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66號原 告 高峰五金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於民國97年2月4日變更為呂財益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5年8月21日委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宏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
X NUTS貨物乙批計12項(報單第BD/95/WC93/6102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本體鑄印有「KW」字樣,內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封箱及紙箱上有明顯割除痕跡,其上再黏貼標示貨名等之紙標籤,因產地存疑,被告乃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並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不符,因實到第1項至第5項貨物應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下稱CCC號列)第7318.16.00.00-5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物品,另實到第6項至第12項貨物應列CCC號列第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本項貨品僅開放鑄鐵製螺栓及螺帽),均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等情,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415,3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稽徵機關為調查有關課稅事實關係,雖可以援用一切適當的證據方法,惟不能任意選擇證據方法,其為查明事實所為協力義務之要求,均必須是必要以及適當,並應合乎比例原則以及有期待可能。如要求當事人主客觀上不能履行的協力事項,或要求協力事項過度致侵害基本權的核心內容,或公開足以影響營業或業務秘密,即屬不可期待,均違反裁量的法律界限,構成違法的決定。另縱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稽徵機關仍應就其他證據調查結果,進行決定,非必為不利當事人之處分。本件原告前經被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認定產地事宜,即檢附馬來西亞製造商PENINSULAR FASTENERS SDN.BHD(以下簡稱P.F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提貨單、產地證明書、馬國出口報單、授權書(授權P.F公司製作交付原告產品時,必須於貨物上標記KW等字樣)等項予被告審酌。嗣被告於95年9月8日以高普興字第0951015770號函稱「本案來貨之包裝有明顯割除痕跡,其上再黏貼標示貨名之紙標籤,致產地存疑,該分局已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產地中」,復於同年10月26日以高興業四字第950209號陳述意見書通知書要求原告就「來貨本體鑄有KW標記,與國外發貨人提供之產品型錄不符」部分限期提出說明,原告乃於95年11月6日以95鋒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又於95年11月16日以高興業四字第950222號函指摘「授權書為何以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名義授權,而非以貴公司名義授權」「實際來貨上之商標與授權之18種商品商標全不相符」「
P.F公司是否具有能力生產與產品型錄不同規格代號之產品」等,要求原告再提出說明,原告亦於95年11月21日以95鋒字000000-0號函檢附買賣合約書,就前述疑點提出說明。原告就被告要求查證事項,已分別檢附相關文件與資料提出說明,惟被告並未參酌,亦未具體指陳無法採酌原告所提證物之理由,有違相關採證法則,詳述之:
Ⅰ、查原告與高鋒螺絲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利公司)、高旺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五金公司)、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等,均係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高旺公司多數產品均委由P.F公司承製,並授權該公司承作相關產品時,必須標記KW字樣。嗣因來貨之規格、品質與產品標示均能符合高旺公司之要求,逐擴展與P.F公司業務往來,並以高旺公司名義授權該公司援往例,承作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產品時,仍須鑄有KW等標記。實務上,以母公司名義代行子公司之意思表示,迭有所聞,且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被告應斟酌原告與P.F公司往來文件以及相關證據(如買賣合約、發票、裝箱單、提貨單、出口報單等)為判斷之基準,不可偏執拘泥該授權書之形式(即以高旺公司具文發函),忽略授權書之真意(即實質上係由原告授權P.F公司承作相關產品,必須標記KW字樣),而為不利原告之推定。
Ⅱ、次查被告指摘「實際來貨上之商標與授權之18種商品商標不相符」乙節。查為與他人之商品有所區別,故原告及關係企業之產品均鑄有KW等標記,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為原告及關係企業所專有,另輔以B(代表BOLT 螺栓螺絲之產品)、2H、181、A2...8M、A307、A32 5、304、10.
9、12.9(以上均代表產品之材質),以便於原告分類管理。簡言之,KW標記始為原告商標,至於B、2H等均係貨物材質之標示,非屬商標之範疇。就保障原告商標權而言,KW標記之維護應較B、2H等字樣之標示,似更具實質意義。復因原告向P.F公司訂購之產品大多以螺栓(帽)為大宗,並為區別與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且促其善盡產製之注意義務,故將原產品標示之「B」圖樣,准其變換為「P」(即P.F公司之縮寫)以示負責。況縱系爭來貨商標貨字樣之標示錯誤,此乃屬原告與P.F公司私法上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之構成要件不符,更與產地之認定毫無關連。
Ⅲ、關於被告懷疑「P.F公司是否具有能力生產與產品型錄不同規格代號之產品」乙節。經查,P.F公司之工廠具備生產各式HEX NUTS等相關產品之機器設備,系爭來貨之規格雖與P.F公司提供被告之型錄內容略有不同,惟均係由原告參照該公司型錄,要求其依合約內容製作。例如進口報單第1項及第2項貨物係屬該型錄刊載第31頁產品,第6項及第7項貨物係屬該型錄刊載第5頁產品,第8、9、10、11項貨物係屬該型錄刊載第7頁產品,第12項貨物係屬該型錄刊載第5頁產品,至於第1項貨物(型錄為3.5因螺牙距不同)以及第3、4、5項貨物該型錄雖未登載,惟經與P.F公司洽詢確認可如期交貨後,乃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嗣P.F公司既將原告所需規格之貨品依約如期交貨,即證明P.F公司確有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原告亦將貨款支付
P.F公司。倘被告懷疑P.F公司無法生產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除應證明P.F公司無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外,尚須積極舉證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而非徒以「頗值得懷疑」即判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55號、88年度判字第3533號、89年度判字第115、192、1147號、90年度判字第1365號、92年度判字第189號、93年度判字第68號等判決,係就行政機關基於「合理懷疑」而未善盡調查義務,即率然作成行政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遭撤銷之案例,足資借鏡。
Ⅳ、綜前所陳,原告前授權P.F公司承作原告相關產品時,必須標記KW字樣,故系爭來貨均鑄有KW標記。至於該公司提供被告之型錄,應是該公司向外招商所印製自家產品型錄,並非系爭貨物之型錄,故該型錄刊載之產品註有P.F圖樣而無KW標記。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注意事項」之規定,產品型錄僅係查證貨物原產地之輔助資料,並無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功能,是P.F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無實質證據能力,且非認定貨物原產地之唯一依據,尚須借助其他事證以為判定,故縱P.F公司提供被告產品型錄與系爭來貨標記不符,充其量僅可間接推論系爭來貨是否為馬國產製恐有爭議,尚不足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僅以型錄不符為由,而認產地為中國大陸,證據力似嫌薄弱。
