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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97年屏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就屏東縣○○鄉○○段711、712地號、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13、

221、242地號、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繼承及共有型態變更等項登記,經被告以潮登字第086510、086520及086530號申請事件受理及審查結果,認本件係由原告單獨提出申請,並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榮鉅(原告之祖父)之遺產分割登記,逕排除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95年8月28日潮登補字第00049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就本件申請案補正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並補繳登記規費、書狀費、逾期登記罰鍰等項。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9月13日潮登駁字00013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復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潮登字第123980號申請事件受理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主張以民間習慣排除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被排除繼承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另製作繼承系統表,因該繼承系統表於法未合,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96年12月17日潮登補字第00070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就本件申請案補正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並補繳登記規費、書狀費、逾期登記罰鍰等項。原告雖於96年12月19日繳納登記規費及書狀費,惟其餘事項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月8日潮登駁字第00000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遺產繼承權被侵害,未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若侵害人因時效完成,則該遺產為侵害人所承受。內政部59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369164號函略以:「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59年5月25日台(59)函民決3744號函『查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逾10年者亦同。本件部分繼承人李罔市、李美女,對於被繼承人李寶却之遺產繼承權倘確係被李永福侵害,而未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該李永福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若行使抗辯權,則該李罔市、李美女之繼承權,應認為全部喪失,被繼承人李寶却財產上之權利,亦應認為自繼承開始時,已為表現繼承人李永福所承受(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仍可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等由,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惟尚有下列各節,並為分復如次:(1)本案當事人間,如無爭議,依據民法第1146規定,李永福就被繼承人李寶却之全部遺產辨理繼承登記時,應依法受理登記。(2)本案李民聲請登記時,仍應同時繳驗遺產稅繳納證明書。(3)至逾期聲請繼承登記應如何處罰之疑義,業奉行政院台59內字第3378號令示有案,本件逾期登記罰鍰,仍應依照上開行政院令示辦理。」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38年9月2日死亡時,被再轉繼承人張錦鳳(原告之父)即依臺灣人繼承習慣,女人及外出非同住男子無繼承權,排除張馮雲金妹、徐張鳳妹、侯張來妹、張貴鳳之繼承。侯張來妹於42年4月5日死亡時,張錦鳳排除其女侯永貞及其夫不得繼承張榮鉅遺產。張連鳳於64年9月22日死亡時,張錦鳳排除其妻及其女不得繼承張榮鉅遺產。徐張鳳妹於74年9月8日死亡時,張錦鳳排除其子女不得繼承張榮鉅遺產。張新鳳於86年12月15日死亡時,張錦鳳排除其妻及其女不得繼承張榮鉅遺產。張文欽於84年12月9日死亡時,張錦鳳排除其妻不得繼承張榮鉅遺產。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繼承權被侵害人未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已完成,張榮鉅遺產應由原告所承受。可審查張馮雲金妹、張貴鳳、徐張鳳妹、侯張來妹、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李張瑞惠、廖鎔甄、張林娣妹、張嘉貞、張慶貞、張毓貞等「各人」繼承權被侵害未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已完成而喪失繼承張榮鉅遺產之權利即明。

㈣、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即係民法第1148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規定。訴願決定書謂:「基於民法規定,土地因繼承而取得者,於繼承之事實一經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歸全體繼承人所承受,毋須各別繼承人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本案訴願人申辦繼承登記張榮鉅所遺坐○○○鄉○○段○○○○號等共計25筆土地,現登記名義雖仍為被繼承人張榮鉅所有,惟真正之權屬業已歸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等語,顯有誤會。

