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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號民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82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的公司)股票913,500股移轉予其妹夫丙○○,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情事,經被告查獲,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提出說明,被告以其未提出非屬贈與之具體證明文件,乃按移轉日綠的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新台幣(下同)14.2074元核算移轉股票價值,核定贈與總額12,978,460元,贈與淨額11,978,460元,應納稅額2,249,1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3,331,991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其於91年12月16日雖有將綠的公司股票913,500股,移轉予其妹夫丙○○,但此為以移轉標的之股票價格抵沖原告應償還與丙○○之應付借款,故在移轉股票時雖無現實之對價價金之交付,但並非為無償之贈與,被告對其課徵贈與稅,自有違誤。(二)原告所有綠的公司股票,係因參與綠的公司於89年10月及90年12月增資而認股取得,其中89年10月增資,原告取得409,000股(每股10元),90年12月增資,原告取得650,000股(每股10元),合計取得1,059,000股。原告為參與上開增資投資,分別於89年10月9日及90年12月12日,向丙○○各借貸4,090,000元及6,500,000元,以認購綠的公司增資股份各409,000股及650,000股。丙○○與原告於89年10月綠的公司增資前,均非該公司股東,綠的公司於89年9月間,因在高雄縣興建廢棄物處理廠,需要大量之資金,乃於89年9月25日由綠的公司及其負責人乙○○與丙○○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挹注綠的公司資金,俟上開廢棄物處理廠興建完成後,由丙○○取得綠的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三)丙○○為履行上開契約,即陸續挹注資金給綠的公司,89年10月間綠的公司第一次辦理增資,原告希望參與增資,但無現金,即向丙○○借款,雙方並訂有89年10月9日之借貸契約書為憑,丙○○未以現金給付原告以入資,而係向乙○○借用,請其代為墊付,故實際上原告參與89年10月份之增資,股款共409萬元,係向丙○○借用參與增資,原告自有返還借款與丙○○之義務。又丙○○委請乙○○代墊原告股款部分,丙○○已分別於90年1月15日及90年3月5日開立支票XA0000000,及支票XA0000000,面額各為200萬元,以償還向乙○○所借之款項,並應乙○○之要求,將其中支票XA0000000直接作為支付綠的公司工程款,另支票XA0000000則交付綠的公司,餘額9萬元則由丙○○以現金交付乙○○,故原告積欠丙○○409萬元,自有返還之義務。(四)又丙○○為履行挹注資金之契約義務,於90年4月起曾簽立支票,為綠的公司代墊工程款,合計為650萬元。上開款項綠的公司帳冊,均記為乙○○借與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綠的公司於90年12月為充實營運資金,增資5,000萬元,其中雖有原告認購之65萬股,合計650萬元,但實際上原告亦非以自有資金認購,而係向丙○○借款,雙方並於90年12月12日訂有借貸契約書,但此一借款並非由丙○○實際支付與原告,而係以丙○○已陸續投入綠的公司之資金,且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丙○○本即可獲得百分之三十股權,故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股款,亦轉由乙○○處理,但原告對丙○○即負有650萬元之債務。(五)原告為償還向丙○○之借款,償還時程如下:⒈90年12月24日原告以每股10元出售綠的公司股份10萬股予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侖公司),出售價款1百萬元,延侖公司同意先於90年10月31日預付此筆款項,原告於同日授權丙○○向延侖公司收取款項,惟因乙○○另有急用,丙○○復將款項借予乙○○,而由乙○○收受此筆款項。原告因與丙○○間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原告須於91年12月31日前償還欠款,因原告財務狀況無法籌措現金,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於91年12月16日將綠的公司股票913,500股,以每股面額10元,合計成交總價9,135,000元出售予丙○○,以抵償欠款,其餘借款455,000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將綠的公司股票913,500股移轉予其妹夫丙○○,實係為清償債務,並非無償贈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綠的公司股票913,500股出售予其妹夫丙○○,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改變上述之法律推定,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將之視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因此,原告如主張其財產移轉之買受人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自應就此待證事實負客觀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轉讓系爭綠的股票予丙○○係為抵償債務,即應就相關抵償債務之證明負舉證之責。(二)原告93年12月14日說明書(行政救濟卷第154-155頁)稱,89年10月9日認購綠的公司409,000股之股款409萬元,係丙○○要求綠的公司負責人乙○○先代墊,另丙○○於90年4至5月為綠的公司代墊工程款計650萬元,於90年12月該公司現金資增時,轉作原告增資款等語。惟查,原告同日提出其與丙○○於89年10月9日及90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均載明丙○○將借貸款項409萬元及650萬元直接匯入綠的公司,足見原告說詞顯不一,不足採信。(三)原告稱其因無資力認購系爭股權,乃向丙○○借款認購綠的公司股權,並由丙○○向乙○○借用請其代墊原告之投資款,嗣丙○○於90年2月及3月間開立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張,分別為綠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予綠的公司。