(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70號、62年度判字402號、75年度判字309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48台財稅第084416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事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第136條規定,並準用於行政訴訟。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或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稅捐債務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規範理論(法律要件分類說),認為應依據實體法上所規定法律要件之分類,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亦即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擔。故關於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經查,原告前已提供產地證明書、發票、裝箱單(係由國外出口商所出具,查證貨物不可欠缺之補助文件,裝箱單之內容,係按該批貨物每一箱號列明其內裝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淨重、毛重、收貨人等,以便收貨人查對點收,亦便利海關抽驗)、提貨單(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證明託運貨物已裝載於船上,並約定將該貨物運往目的地,交付提單持有人之有價證券,故其記載之內容有相當之證明力)、授權書、馬國出口報單(可直接證明來貨係經由馬國政府合法出口之官方證據,具有實質之證明力,實務上,在報運進口貨物產地案例中,出口地之出口報單所登載之事項經查證屬實者,即可直接判定該貨物之產地,毋需再委請駐外單位協查,故在海關緝私條例程序中,出口地之出口報單廣為海關所採納,甚且在個別案件事實之查證,常被海關以為裁處行政罰之唯一依據)、買賣合約書、付款證明(原告將貨款匯給P.F公司之紀錄)等,足以佐證系爭貨物為馬國產製並非大陸物品。
(三)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文件雖生有上述各項懷疑,而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是否屬實,嗣經馬國代表處經濟組函復:經向相關單位查證結果,原告所檢附之文件均為真實,且函附之出口報單確係由馬國海關所核發之官方證明。惟被告仍質疑其公信力,復就相同事實於96年1月29日以高普興字第0961002017號函請再次查證,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6年2月5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1610號明確函復:「三、95年9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10440號函送馬商答復資料,並檢附其原始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產品目錄(註:係正式印刷者)及Manufacturer'sLicence供參辦。四、95年9月13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10640號函送馬國製造商聯合會(FMM)確認本案原產地證明為真實文件之答復;另檢送馬商補送之工廠照片光碟。五、95年10月2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11400號函檢送馬國海關對本案出口報單之答覆(表示為真實文件)。」且駐馬國代表經濟組就被告動輒委請協查相關事實,既經委查又不採認查證結果之作法,頗有微詞,例如:「本案本組前已清楚將查證結果送請參辦,然 貴局仍研判認定係大陸貨品,至經進口人提出行政救濟後,復來函要求就先前提供之文件再次查核,因本組查證並無異常,實不知需再如何查核。」「本案本組提供查證資訊後, 貴局雖未告知認定本案係大陸貨品原因,然此顯非本組查證之結果,惟一經進口人提出行政救濟後,即一律以籠統之文稿請外館在查,此似有將認定涉案貨品為大陸貨品之原因歸諸於外館查證之疑,導致我經濟部駐外人員進退失據,此種情況不釐清,本組今後實難再配合辦理查證業務。又本組據諸多進口人稱,各關稅局對進口人所詢認定事項一律復以係外館查證結果,此種做法顯有卸責於外館之嫌,建請檢討改善,若無法改善,則應慎重考慮派駐我關務人員進行是項工作。」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與資料,既經馬國海關對本案出口報單之答覆表示為真實文件,又經馬國製造商協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復經駐馬國代表處孫習忍祕書前往馬國製造商P.F公司工廠參觀勘驗(直接實施勘驗查證之法定證明力,遠勝於被告間接推測之效力),均足以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且為採證法則當然之邏輯。詎被告於96年3月6日以高興業三字第0960033號函辯稱「馬國出口報單雖然經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為真實,惟其僅能證明來貨確係自馬國出口之事實,並非證明產地必然即為馬國」,被告顯係恣意援引與本件無關之事例,推翻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之結果。被告既委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又不採認查證結果,復無明確證據,妄自臆斷系爭來貨之產地,實有違誤。
(四)訴願決定所為下列指摘有誤,詳述如下:
Ⅰ、所稱「原告提供之產品目錄所載規格代號大部分均與來貨之規格代號不相符,核其產品圖樣標誌,亦無KW字樣」「授權書內共列載18種圖樣標誌,核其圖樣標誌KW-B亦均與來貨KW-P不符,顯非授權製造之產品」乙節。查系爭來貨之規格雖與製造商P.F公司所提供與被告之型錄內容略有不同,惟均係由原告參照該公司型錄,要求其依合約內容製作,已如前述;又「產品目錄」僅係將公司主要或具代表性之產品刊載,並非將所有生產之各類型規格產品登錄,而「產品圖樣標誌」係公司商標權之表徵,此二者均與貨物產地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係查證原告進口貨物原產地事項(被告調查之事證須與產地認定相關聯),並非涉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圖樣標誌,而進行核對實際規格、圖樣標誌,據此科罰,是縱來貨KW-P之標記與授權書登載KW-B不符,其代表意義乃為來貨確係馬國製造商P.F公司所生產,斷無由中國大陸產製之可能。被告及訴願決定以「來貨之規格代號與P.F公司產品目錄所載規格代號不符,P.F公司產品目錄圖樣標誌亦無KW字樣」,即認定系爭來貨非為P.F公司所生產,而推測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屬不當。
Ⅱ、所稱「原告所檢附之買賣合約與進口報單12項中數量或重量不符者高達9項,且買賣合約上亦未註明不得交付中國大陸製品自應受罰」乙節。經原告比對進口報單與買賣合約,證實馬國製造商P.F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均係依照買賣合約所簽定之貨名、規格製造,來貨縱有數量或重量之增減,此乃原告支付貨款之問題(原告所開具P.F公司之發票以及付款證明,即依實際到貨之數量或重量,並非依買賣合約之數量或重量支付貨款),與產地認定無關。另原告於95年6月起即未假手進口商而直接向P.F公司訂購貨品,其產地必然為馬國(請詳參提貨單、產地證明書、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等均註明產地為馬來西亞),何須故作姿態指明不得交付中國大陸製品。況進口人於買賣合約指明不得交付中國大陸製品,則出口商或製造商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必定為非中國大陸製品?倘來貨確為中國大陸產製,進口人是否即可免除公法上所應承擔之責任?故以「買賣合約上亦未註明不得交付中國大陸製品自應受罰」之邏輯,顯有謬誤。
Ⅲ、所稱「部分來貨外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方式,及紙箱上有明顯割除痕跡,其上再黏貼標示貨名等之紙標籤,以雙排釘方式之紙箱,係中國大陸慣用與持有,近年來縱使國內有少數業者使用,仍無法消除中國大陸慣用與持有之特性」乙節。按貨物包裝或釘裝係著眼於運輸、銷售之便利性,以及貨物之用途、應承受重量與成本之考量,與貨物本身之產地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作為認定貨物產地之主要證據,縱貨物有包裝錯誤或恣意包裝,仍應就實際來貨內容予以查證,以判明產地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供參)。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亦認定台灣地區所使用之紙箱,亦有以雙排釘之方式裝訂情形。至於紙箱上有明顯割除痕跡、黏貼標示貨名之紙標籤等情形,被告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就其他文件與資料或委請駐外單位查證,且來貨外包裝完整並無不妥文字,紙箱亦無大陸標示,不可逕行認定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
Ⅳ、所稱「原告與鉞富企業有限公司及高旺公司皆屬家族關係企業,鉞富企業有限公司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皆明顯列有SYGL之代碼,經查該代碼即浙江上虞高利公司(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LTD)之簡寫。此2案案情雷同,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