㈤、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後,因遺產時有爭議,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045號拆屋還地事件,因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問題,被再轉繼承人張錦鳳附帶提起確認徐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李張瑞惠、張貴鳳等8人無繼承權之訴,其判決理由係以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即指無法舉證證明消滅時效已完成)以致拆屋還地部分當事人之適格欠缺。張錦鳳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事件,提出台灣繼承習慣之解釋函及繼承權被侵害人未取得張榮鉅之遺產,即舉證證明消滅時效已完成,判決理由未維持無法舉證之理由,以消滅時效完成乃抗辯權,而非請求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須繼承權被侵害人請求回復繼承權時方得提起確認之訴。拆屋還地部分,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未欠缺即當事人張錦鳳、張新鳳、張文欽、張文博、張文賢、張文能等6人以外無其他當事人,亦即張榮鉅之遺產除張錦鳳等6人以外之人無繼承權,台灣屏東地方法66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謂:「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於其父張榮鉅死亡後,即自命為惟一之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與上述民法第1146條規定旨趣不合,況原告主張依當地習慣出嫁之女及僑居日本之子不繼承遺產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新鳳、張文欽、張文博、張文賢、張文能拆除地上房屋,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即屬對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原告復不能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未邀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未維持無法舉證明之理由,亦即無無法舉證證明理由之記載,其判決謂「上訴人主張自己於繼承開始時侵害其他繼承人張鳳妹等7人及張貴鳳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消滅時效已完成,張鳳妺等已無繼承權云云,但查時效完成乃抗辯權,而非請求權之依據,況不能因自己不法侵權行為而求法律上之利益,乃當然之法理,上訴人主張自己侵害其他人之繼承權,時效已完成,其他繼承人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尤屬無據。」「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在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理由「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張新鳳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904號建地所建房屋拆除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三)被上訴人張文欽、張文博、張文賢、張文能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北槷904號建地所建房屋拆除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拆屋還地部分當事人僅上訴人張錦鳳,被上訴人張新鳳、張文欽、張文博、張文賢、張文能等6人,張鳳妹等8人非拆屋還地部分之當事人,亦即在張鳳妹等人未請求回復繼承權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因消滅時效係抗辯權,而非請求權,惟除不得提起上開之確認之訴外,實質上張錦鳳已承受張榮鉅(即張鳳妹等人繼承權被侵害部分)之遺產。訴願決定書謂:「惟查本案訴願人張榮鉅遺上開土地案,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理由二...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於其父張榮鉅死亡後,即自命為惟一之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與上述民法第1146條規定旨趣不合。況原告主張依當時習慣出嫁之女及僑居日本之子不繼承遺產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榮鉅之子孫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對張榮鉅所有坐落內埔鄉新北勢904號地遺產無繼承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顯有誤會。復次,查本件繼承權被侵害人,未行使請求回復繼承權,即無私權之爭執,訴願決定書謂:「有關繼承權屬之問題,乃私權之爭執,自非訴願決定機關所能審究。」顯有誤會。又本件係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系統表即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製作,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係我國民法規定,非僅第1138條,訴願決定書要求依第1138條製作,顯有誤會。

㈥、原告以上開事實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及證明,於96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以96年12月17日潮登補字第00070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謂:「本案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民國39年9月2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台灣業已光復,即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故本案遺產繼承人請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定之。」等語,原告96年12月19日申請書,表明本件申請登記理由係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抗辯權,而非被告所稱女子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遺產,按舉證台灣繼承習慣,原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要求張錦鳳之舉證,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拆屋還地確認無效繼承權事件中提出,亦為本件繼承登記之證據,被告將對事實舉證之證據認為係本件繼承登記請求適用之法律,顯有誤會,原告96年12月24日申請書表明,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抗辯權得排除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適用,而民法第1138條規定不得排除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觀歷年解釋判例自明。

㈦、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固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開始繼承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民法第1147條及1148條之規定不能排除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46條第2項係規定於民法第五編繼承第一章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係規定於民法第五編繼承第二章遺產之繼承第一節效力自明,一為遺產繼承人之問題,一為遺產之繼承問題。又民法第759條及第1151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發生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土地權利,非經地政機關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惟民法第759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不能排除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效已完成之適用,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係遺產承人問題,民法第759條係物權登記之問題,民法第1151條係遺產之繼承問題。原告係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規定排除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製作其他繼承人之系統表,被告謂原告以民間舊有習慣排除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製作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系統表,依法不合等語,顯有誤會。另民法第148條固規定權利濫用禁止,惟本件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行使抗辯權,即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問題,被告主張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等語,顯有誤會。

㈧、按土地法73條規定,聲請繼承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5點:「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上開「最近一期之申報地為準」係指當期最近一期已申報之地價,而非指當期最近尚未申報之地價(如本件38年申請土地登記,僅能以38年以前已申報地價核計規費,不能以39年尚未申報地價計算規費,按當時39年尚未到來。

又如97年2月12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申請土地登記,近一期之申報地價係指96年1月所申報之地價,而非指99年1月申報之地價,因99年1月尚未到來)。另前台灣省政府37亥梗府綱地甲字第1585號代電謂:「土地因繼承移轉登記其應徵收登記費及書狀費在未規定地價前,應照繼承開始時之土地價值為計算標準。」本件繼承開始為38年9月2日,若38年聲請繼承登記,依當時之土地地價核計登記費,原告現在聲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37條規定請求依38年之土地價值核計登記費,被告以66年時之地價計算規費,顯有錯誤。又現行地價規定每3年申報一次,內政部所頒土地登記費及其罰鍰計徵補繳規定第五點規定無當期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是地價規定每3年申報一次其中2年未申報地價之合計標準,被告依66年之地價核計登記費,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之規定。又38年係以土地地目等則核計規費,亦即每一土地地目等則規定每公頃多少元,計算規費。另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已補繳登記費新台幣(下同)2,864元。

