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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66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丙○○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府法字第0970024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賴梓明、賴雲龍、賴堂顯等75人於民國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3月25日函請賴梓明將全體派下員及財產資料公告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歷經多年訴訟,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賴清一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被告乃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將原申報案以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予以駁回。訴外人賴雲龍、賴堂顯不服,委任原告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乃於97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確認被告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無效,經被告97年8月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70010453號函,回覆不予確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並非賴梓明之代收人,本件行政處分卻以甲○○為代收人而送達;又賴梓明已死亡,卻仍以其為行政處分之對象;另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0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共有75人,而僅以甲○○為已死亡賴梓明代收人為行政處分及送達之對象,對未受送達及未受行政處分之其餘74人派下員,自不生行政處分及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行政處分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

(二)按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以判決主文所記載為限,非行政機關所得擴張解釋加以認定。再按確定判決之效力,不能拘束第三人(司法院13年統字第1859號解釋參照)。查訴外人賴梓明於78年6月1日死亡,故自該日起,法院所為民事判決,對賴梓明均不發生既判力之效力。縱依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甲○○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亦不能認此項確定判決,對已死亡之賴梓明有既判力。況民事訴訟法第43條固規定,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惟此係以被選定人資格無欠缺為前提,本件被告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之上訴人甲○○,為合法之被選定人,徒以甲○○為被選定人,強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75人,實無可採。又本件行政處分,明知不實,故意將甲○○認作賴梓明為行政處分之對象,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

(三)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對本件原告乙○○等並不生效力:

1、本件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0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係列「賴文」記己謚成昭及其六房子孫(公號「六合公」)賴慶烈等共75人為派下現員。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之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原告共有賴清一等19人,被告為前開公告全體派下現員賴慶烈等75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該案原告祖先賴文為大陸山蓮賴氏移居來台17世之人,其兄弟賴董、賴定、賴五行設立公業以祭拜賴文,爰為請求:一、確認該案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及二、請求確認該案原告等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是本件係「賴文」記己謚成昭之六房子孫(「六合公」)即賴慶烈等共75人與賴文、賴董、賴定、賴五行之子孫即賴清一等19人之共同訴訟,則其法律關係對於兩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不許為歧異判決之共同訴訟。然民事法院不僅對於「賴文」記己謚成昭之子孫即該案被告賴慶烈等75人分為歧異判決;更就該已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合一判決確定後,於再審程序就該案原告賴清一等19人更為歧異判決。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等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之無效違法判決。

2、本件申報賴文祭祀公業之申請人係賴梓明,並非原告甲○○,故被告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甲○○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對於訴外人賴梓明及原告乙○○等74位派下員不生效力。且賴梓明之申報,並無檢具所謂「原始規約」文件,故縱令所謂「原始規約」為變造,亦與本件申報事項及與賴梓明、乙○○等74人無關。且賴烱明等74人因其等顯非與前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經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94年度撤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證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等之確定判決,對本件原告乙○○等並不生效力。復按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判決理由,則被告援引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之理由,為其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於本件行政訴訟,殊無爭點效。且本件行政處分亦構成刑法第213條明知故意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行為,故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撤銷之。

(四)查賴梓明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確定;另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亦已確定。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有案。又祭祀公業機構之一的管理人,在祭祀公業內部則為構成祭祀公業組織的一部分,故管理人的行為即祭祀公業本身的行為。對於以祭祀公業為主體的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民事訴訟,由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成為原告或被告,而其訴訟所產生的一切結果,則歸於祭祀公業本身(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34、38頁參照)。上開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賴惠漳係以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身分為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則該訴訟所產生的一切結果,則歸於祭祀公業賴文本身。又賴梓明於前開案件均為勝訴,則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0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核發事件,依法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之行政處分。

(五)被告就原處分之前訴訟程序即民事確認派下權事件之相關訴訟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民事判決等所為對原告等有利事項之判決,未加注意,仍以賴梓明、甲○○為被選定人;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認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共9人(下稱賴登福等9人)為「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故於此部分其前審即嘉義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86號所為勝訴判決,仍屬有效,被告就此亦未加注意,遽以就原告等不利部分為行政處分。被告就此有利當事人之證據,亦未加注意,均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有違。

(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之上訴人係有:「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共19人;而於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列之廢棄判決當事人中關於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中之當事人賴崑、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山、賴以陳、賴木金、賴溪松共14人(下稱賴崑等14人)則不在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主文判決廢棄之列,依法賴崑等14人部分即屬判決確定。至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主文中關於賴登福等9人部分,則為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因賴登福等9人未上訴,則關於駁回賴登福等9人再審之訴部分,依法已在第二審判決確定。另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列: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共19人部分(下稱賴哲亮等19人),並非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之受判決當事人,該主文就賴哲亮等19人所為廢棄等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關於賴哲亮等19人部分所為判決,依法均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按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0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按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0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甲○○於95年9月知悉原處分起已逾可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自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本件撤銷訴訟前經訴外人賴雲龍、賴堂顯等2人提起,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97年度再字第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維持訴外人敗訴確定在案可稽,該案訴訟代理人為甲○○,可得確信渠等應知敗訴之結果,豈有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敗訴確定判決後,復再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理,無非本末倒置。又另一原告乙○○為原申報派下現員75人之一,應為原處分及行政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與訴外人賴梓明於取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後,聯名向被告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及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行為足以讓行政機關認其有代理之資格,又行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不論為准駁之處分,其效力均及於派下員全體,原告既為原申報案派下員全體之一,於知悉處分內容時即發生處分效力。

