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70053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於民國97年2月1日15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嘉96線陳井5電桿上,發現擅自張貼有礙景觀之修理鐵門廣告物,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該廣告物上登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廣告宣傳,乃拍照存證,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得該電話號碼係由原告所租用及管理,乃移送被告審理,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停止提供上開廣告物登載之電話電信服務12個月(自97年2月28日至98年2月28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然本件原告並未在「朴子市藝術公園對面鳥園」或「大林鎮排路里嘉96線井5電桿」之特定地點任意張貼廣告,因本件原告係為小廣告電話,等待修理門窗生意而維生並非任意張貼廣告,亦無擅自張貼廣告物,又未影響環境衛生。惟被告竟裁處原告自97年2月2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停止原告其他之電信服務,處罰停止時間為1年,顯然「過長」且「過重」。又查被告另案96年12月4日府環字第0960161579號函裁決停止原告電信服務期間為6個月,本件則裁處為12個月,其裁決處罰標準不一,顯然侵奪原告謀生之利益,備受生活上之痛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96年10月因違反電信法被裁處停話6個月(電話號碼:0000000000),復於97年2月在嘉義縣大林鎮轄區再次違規張貼廣告,係屬累犯,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查獲,函轉被告依電信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通知電信業者從重裁處該廣告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停話12個月,並無不符。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在「朴子藝術公園對面鳥園」或○○○鎮○路里嘉96線井5電桿」之特定地點任意張貼廣告。經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及大林鎮公所,分別於96年11月9日朴市清字第0960016030號函及97年2月15日嘉大鎮清字第0970000085號函查復,均已查證確認,並有原稽查相片可稽,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在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嘉96線陳井5電桿上張貼修理鐵門廣告物?被告處以停止提供上開廣告物登載之電話電信服務12個月,是否妥適?經查:

㈠、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確於前揭地點張貼修理鐵門廣告物且該廣告物上登有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錄表所附照片2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前揭違章,堪以認定。

㈢、第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範之目的,固有助於禁絕張貼廣告物之目的之達成,同時亦為最簡便有效率之手段,然該法條僅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至於其停話期間為何,並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是廣告物主管機關於作成停話處分時即應依違章情節之不同、輕重分別予以裁量,惟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說明四載明「本案停止電信服務期間,依情節之輕重,由地方環保執行機關建議3至12個月停話。」等語,本件原告前揭違章及其前曾有相同違章紀錄,固可認定,然原告前揭違章係於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嘉96線陳井5電桿上張貼「搶修鐵門」小廣告,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亦僅照片2張(同一電線桿)而已,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尚於他處隨意張貼,構成環境景觀之污染,故其違章情節應屬輕微,惟被告即施以12個月之停話處分,顯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顯然「過長」且「過重」,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而施以12個月停話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情形,業如前述,其處分即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