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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19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7年7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086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都五字第0940050982號公告工程範圍內土地徵收、撥用及土地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原告之母李張秀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500、1500-1、1497-2、1499、1510、1510-1地號等6筆公有土地及1502-1、1501-2、1504-1、1506-1、1506-2地號等5筆私有土地上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位於徵收範圍內,被告以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及96年4月20日高市府都五字第096002061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68,074元,原告逾期未領取,乃依規定存入被告土地徵收保管專戶。惟系爭魚塭前經被告所屬前漁業處(現為海洋局)於78年間發放「大林蒲養殖蝦池(魚塭)輔導轉業金」,係屬救濟金性質,並經原告之母李張秀葉切結拆除遷移,並保證不在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在案,被告基於同一地上物不得重複救濟原則,遂於97年2月15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即農作雜項物補償費68,920元),惟魚塭及其內養殖物、設備均不再辦理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97年2月15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係撤銷依被告94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都五字第0940050982號公告所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處分,且該處分已確定,只因原告逾期未領取。申言之,被告就其已確定(原告對之並無不服)處分,僅因經96年3月28日及96年4月20日2次通知領取部分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取依法提存專戶後,被告竟出爾反爾另違法(已逾2年除斥期間)於97年2月15日自行撤銷其中已確定之補償處分,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自悖前開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而違信賴原則,且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亦有違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設有明文。被告之土地徵收路段,在公有地上之地上物和從事水產養殖業者之養殖物和設備,都有領取補償費。而於97年2月15日對原告所為之前揭處分,有差別待遇,自悖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四)至於訴願決定逾越被告基於「同一地上物不得重複補償(救濟)」原則,不再辦理補償之答辯,片面所謂就漁塭部分,原告已無權利,難謂受有損害部分等,乃屬訴外裁判。

(五)另因請求的標的(土地徵收內的魚塭建物及其內養殖物和相關設備),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補償清冊和應補償金額,故原告於97年2月25日向被告陳情,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乃以97年3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2751號函檢送原告有關系爭魚塭部分之補償金額660,374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補償金額99,154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74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魚塭位處高雄市政府78年「大林蒲養殖蝦池(魚塭)輔導轉業金」已發放範圍,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拍攝之影像圖顯示,原告所有魚塭於75年始占據公地開闢作為魚塭養殖使用,該地區養蝦戶及魚塭業者前於77年時陳情煤灰污染請求索賠,行政院復於77年11月11日函示,中鋼、台電、中油三公司為善盡社會責任,本敦親睦鄰原則,捐助款項予高雄市政府以輔導大林蒲地區養蝦業者轉業,先行墊款乙案,本案同意辦理。

(二)上述轉業金發放係由被告前漁業處(現為海洋局)辦理,其救濟範圍為「鳳林國中以南至鳳鼻頭地區」之公、私有土地上露天養殖業者,領取轉業金業者於領取輔導轉業金時亦立有切結書,其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在公、私有土地從事水產養殖事業因紅毛港、大林蒲、鳳鼻頭地區不適合水產養殖,經高雄市政府輔導轉業金,在領取轉業金前已先自行推平養殖魚塭用地(私有地不在此限)並拍照存證,爾後保證不得在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倘立切結書人有違反上述情形,得由高雄市政府強制恢復原狀其費用由立切結書人負擔,恐口說無憑,立此切結書為證」。

(三)次查,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魚塭輔導轉業金印領清冊原告母親之李張秀葉列於發放名單內,且立有切結書為憑。再查,系爭魚塭亦位於前揭之救濟範圍內,且系爭魚塭土地新段號為鳳林段1500地號等11筆土地,其重測前舊段號為大林蒲段與上開印領清冊舊地段相符,上述資料足認李張秀葉已領取救濟金並切結拆除遷移事證明確。