㈨、被告處原告登記費20倍之罰緩計57,280元,惟本件繼承登記能確定繼承人為原告等13人,應依原告潛在持分計算繳納罰鍰,並依救濟程序所認定計算方法,於准予繼承登記時補繳。被告主張尚難正確計算每位合法繼承人應繼分云云,顯有誤會。

㈩、末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12頁第1款規定「於民國53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係增值稅之計算方法,按繼承開始之日,在第一次規定地價前,以第一次規定地價計算增值稅,對納稅人比較有利。惟登記費核計,繼承開始之日,在第一次規定地價前,以第一次規定地價合計登記費對繼承登記聲請人較不利,二者成反比,被告見解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96年12月14日申請,就被繼承人張榮鉅之土地作成准予繼承(即共同共有)登記之處分。⑶被告就原告96年12月14日申請,須繳納登記費2,864元之處分撤銷;登記費准予以繼承開始時(民國38年)之土地價值計算繳納之處分。⑷被告就原告96年12月14日申請,須繳納登記費20倍之罰鍰計57,280元之處分撤銷;罰鍰准予以原告潛在持分計算繳納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及「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㈠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土地法第73條、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5點及第8點第1、2款亦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爰依上開各項法令規定通知補正,先予陳明。

㈡、原告以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排除部分繼承人之財產權,查無根據。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開始繼承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發生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土地權利,非經地政機關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第1151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基於上述民法之規定,土地因繼承而取得者,於繼承事實一經開始時,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之土地上一切權利義務,即歸其全體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各別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登記○○○鄉○○段○○○○號等共計25筆土地,現登記名義人雖仍為張榮鉅(即被繼承人)所有,惟真正權屬,業已歸其全體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僅就上開25筆遺產土地而言,並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侵害他人繼承權之登記情形發生,更查無表見繼承人已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完畢之資料。至於是否另有發生其他占有或遺產管理等爭議,似屬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管領土地權利受他人侵害之物上請求權範疇,與本件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法律關係完全不一,兩者請求權或可並存,但探究本件案由性質,實屬不同二事,原告似乎混淆未查。職是,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否成立與時效抗辯權的行使,皆非地政機關所能審認;故本件全體繼承人倘對前開土地遺產存有爭執,除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試行協議分割外,亦得訴請普通民事法院審理,俟確定判決後再行持憑向登記機關辦理,而非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審斷並要求准予登記。

㈢、原告以民間舊有習慣排除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製作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系統表,依法不合。原告主張故再轉繼承人張錦鳳(原告之父),已依台灣舊有習慣將本件合法繼承人中之女子及外出非同住男子的繼承權予以排除,據此製作繼承系統表時,將前開合法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或「是否繼承不詳」。惟查現行民法並無女子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遺產之規定,況且本件土地登記之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38年9月2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台灣業已光復,即已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惟原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仍以34年10月24日台灣光復以前民間舊有習慣為依據,將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部分合法繼承人排除在外,且又未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提出該等合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相關證明文件,明顯於法不合。再者,本件是在辦理申請繼承登記時,以不合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方式排除部分繼承人之登記名義,此係侵害部分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換言之,即所謂侵害他人已經由繼承事實而取得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主張之侵害繼承權。因此,本件原告據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即非適法,更遑論其計算繼承人數(僅列明13人)及主張潛在應繼分之方式。復查,本件土地遺產參照民法第759條、第828條及第1151條規定已為被繼承人張榮鉅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欲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按權利之行使,或履行義務,均應依照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倘原告欲以請求繼承登記而達損害他人繼承權為主要目的,似已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故被告否准其登記申請,應無未合。

㈣、原告請求依38年地價計算登記規費,依現行地價資料及登記費核計標準,被告礙難辦理。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為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5點所明定。又查內政部編印92年版地政法令彙編整理說明第5點前段:「本部92年3月底以前歷年有關地政法令規定之解釋函令未列入本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繼承登記的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9月2日,惟被告於66年時,方有第一次即原規定地價之資料,復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本件申請登記之共25筆土地,係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即以66年首次規定地價之價額作為計算登記費及登記費罰鍰的標準,應無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至於台灣省政府37亥梗府綱地甲字第1585號代電一文,茲因未蒐入內政部92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內,依該彙編整理說明第5點前段所述,應不再援引適用。另,雖按內政部84年10月21日台

(84)內地字第8482352號函意旨略以: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由申請人就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根據本件原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檢附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審查人員尚難正確計算每位合法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及其欠繳之登記規費,爰礙難依內政部89年11月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示規定於地籍資料內記明未會同申請人所欠繳之規費金額,故暫以本件土地全數申報地價計收規費,更何況本件登記規費之核計,實非全案重要爭點,應可略而不予詳盡答辯。