(1)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同院82年度判字第2177號判決亦認:「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是否與原申報內容相符為準,與進口另批貨物內容是否相符無關。」經查,被告所舉「鉞富企業有限公司」案,因該公司將貨款匯至出口商NAGAKENCANA SDN BHD.公司,且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皆列有SYGL之代碼,故被告質疑來貨係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上虞高利公司)所交付。惟本件原告係將貨款直接匯至馬國製造商P.F公司,且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並無中國大陸SYGL公司之代碼,二者之案情全然不同,被告不可援引據以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2)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則應負舉證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運交原告之相關事實(例如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發票、裝箱單、發貨人等),以資佐證,或提供系爭來貨確由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始足當之。
惟揆諸本件相關之發票、裝箱單、提貨單、產地證明書、馬國出口報關單等,即可明證系爭來貨(貨櫃號碼:
HXLU-0000000)係由船名BERMUDIAN EXPRESS V-E006航次載運,原始起運港口為KLANG MALAYSIA,發貨人為P.F公司,收貨人為原告,並無由中國大陸港口起運或轉運之紀錄,再轉賣原告之事實。
(3)另買賣螺絲之利潤微薄,為節約成本錙銖必較,倘將中國大陸之產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台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費(每櫃約美金650元),且需於馬國完成卸貨、換櫃、裝櫃、上船(合計每櫃費用約美金2,000元)等作業,耗費時日又增加額外支出,不合經濟效益,斷無如被告所臆測「系爭來貨由浙江上虞高利公司製造完成後,出口至馬來西亞再轉銷回台」之可能。
故被告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Ⅴ、所稱「查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轉知馬來西亞P.F公司基於對於商業道德為由,拒絕提供與出口商之相關交易文件,另以95年6月21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6900號函略以,...按馬國法律及國際慣例,不得派員前往馬國境內之公司或工廠從事蒐證或查證之工作,而使工廠現場之查證困難。事隔數月,P.F公司雖邀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參觀其工廠外,並由P.F公司親自攜帶螺釘、螺帽等樣品及螺帽打印工具,拜會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參照),惟此仍然無法提供與系爭貨物相同之樣品及系爭貨物之打印工具,足徵P.F公司未生產系爭貨物,而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來貨為馬來西亞產製之證明」乙節:
(1)經查,原告自95年6月起即直接向馬國製造商P.F公司洽購螺絲產品之相關事宜,並未假手前馬國出口商NAGAKENCANA SDN BHD.公司辦理。本件有關貨款之匯出、買賣合約書之簽訂以及發票、裝箱單、提貨單、產地證明書、馬國出口報單等交易文件,原告與P.F公司均主動配合被告之要求迅速提供,合先敘明。
(2)被告數次函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該組亦先後於⑴95年9月13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0640號函復:
「本案產證PK/00000000確係由該會簽發之真實文件。
」⑵95年10月2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1400號函復:「檢送本案之出口報單經馬國海關答覆為真實文件。」⑶96年2月5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1610號函復:「三、95年9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10440號函送馬商答復資料,並檢附其原始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產品目錄(註:係正式印刷者)及anufacturer's Licence供參辦。
四、95年9月13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10640號函送馬國製造商聯合會(FMM)確認本案原產地證明為真實文件之答復;另檢送馬商補送之工廠照片光碟。五、95年10月2日以馬來經字第09500011400號函檢送馬國海關對本案出口報單之答覆(表示為真實文件)。」準此,我國駐馬來西亞國代表處經濟組就本件所為協查之結果,僅限於95年9月13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0640號、95年10月2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1400號、96年2月5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610號等函內容。而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95年6月21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6900號、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等函,係被告就鉞富企業有限公司、高鋒公司、高得公司(與本件案情不同)所為協查而函復之結果。另查,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5年2月20日、95年6月21日函復時,本件系爭貨物尚未申報進口,故訴願決定顯未調查事實,並濫用本件無關之文件與資料。
(3)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意旨:「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1號解釋)。據此,行政機關既被賦予裁量權,卻不斟酌個案情節之不同,而怠於行使裁量權,以追求個案正義,自有悖於法規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目的,而構成裁量瑕疵。故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而率為相同之處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之瑕疵,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故被告與訴願決定未探究本件事實,即濫用諸多與本件無關之文件與資料,予以類推適用,顯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不符法規授權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4)至關於模具標記字樣與來貨標記字樣不符乙節。經查,
P.F公司工廠製作產品之打印工具甚多(高達數十種),且體積頗大,重約2公斤(詳參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6年2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外館查證人員當然無法將全數產品模具攜回以為證據,其隨意取回2件,藉以證明P.F公司確有製作KW各式型號之螺絲螺帽,並非僅製作KWA307P及KW181B兩種標記之產品。
倘被告有所質疑,自應將系爭來貨之樣品,移請馬國代表處經濟組人員協助查證,以確認是否由P.F公司產製,被告捨此不為,逕以推測之詞為認定,實非妥適。
(五)系爭第6至12項貨物應列C C C號列第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辦理輸入許可證後始得進口,倘原告無法取得輸入許可證或其他核准文件,則為不得進口(非管制)貨物,屬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貨物,而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輸入規定MW0)。又揆諸關稅法修正草案說明,其中就刪除關稅法第80條沒入不得進口貨物部分,已明確指陳「對於本法第15條所規定不得進口物品,相關法律定有沒收、沒入或退運者,如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緝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劣藥...,責令限期退運,屆期未能退運者,沒入銷燬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擅自輸入公告禁止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或輸入未經核准之物品,沒入之。至於有些物品主管法律僅規定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而未有相關處罰或處置規定者,因各物品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並不完全相同,如一概依本條規定論處沒入,恐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經海關查獲不得進口之物品,是否沒入或其他處置,宜由物品主管機關考量於其主管法律中明定。又本法第96條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亦定有處理規定(限期辦理退運),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刪除本條。」嗣該修正案,業經立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三讀通過刪除關稅法第80條。本條刪除後,如相關主管機關對不得進口之物品尚無處理規定者,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對於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退運。