(四)又查,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76、77、78、80、88年拍攝之影像圖顯示,系爭魚塭仍舊存在。依上開之航照圖可確認原告仍持續占用公有地從事養殖或生產行為,並未依切結書自行推平養殖池。是被告於78年間曾就系爭魚塭標的物辦理相關救濟作業程序,基於同一標的物不得重複救濟之原則,被告自當不再予以救濟,以符法制。故被告以97年2月15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通知原告前提存土地徵收補償專戶之補償費予以撤銷,但農作雜項物仍列入補償,惟魚塭及其內養殖物、設備等均不再辦理救濟。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1日知悉該區曾發放78年輔導轉業金以來,即刻釐清原始查估資料佐證,避免重複發放。是以,本件行政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

(五)另系爭魚塭就公有土地部分,原告之母親並未支付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未設定地上權,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占用人無權占用公有土地毋不需繳納任何費用,又可獲得使用利益,已屬不當得利。又該地區之養殖業者於77年時陳情煤灰污染請求索賠,經被告於78年辦理轉業輔導金救濟,原告之母李張秀葉在上述轉業輔導金發放名冊內,並立有切結書為憑,系爭魚塭從76年至被告94年撥用公有土地時仍舊存在,系爭魚塭未依約推平,反而持續占有公有地從事養殖生產行為,嗣於被告依法撥用及徵收該土地時,爭執應補貼其魚塭、設備及其內養殖物之損失,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蓋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原告並未依前開切結書為之,又以政府無作為造成人民損失應提出賠償或補貼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無據。職故,原告既非法占用公有土地在先,又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在後,其所爭執之魚塭業於78年核發救濟金,就魚塭部分原告已無權利,難謂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據為主張原處分撤銷,顯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

(六)復查,原告以土地徵收路段,在公有地上之地上物和從事水產養殖業者之養殖物和設備,都領有補償費,主張97年2月15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對原告之處分,有差別待遇。然查,本件既屬高雄市○○道路開闢工程,理應依高雄市現行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與救濟,與土地改良物是否位處公有土地無涉。惟土地徵收補償範圍內被告曾就前開標的物辦理相關救濟作業程序者,自不得再予補償救濟。本件原告母親所有魚塭標的曾於78年領有轉業輔導金,並切結拆除遷移,與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未辦理補償救濟情形、要件不同,原告主張對被告對其處分有差別待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七)上開被告97年2月15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係通知原告辦理領取私有土地之農作雜項物之補償費,且原告亦已辦理領取此部分之款項計68,920元,此有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庭呈原告簽領之高雄市市庫支票、原告簽立之產權證明切結書、土地改良物印領清冊可證。原告既已依被告上開函所載內容履行並領取款項完畢,原告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請求撤銷上開函之處分,自無理由且屬不當。

(八)次依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二已明確表示:「經查台端所有魚塭位處本府78年『大林蒲養殖蝦池(漁塭)輔導轉業金』已發放範圍,基於同一地上物不得重複補償(救濟)原則,故台端所有魚塭及其內養殖物、設備均不再辦理補償(救濟),是以,本府前提存台端土地徵收保管專戶補償費168,074元整,將予撤銷。」依上開函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僅得領取上述68,920元,並無權利可得再向被告請領其餘補償費。

(九)再依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二之記載,明顯可見被告係以該函撤銷被告前於96年3月28日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及96年4月20日高市府都五字第0960020610號函,而通知原告辦理領款之處分,並敘明理由,依法並無不當。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生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被告之該撤銷行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信。

(十)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告97年3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2751號函更正後有關漁塭及其養殖物,設備補償費660,374元部分給付原告,亦顯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經查被告上開97年3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2751號函,並非同意發給補償費之處分。且於該函說明五明確表示「本局辦理旨揭工程範圍內曾就前開魚塭標的物辦理相關救濟作業程序,如本人或親屬已領取輔導轉業金並切結拆除遷移者,其權利義務關係已屬確定,職是之故,基於同一標的物不得重複補償(救濟)之原則,本局自不再予以救濟,以符法制。」從而,本件原告自無權限依此函,請求被告給付其補償費。

