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02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敬字第29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及10月17日向被告聲請提供某財團擁有花旗銀行紐約總行10億美元資金證明,及該財團給予翁先生之授權書,足以證明翁先生在金融界之地位,具有資格來提供個人信用擔保,且翁先生願意幫助原告向大眾銀行提出聲明,並幫助原告向該銀行處理本件債務,請求被告停止拍賣程序;此外,原告於開標前向法官提出停止拍賣之請求,當時除為前揭陳述外,並聲明願提供資金證明、授權書及翁先生個人信用擔保,但遭法官當場駁回。且被告函覆原告須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告遂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聲請傳喚和解清償狀,然被告卻再函覆原告須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告即於96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拍賣,原告於96年11月5日親自至被告民事庭紀錄科收受民事庭裁定,該裁定主文為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68萬元擔保,可停止執行,惟原告並無法於收受裁定後,45分鐘之內繳交68萬元,因為時間太緊迫,原告遂於當日開標時向法官請求停止拍賣,聲明花旗銀行紐約總行10億美元的資金證明有其法律上之位階,卻遭被告駁回,而拍賣原告之房屋,被告就該民事執行事件所進行之程序,前後有7次瑕疵,造成原告房屋被拍賣而搬家,致財產及精神上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詎被告以97年7月24日97年度國賠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而拒絕賠償,該理由書僅對其中1次之程序瑕疵行為做出回應,但對於其餘6次之程序瑕疵行為均未為回應;又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經法院實體判決,只要原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向法院繳交68萬元之擔保金,被告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但被告卻逕行拍賣原告之房屋,被告人員自有怠忽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此,原告乃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並提出被告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