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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65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之父曾天送於民國53年間承租被告代管之高雄市○○區○○段877、877-2地號(重測前為鳥松段1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省有魚池耕地;嗣被告以原告之父未依規定作為養魚使用,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8條丙款之規定,以66年8月24日66高市府地權字第67703號函通知原告之父終止租約並令恢復原狀及交還土地在案。其後,系爭土地於92年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所屬財政局,原告仍多次申請承租,惟遭被告多次拒絕,原告最後於96年7月24日再申請承租,惟被告逾3個月未為決定,原告乃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耕地之租賃固為私權關係,但耕地租約訂立之變更、終止,乃係本於行政權作用,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此種登記,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可參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56年判字第377號判例。又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占有人持相關機關之證明並繳納占有期間使用補償金者,可出租予占有人。查系爭土地原係凹地魚池耕地,因水源污染,原告之父乃自費填築土方成為平地予以利用,其間曾耕植蔬果,於61年遭終止租約,但經向被告陳情上開地貌變更之始末緣由後,再獲被告准予續租,迨至66年8月24日雖又遭被告通知終止租約並命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土地,惟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使用支配,未為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故系爭土地從原告之父承租後既交由原告使用支配迄今,是被告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爰起訴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告誤為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96年7月24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件作成准予受理承租之處置。

三、查,原告主張前曾多次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被告所屬財政局分別以94年6月13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40008285號函、94年10月19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40014989號函、96年1月24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60001217號函及96年3月15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60003963號函否准所請;本次原告又於96年7月24日提出申訴書再次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未依限處理函復等情,有各該函文及原告之申訴書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及56年判字第377號判例所指者,乃有關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單獨行為之行政處分,核與本件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性質不同,自難相提併論。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6年7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受理承租系爭土地之處置,乃非屬本院之權限,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申租系爭公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既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