2、且查原告就被告上開97年3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2751號函,亦未有不服且未曾異議或訴願,此函既已明確表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原告既未曾表示不服或依法提起訴願,依此確定之函文內容,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補償。

3、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漁塭,原係其母李張秀葉從事水產養殖,因該地區不適合水產養殖,被告乃於78年間辦理轉業輔導金救濟,李張秀葉已向被告領取輔導轉業金,並立切結書明確表示,於領取輔導轉業金前自行推平養殖漁溫用地,爾後保證不得在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倘若有違反,得由高雄市政府強制恢復原狀,其費用由立切結書人負擔。顯見系爭漁塭已由原告之母領取輔導轉業金,並保證不在該地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原告既繼受其母李張秀葉之權利義務,系爭漁塭自應推平不得從事養殖並不得要求賠償。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補償,自無理由,且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4年10月13日高市府都五字第0940050982號公告、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被告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96年4月20日高市府都五字第0960020610號函及97年2月15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魚塭前經被告所屬前漁業處(現為海洋局)於78年間發放「大林蒲養殖蝦池(魚塭)輔導轉業金」210萬元予原告之母李張秀葉,並經李張秀葉切結拆除遷移,並保證不在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則被告後來於94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就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依法應否再補償原告?又被告以97年2月15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農作雜項補償費68,920元,並撤銷96年4月20日高市府都五字第0960020610號函中有關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119,234元(即168,074元-48,840元=119,234元,兩造誤為99,154元【即168,074元-68,920元】)之處分,是否合法?此外,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之補償費共計660,374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亦定有明文。又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1、農林作物及魚類。2、農業生產固定設備。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魚、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同條例第23條之1規定:「未領有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依第23條規定標準以百分之20計算,給予救濟。但非屬電力外線設備,固定附屬設備或水井之地上雜項物,仍依新違建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另「...池底無舖面及四周無構造物之水池每平方公尺發給救濟金50元...。」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原告之母李張秀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1500、1500-1、1497-2、1499、1510、1510-1地號等6筆公有土地及1502-1、1501-2、1504-1、1506-1、1506-2地號等5筆私有土地上之系爭魚塭,位於高雄市政府78年「小港區大林蒲養殖蝦池(魚塭)污染糾紛處理案」範圍內,前因中鋼、台電、中油公司等國營事業煤灰污染,造成該地區養蝦戶及魚塭業者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經該國營事業、業者與被告協調後,報請上級機關核示,行政院乃以77年11月11日台(77)孝授二字第11696號函示,同意該3家國營事業為善盡社會責任,本敦親睦鄰原則,共捐助款項91,324,000元,由被告輔導該地區養殖業者轉業。嗣由被告前漁業處(現為海洋局)承辦上述轉業金發放作業,其救濟範圍為「鳳林國中以南至鳳鼻頭地區」之公、私有土地上露天養殖業者,該地區業者於領取輔導轉業金時應立有切結書,其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在公、私有土地從事水產養殖事業,因紅毛港、大林蒲、鳳鼻頭地區不適合水產養殖,經高雄市政府輔導轉業,在領取轉業金前已先自行推平養殖魚塭用地(私有地不在此限)並拍照存證,爾後保證不得在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倘立切結書人有違反上述情形,得由高雄市政府強制恢復原狀,其費用由立切結書人負擔,恐口說無憑,立此切結書為證。」而原告之母李張秀葉於78年2月4日立切結書向被告領取輔導轉業金2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被告77年7月28日簽呈、77年10月1日高市府環二字第29958號函暨所附77年9月24日「小港區大林蒲養殖蝦池(魚塭)污染糾紛處理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行政院乃以77年11月11日台(77)孝授二字第11696號函、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魚塭輔導轉業金印領清冊及原告之母李張秀葉78年2月4日之切結書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可知,被告核發該地區養殖業者之輔導轉業金,係為解決上開國營事業煤灰污染造成養殖業者之損害,以善盡社會責任及敦親睦鄰,並謀求該國營事業之永續經營,且永久解決是項糾紛。申言之,該地區養殖業者於領取輔導轉業金後,不但其本人應推平現有魚塭(私有地除外),不得再於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且亦不得將該魚塭轉讓與他人從事養殖事業,否則,該輔導轉業金之核發,即無從達成永久解決上開國營事業與該地區養殖業者污染損害賠償之糾紛。