(三)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選定人賴梓明雖於訴訟進行程序中死亡,惟仍有其他被選定人即原告甲○○,得代表全體為訴訟行為,其判決效力自當及於全體,不因被選定人之一死亡而影響訴訟之進行。故原告等75人皆為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敗訴既判力所及之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法律上任何權利可言,所申請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於法無據,則被告援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行為時法令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予以駁回原申請案件,自屬合法。

(四)另查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賴惠璋(即賴文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被告賴梓明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彰化地院於71年8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業於72年5月25日確定,固有彰化地院前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憑,惟在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中,當事人亦曾提出彰化地院前揭判決為證,仍受敗訴判決,則原告所稱賴梓明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自不可採,復經台南高分院96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所重申,足證賴梓明並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五)原告甲○○為冒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八行首「一、蛇崙」3字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充為其有利之證據,嗣為訴外人賴清一等人發覺,向法院自訴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可資證明,故本件向當時之權責機關嘉義縣政府申請時,所送資料自屬虛偽不實。又查原告等人同為山蓮三支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與訴外人賴清一等人為山蓮四支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乃屬各有產業,顯為不同祭祀公業,有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稽,原告等人不具有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甚明。

(六)至原告乙○○係主張依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內容所載其係漏未判決之人,此主張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賴堂顯之理由相同,經鈞院審理後亦駁回賴堂顯等2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維持在案,復經鈞院9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又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賴惠漳與被告賴梓明(訴訟代理人為甲○○)確認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結果係認定該案原告與被告皆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原確定判決為原告甲○○所矇騙,致為錯誤之判決甚明(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再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3997號裁定,皆認定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甲○○等75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被告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及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5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公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申請案業經嘉義縣政府以70年3月25日

(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准予公告,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為包含原告在內等75人,雖訴外人賴清一等人對申報人賴梓明等人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及確認賴清一等人派下員存在之民事訴訟,惟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賴清一等人之訴訟確定,被告自無駁回原申報案之權限。又原申報人賴梓明已於78年6月11日死亡,且無指定甲○○為代收人,惟被告竟對早已死亡之賴梓明為本件行政處分,且以甲○○為代收人,故其處分應屬無效。又訴外人賴清一等人其後雖針對原確定判決即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之判決僅係對該案再審原告賴清一等24人為勝訴之判決,至於其他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之再審之訴則予以駁回確定,故此駁回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即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所為原告甲○○等人之勝訴判決,仍屬有效,被告自不得駁回原申報案。再者,賴梓明並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而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甲○○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之上訴人所合法選定之當事人,徒以原告甲○○為被選定人,將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其全部人,並無可採,被告竟以該判決為其處分之依據,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資為論據。

六、先位聲明部分: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認不生效力,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故處分縱有違法情事,若其並非一望而知之重大瑕疵,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得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經查,觀諸被告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之記載形式及內容,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之無效情形;且該函文之內容係針對以原告在內等75人為派下員之原申報案,所為駁回渠等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之處分,惟因原告等人所推舉之申報人賴梓明已經死亡,遂向原申報案派下成員之一的原告甲○○為送達,縱函文所載之受文者雖為賴梓明,同時註明由原告代收,亦僅為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尚未達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程度。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縱屬可採,充其量係本件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之情事而已,尚非所謂一望而知之重大瑕疵,故其應屬撤銷訴訟範疇,尚不得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據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原告主張:原申報人賴梓明已死亡,而原告甲○○並非賴梓明之代收人,本件行政處分對已死亡之賴梓明為處分之對象,並送達原告甲○○,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被告應按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0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七、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提起訴願者,僅有原告乙○○,至於原告甲○○僅係擔任乙○○之訴願代理人,此觀訴願卷附之訴願書自明。是原告甲○○未經訴願程序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況且,被告上開函文係送達於原告甲○○,此外,與原告甲○○屬同一申報案之派下員,即訴外人賴雲龍、賴堂顯前亦曾對被告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共同委任原告甲○○為該案之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2月27日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賴雲龍、賴堂顯之訴,其二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本院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故無論如何,原告甲○○至遲於96年2月27日擔任訴外人賴雲龍、賴堂顯之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訴訟時,顯已知悉被告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函之存在,則其不僅未經訴願程序,且縱認其擔任原告乙○○之訴願代理人亦有為自己提起訴願之意思,然該訴願係於97年5月1日提起,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憑,早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原告甲○○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

