計階段,進入系統建置階段。
(六)又96年3月間原告希望利用被告之硬體設備,建置虛擬環境,以方便其進行程式之測試及設計修改,故被告為便利推動本件採購案之進行,乃同意其可於被告之視訊用主機(IP:10.10.111.243)建置虛擬環境作為原告程式之自行測試及設計修改,而此視訊用主機非本件採購案原告須建置之主機,原告以此主張其已進入「系統建置階段」,委無足取。至被告96年2月12日高港資系字第0965001235號函,係因96年2月間原告表示其程式設計已接近完成,要求被告可提早安排教育訓練之相關作業,被告乃預為教育訓練之安排,但嗣後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程式設計階段之工作,而於96年2月13日告知教育訓練延期,則原告稱其已進入第七階段之「教育訓練」云云,亦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被告96年4月20日高港資系字第0965003059號函附卷足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一)依系爭契約名稱、契約第2條所定之服務需求規格書內容及需求訪談結果,系爭採購案為舊系統之改善與加強,而非新系統之建置,依交通部政風室函文可證,被告明有舊系統規格書,卻拒絕提供,被告顯未盡契約協力義務,提供其允諾會提供之舊系統資料。(二)又被告在程式設計階段要求逐一測試,卻未配合人力,又要求原告配合舊系統更改已完成之程式達105支,導致延滯工期105天,另原告未以書面請求被告酌給工期,係因被告承辦人曾安志表示不需酌給工期,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以書面請求原告更改程式,原告亦無依該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酌給工期之義務,另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與原告是否依書面請求酌給工期,係屬二事。(三)在系統建置階段,被告遲至95年10月及96年2月始購入視訊伺服器、語音系統、應用程式伺服器等硬體設備,另要求原告先行安裝視訊會議系統,是系爭採購案已進入系統建置階段。(四)被告自行認定享有10天審核期,致使系爭採購案工期延滯,顯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採購契約經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6條列為招標文件,而本件契約第11條遲延履約第8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履約期限落後達20%者,屬情節重大情形,機關除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是本件屬招標文件內容之採購契約已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另為規定,依上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採購契約上揭規定,以認定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另本件被告有以96年1月17日高港資系字第096500476號函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逾履約期限仍尚未完成,並於說明二載明「依旨揭契約第11條規定,本局除按逾期日數罰款外,如逾期情節重大(逾履約期限並落後達20%者,即逾期42天),本局將依採購法第101規定函請公程會登載公報停權,並得依契約第15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以踐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程序,有該函在卷可按,先此敘明。
(二)經查,兩造係於9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所載之服務需求規格書,其中有關系爭採購契約專案目標及功能需求之規定,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為:1.增修被告船動態通報整合系統:除結合被告簡訊系統傳送功能,並能由使用者自由挑選船舶動態訊息傳送;另建立語音系統,以提供船舶動態方面之申請、修改、查詢等並提升被告;建立PDA及WAP資訊平台,使用者可以透過PDA及WAP手機方式,進入資訊平台提供申請、修改、查詢等功能;設立船舶動態中/英文網頁及各港勤單位專屬畫面;建立船舶進出港系統主動通知及派檢系統。2.增修高雄港管理中心資訊系功能:包括建立管理中心入口網站建置及平台轉換、網路視訊系統;管理者使用之統計及分析報表除報表格式外,尚須具備圖形化展現功能;透過地理資訊平台展現船舶動態及港區資料。3.其他:包括整合被告資料庫以利未來系統運作;資料庫之Table應進行最佳正規化;備援及備份系統處理;故障處理應變機制處理;建立測試環境;特殊欄位電腦螢幕能顯示不同顏色;原系統資料轉換至新系統資料庫;各式報表產製;常見問答集設計;線上申請帳號及系統e-mail或簡訊通知等項,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契約除整合被告舊系統功能外,另外增加語音系統、資訊平台、網站、網路視訊系統等舊系統所無之系統,而須整體重新為程式設計。則本件採購案應為新系統之建置,而非僅係舊系統之改善與功能之加強,否則依一般常情,被告應與舊系統廠商合作,而非另尋合作廠商。此觀諸本件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標的品管之規定,將系爭契約履約階段分為需求訪談、系統分析、系統設計、雛形展示、程式設計、系統建置、教育訓練及雙軌測試等階段,故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須先向被告各單位進行需求訪談,以了解各單位之需求,然後進行系統分析、設計,並建造雛形展示與被告討論確認無誤後,始能進行程式設計,及系統建置與雙軌測試等事項。足徵原告係依據被告功能需求,進行新系統開發及設計,非為被告舊系統功能之改善與加強。次查,上揭服務需求規格書之參考文件及文件內容的修正建議分別規定:「(一)現有程式如附件1。(二)系統所提供之伺服器規格附件2。」「廠商依其實務經驗,對本『服務需求規格書』內容提出之增修意見及建議,俾有助於本系統之建置,本局得將該意見及建議列為『服務需求規格書』之附件或參考。前述之增修意見及建議,以工作範圍之工作項目及內容為主,其修改應以不背離原定工作範圍之意旨為原則。」及原告96年3月12日96坤字第960074號函載明:「.