(三)再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3日以高市府都五字第0940050982號函暨公告工程範圍內土地徵收、撥用及土地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系爭魚塭位於徵收範圍內,並請各所有權人配合準備查估拆遷作業。嗣被告再以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168,074元,其補償項目為:1.深水井口徑9cm(含馬達,未辦水權登記者)2座,25,000元,2.芒果(愛文)4-6年生2株,2,200元,3.銀合歡-比照菩提胸徑5-10cm2株,990元,4.大葉欖仁-比照菩提10年胸徑35cm以上6株,21,120元,5.魚塭(總面積6,420.7),僅得計算936.1×1/3,312.03平方公尺,15,602元,6.魚價:紅尾蝦養平均每公斤200元,393.162公斤,78,632元,7.椰子00年生,1株,3,850元,8.椰子2-3年生,12株,6,600元,9.大葉欖仁-比照菩提10年胸徑35cm以上4株,14,080元;嗣被告發現上開授益之行政處分疏未查悉已於78年間發給原告之母210萬元之輔導轉業金,而誤將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119,234元(即設備即深水井2座25,000元、魚塭312.03平方公尺補償費15,602元及水產遷移費用78,632元,合計119,234元,兩造誤為99,154元【即168,074元-68,920元】)一併予以估價,乃以97年2月15日高市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更正後補償清冊,撤銷上開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之補償費合計119,234元,但仍通知原告原告領取農作雜項補償費68,920元(即被告96年2月15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所核定之農作雜項補償費48,920元,並再追加補償未經許可工寮1座6,000元及大葉欖仁-比照菩提10年胸徑15-20cm以上4株,14,080元,合計20,080元)。原告旋於97年2月26日(被告誤為同年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給予系爭魚溫之查估清冊(原告誤載為保全清冊),被告乃以97年3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2751號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更正後補償清冊,答復原告略以:系爭魚溫土地上有:1.深水井口徑9cm,深度76cm(含馬達,未辦水權登記者)1座,100,000元,2.深水井口徑9cm,深度27cm(含馬達,未辦水權登記者)1座,12,500元,3.占用私有地之魚塭220.12平方公尺,11,006元,4.占用公有地之魚塭5,760.33平方公尺,288,017元,5.水產遷移費,2,696.7公斤,248,851元,合計660,374元,並說明本人或親屬已領取輔導轉業金,並切結者,基於同一標的物不得重複補償(救濟)之原則,就上開魚塭設備及水產遷移費不予補償等語。另原告已於97年3月14日向被告領取上開農作雜項物補償金68,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上開函文暨所附相關清冊、原告之陳情書、切結書、被告之市庫支票及印領清冊附本院卷可稽,亦可認定。

