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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07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有重劃前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0.0296公頃,民國67年間辦理馬沙溝農地重劃村莊重測改編為山子腳段2504-1地號土地,並按原面積轉載仍為0.0296公頃。82年間因西濱快速道路用地徵收,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為2504-1地號土地,面積0.0215公頃,及2504-5地號土地(道路徵收用地)面積0.0081公頃。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5年內無法編列預算發包施工,乃撤銷該徵收案。嗣於90年間始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告承購上開2504-5地號土地,面積0.0081公頃,並於91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辦理逕為分割時,發現分割後2504-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0.0215公頃,與地籍圖面積0.0081公頃不符,原告於91年2月26日提出陳情,被告乃以91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10029824號函知佳里地政事務所:「主旨:甲○○○女士陳○○○鄉○○○段○○○○○○○號土地,因西濱快速道路用地分割徵收剩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山子腳段2504-1號土地圖簿不符,經查重劃前為山子腳段689-4地號,由黃受祿先生等5人共有,於67年間贈與甲○○○女士,並無買賣移轉之記載。而依據貴所核算重劃前689-4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0159公頃,與登記面積0.0296公頃,已不足0.0137公頃。而重劃後地籍整理重新編列為同段2504-1地號,登記面積仍按原登記面積0.0296公頃轉載。嗣後西濱快速道路用地徵收分割為同段2504-1號面積0.0215公頃,2504-5號面積0.0081公頃,發現2504-1號面積與地籍圖不符,請貴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將2504-1號面積0.0215公頃,更正為0.0081公頃,以符圖簿。」原告以系爭分割後2504-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原面積0.0215公頃,更正後目前僅為0.0081公頃,短少0.0134公頃部分,應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補發承購價款等由,向被告請求補發,經被告報請內政部釋示後,以94年1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40010558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4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於95年3月21日向被告具申請書,表示該府91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10029824號函損及其權益。原測量錯誤,面積短少0.0134公頃,應追查原因,相關連土地一併考量。案經被告以95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50059583號函復略以:「本府依該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面積逕為更正,尚無不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列入參加重劃區其圖形、面積並無變動,其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經查係原測量錯誤純技術引起(屬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已依原地籍圖資料檢核,然:1、未附任何之地籍圖資料,空口無憑,如何讓人確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原則。2、又原面積0.0215公頃,其圖形不變,變更為0.0081公頃,從數學理論上,其錯誤亦有其邏輯性,未說明其計算面積錯誤之原因,顯然本件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3、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然本件未見任何原始資料。至被告另主張複丈時毗鄰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然:1、複丈時原告根本不知有複丈之情事,毗鄰之關係人亦當如是,被告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亦空口無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原則。2、本件原告對此就有爭議,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有爭議則不得逕行更正。

㈡、另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而由2504-1地號土地分割之2504-5地號土地,明知分割前2504-1地號土地已短少0.0134公頃,而分割之2504-5地號土地,卻不必承受短少之面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常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土地經複丈發現圖簿不符,面積減少,本件由權利人自行承擔,然同一地政事務所,同一原分處機關,對面積增加卻要權利人補繳差額地價,如此作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㈢、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觀之同法第51條及第62條等規定,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68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44年登記錯誤,為被告機關所承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該管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610元×134×1.4=114,436元)。

㈣、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有案。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係「確認之行政處分」,原告自60年7月25日起即信賴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編製之土地登記簿之真實,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4,436元。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錯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土地法第68條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政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前提。查本案重測前台南縣○○鄉○○○段○○○○○○號,44年間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296公頃,67年間辦理馬沙溝農地重劃村莊重測改編為山子腳段2504-1地號,其圖形、面積並無變動,重測前山子腳段689-4地號地籍圖比例為1千2百分之1,核算地籍圖面積約為162平方公尺,重測後山子腳段2504-1地號地籍圖比例為1千分之1,核算地籍圖面積約為162平方公尺,據以證明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面積並無變動,面積短少134平方公尺,惟此土地面積登載有誤之情形,係於44年土地登記即已存在。

