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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0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高雄縣○○鎮○○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會同被告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1月21日9時40分前往勘查時查獲,被告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先以96年10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60239546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命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土地回填整復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7年1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053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涉違規採取土石部分,因另涉刑事責任,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乃將就其中罰鍰100萬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命原告回填整復部分,則仍予以駁回。嗣原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1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再以97年3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044074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命其於97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土地回填整復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6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06900號訴願決定,其中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仍予以駁回;另關於回填整復部分有重複裁處之嫌,乃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對上開裁處罰鍰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處罰鍰

100萬元,因此本案之爭執事項,在於原告是否有土石採取法第3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㈡訴外人陳鍾秀英所○○○鎮○○段○○○○○○號(下稱吉洋段

4-419地號)田地之擋土牆工程,係發包給原告承作,業經陳鍾秀英於96年1月21日在吉東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供稱:「我田地的擋土牆是發包給甲○○做。」另訴外人宋正供所有○○○鎮○○段○○○○號(下稱龜山段806地號)田地之擋土牆工程,係發包予清勝土木包工業劉仁興,再由劉仁興僱用原告駕駛怪手開挖擋土牆基礎,有宋正供於97年1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可按。另宋正供又將前開田地之整地及回填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有承包合約書足稽。原告於施作陳鍾秀英所有吉洋段4-419地擋土牆工程時,將開挖之砂石,暫時運至宋正供所有龜山段806地號田地堆置,於陳鍾秀英之擋土牆工程施作完成後,再將該砂石從宋正供之田地運回,惟於運回途中,被告竟會同旗山分局指稱,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宋正供土地內之砂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處罰鍰100萬元,顯有違誤。

㈢原告之行為確係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析分述如下:

⒈原告係將系爭土石自龜山段806地號運至吉洋段4-419地號

土地,而非運自他處,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有被告之答辯狀可稽。

⒉次依訴外人宋正供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33號竊盜

案件之證述,及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後,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觀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⑴甲○○確有承包告訴人宋正供及證人陳鍾秀英的土地作田梗、擋土牆工程等情,業據告訴人宋正供及證人陳鍾秀英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⑵告訴人宋正供陳稱:甲○○有幫陳鍾秀英的土地作田梗,把挖到的土石暫放在伊的土地上,後來甲○○幫陳鍾秀英的田梗作好後,要將暫放土載回陳鍾秀英的土地回填,伊事先不知道,才以為土石是伊的,後來伊發現甲○○原本暫放土石的地方,土地是平的,並沒有被挖的痕跡等語,足見告訴人宋正供的土地並無被盜挖之情形。⑶本件係在宋正供土地附近之產業路上查獲,當時司機李欽寶並未將土石載運至其他土地上放置,或有販賣土石之行為,是甲○○、李欽寶2人辯稱是要載回陳鍾秀英的土地回填,似非無據。而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無未經許可採取砂石之行為,其行為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自不得予以處罰。

㈣其次,原告就上開整地行為及就系爭土石外運暫置龜山段80

6地號土地之行為,雖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惟查該管理辦法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法令,僅就第3條第1項各款土石採取規定、面積、數量、期間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且該管理辦法其本法即土石採取法,並未明定如違該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非屬所謂「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是本件原告之行為未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規為之,惟仍應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而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免申辦許可之適用。

㈤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揭釋甚詳。查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如前所述,係就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予以挸定,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無涉,非屬其構成要件之規定,故原告之行為雖未符合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仍未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自不得以之為據,對原告予以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於96年1月21日接受本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詢問之筆

錄載有:「(問:現場挖土機何人駕駛,挖土機何人所有?)答:挖土機是我本人駕駛。挖土機亦是我本人所有。(問:宋正供承包土地請你回填土方時有無告訴你不可將砂石外運?)答:宋正供有告訴我不能將砂石外運。(問:為何你又將砂石外運?)答:因該處擋土牆的土挖起來,該處比較低,所以將砂石運至該處回填。(問:你是否知道未經地主同意私自將砂石外運是竊盜行為?)答:我知道。(問:經詢問地主宋正供供稱,其不知道有將砂石外運情事,其亦有告知你不得將砂石外運,你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依筆錄供詞,地主已告知原告不可外移砂石,而原告仍私自外移砂石,雖原告訴稱其係受雇主之差使對該土地是否經許可非原告之權責及過問之能事,惟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所稱顯不足採。