另於90年4至5月間丙○○為綠的公司支付工程款計650萬元,轉為原告增資款,該股款亦轉由乙○○處理,是原告欠丙○○計1,059萬元乙節;經查,原告及丙○○於87至91年間各類所得資料(行政救濟卷第31-35頁及第23-28頁),原告所得顯較丙○○為高,若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反而由丙○○貸款予原告購買系爭股票,顯違常情,且所稱丙○○與綠的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尚難證明丙○○與乙○○有借款債務,亦無法證明原告與丙○○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四)原告又稱因投資未如預期且與丙○○借款期限已屆,因而以股票抵充借款乙節,查依綠的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資料(行政救濟卷第36-37頁),原告於90年12月24日及91年8月26日先後出售持股10萬股及45,500股予延侖公司,每股成交價25元及66元,遠高於當初取得成本10元,是其稱投資未如預期而出售,似難採信。另原告及丙○○於96年10月19日至被告處接受訪談時(行政救濟卷第263-266頁)雖稱,係原告為投資綠的公司因無錢投資,而由丙○○先墊付股款,亦即丙○○係代綠的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取得該公司股權;惟查,渠等對於原告要投資多少、可取得多少股數均未言明,有丙○○96年10月19日談話紀錄可稽(行政救濟卷第263-264頁),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又原告訴稱於89年9月25日綠的公司及其負責人乙○○與丙○○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挹注資金,俟興建廢棄物處理廠完成後,由丙○○取得綠的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乙節,查原告於被告初查迄訴願階段未曾提示所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告所稱顯臨訟補具,尚難採信。原告另稱償還丙○○借款中,就尚餘借款455,0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乙節,據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稱,其除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丙○○外,並無另支付任何現金予丙○○,原告說詞顯不一,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五)綜上,系爭股票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即為該股票所有權人,原告既無法提出移轉系爭股票取得之對價,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被告依系爭股票移轉日,綠的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綠的公司股票913,500股移轉予其妹夫丙○○,丙○○是否有支付價金給原告,有無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課徵贈與稅,經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6款所明定。依此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如已證明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有以買賣為名而移動之事實,除納稅義務人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事實外,即應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

(二)本件原告與丙○○間具有妻舅與妹婿之二親等姻親關係乙節,業據原告及丙○○陳明在卷,復有渠等身分證及財稅中心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原告主張其係向其妹夫丙○○借款,認購取得系爭綠的公司增資股票,故其嗣後將綠的公司股票913,500股移轉給丙○○,係為抵償其借款云云。然查,綠的公司於89年10月9日辦理增資2,590萬元,分為259萬股,其中原告認購259,000股,每股10元合計259萬元,而丙○○則認購409,000股,每股10元計409萬元;又綠的公司該次增資之股款,係由該公司負責人乙○○於89年10月6日存入現金1,890萬元,及丙○○於同年月9日,分別由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及台南市漁會,匯款100萬元及600萬元,至綠的公司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6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630880770號函及其所附綠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6年9月13日玉山高雄字第07091305號函及其所附存款明細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綠的公司第1次增資時,原告及丙○○均有認股,且丙○○匯入綠的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之股款700萬元,已超過原告及丙○○所認購股票之總金額668萬元(259萬元+409萬元=668萬元),並無原告所述其第1次認購綠的公司增資股票之股款,係由其向丙○○借款,因丙○○無現金,故由丙○○向綠的公司負責人乙○○借款,並由乙○○以代為墊付股款之方式,完成原告認購股票之程序之情形。況且,綠的公司第1次增資,原告認購259,000股計259萬元,而丙○○則認購409,000股計409萬元,已如前述,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上開會計師梅伯龍查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原處分卷83頁)為證。而原告主張其與丙○○第1次認購之股數,則為原告認購409,000股計409萬元,而丙○○則認購259,000股計259萬元,其所述認購股數及金額,雖與其於94年4月29日所提出之綠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原處分卷164頁)所載相符,然與上開綠的公司於辦理增資時陳報經濟部,由會計師梅伯龍查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原告與丙○○認購之股數及金額正好相反;因原告事後提出之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未蓋用綠的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暨會計師梅伯龍之印文,顯非該公司原增資時陳報經濟部,並由會計師查核認證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故該明細表所載內容應屬事後製作,且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綠的公司第1次增資,原告應僅認購259,000股計259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認購409,000股計409萬元。