..本公司於履約期間恪遵合約各項規定,因本案系統改版屬於上線系統改版,又因貴局所能提供全部前期系統相關設計文件,設計內容大都與現行上線系統不符,因此在系統分析、設計與測試階段都造成執行困擾而衍生額外之時間與人力成本,本公司也願意不計成本一一克服,...。」等語,亦有上述服務需求規格書、原告函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提供原告所需之前期系統相關設計文件,且原告如需求舊系統程式規格書,亦可依上揭服務需求規格書文件內容的修正建議之規定,請求列為參考文件,否則,原告豈會遲至被告已以96年4月20日高港資系字第0965003059號函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後,始於96年8月7日向交通部政風處檢舉,被告有未提供舊系統程式規格書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名稱、契約第2條所定之服務需求規格書內容及需求訪談結果,系爭採購案為舊系統之改善與加強,而非新系統之建置,依交通部政風室函文可證,被告明有舊系統規格書,卻拒絕提供,被告顯未盡契約協力義務,提供其允諾會提供之舊系統資料,使系爭採購案工期延滯,委無足取。
(三)次按「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之日起210日曆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內完成履行履約標的之供應,並經機關確認完成後進入雙軌測試,測試期間最多2個月(60日曆天),且不計入工期。...。(三)履約期限延長: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契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但不得要求增加費用,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七)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改正或重作。(八)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軟體外包相關規定:...(二)履約標的驗收前,機關如因作業規定改變而需要變更細部設計或增修需求時,機關應函請廠商修改,廠商需配合辦理,並不得要求增加經費;惟廠商得函請機關酌予工期。」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7款、第8款及第16條第2款所明定。查,依上揭服務需求規格書內容所載,系爭契約標的需整合舊系統之功能,則被告舊系統廠商對舊系統所為之每月異動,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自有配合被告舊系統更動新程式之義務,又依上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原告亦有受被告測試設計完成程式之義務,如因更新程式或測試設計完成之程式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滯工期,原告自應依上揭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履行期限,而與上揭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規定,因作業規定改變而變更細部設計或增修需求無關。又依原告開工報告書列有工作時程,則上揭程式修正或是在程式設計階段,被告要求原告逐一測試設計之程式是否會影響原告履約進度,原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已分別在需求訪談階段及系統設計階段,以95年8月23日高港資系字第0950014218號及95年12月7日高港資系字第0950020402號函,通知原告工作時程落後,請被告後續工作增派人力並嚴格管控進度等情,有原告開工報告書、被告95年8月23日高港資系字第0950014218號及95年12月7日高港資系字第0950020402號函附卷足憑。是如上所述,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自簽約之日起210天,並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真如原告所述其修改程式高達105支,延滯工期105天,被告逐一要求測試其所設計之程式等,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越履約期限,依原告從業十幾年之專業經驗(有原告基本資料可參),自應依上揭契約第6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始符常理,惟原告並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應不得於被告為本件停權處分後,再以逾越履約期限非可歸責於己為由,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又被告在程式設計階段要求逐一測試,卻未配合人力,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舊系統更改已完成之程式達105支,導致延滯工期105天,另原告未以書面請求被告酌給工期,係因被告承辦人曾安志表示不需酌給工期,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之規定,以書面請求原告更改程式,原告亦無依該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酌給工期之義務,另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與原告是否依書面請求酌給工期,係屬二事云云,另被告亦要求原告逐一測試已設計完成之程式,亦無足取。
