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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166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坐落高雄縣○○鄉○○○段3、3-1、3-2、4、16、16-1、16-2、18、18-1、562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眾田甲」更正為「公業眾田甲」,經被告查核相關登記簿謄本後,發現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系爭土地所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與目前登記名義人相同,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遂以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不服被告97年3月28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2646號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就有登記為「地番二一四觀音中里三奶壇段池沼貳甲七厘貳毛:業主:公業眾田甲...」。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6年11月8日即將公業二字漏列記載,更於63年6月20日以行政命令劃分為澄清湖特定區,強制分割系爭土地,並改編原先三奶壇段為現今觀音山段系爭10筆地號。上記漏列公業行為,歷經多次行政單位以逕行分割或登記之行為,均未經原地主「公業眾田甲」用印或召開派下員進行同意。而只是政府權責機關私自「逕行分割登記」。現今原告為了管理上之必要,歷經多次行文請求被告本於權責,將原已漏列之「公業」二字,以恢復原名義之方法准予更正,均遭被告駁回。以上事實,有諸多證明及被告核發之原始憑証足以證明。被告本於權責,亦可匡正及辦理逕為分割、更正、訂正,此為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尚有如下未盡地籍管理上之漏列:

1、被告只因政府欲開築公路或特定區之需要時,就辦理逕自分割、登記、改變地貌、地用、地籍等行政行為時,未經地主同意就「逕自作為」對已屬漏列之錯誤,經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出申請更正時,卻未被准許。本件係因日據時代原初登記系爭土地確因祖先本於「公田」狀態之下,集資共購池沼(地目)以水灌田,興辦水利延長生計,以養子孫及維護農作物生長維持生計,如此才能供養祖先祭拜先人,此為「公業:眾田甲」之由來。

2、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151號函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4頁參照),本件確為公業。次查,自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至今,皆以公業狀態由管理委員會經管本件系爭土地至今,未有任何人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所言為真正實事。

(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及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本件申請應有理由,用維原告「公業眾田甲」派下各股東及合法繼承人享有土地所有權,自由處分之合法權益。次查,依前述地籍清理條例所解釋,「...2、日據時期之組合性質類似現今之合作社,惟其於台灣光復如未依法辦理登記,亦非法人;其情形與日據時期之會社相近,以日據時期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爰納入本章予以清理。」系爭土地應符合上述規定。

(四)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偕同關係系爭土地的代表人員前往高雄縣政府祭祀公業課請求釋示:1、「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2、「是否可依字義之解釋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問題,該女性主管長官回答曰:不可。至於請教可否依現況以新頒布之「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組合式「公業眾田甲」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她正式回答為:建請地政單位依原告所請應予准許。為此請求鈞院於97年12月4日傳喚出庭時,請書記官將該言詞筆錄於庭訊時記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經管系爭土地已達60年以上,均未有任何糾紛或民、刑訴訟,納稅完糧等權利義務皆有盡職,不拖不欠。唯一足憾者實為系爭土地本係「公業眾田甲」,而日據時代真正初設目的事業亦以此為登記為「創始原意」,皆以增進派下互助等為目的。另依「台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之規定,系爭公業眾田甲在日據時期皆以公業稱之,不能因被告之漏列,而變更用途或名稱,如此有違原告合法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公業眾田甲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以97年1月31日聲請書及97年3月21日復查聲請書聲請被告更正登記名義人,被告於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及97年3月28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2646號函復知原告,本件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請原告檢附民政機關核發本案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審核,原告並未檢附民政機關核發本案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逕提訴願。被告上述2函均係針對原告聲請函所為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即被告尚未對本件作成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之處,也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為「眾田甲」,其管理人為許烏豆,原告於聲請書中自稱其為管理人許烏豆之代理人,惟管理人許烏豆已死亡,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代理權仍然存在,且本件欠缺有關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為許勝南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欠缺所有權及代理權,本件顯然欠缺訴訟標的,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訟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另查,系爭土地之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所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管理人為黃清受,與目前登記名義人相同,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被告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前述聲請書、復查聲請書及被告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及97年3月28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2646號函附於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就有登記為業主「公業眾田甲」,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6年11月8日即將公業二字漏列記載,本件系爭土地確因祖先本於「公田」狀態之下,集資共購池沼(地目)以水灌田,興辦水利延長生計,以養子孫及維護農作物生長維持生計,如此才能供養祖先祭拜先人,自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至今,皆以公業狀態由管理委員會經管本件系爭土地至今,未有任何人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所言為真正實事,原告自得申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及1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符合上述規定,原告本件申請應有理由,用維原告「公業眾田甲」派下各股東及合法繼承人享有土地所有權,自由處分之合法權益。且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偕同各位關係系爭土地的代表人員前往高雄縣政府祭祀公業課請求釋示系爭土地可否依現況以新頒布之「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組合式「公業眾田甲」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她正式回答為建請地政單位依原告所請應予准許云云,資為爭論。經查:

(一)原告於9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眾田甲」更正為「公業眾田甲」,經被告以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2、經查該地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姓名為眾田甲,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業主為公業眾田甲,但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所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與目前登記名義人相同,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等語,有被告前揭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前揭函自係否准原告上述申請之行政處分,此觀諸被告97年3月28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2646號函稱:「…說明:…2、該案業經本所查明,並於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復在案,台端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提起訴願。」等語自明。因被告97年2月4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0954號函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是原告於97年4月24日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逾訴願期間。次查,原告主張眾田甲公業之管理人即其父許烏豆已死亡,其為眾田甲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並提出選任同意書為憑,而被告於36年11月8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公業二字漏列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應為本件申請更正登記之適格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2、依法不應登記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為「眾田甲」、「登記原因」欄記載為「總登記」,收件日期為「民國35年7月9日」、登記日期為「36年11月8日」,另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依該申報書內容所載「所有權人」欄記載為「眾田甲」,「申報繳證」欄記載為「35年月日」,「辦理經過」欄則記載「7月9日收件」、「11月8日驗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另查,原告曾於92年11月3日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請眾田甲公業准予公告並發給派下員證明,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以92年11月6日社鄉民政字第0920012022號函復稱:「…說明:…2、依本案沿革所述,『眾田甲公業…』顯與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設立之財產之定義不符。3、又依「台灣省祭祀公業清理辦法」之規定:『…』而本案依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眾田甲,顯非屬上開辦法清理之項目。」乙節,亦有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前揭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原告所稱之眾田甲公業亦顯非屬祭祀公業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就有登記業主為「公業眾田甲」,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6年11月8日即將公業二字漏列記載,本件系爭土地確因祖先本於「公田」狀態之下,集資共購池沼(地目)以水灌田,興辦水利延長生計,以養子孫及維護農作物生長維持生計,如此才能供養祖先祭拜先人,自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至今,皆以公業狀態由管理委員會經管本件系爭土地至今,未有任何人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所言為真正事實,原告自得申請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自非可採。又如前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9條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原告申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更正登記,自屬無據,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向高雄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承辦人員詢問本件原告是否可以按照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登記,承辦人員並未答復建請地政單位依原告所請應予准許等語,此亦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承辦人員翁臆棠於本院9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從而原告另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及1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符合上述規定,縱然屬實,亦係原告得否另依上述規定申請登記,本件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所稱:且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偕同關係系爭土地的代表人員前往高雄縣政府祭祀公業課請求釋示系爭土地可否依現況以新頒布之「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組合式「公業眾田甲」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她正式回答為建請地政單位依原告所請應予准許乙節,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則被告駁回原告本件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公業眾田甲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