(三)又證人丙○○於97年11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原告第1次認購股票之股款,係由其向銀行借貸,直接匯入綠的公司銀行帳戶,該款項係由其無償借給原告等語(詳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核與原告主張其第1次認購股票之股款係向丙○○借用,因丙○○沒現金,故請乙○○代墊其股款之情節,並不相符。再者,原告第1次認購綠的公司股票為259,000股計259萬元,已如前述;然原告所提出其與丙○○於89年10月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條卻記載:原告為投資綠的公司股份,向丙○○借貸409萬元,並由丙○○直接將款項匯入綠的公司帳戶,以認購增資股份409,000股等語,此有該借貸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由借貸契約書對照原告事後所提出之綠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原告第1次認購綠的公司股數及金額,兩者所載均相同,可見上開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原告認購之股數及金額,乃係為配合原告所提出之綠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原告認購之股數及金額所製作,故該借貸契約書所載原告認購之股數及金額,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再按一般金錢借貸,貸與人所以願將金錢借給他人投資理財,並承擔借用人嗣後因投資失利或因其他原因致無法返還之風險,無非係為賺取利息獲利,而借用人借錢投資理財之目的,則係想賺取比其應付出之利息更高之經濟上利益,如此借貸及投資理財才有經濟上之誘因,方符合一般借貸及投資理財之常情。然查,丙○○稱其借給原告繳納股款之款項,係向銀行借貸,且無償借給原告乙節;衡諸常情,原告向丙○○借款之目的,乃係為投資獲利,而丙○○本身並無足夠之資金,仍願意向銀行舉債借給原告投資,應係認其借錢給原告投資亦有利可圖,即丙○○可從原告獲取之利益將高過其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始符合常理;故縱使原告與丙○○具有妻舅及妹夫之姻親關係,丙○○亦不至於僅因其與原告具有該姻親關係,即願意自行負擔利息向銀行借款,並無償借給原告投資賺錢,且原告亦免提供擔保,而由丙○○承擔投資失利時,原告無法還錢之風險,是丙○○所述顯有違一般生活經驗,而不可採。至於丙○○匯款給綠的公司之700萬元,縱使包含原告認購股票之股款,然因金錢往來之原因非僅限於借貸,故該款項是否因原告與綠的公司負責人不熟,故由原告先將其股款交給與綠的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丙○○,再由丙○○一併將該股款匯給綠的公司;或是因丙○○對原告原有負債,故以代原告為繳納股款抵償債務,或係因其他原因而代原告墊付系爭股款,均有可能。惟因丙○○之上開匯款無法認定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故尚難僅因原告第1次認購股票之股款係由丙○○直接匯入綠的公司之銀行帳戶,即認定該款項係丙○○借給原告,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第1次認購股票之股款係向丙○○借用,因丙○○沒現金,故請乙○○代墊其股款乙節,既與事實不符,故其所述丙○○事後簽發支票及部分以現金返還乙○○該代墊款項部分,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另原告及證人丙○○主張原告第2次認購綠的公司股票之股款650萬元,係以丙○○墊付綠的公司工程款抵償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綠的公司轉帳資料、資金來源說明、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支票存款存入憑條、電匯傳票及丙○○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主張丙○○墊付綠的公司工程款之時間及金額為90年4月6日電匯250萬元,同年月10日、16日、30日及同年5月7日、31日分別簽發面額25萬元、30萬元、20萬元、300萬元及25萬元,合計650萬元。惟原告所述丙○○於90年4月6日電匯250萬元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部分,僅提出綠的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為證,並無其他原始匯款憑證可資佐證,自無法僅由該轉帳傳票證明該款項確係由丙○○匯給綠的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又原告所提出同年月10日、16日、30日及同年5月31日分別簽發面額25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存根,僅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各該支票係分別支付污水處理場之費用與PU易增工程費,至於該票款是否確係丙○○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由該支票存根之內容,則無從得知。另原告所述於90年5月7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乙節,僅提出綠的公司轉帳傳票為憑,並無其他原始匯款資料可資佐證,且觀之該轉帳傳票所載上開款項之會計科目記載為銀行存款及應收票據,交易對象為丙○○,摘要欄則記載「AXA0000000由兌現自動產生」,金額為300萬元,則由該轉帳傳票記載之內容可知,上開款項並非丙○○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若係丙○○代墊該公司工程款之款項,因丙○○為綠的公司股東,其為公司代墊之款項,應屬借給公司之款項,該款項在會計科目應記載為「股東往來」而非「應收票據」,故上開轉帳傳票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丙○○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之款項。至於原告所提出資金來源說明及銀行存取款單等資料,僅能證明丙○○之銀行帳戶,確有各該款項之進出,然並無法證明該款項即為丙○○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之款項。