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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07號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 一 人送達代收人 李再成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訴字第097006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撤銷調解及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政府採購法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足見上開調解乃係為解決決標之後履約所發生之私權爭議,故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雲林監理站民眾停車場公廁原地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告認原告於施工期間作輟無常,進度嚴重落後,且不願配合被告委託設計監造單位之監造,施工工法錯誤,亦不願改善,仍強行施作,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民國96年11月29日嘉監雲字第0960112538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具文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異議,經該站以97年1月8日嘉監雲字第0971000103號函復原告異議無理由在案,原告猶未甘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遭該會以97年6月20日訴字第097006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撤銷,有關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原告就被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另原告申請調解部分,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8月22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原告同意捨棄終止合約之損失請求;(二)雙方同意就有關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或扣款,仍應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嗣因原告認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於97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上開調解成立書;(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4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函、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成立書及原告追加起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兩造間因上開採購契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之範疇,非行政訴訟所得救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5點前段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以本所工程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系爭工程為雲林監理站民眾停車場公廁原地新建工程,該工程主辦單位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關於撤銷調解及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