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以民間舊有習慣排除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被排除繼承權之繼承人業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並經行使抗辯權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張榮鉅所遺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參照前揭法令規定及陳述內容,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本件俟經原告逾期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補正後,即參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榮鉅(原告之祖父)於38年死亡,其繼承人張錦鳳(原告之父)即依台灣繼承習慣「女人及外出非同住男子無繼承權」排除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因繼承權被侵害人未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渠等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於張錦鳳死亡發生繼承後行使抗辯權,張榮鉅之遺產應為原告所承受,則原告據此製作繼承系統表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否有據?又被告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並補繳登記規費、書狀費、逾期登記罰鍰等項,並於原告逾期未補正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查:

㈠、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及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2款所明定。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759條所規定。是以土地因繼承而取得者,於繼承之事實一經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歸全體繼承人所承受,毋須各別繼承人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雖仍為被繼承人張榮鉅所有,惟真正之權屬,業已歸於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㈢、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分別為民法第1146條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所規定。準此,關於繼承權之侵害,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有侵害之事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父張錦鳳於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後,即自命為唯一之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難謂有何侵害繼承權之事實,自與上述民法第1146條規定旨趣不合。況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準此,必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告自稱其父張錦鳳於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即以民間習慣排除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縱令原告主張屬實,惟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既未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原告為表見繼承人,自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要求承受該部分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

㈣、第按,台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台灣,嗣後有關繼承事項應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處理,此參司法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足明。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榮鉅係於38年9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卷可稽,因其死亡而發生之繼承及嗣後其繼承人再因死亡發生繼承之時間,均已在台灣光復之後,該等繼承事件自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次查,38年9月2日以後迄至現行之民法繼承編均無「女子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遺產」之規定,職是,本件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等相關登記時,即應依民法繼承編各項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本件繼承應依台灣舊有習慣,亦即女子及遷居在外子女不得繼承遺產,其繼承表排除有該情形之被繼承人張榮鉅子孫,即有未合。被告審核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多有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排除情形,卻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提出該等法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有關文件,乃依上開登記規則規定命原告補正「1、繼承開始於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以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請附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之證明文件,並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2、再轉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以後者,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請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即無不合,其於原告未遵期補正後,駁回其申請,亦屬有據。

㈤、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及第70條所明定,準此,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除形式審查(即有關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之審查)外,對於權利主體─即人有關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意思能力等有無、意思表示之真假,及權利客體─物、行為、事實等之合法性,均作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登記,如登記有誤或虛偽不實致損害者,亦設有國家賠償制度以資救濟,足徵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實具有其周延性及保障人民財產之意義。再者,因地政機關係掌管所有土地權利之登記事項,實關係人民之財產權益甚鉅,倘不具備一般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審查權,勢難發揮其審查功能,無法確實登載土地之相關權利,將與設立地政機關之政策有違背。本件被告以96年12月17日潮登補字第00070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因原告逾期仍未完成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月8日潮登駁字第00000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38年地價計算登記規費,及依原告潛在持分繳納逾期登記罰鍰乙節。按「本條例第36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53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53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分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5點所規定。本件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9月2日,惟被告於66年時方有第一次即原規定地價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即以66年首次規定地價之價額作為計算登記費及逾期登記罰鍰之標準,並無不合。又內政部編印92年版地政法令彙編整理說明第5點前段規定:「本部92年3月底以前歷年有關地政法令規定之解釋函令未列入本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而台灣省政府37亥梗府綱地甲字第1585號代電一文,茲因未蒐入內政部92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內,依上開彙編整理說明第5點前段所述,應不再援引適用。另「...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由申請人就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固為內政部84年10月21日台(84)內地字第8482352號函釋在案。惟查,本件根據原告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檢附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審查人員尚難正確計算每位合法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及其欠繳之登記規費,致礙難於地籍資料內記明未會同申請人所欠繳之規費金額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故被告暫以系爭土地全數申報地價計收登記費及逾期登記罰鍰,亦無違誤。原告請求依38年地價計算登記規費,及依原告潛在持分繳納逾期登記罰鍰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原告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主張以民間習慣排除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被排除繼承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另製作繼承系統表,因該繼承系統表於法未合,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詳列應補正事項,以96年12月17日潮登補字第00070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就本件申請案再予補正,因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以97年1月8日潮登駁字第00000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96年12月14日申請,就被繼承人張榮鉅之土地作成准予繼承(即共同共有)登記之處分、被告就原告96年12月14日申請,須繳納登記費2,864元之處分撤銷,登記費准予以繼承開始時(民國38年)之土地價值計算繳納之處分、被告就原告96年12月14日申請,須繳納登記費20倍之罰鍰計57,280元之處分撤銷,罰鍰准予以原告潛在持分計算繳納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