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丙○○有代墊綠的公司工程款,則原告及證人丙○○所述原告第2次認購綠的公司股票之股款650萬元,係以丙○○墊付綠的公司工程款抵償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查,原告曾於90年12月24日及91年8月26日,以每股25元及66元之價格,分別出售10萬股及45,500股給延侖公司,成交總額分別為2,500,000及3,003,000元,此有股東轉讓通報表建檔及維護作業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為憑。然查,原告於90年10月31日出具給丙○○之授權書卻記載:「本人甲○○持有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0萬股,同意以每股新台幣10元之價格賣予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計價款新台幣100萬元整,並授權由丙○○收受股款,以償還本人積欠丙○○之款項。」等語,則該授權書所載出售上開股票之價格,明顯與原告實際出售之價格為每股25元,成交總額為250萬元不符,且依原告主張當時其積欠丙○○之股款共計1,059萬元,其上開股票剩餘之150萬元及91年8月26日出售股票所得3,003,000元,卻未一併清償其債務,亦不合常理。再者,原告主張其出售上開10萬股股票所得100萬元,係授權丙○○向延侖公司收取,惟因乙○○另有急用,丙○○復將該款項借予乙○○,而由乙○○收受該款項云云;然由其提出之延侖公司90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該款項為「股東往來」而非「支付股款」,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清償丙○○代其墊付之股款1,059萬元,除以上開出售股票清償100萬元外,另以系爭913,500股之股票,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抵償9,135,000元,其餘455,000元,則以現金支付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稱:其將綠的公司股票移轉給丙○○抵債外,未另支付任何現金給丙○○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故其前後所述清償債務之情形,顯有矛盾。且原告迄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支付現金455,000元給丙○○之事實,故其上開主張,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丙○○於90年12月1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與渠等於89年10月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之內容,除借款金額、認購股數、借款始期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故該契約書所載借款,亦有與前述第1次認購股款,係由丙○○無償借款給原告投資之不合理情況,且原告與丙○○於89年10月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明顯有作假之嫌疑,故難期待渠等於90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原告及丙○○會為誠實之記載。故亦難以上開借貸契約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觀其內容乃係約定丙○○欲購買乙○○所有之綠的公司股權之問題,充其量僅能證明丙○○確有投資綠的公司,然該契約內容尚與本件系爭股票移轉是否為有償無涉,亦無從以該契約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綠的公司負責人乙○○經本院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前接受被告訪談,並無法清楚交待原告投資系爭股票之股款來源,故原告請求再傳訊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已證明原告以買賣為名移轉系爭股票給丙○○,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原告又無法提出丙○○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則系爭股票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按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因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來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則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在案,此釋示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又營利事業就其事業之所得每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申報時之申報額與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額常不相同,而此核定額即稅捐稽徵機關經查核後之結果,其真實性自應較營利事業原申報額為高,故上述財政部函釋內容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查,綠的公司90年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業經核定,贈與日該股票之淨值為每股10.5599元(計算式:【截至89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7,355元-90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虧損1,439,331元+本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6,521,321元+資本及其他調整數9,090萬元】/總股數909萬股=10.5599元),故移轉系爭股票之價值為9,646,469元,此有綠的公司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核定等影本附原核定卷為憑。則被告核定原告91年度之贈與總額為9,646,469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其將系爭股票出售給其妹夫丙○○,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原告又無法提出丙○○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則被告復查決定依上開規定,按移轉日綠的公司每股資產淨值10.5599元核算移轉股票價值,核定贈與總額9,646,469元,而自原核定贈與總額12,974,460元追減3,331,991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