簡言之,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回歸適用關稅法第96條規定,只能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不可再依同法第80條處分沒入或其他相關處罰規定處理,如仍適用舊法,不免有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本件被告以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415,320元,參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90年度判字第1270號、9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六)行政機關解釋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亦即不得透過解釋令函,對於納稅人課以法令要求以外之義務,否則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經查,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等規定,已將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明定需經海關通知進口人於2個月補送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倘無法取得補送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並無可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予以論處之規定。本件系爭第6至12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P1 」,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縱令原告未能取得經濟部國貿局輸入許可證,屬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亦應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原告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並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處分。
故被告引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令,將不得進口之貨物,納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管制」之範圍,無異以解釋函令創設管制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顯屬有違。
(七)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不宜作為原產地認定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Ⅰ、觀諸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立法者並無意授予海關享有貨物原產地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法固可協助海關鑑定貨物原產地,但亦絕非我國法定單一之鑑定機關。故論其實質,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屬證據評價之領域,與其他鑑定意見並無不同,而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經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亦即判斷餘地乃行政法院不願(非不能)以自己之判斷替代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因而行政機關之判斷過程有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濫用權力,誤認事實之情事,而存有判斷瑕疵時,行政法院仍應予審查,以防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349號、89年度判字第1643號等判決,係法院直接調查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準則後,發現不具公信力與合理性,遂不採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之意見,逕為有利於原告判決之案例。
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固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專家所提出之專業意見,屬於科學上之判斷,然鑑定人係針對一定事項加以鑑定,並非對整個事件流程親眼目睹,推論之成分極大,證明力仍值推敲,且鑑定程序是否公正允當,所依據之判斷標準是否確為一般所公認之經驗法則,仍待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詳加查證,實不宜將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此僅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至實質證明力,仍須綜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職是之故,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略以,為期查明事實,乃傳訊曾參與系爭貨物鑑定委員會之2位專家,復參酌93年7月30日中鋼公司條鋼線材產品部門職員李文君到庭證述:「螺絲、螺帽世界各國均有生產,其所使用之鋼材成分大同小異,又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程化、標準化,種類繁多,故無法以其材料成份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並審慎詳加調查證言結果,復斟酌全部事證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認定被告未具體指陳系爭貨物無法於馬來西亞生產之直接事證,僅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及成本分析經濟效益之方式,推論前開螺帽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殊嫌率斷。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顯有瑕疵,自難以採憑,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堪稱適法允當,無違相關採證法則。
Ⅲ、鑑定係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判斷特定事實之人,即為鑑定。鑑定之高度證明力,係來自於若干唯有依照特別知識始能察覺之事實,亦在於其本身之客觀公正性。關務訴訟就貨物產地之認定,因與貨物本身性質、特徵、成分等密切相關,而涉及專業知識與科學論證,即有賴鑑定程序判斷事實真相。然嚴格言之,亦非所有爭議均可借助鑑定判斷,例如就成衣製造地之爭議,因欠缺關聯性,故不能從成衣製法、加工技術判斷衣服產地,則此項鑑定即無必要。經查,既然「系爭螺絲、螺帽等產品並無特殊地理性,且世界各國均有生產,其所使用之鋼材成分大同小異,又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程化、標準化,種類繁多,故無法以其材料成份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紙箱裝訂之方式究應採單排釘、雙排釘或無釘,係依其用途及其應承受之重量而有所不同,尚難認定雙排釘係屬中國大陸所特有之裝訂方式」,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4點規定:「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如經改裝或於貨上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致無法辨識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對該可疑部分之貨物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認定產地(並非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有去除、破壞或塗改者,即可認定產地)。」本件原產地委員會未具體指陳確切證據,僅基於「來貨外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方式」「紙箱上有明顯割除痕跡」「本案來貨與鉞富公司進口螺絲、螺帽上均有KW字樣案情相同(實則二者案情迥然不同,且原告公司與所有相關企業進口之螺絲、螺帽之產品上均鑄有KW字樣),顯係同樣貨源」等,不具查證進口貨物原產地事項之理由,妄加推測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故其鑑定報告顯有重大瑕疵,難謂公正又客觀。
