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08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前經被告以民國92年8月29日高市府建2公字第092058268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及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董事變更為丙○○及原告甲○○(改名前為黃新佳)二人,並由訴外人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嗣如新公司再於96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並檢附如新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新舊章程對照表」等資料為憑。經被告查核後,以96年12月17日高市府建2公字第09600781850號函為所請「應予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未查明相關事實、引用證物亦有偏頗與違背經驗法則,所為原處分有違背程序和實體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和不利之
處,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設有規定。又,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必要時,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9、40條亦定有明文。是故,行政機關本有職權調查證據,若有偏頗或未依證據或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即難謂其決定或處分之作成並無違法之處。而查,本件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有關被告作成准許訴外人丙○○之股權變更登記,實不應聽信或僅採擇丙○○片面之言或證據,否則,顯有偏頗,和對丙○○所不利之情形未予注意之調查認定證據之違法。
⒉查原告於96年11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3611
號)通知被告謂:「原告與股東丙○○先生洽談股權轉讓事宜,尚未完成洽談。…請暫勿核准登記」被告亦承認於同年月26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被告雖於11月28日審核如新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案,曾參酌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高市府建2公字第09600754430號函請原告回復如新公司所附之股東同意書是否確其本人親自簽署。經原告於12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復(存證信函第3738號)。
是故,依據上揭被告之自認事實,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前後收受原告兩次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爭議。
⒊次者,該兩次原告寄發給被告存證信函之內容,除第一次
存證信函之內容(存證信函第3611號)略以:「原告與股東丙○○先生洽談股權轉讓事宜,尚未完成洽談。…請暫勿核准登記」外,明確表示股權同意書之效力未定外,針對被告詢問原告簽名之真正性時,原告以第二次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3738號)略以:「本人明確到告知‥撤回取消該股東同意書」等語回覆被告。是以,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既已表示「股東同意書已經本人撤回取消同意」等語,則有關被告詢問原告簽名之真正與效力部分,業經原告以書面表示原告與股權同意書之簽名係屬無效。相對言之,絕非被告所述:「並未對本府之詢問作正面回答。」易言之,原告先以(第一次)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股權轉讓並不生效,原告並未同意,再以(第二次)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並非真正,亦非有效。準此,被告向原告查證後,豈可再以所謂「形式審查」為由,認為原處分之作成,係符合事實有據?⒋矧按,若謂被告對公司登記案件僅為形式審查,然而何以
訴外人丙○○提出之申請,可以經過形式審查為真正,唯獨原告兩次存證信函否認股權移轉同意書之真正與效力,不能同樣經過形式審查亦屬真正?易言之,原告所提證據係屬真正,訴外人丙○○之申請顯然違反公司法和法定程式,被告不應准許其申請。從而,被告之審查顯然仍有疏誤,並且對原告有不公平之待遇。況且,被告既然知道要向原告查證,但是在已收受原告第二次存證信函告知系爭股權同意書係無效之契約書,何以仍准許第三人之申請?被告此舉,容有調查證據與審查不符事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⒌再者,如被告所自承:「股東出資轉讓事宜屬買賣契約,
契約有不成立、無效和撤銷等事由,契約即不成立」(參訴願答辯書)。今查,原告已經透過兩次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系爭股權同意書係屬無效,上載原告之簽名不生效力。就形式審查,被告也不應只單方面看申請人之文件或片面陳述。再者,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述,涉及原告與第三人間另立協議之爭議。毋寧,本件之核心爭議在於,有原告提供兩次存證信函之證據與通知被告系爭股權同意書( 含原告之簽名)係屬無效後,被告明知卻於形式審查有疏誤與不合法之處。基此,被告做成原原處分,容有不合法之處。
㈡調查證據之聲請:敬請傳訊丙○○到院作證結證說明。蓋究
竟丙○○所述是否事實,攸關被告原處分作成正確性與適法性,且若容被告擇取丙○○之說詞,而不依據原告之證據與主張,顯對原告不平等待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96年6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關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疑義乙案,該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㈡查如新公司於96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由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丙○○)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然原告先於96年11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3611號)通知被告謂:「原告與股東丙○○先生洽談股權轉讓事宜,尚未完成洽談。……請暫勿核准登記」被告於同年月26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遂於11月28日審核如新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案,曾參酌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高市府建2公字第09600754430號函請原告回復如新公司所附之股東同意書是否確其本人親自簽署。經原告於12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復(存證信函第3738號),僅強調「該出資額轉讓未完成洽談,並告知訴外人陳文娟撤回取消該股東同意書,暫勿送件。」並未對被告詢問該股東同意書是否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署作正面回答。惟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尚未與同意丙○○將『原告所簽立之股東同意書』交給丙○○至被告..。」查諸該內容,該股東同意書由原告親簽,殆無疑義。
㈢被告基於本案涉有糾紛,為求審慎復於96年12月10日以高市
府建2公字第09600769860號函,就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有關股東出資轉讓是否經原告同意並親自簽名;是否撤回取消該同意書另訂協議等情事,請訴外人如新公司回復。案經該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函復指稱:「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確為訴願人所親自簽名;且嗣後並無另訂協議變更,原告所為之指陳應無依據。並聲明上述如有虛偽情事,原負法律責任。」對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真偽,審諸原告於起訴狀上之陳述及如新公司之函復,應為雙方當事人所簽署,當可信其為真。至於,原告所稱之撤回原意思表示或於簽訂股東同意書外有否另行訂立協議一事,惟意思表示之撤銷應向相對人為之,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該意思,應不生原告與訴外人丙○○之撤銷效力。再者,針對該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效力部分,原告主張已撤銷;訴外人丙○○則明確表示並無此事,雙方說詞迥異,其間所涉之契約效力、意思表示撤銷等事項,均為私權爭議,允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非被告所得審究。