(四)又查,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76、77、78、80及88年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魚塭於上述期間,一直繼續存在,其範圍並無變更;且與94年之地籍圖互相比對,其範圍亦無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參照),並有農林航空測量之航照圖及地籍圖附本院卷可稽,應可信實。由上可知,系爭魚塭自78年間原告之母李張秀葉簽立切結書向被告領取輔導轉業金210萬元,至被告於94年間辦理系爭工程而公告土地徵收、撥用及土地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為止,系爭魚塭之範圍並無變更。再者,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於78年間核發上開輔導轉業金後,伊母親即未在系爭魚塭養殖,但自84年起,伊及其父又重新開始在系爭魚塭養殖,而其母親亦有幫忙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至7頁參照)可稽。原告之母李張秀葉既於78年2月4日立切結書向被告領取輔導轉業金210萬元,該切結書保證爾後不在該地區從事水產養殖或類似生產行為及要求賠償,詎原告之母自84年起又在系爭魚塭幫忙原告及其父從事養殖水產,已違反上開切結書之保證義務,故原告之母於94年間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時,就系爭魚塭之相關設備及水產養殖物,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依該切結書約定,亦得將系爭魚塭強制拆除,從而,原告之母於94年間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時,依法就系爭魚塭及相關設備與水產養殖物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補償請求權可言。原告之母既無補償請求權,其縱於84年間將系爭魚塭交予原告養殖水產,則基於受讓者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者之原則,是原告就系爭魚塭及相關設備與水產養殖物,依法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補償。是被告於發現其以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所作成給予原告補償金168,074元之授益行政處分部分有誤,乃以97年2月15日高市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撤銷系爭魚塭及相關設備與水產養殖物之補償費合計119,234元,但仍通知原告原告領取農作雜項補償費68,920元(即被告96年2月15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所核定之農作雜項補償費48,920元,並再追加補償未經許可工寮1座6,000元及大葉欖仁-比照菩提10年胸徑15-20cm以上4株,14,080元,合計20,080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五)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李張秀葉既於78年間立切結書向被告領取上開輔導轉業金210萬元,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時疏未查悉,而以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通知原告領取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119,234元(即設備即深水井2座25,000元、魚塭312.03平方公尺補償費15,602元及水產遷移費用78,632元,合計119,234元),依法即屬不合。從而,被告發現後,即以97年2月15日高市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更正後補償清冊,撤銷上開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之補償費合計119,234元,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依法並無不合。且被告該行政處分,觀其結果,僅是影響原告原得領取系爭魚塭及其內之設備及養殖物之補償費合計119,234元之利益,對公益並無危害。

再者,被告於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發文後,始確查覺原告之母李張秀葉已於78年間立切結書向被告領取上開輔導轉業金210萬元,而不應作成核發原告發該上開119,234元部分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乃以97年2月15日高市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將系爭魚塭及相關設備與水產養殖物之補償費合計119,234元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另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以97年2月15日高市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將上開119,234元補償費撤銷,乃屬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又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訴願事件有理由時,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之限制,核與本件被告以前揭97年2月15日高市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將上開119,234元補償費之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尚屬有間。另被告前揭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所為核發原告上開119,234元既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則被告將之撤銷,即有正當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無違,故無差別待遇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被告以97年2月15日高市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撤銷系爭魚塭之相關設備及水產養殖物之補償金99,154元之處分,即無理由。

(六)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及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就財產之給付,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經查,行政機關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而有關養殖漁業之魚池、固定附屬設備或水井之地上雜項物,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其應受之補償費,應由被告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足見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該補償費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始為確定,故先需經由發放機關先行依規定加以審核,再決定其給付之範圍及金額,並據此而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要非經申請人申請,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給與確定金額之補償金,已甚明確。如前所述,被告以97年2月15日高市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將上開119,234元補償費之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故該部分之行政處分,業已溯及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揭參照)。又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給予系爭魚溫之查估清冊,被告雖以97年3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2751號函暨所附土地改良物更正後補償清冊,答復原告略以:系爭魚溫土地上有深水井、占用公私有地之魚塭、水產物(遷移費),合計660,374元等語,惟原告上開陳情書並未向被告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且被告以上開97年3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02751號函答復原告後,原告亦未提起訴願,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7項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魚塭之補償金660,374元,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則該部分訴訟類型之選定既屬有誤,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96年3月28日高市都發五字第0960005015號函所作成給予原告補償金168,074元中關於119,234元部分之處分有誤,乃以97年2月15日高市都開字第0970007772號函將之撤銷,而僅補償原告系爭魚塭上之農作雜項物68,920元,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決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給付訴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補償金660,374元,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