(八)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常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經查,原告前於95年8月1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與本案相同之貨物(HEX NUTS,報單號碼﹕BC/95/WB84/8205),馬國製造商亦同為P.F公司,經被告核准繳稅放行在案;另原告相關企業高利公司亦於95年4月14日(報單號碼:BE/95/V385/0012)、95年5月24日(報單號碼:BD/95/W023/0011)、95年6月7日(報單號碼:B C/95/W200/7007)、95年7月12日(報單號碼:BC/95/W713/7003)等4次分別向被告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馬國製造商亦同為P.F公司,均經被告查驗來貨無誤後,准予繳稅放行在案。據此,本件系爭貨物既屬同一馬國製造商所產製造進口,自應採取相同取證方式以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業經駐馬國代表經濟組查證確係由馬國製造商P.F公司產製),被告迄未具體說明其不予採認相同取證方式之理由,並就已確定之相同事實再予查證,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九)綜前所陳,本件被告刻意迴避前揭函請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之內容,復未告知原告前所提供與本件系爭貨物產地認定有關之文件與資料之查證結果,僅偏執於不具證據能力或與查證產地毫無關連之事項加以指摘,極盡不利原告推論之能事,尤違反行使裁量權之立法目的。另本件系爭第6至12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縱原告未能取得經濟部國貿局輸入許可證,惟屬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應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原告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並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處分。
故本件被告處理產地認定過程,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產地之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查本件原告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鑑定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管制」論罰要件。次查原告提供之產品目錄所載規格代號大部分均與來貨之規格代號不相符,核其產品圖樣標誌,亦無KW字樣,據原告稱係授權發貨人製造來貨時需加鑄印KW標記,並提供2份以「高旺公司(KAO WANBOLTINDUSTRIAL CO.,LTD.)」而無負責人簽署之授權書,其授權書內共列載18種標記圖樣,核其圖樣標記KW-B亦均與來貨KW-P不符,顯非授權製造之產品。本件原告縱使為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其係屬各自獨立之企業組織,卻由高旺公司授權發貨人製造產品,且未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應不具法律效力。至於原告所稱,為區別與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故將原產品標示之「B」圖樣,准其變換為「P」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變更圖樣之書面證明,亦違常理,所稱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檢附之買賣合約(PURCHASE ORDER)12項中數量或重量與報單申報不符者高達9項,且買賣合約上亦未註明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產製品。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然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認其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查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辦理,產地之認定,除相關文件之查證外,尚須就來貨本身、包裝、標誌及生產情形等綜合判斷認定,文件僅為產地之採據方法之一,並非認定產地唯一之依據,即如原告所稱「產品型錄係查證貨物原產地之輔助資料,無法發揮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功能」。本件來貨產地業經被告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檢樣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係中國大陸,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有關文件所載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至於原告提供之馬國出口報單雖經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為真實,惟僅證明來貨確係自馬國出口之事實,並非證明產地即為馬國。又原告主張本案復經駐馬國代表處孫習忍秘書前往馬國製造商P.F公司之工廠參觀勘驗(直接實施勘驗之法定證明力,遠勝於被告間接推測之效力),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其事後曾至該工廠參觀,尚無法證明來貨產地即為馬國。本件貨物既為尚未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之貨品,而原告未能據實報明產地,致構成「虛報」及「逃避管制」要件,縱其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二)次查產品型錄係賣方對產品之介紹,買賣合約係買賣雙方對產品交易所做之承諾,兩者均攸關商譽及利潤,買賣雙方均會嚴肅以對,原告亦有「依約如期交貨」之共識。惟實情上,實際來貨與型錄不符,實際來貨僅12項,卻有9項數量或重量與買賣合約不符。且型錄上載有「PF」商標,如原告欲去除「PF」商標,並改以標原告之「KW」商標,理應於買賣合約上予以記載。惟合約上非但未記載,且來貨所標示「KW-P」亦與原告補送授權書授權烙印「KW-B」不符。因此,前述之型錄、買賣合約及授權書等,均有證據上之瑕疵,不能做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原告大費周章提供與來貨不符之型錄、授權書及買賣合約等書面資料,無非掩飾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目的。復查原告與鉞富公司及高旺公司皆屬家族關係企業,鉞富公司(進口報單第BD/95/U378/3021號,案號:97年度訴字第00053號)所附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及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三者皆明顯列有「SYGL」之代碼,經查該代碼即浙江「上虞高利公司」(Shang
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Ltd)之簡寫。此2件案情雷同,被告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三)又查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辦理。又產地之認定,除相關文件之查證外,尚須就來貨本身、包裝、標誌及生產情形等綜合判斷認定,文件僅為產地之採據方法之一,並非認定產地唯一之依據。本件來貨產地業經被告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檢樣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報請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係中國大陸,原告所提供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有關文件所載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又所謂專家係屬學有專精、術有專攻之人,其意見自當予以尊重。本件兩位專家之意見分別為「1、來貨大都為大型鍛造再車製之螺栓及螺帽,上無產地標示,螺帽鍛有規格及『KW』和『B』字樣,螺栓鍛有規格及『KW』和『P』字樣。2、包裝盒為大陸慣用雙排釘紙箱,上有明顯割除痕跡,再補貼MADE INMALAYSIA字樣之貼紙,顯有竄改產地之事實。3、進口人聲稱來貨係馬來西亞PENINSULAR FASTEN ERS SDN. BHD.公司製造,但該公司所提圖樣標記與來貨不符。4、本案來貨與鉞富公司進口螺栓、螺帽其上均有KW鍛印字樣,顯係同樣貨源。5、綜上,來貨應係大陸產製。」「1、檢視貨樣BOLT上均打有KWP字樣,NUT上均打有KWB字樣。2、進口人陳述『將產品標示之B圖樣准其變換為P即P.F公司之縮寫』,其理由並不充分,且未提出變更圖樣之書面資料,故不足採信。3、本案與鉞富公司案情雷同,應係進口人委由大陸合資工廠所產製,非馬來西亞製造。4、依據所查獲包裝紙箱之割除痕跡,再貼上標示貨名之紙標籤,亦可說明其非馬來西亞所產製。因一般包裝箱上均直接印刷原產地或國名。5、綜上所述,本案之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兩位專家已十分明確指出來貨應係大陸產製,並且詳述其理由,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於產地之認定,係參據全部有利及不利證據並由專家提供意見,再由委員會委員審議公決,其專業性及可信度更應無需置疑。另一般文書調查之原則,應先認定文書之真偽,即形式證據能力,其次再探究文書之實質證明力。我駐外單位雖已具體指稱「產證」亦屬真正,惟並未證明其內容為真,亦即系爭產證,只有形式證據能力,並無實質證明力。何況參諸來貨包裝係中國大陸所慣用與特有之雙排釘紙箱、紙箱上原有之產地標誌,業經故意去除,再另以不實之新紙標覆蓋、原告關係企業高旺公司在中國大陸合資設立浙江「上虞高利公司」、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鉞富公司(已涉系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法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螺絲、螺帽案件)所提供型錄及授權書等與本件雷同,而其報關所附發票、裝箱單號碼有「上虞高利公司」之縮寫代碼「SYGL」、原告補送之授權書等文件與來貨不符,均足以證明「產證」內容不屬真正。