㈡、觀之卷附之前、後地籍圖,顯然在圖形、面積並無變動,經查面積短少0.0134公頃,其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即原測量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且辦理徵收複丈時毗鄰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被告以91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10029824號函知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將山子腳段2504-1地號面積0.0215公頃,更正為0.0081公頃,以符圖簿。並以95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50059583號函復原告,告知該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原告陳訴未附任何地籍圖資料等語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被告依地籍測量規則規定逕予更正,是否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前開土地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援用。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之謂。

㈡、次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原有重劃前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0.0296公頃,67年間辦理馬沙溝農地重劃村莊重測改○○○鄉○○○段○○○○○○○號土地,並按原面積轉載仍為0.0296公頃。82年間因西濱快速道路用地徵收,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為2504-1地號土地,面積0.0215公頃,及2504-5地號土地(道路徵收用地)面積0.0081公頃。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5年內無法編列預算發包施工,乃撤銷該徵收案。嗣於90年間始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告承購上開2504-5地號土地,面積0.0081公頃,並於91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辦理逕為分割時,發現分割後2504-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0.0215公頃,與地籍圖面積0.0081公頃不符,原告於91年2月26日提出陳情,被告乃以91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10029824號函知佳里地政事務所:「主旨:甲○○○女士陳○○○鄉○○○段○○○○○○○號土地,因西濱快速道路用地分割徵收剩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山子腳段2504-1號土地圖簿不符,經查重劃前為山子腳段689-4地號,由黃受祿先生等5人共有,於67年間贈與甲○○○女士,並無買賣移轉之記載。而依據貴所核算重劃前689-4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0159公頃,與登記面積0.0296公頃,已不足0.0137公頃。而重劃後地籍整理重新編列為同段2504-1地號,登記面積仍按原登記面積0.0296公頃轉載。嗣後西濱快速道路用地徵收分割為同段2504-1號面積0.0215公頃,2504-5號面積0.0081公頃,發現2504-1號面積與地籍圖不符,請貴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將2504-1號面積0.0215公頃,更正為0.0081公頃,以符圖簿。」原告以系爭分割後2504-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原面積0.0215公頃,更正後目前僅為0.0081公頃,短少0.0134公頃部分,應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補發承購價款等由,向被告請求補發,經被告報請內政部釋示後,以94年1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40010558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4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於95年3月21日向被告具申請書,表示該府91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10029824號函損及其權益,原測量錯誤,面積短少0.0134公頃,應追查原因,相關連土地一併考量。案經被告以95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50059583號函復略以:「本府依該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面積逕為更正,尚無不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1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10029824號、95年3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50059583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予信實。

㈣、查本件重劃前台南縣○○鄉○○○段○○○○○○號土地,44年間登記簿登記面積為0.0296公頃,67年間辦理馬沙溝農地重劃村莊重測改編為山子腳段2504-1地號土地,其圖形、面積並無變動,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土地圖形、面積自始既均無變動,故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顯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即原測量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亦有原始資料可稽,則被告依法函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以符圖簿揆諸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㈤、第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為避免剝奪人民「既得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既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原告本即無高達0.0296公頃面積之土地,且亦無依該土地登記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情形,參之上開條件,自無信賴利益可言。

㈥、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權利人因登記錯誤,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無原登記之0.0296公頃面積,而純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致,業如前述,被告予以更正土地面積,被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是其請求損害賠償,即難准許。

㈦、末查,原告於起訴狀又請求撤銷被告91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10029824號行政處分乙節,查被告於作成前揭行政處分後,原告以系爭分割後2504-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原面積

0.0215公頃,更正後目前僅為0.0081公頃,短少0.0134公頃部分,向被告請求補發價款,經被告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4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佐,則原告苟對被告91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10029824號行政處分不服再行爭執,亦已逾訴願期間,其訴即難謂合法,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前開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114,436元,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1年3月21日府地測字第0910029824號行政處分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