(四)又按「(一)階段確認:契約履約標的分需求訪談、系統分析、系統設計、雛形展示、程式設計、系統建置、教育訓練、雙軌測試等階段辦理確認。每一工作階段完成後,廠商應交付書面報告,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方為合格。機關視需要得召集廠商簡報、說明或展示,廠商應依據機關意見及會議討論結果修正至機關認可方為合格。...5.程式設計階段:完成程式規格及測試報告書,須符合『服務需求規範書附錄三、程式規格及測試報告書』之規定內容,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方為合格。...8.以上依契約交付之各階段工作物,若有下列情形則機關得於工作物送達10日內通知廠商以不合格工作物退件。(1)章節缺漏。(2)文件內容未依雙方所協議之格式撰寫。(3)其他重大缺失。(二)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三)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四)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十一)履約期間廠商若對履約標的內容有疑慮時,以機關解釋為主。...。」「系統開發所需設備及軟體由廠商自理,機關不提供設備及軟體,系統完成後廠商負責建置系統至機關設備。」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1款及第16條第4款所明定。準此,系爭採購案原告須依上揭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依需求訪談、系統分析、系統設計、雛形展示、程式設計、系統建置、教育訓練及雙軌測試等階段,逐步履約,已如上所認定。則在程式設計階段,原告須提出程式規格及測試報告書,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方能進入「系統建置階段」。惟查,原告係於被告在96年4月20日為上揭停權處分後,始於96年7月17日以96坤字第960218號函檢送系爭契約程式規格及測試報告書乙節,有原告前述函附卷可查,是在該日之前系爭採購案尚未進入「系統建置階段」,則被告於95年10月及96年2月始購入視訊伺服器、語音系統、應用程式伺服器等硬體設備,自不影響原告「系統建置階段」之履約。又查,原告於95年10月安裝之視訊會議系統,僅係一般市售套裝軟體,非原告設計之程式軟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視訊會議系統之安裝,係原告要求於被告管理中心成立時先行進場安裝測試,有被告95年6月9日訪談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以該視訊會議系統之安裝,主張系爭採購案已進入「系統建置階段」,自與上揭契約約定不合。是原告主張:在系統建置階段,被告遲至95年10月及96年2月始購入視訊伺服器、語音系統、應用程式伺服器等硬體設備,另要求原告先行安裝視訊會議系統,是系爭採購案已進入系統建置階段云云,亦不足為採。
(五)再按「8.以上依契約交付之各階段工作物,若有下列情形則機關得於工作物送達10日內通知廠商以不合格工作物退件。(1)章節缺漏。(2)文件內容未依雙方所協議之格式撰寫。(3)其他重大缺失。」「軟體外包相關規定...(3)廠商提交機關各項履約產品應取得機關審核通過,如未取得機關審核通過,廠商應修正至機關同意為止,且確認時程涵蓋於工作期限內。」亦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8目及第16條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各個履約階段所交付之工作物,須被告審核通過,方為合格,否則須修改被告同意為止,且該確認時程係包括於工作期限內。則被告以原告於履約各個階段所交付之工作物,其享有10日之審核期間,如被告逾該10日審核期間,而未審核完成,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1目第4小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規定,請求被告延長履約期限,已屬對原告有利之方式。查,系爭契約係於95年6月14日簽訂,履約期限210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則預定完成期限為96年1月10日,期間因「系統分析階段」被告審核原告提交之系統分析報告書,超過上揭10日之審核期間有7日;「系統分析階段」被告審核原告之系統設計報告書超過10日之審核期間有8日;「雛型展示階段」被告確認原告完成雛型亦超過10日審核期間有3日,共計18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以96年2月27日96坤字第960057號函向被告申請扣除超過10日審核期間之工期,共計39天,經被告審核以同年3月8日高港資系字第0960003207號函,僅准允延長履約期限18日等情,有原告及被告前述函附卷足憑。觀諸原告於前揭函向被告請求工期時,均自動扣除被告10天之審核期,愈證其對被告有10天之審核期限,並無爭議。原告復主張:被告自行認定享有10天審核期,致使系爭採購案工期延滯,顯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仍非可採。經被告扣除18天工期後,重新核算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應為96年1月28日。另按,依首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履約期限落後達20%者,屬情節重大情形,機關除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契第15條規定辦理」之規定,原告無故延誤履約期限達42日者,即至96年3月11日(自96年1月28日起算42日)止仍無法完成系採購案,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96年4月20日高港資系字第0965003059號函,將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逾履約期限落後達20%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通知原告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