(四)再查中國大陸產紙箱,品質差,較難承受重量,因此,以雙排釘扣合紙箱,係中國大陸慣用與特有,縱使近年來國內有少數業者比照使用,仍不能據以否認中國大陸慣用與特有之特性。被告據此疑點而查證其產地,應屬適當。另系爭紙箱上之產地標誌,業經去除有明顯割除痕跡,再於其上黏貼標示貨名、數量及產地等之新紙標籤以掩蓋原割除痕跡。被告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4點規定,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憑以認定產地,亦屬允當。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經查前者係屬虛報貨名案件並非虛報產地案件,後者為其家族關係企業高利公司虛報產地案件,且業於95年10月1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74號判決廢棄發回,並於96年3月13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故意援引虛報貨名及已敗訴之兩案例,企圖蒙混視聽而冀邀免罰,尚不足取。
(五)第查高旺公司有多家關係企業,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甲○○為高旺公司之業務聯絡人。又依網路資料得知,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成立「上虞高利公司」,該中外合資公司主要產品為M12-M100之螺母、螺栓、螺柱,其產品銷售對象包括台灣。經查另案鉞富公司進口相同有KW標記之螺絲類貨品(報單號碼:BD/95/U378/3021),其申報實際製造廠商為P.F公司(出口人為NAGA KENCANA
SD N.BHD.),與本件發貨人相同,惟該案其發票號碼有代碼SYGL,即為上開中外合資「上虞高利公司」之簡稱代碼,其亦提供與本件相同樣式之授權書授權產品上鑄印KW標記。本件與該另案來貨本體均鑄印KW標記,並均提供相同樣式商標授權書,且來貨標示皆與授權書所列載者不符,此2案案情雷同,自可作為認定產地之佐參資料,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酌前開案例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當。另參據鈞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原告另於92年7月16日至94年4月1日間向被告報運相同進口商S公司之泰國產製砂輪貨物15批,現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審理中。經查,該批貨物經被告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於進口期間(92年7月至94年4月1日)之匯出款資料,查得原告與代表人,並無貨款匯至泰國,然有原告以台灣沙瓦地公司名義匯款至中國大陸『南京市江寧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此原告亦不爭執,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同向泰國S公司進貨情形,竟付款予大陸公司,益認被告認定系爭來貨產地係屬中國大陸,即無違誤。」,該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顯然亦是認同案情雷同之他案,自可作為認定產地之佐參資料。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亦是認同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案件及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案件,案情雷同,自可作為認定產地之佐參資料,故本件與鉞富公司案情雷同,自可作為認定產地之佐參資料,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當。
(六)又按經濟部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l款規定,於92年7月22日以貿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輸入規定「MW
0 」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0」或「MP1」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而「MP1」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載,其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大陸物品。本件進口報單第6至12項貨物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依上開「彙總表」記載,僅開放進口鑄鐵製螺栓及螺帽,即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應與進口報單第1至5項貨物之輸入規定為「MW0」,同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且符合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所稱之管制品;又因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被告依照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論處,應屬適法。又本件係屬已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論處案件,並非未涉虛報之單純申報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論處案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有誤解。
(七)再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訂定,該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是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法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得與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進而認定原產地,此屬專業判斷,其產地認定應受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尊重。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復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又上該認定委員會既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人員及專家、學者所組成,其認定結果應具公信力。原告以被告及財政部採信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而不採信其所提證據,即空言違背法令,顯不諳產地認定規定及程序。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來貨所作成之審議,已參據各項證據及專家諮詢意見,程序上亦未見瑕疵,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得採為本件違章行為有無之認定依據。
(八)至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係原告96年2月27日96鋒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並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一再主張「駐馬國代表處孫習忍秘書前往馬國製造商P.F公司工廠參觀勘驗」,惟原告現既自承該函係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復他案協查結果,則顯然就本件而言,孫習忍秘書並未前往馬國製造商
P.F公司之工廠參觀,因此,原告主張「駐馬國代表處孫習忍秘書前往馬國製造商P.F公司工廠參觀勘驗」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九)另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18日,及相關企業高利公司分別於95年4月14日、5月24日、6月7日、7月12日共5次分別向被告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HEX NUTS),馬國製造商亦同為P.F公司,均經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與資料,經被告查驗來貨無誤後,准予繳稅放行在案乙節。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其產地之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查本件原告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認定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管制」論罰要件,依規定應予論罰。