(三)況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30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按上開辦法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本辦法有關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權責規定事項,縣(市)政府得授權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申報案雖係由原申報人賴梓明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並經該府以70年3月25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公告徵求異議在案,然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提出異議,並向嘉義地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致上開申報案件依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據判決結果辦理,而未結案,並由嘉義縣政府依上開辦法第16條規定,授權被告繼續辦理本件申報案等情,業據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於該案提出本件申報案之申報資料等原本為證,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自有處理本件申報案之權限。

(五)次查,訴外人賴清一等人對本件申報案提出異議,並向嘉義地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嗣經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賴清一等24人之訴訟確定;因上開民事訴訟中之被告甲○○提出變造之祭祀公業規約作為證據,經台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以甲○○行使變造私文書判處罪刑確定,賴清一等人乃據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南高分院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乃甲○○等人之祖先「六合公」所設立,主要係以甲○○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及明治41年之賴文公業規約憑條兩項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台中市之族親賴金福(係賴存健祭祀公業派下)於判決確定後,提供給賴清一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分字規約,依據該原始規約原貌其第8行首3字「一蛇崙」未被撕去,而「蛇崙」係台中縣「賴文記祭祀公業」所在地,甲○○為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充為其有利之證據,嗣為賴清一等發覺,向台南地院自訴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台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以甲○○行使變造私文書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變造之「原始規條」據以認定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設立,進而認定甲○○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已有未當;又甲○○雖另提出明治41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為證,惟依上開規條約憑第7行記載「

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甲○○又未提出所謂舊規條以資證明,依年代先後次序推之(明治41年即光緒34年),所謂照舊「規條」,應係甲○○所指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內規延伸訂定,嘉慶9年原始規條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自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不可分關係,母契約既屬變造,已見前述,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亦難以採認為真正為由,而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並確認賴清一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另確認甲○○等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甲○○等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附本院卷屬實。則本件申報案所附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名冊之人員,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被告依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駁回本件申報案,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再審判決固記載「再審被告甲○○(再審選定當事人)」,惟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未經原民事訴訟一審時之全體被告為之,是甲○○之被選定人之資格,即有欠缺;而本件法院又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誤認甲○○等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應認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故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自不及於原告及賴梓明等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就該確定之再審判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在上開確定之再審判決未經提起再審之訴廢棄之前,其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則被告依該判決結果,駁回本件申報案,並無違誤。又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該案再審原告賴清一等人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雖駁回其中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等人之再審之訴,而僅確認其餘再審原告賴清一等24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然其亦同時判決確認該案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換言之,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已確認該案再審被告甲○○等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甚明,此與上開再審原告賴登福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二者並無關聯,不應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既有駁回其中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等人之再審之訴,故此駁回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即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台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所為原告甲○○等人之勝訴判決,仍屬有效,被告自不得駁回原申報案云云,亦非可採。

(六)再按「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一、申報書。二、沿革。

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四、土地清冊。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原始規約(無者免附)。」「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管理人(無管理人者由其派下員推舉代表)於本要點發布後1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當地市縣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申報: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財產清冊。㈤族譜、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慣例(須舉例說明、無者免附)。㈧推舉書。」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亦有明文。再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民事訴訟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及行政訴訟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為代表人起訴或被告,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便於祭祀公業提起訴訟而為權利救濟。故上開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所訂定之清理辦法,考量祭祀公業乃屬早期農業社會之產物,多數祭祀公業因存在之年代久遠,致派下員眾多,為簡化程序,乃規定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由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且僅能由1人為申報;再由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觀之,足見申報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目的,乃係為確定派下員及辦理土地登記,亦即申報人僅係代理全體派下員辦理申報手續,其實際權利人仍為派下員全體,故主管機關對申報案不論為准駁之處分,其效力均及於派下員全體,故上開行為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條及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關於申報人之規定,應屬強制代理之性質,亦即派下員全體亦不能自行為申報。準此,申報人既屬代理人之性質,則於申報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死亡,該祭祀公業未再推舉申報人繼續完成後續之程序時,主管機關仍得對原申報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為准駁之處分。經查,訴外人賴梓明辦理本件申報案時,係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代表申報,此有推舉書原本附卷足稽;上開申報案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提出異議,並向嘉義地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嗣因原申報人賴梓明於訴訟中死亡,且其原申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未再推舉申報人繼續完成後續之程序,則被告駁回本件申報案之處分,其效力自及於該申報案之派下員全體。本件被告之處分對象(權利主體)既為原申報案之派下員全體而非申報人個人,申報人僅為原申報案派下員全體之代理人,則原處分函之受文者雖載明已死亡之申報人賴梓明,亦僅生該處分送達不合法之問題,原告既為原申報案派下員全體之一,並已知悉該處分之內容,並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則原處分在原告知悉其內容時即已對其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原申報人賴梓明已死亡,且賴梓明未指定甲○○為代收人,被告竟對賴梓明為本件行政處分,並將原處分送達甲○○,該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應按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0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95年9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839號否准以原告等75人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按嘉義縣政府70年3月20日(70)府民行字第19427號函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作成核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