㈣依最高法院96年6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關於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疑義乙案,該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此外,原告與訴外人丙○○間訂立股東出資額轉讓事宜,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規定,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除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等情事,契約成立並生效。買賣雙方當事人依法互負所有權移轉、支付價金等法定義務。如有責之一方未履行其義務,他方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倘因故致契約有不成立或解除、撤銷等情形,有責之一方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而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是以,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係屬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原告仍非不得依法行使合法之權利以維自身權益。準此,被告根據如新公司所檢附之申請書件依法審核,且對原告先前主張事項,以書面通知本件當事人雙方陳述意見,被告所為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難謂無善盡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乃在於訴外人丙○○持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僅為形式審查,認定均符合規定而核准變更登記處分,則該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亦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4項所規定。
㈡次按經濟部曾以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詢最
高法院「關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疑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6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釋:「..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等語。申言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疑義,配合公司法之修正,實務上乃採形式審查主義,而不採實質審查主義。故有關公司之變更登記,係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以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揆其原因,應係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及行政機關之調查權不若司法機關之調查權周密深入,故公司登記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其理至明。
㈢本件如新公司於96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
由公司之負責人丙○○備具申請書連同「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甲○○(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新舊章程對照表」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於同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以「原告與股東丙○○先生洽談股權轉讓事宜,尚未完成洽談。」請求被告暫勿核准如新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旋以96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建2公字第09600754430號函請原告回復如新公司所附之股東同意書是否確其本人親自簽署。而嗣原告則分別於12月4日、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復被告,惟其內容,並未對被告詢問該股東同意書是否確為其本人親自簽署作正面回答;被告又以96年12月10日高市府建2公字第09600769860號函,就如新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相關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是否有經原告同意並親自簽名?後有無另訂協議變更等情事,函請如新公司(副本函送原告)回復。嗣經如新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函復被告陳稱,如新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確為原告所親自簽名;且嗣後並無與之另訂協議變更,原告所為之指陳應無依據,負責人丙○○並聲明上述如有虛偽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此有如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所寄存證信函(第3611號、第129號、第3738號)及被告相關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觀以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卷附之股東同意書影本確係由其親自簽名屬實,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真正,兩造即無爭執,洵勘認定。
㈣次查,依據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經濟部92年10月1日
經商字第0920219178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附表三規定「有限公司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關於「3.修正章程」、「5.股東出資轉讓」、「7.改推董事、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應檢附之書表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備註2:無則免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董事願任同意書(備註3:如擔任董事者已於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同意時,免附)」「董事或其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則本件如新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甲○○(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公司新舊章程對照表」等文件,經被告審查並通知補正相關資料後,其形式上已具備申請變更登記之要件。故被告依如新公司所檢附之文件形式審查,其中股東同意書既經原告親自簽名,即使未由原告親自填寫日期,應認如新公司之申請業已符合前揭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從而被告准其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應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雙方間就股權轉讓一事尚有爭議及曾表示撤回股東同意書等情,應屬民法上契約之私權糾紛;而公司登記事項有所變更,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係屬登記事項之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復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是原告倘認為雙方間之契約有疑義,自應另行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尚與公法上之登記行為無涉。至於如新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有無偽造,訴外人丙○○與原告間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丙○○有無依約履行,均非被告所得審酌。原告據此而主張被告未採信其存證信函內容,一味採信訴外人丙○○之說詞,而准其為公司變更登記,是項處分應屬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形式審查,認訴外人丙○○申請變更公司之登記所檢具之文件均符合規定,而准予為公司之變更登記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