而另該5批來貨,經查95年5月24日報單號碼第BC/95/W200/7007號之來貨,其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另4批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並未虛報產地,依規定繳稅放行,原告以未虛報產地之他案要求比照辦理,於法無據,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乃原告主張:⑴馬來西亞製造商P.F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應是該公司向外招商所印製自家產品型錄,故該型錄刊載之產品註有P.F圖樣而無KW標記,系爭來貨之規格雖與型錄內容略有不同,惟均係由原告參照該型錄,要求其依合約內容製作,況本件係查證原告進口貨物「原產地」事項,縱來貨KW-P之標記與授權書登載KW-B不符,惟被告迄今未就KW-P與KW-B說明其二者所代表之意義,且亦未舉證何者為中國大陸產製,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⑵經原告比對進口報單與買賣合約,P.F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均係依照買賣合約所簽定之貨名、規格製造,來貨縱有數量或重量之增減,此乃原告支付貨款之問題(發票及付款證明,即依實際到貨之數量或重量支付貨款),與產地認定無關。⑶被告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則就該組已赴P.F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此為採證法則當然之邏輯。⑷縱使包裝紙箱有割除重貼痕跡,惟原告已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提供買賣合約、發票、提單、裝箱單、付款證明、產地證明書、及馬國出口報單等文件,供被告認定貨物產地,被告自應依原告所提供文件與資料踐行查證之工作,以認定產地,而非在國內任意推測。⑸原告與關係企業高旺公司多數產品均委由P.F公司承製,為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有所區別,故授權該公司承作相關產品時,必須標記KW(高旺公司之英文名稱代號)字樣。嗣原告為促其善盡產製之注意義務,故單方意思通知將原產品標示之「B」圖樣,變換為「P」(即P.F公司之縮寫)以示負責。至被告所舉鉞富公司案,因該公司將貨款匯至出口商,且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皆列有SYGL之代碼,故被告質疑來貨係中國大陸浙江上虞高利公司所交付,惟本件原告係將貨款直接匯至馬國製造商P.F公司,且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均無中國大陸SYGL公司之代碼,二者之案情全然不同。⑹
P. F公司工廠製作產品之打印工具高達數十種,外館查證人員當然無法將全數產品模具攜回以為證據,其隨意取回2件藉以證明P.F公司確有製作KW各式型號之螺絲螺帽,並非僅製作KWA307P及KW181B二種標記之產品。⑺原告及相關企業高利公司前於95年8月18日、4月14日、5月24日、6月7日、7月12日等5次分別向被告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馬國製造商亦同為P.F公司,均經被告查驗來貨無誤後,准予繳稅放行在案,本件系爭貨物既同屬馬國製造商P.F公司所製造進口,自應採取相同取證方式以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被告迄未具體說明其不予採認相同取證方式之理由,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爭執。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復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另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指明。
(二)上開第二項所載事實經過,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外包裝標籤及照片、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6067號函、被告送驗估處查價單及96年3月3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如經改裝或於貨上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致無法辨識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對該可疑部分之貨物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認定產地。」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8月21日委由榮宏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NUTS貨物乙批計12項(報單第BD/95/WC93/6102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本體鑄印有「KW」字樣,內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封箱及紙箱上有明顯割除痕跡,其上再黏貼標示貨名等之紙標籤等情,有上開進口報單、取樣貨物外包裝標籤、取樣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證人乙○○即原告所委託之榮宏報關公司負責本件報關業務之員工,於97年5月28日到庭對上開查驗事實證述明確,被告因認系爭來貨產地存疑進行查證,乃屬當然。
(四)原告雖提供卷附產地證明書、發票、馬國出口報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供被告查證,然經被告委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據該代表處經濟組檢送國外發貨人提供之原始發票、出口報單及產品目錄正本、工廠照片光碟與被告查核,並稱產地證明確屬馬國製造商聯合會簽發之真實文件在案,經被告就發貨人馬來西亞製造商P.F公司提供之產品目錄查認所載產品圖樣標誌並無如來貨標示KW字樣;原告嗣又提供2份授權書,主張因授權發貨人製造來貨時須加鑄印KW標記,故來貨與發貨人馬來西亞製造商P.F公司產品目錄標記不同云云,經被告核認原告所提之授權書係以高旺公司(KAO WAN BOLTINDUSTRIAL CO.LT
D.)名義為之,但未經該公司負責人簽署,內容又為原告向發貨人P.F公司訂購BOLT及NUT,且需於產品鑄印KW- B標記,該授權書內共列載18種標記圖樣,其圖樣標記KW-B亦均與來貨標記KW-P(詳見前述照片)不符,顯難認來貨係依該授權書授權製造之產品;兼以被告自網路資料得知,原告關係企業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成立「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SHANGYU GAOLISPECIAL STEEL CO.LTD.)該合資公司主要產品為M12-M100之螺母、螺栓、螺柱,其產品銷售對象包括台灣,又被告受理之另案鉞富公司進口相同有KW標記之螺絲類貨品(報單號碼:BD/95/U378/3021),該案製造商與本件同為P.F公司,其發票號碼為SYGL-200601A,該SYGL即為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之簡稱代碼,亦提供與本案相同之樣式商標授權書,乃認系爭來貨應為大陸物品,即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補強說明後,送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決議,亦認定屬大陸物品。因原告不服,被告乃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原告陳述意見書面資料等項綜合研判後,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上開產品目錄、產地證明書、發票、出口報單、協助查證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復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等附卷足佐,被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與關係企業高旺公司多數產品均委由P.F公司承製,為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有所區別,故授權該公司承作相關產品時,必須標記KW(高旺公司之英文名稱代號)字樣。嗣原告為促其善盡產製之注意義務,故單方意思通知將原產品標示之「B」圖樣,變換為「P」(即P.F公司之縮寫)以示負責云云,然查,KW為高旺公司登記之商標(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縱為高旺公司關係企業,終非同一法人,除非得高旺公司授權,應無將屬高旺公司登記之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之權限,上開授權書如上所述,既未經高旺公司負責人簽署,難認有合法授權;縱認授權合法,國外發貨人自應按授權內容產製來貨,然系爭來貨之標記卻與授權書內容不符,原告雖稱為與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予以區別,故將原產品標示之「B」圖樣,准其變換為「P」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指示或同意發貨人P.F公司變更圖樣之證明,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所檢附之買賣合約(PURCHASE ORDER)所載12項貨品中,數量或重量與報單申報不符者高達9項;且原告與鉞富公司同為高旺公司關係企業(此為原告所不爭),而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成立上虞高利公司,有被告自網路下載之該公司網路簡介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該網路資訊審理中經人刪除,此益證其關聯性);查鉞富公司於95年2月10日,向被告所屬外棧組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BO LTS貨物乙批(報單:第BD/95/U378/3021號),同有KW標記,所附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及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三者皆明顯列有「SYGL」之代碼,該代碼即浙江「上虞高利公司」(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Ltd)之簡稱代碼,該案進口人亦提供與本件相同之樣式之授權書,業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審議會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告對鉞富公司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此項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又鉞富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00053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足參。