㈡又依被告96年1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及高雄縣警察局筆錄所

載,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於○○鎮○○段○○○○號土地挖掘土石並外運○○○鎮○○段○○○○○○號土地之行為,非原告所稱係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故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處罰鍰1百萬元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認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遭處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一節,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6年10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60239546號、97年3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044074號行政處分書、經濟部97年1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0530號訴願決定書及97年6月10日經訴字第097061069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自堪認定。

五、又原告以其係將系爭土石自龜山段806地號運至吉洋段4-419地號土地,雖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惟仍應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而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免申辦許可之適用。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處分,自屬不當云云,資為爭議。爰分述如下:

㈠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土石採取法(下稱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所明定。復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乃經濟部本於其為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規定亦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

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所採

取之土石外運,案經被告會同旗山分局於96年1月21日9時40分查獲,現場遭開挖長度約7公尺、寬度約5公尺及深度約1.4公尺,有2部怪手,1台砂石車載有石頭正要運出等情,有96年1月21日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經原告、系爭土地所有人宋正供、砂石車司機李欽寶及訴外人陳鍾秀英之旗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雖原告訴稱其係承作訴外人陳鍾秀英所有吉洋段4-419地號田地之擋土牆工程;另訴外人宋正供所有系爭土地之擋土牆工程,係發包予清勝土木包工業劉仁興,然宋正供又將系爭土地之整地及回填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是原告於施作陳鍾秀英所有吉洋段4-419地擋土牆工程時,將開挖之砂石,暫時運至宋正供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於陳鍾秀英之擋土工程施作完成後,再將該砂石從宋正供之田地運回,惟於運回途中,被告竟會同旗山分局指稱,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宋正供土地內之砂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處罰鍰100萬元,顯有違誤云云。惟綜觀原告於96年1月21日在被告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詢問之筆錄載有:「(問:現場挖土機何人駕駛,挖土機何人所有?)答:挖土機是我本人駕駛。挖土機亦是我本人所有。(問:宋正供承包土地請你回填土方時有無告訴你不可將砂石外運?)答:宋正供有告訴我不能將砂石外運。(問:為何你又將砂石外運?)答:因該處擋土牆的土挖起來,該處比較低,所以將砂石運至該處回填。(問:你是否知道未經地主同意私自將砂石外運是竊盜行為?)答:我知道。(問:經詢問地主宋正供供稱,其不知道有將砂石外運情事,其亦有告知你不得將砂石外運,你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再者,貨車司機李欽寶在旗山分局之詢問筆錄亦載明:「問:你車上所載的砂石是由何處挖取的?」「答:我車上所載的砂石是由高雄縣○○鎮○○里○○段...」「問:..要載往何處?「答:..是甲○○要我要載往其它的田地作回填,是在美濃鎮吉東里吉山30-1號前的田地。」等語,足徵原告顯係利用同時向訴外人宋正供承作整地及回填工程及向陳鍾秀英承作擋土牆工程之便,將宋正供系爭土地之土石私運至陳鍾秀之農地回填,以獲取不法利益甚明。另依上揭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土地現場遭開挖長度約7公尺、寬度約5公尺及深度約1.4公尺,其挖掘之深度與地面之落差甚大。此外,現場照片並揭示有大規模開挖、經揀選之石塊堆置及砂石車滿載石塊外運等情形;抑且,原告於施作陳鍾秀英所有農地與宋正供所有之系爭土地,兩者相距約有3百公尺,殊不可能將陳鍾秀英土地之土石運至宋正供之系爭土地暫時堆置,原告之行為,核與一般整地均將土石堆置於附近之情況有違。況原告或地主宋正供均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整地,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主張其係將陳鍾秀英之擋土工程施作完成後,再將該砂石從宋正供之田地運回云云,諉難採信。原告所稱本件純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乙節,應屬卸責之詞。

⒉至原告所涉竊盜之刑事部分,雖經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3133號竊盜案件以查無積極證據為由,而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有別,刑法竊盜罪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行就事實認定其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予以處罰,故原告據以爭執其未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云云,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百萬元罰鍰,並限期將土地回填整復完成。其中罰鍰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告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