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救濟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則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得提起之,非得適用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蓋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則是基於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因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為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故此條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若當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此種訴訟因其性質乃一國家賠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認被告95年度訴字第893號裁定,將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以無審判權為由,違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侵害原告之訴訟權,造成原告大型訴訟利益之損失,為回復原告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億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之裁定違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金錢之賠償。則原告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所述,性質上應屬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