此2件案情雷同,被告將該案列入其綜合研判範圍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件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皆無列「SYGL」之代碼,且直接與P.F公司交易、匯款對象亦為P.F公司,與鉞富公司上開案件不同云云,然以本件進口日期(95年8月21日)係在鉞富公司進口日期(95年2月10日)後半年以上,針對該案之瑕疵盡量排除以規避被告稽查,當屬必然。
(六)又「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原查驗結果不服,被告為昭慎重,檢附貨樣及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該委員會參據被告上開查核結果既專家諮詢意見,即「(一)一位意見:1、來貨大都為大型鍛造再車製之螺栓及螺帽,上無產地標示,螺帽鍛有規格及「KW」和「B」字樣,螺栓鍛有規格及「KW」和「P」字樣。2、包裝盒為大陸慣用雙排釘紙箱,上有明顯割除痕跡,再補貼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貼紙,顯有竄改產地之事實。3、進口人聲稱來貨係馬來西亞P.F公司製造,但該公司所提圖樣標記與來貨不符。4、本案來貨與鉞富公司進口螺栓、螺帽其上均有KW鍛印字樣,顯係同樣貨源。5、綜上,來貨應係大陸產製。(二)另一位意見:1、檢視貨樣BOLT上均打有KWP 字樣,NUT上打有KWB字樣。
2、進口人陳述「將產品標示之『B』圖樣准其變換為『P』即P.F公司之縮寫」,其理由並不充分。因其不具授權之法律效力,且未提出變更圖樣之書面資料,故不足採信。3、本案與鉞富公司案情雷同,應係進口人委由大陸合資工廠所產製,非馬來西亞製造。4、依據所查獲包裝紙箱之割除痕跡,再貼上標示貨名之紙標籤,亦可說明其非馬來西亞所產製。因一般包裝箱上均直接印刷原產地或國名。5、綜上所述,本案之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後,認定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6067號函及所附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第25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足憑。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螺絲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或之情形,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螺絲之標示與授權書列載圖樣不符,並參酌原告關係企業鉞富公司案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自可採信。則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七)次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螺絲螺帽乙批,報關時雖檢具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查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有關文件所載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等文件,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馬來西亞。至於原告提供之馬國出口報單雖經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為真實,惟僅證明來貨確係自馬國出口之事實,並非證明產地即為馬國。原告稱本件復經駐馬國代表處孫習忍秘書前往馬國製造商P.F公司工廠參觀勘驗(直接實施勘驗之法定證明力,遠勝於原處分機關間接推測之效力),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其事後曾至該工廠參觀,尚無法證明來貨產地即為馬來西亞。
(八)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查一般文書調查之原則,應先認定文書之真偽,即形式證據能力,再探究文書之實質證明力。原告雖提出產品型錄、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出口地報單、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證明系爭來貨原產地為馬來西亞,惟本件實際來貨既與賣方P.F.公司之型錄不符,實際來貨僅12項卻有9項數量或重量與買賣合約不符,且型錄上載有「PF」商標,如原告欲去除「PF」商標,並改以標示原告之「KW」商標,理應於買賣合約上有所記載或留存指示或同意變更之證據,卻均未能舉證,有違常情。且來貨所標示「KW-P」亦與原告補送授權書授權烙印「KW-B」不符。因此,前述之型錄、買賣合約及授權書等,均有證據上之瑕疵,不能做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又本件我駐外單位雖已具體指稱「產證」亦屬真正,惟並未證明其內容為真,亦即系爭產證僅具形式證據能力,並無實質證明力。況來貨包裝係中國大陸所慣用與特有之雙排釘紙箱,紙箱上原有之產地標誌,業經故意去除,再另以不實新紙標覆蓋,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原告審理中雖提出自馬來西亞進口貨物之紙箱,欲證馬國亦有使用雙排釘包裝方式,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紙箱雖亦採雙排釘,然其紙箱材質堅厚,印有馬國製造商名稱,與本件紙箱薄軟、未有任何標示,迥不相同,無從比擬。又原告關係企業高旺公司在中國大陸合資設立浙江「上虞高利公司」,原告關係企業鉞富公司已涉另一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違法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螺絲、螺帽之案件,其型錄、授權書等案情與本件雷同,且報關所附發票、裝箱單號碼有「上虞高利公司」之縮寫代碼「SYGL」;及原告補送之授權書等與來貨不符,均足以證明「產證」內容不實,故原告雖提出產品型錄、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出口地報單、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則就該組已赴P.F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且由上開查證過程應認被告就其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外觀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若認被告之查證有何不當之處,否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徒以是否屬其應盡協力義務所應提供之文件予以爭執,況且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要屬不同,不容相混,則原告僅以前揭情詞主張,始終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縱來貨KW-P之標記與授權書登載KW-B不符,惟被告亦未舉證為中國大陸產製,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及來貨縱有數量或重量之增減,此乃原告支付貨款之問題,與產地認定無關云云,均不足採。另螺絲種類繁多,其貨名及產地之認定均以個案實際到貨認定為準,原告所主張另外5批進口貨物,與本件各為獨立進口案件,尚難因他案貨物得以進口,而主張本件亦必為相同之結果,原告執此爭執,亦難採據。再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提領,無裁處沒入,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罰鍰,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80條無涉,自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退運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原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貨物乙批,經被告稽核結果,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415,32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