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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9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陳計男教授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頁149)。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又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因涉及民國84年3月間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黃道明),經訴外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共同偵破後移送被告所屬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層審法院判處原告無期徒刑確定。實則該案係被害人黃道明有意與原告合謀取贖,故黃道明於警察偵破時,係當場逃逸後遭警逮捕。然事發後,被告所屬檢察官卻容由承辦之警員收受黃道明之父黃石定交付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餽贈,由被告所屬公務員收受其中100萬元,進而隱匿有關黃道明逃逸被捕之事實,並偽造黃道明係遭警救回之經過,致原告受到法院不利之判決。而此經過,原告是由被告92年7月30日函及93年8月6日訴願答辯書內始知悉其事,則被告對其所屬公務人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觸犯刑法第165條、213條罪名,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應准許進行協議俾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竟遭被告以原告縱有損害,理應於檢察官84年7月6日對上開刑事案件上訴(84年度上字第371號)時,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9月25日判決時,即知悉有所損害,然卻遲至94年2月18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5年時效為由,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對原告作成拒絕賠償之處分。被告拒絕賠償之處分,故意忽略國家賠償之時效應以受損害人知有損害,且確知其屬「侵權行為」為要件,而無視於原告實際上係於92年7月30日始知悉有所損害之事實,徒以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為其拒絕賠償之唯一理由,則其拒絕賠償之決定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及違反公序良俗,更違反司法行政監督及誠信原則,非僅違法且屬無效。被告應即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與原告協議,負起賠償原告之義務,始為適法。又原告經核定暫緩假釋,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起訴求為判決:被告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即94年度賠議字第1號)違法而無效,應予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回復原狀進行協議,作成「黃道明係逮捕逮回」之處分。如被告拒為回復協議,則應付損害賠償及加計利息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被告94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及並請求命被告回復原狀進行協議,作成「黃道明係逮捕逮回」之處分,核其雖係提起公法上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惟被告上開94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理賠之決定或對原告提出之請求未予協議,均係本於國家賠償法作成,原告對於拒絕賠償之決定或協議,若有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為救濟,要無對之提起公法上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又原告另聲明「請求命被告回復原狀進行協議,如被告拒為回復協議,則應付損害賠償及加計利息」,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賠償方法先位聲明為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以金錢賠償代之。是本件仍屬國家賠償之爭議。此外,本件並無存在其他合法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自不得單獨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