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7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96公審決字第07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滿州郵局丁級支局業務員資位經理,經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屏人字第0955001743號令將其調任被告郵務科業務員資位專員。嗣原告於同年9月20日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95年11月10日屏人字第0955002751號函以原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被告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9日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公司)以95年11月6日人字第0951302508號令核布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乃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原告不服被告95年7月28日屏人字第0955001743號令及95年11月10日屏人字第0955002751號函,,一併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5年11月10日屏人字第0955002751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5年9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退休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關於調職部分: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揭示「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降級處分,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執掌,亦為法所明文。則依司法院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意旨,除公務人員之降級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掌外,關於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調任較原官等為低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應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二)本案被告之調職處分,將原告由10職責層次之郵局經理降級為8職責層次之郵務股專員,職務薪點自280點降至190點(薪給約有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差距),依被告公文記載,亦同認定原告之調任核屬「降調」性質無誤。則依前揭法文,雖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並未因該處分改變,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都嚴重遭受不法侵害,於原告工作權、財產權顯有影響,原告即得因此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況系爭調職處分原應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屬權限,被告未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逕自作成系爭處分,同係侵害該委員會職權,即應循撤銷訴訟途徑由鈞院撤銷此件違法行政處分。
二、關於否准退休處分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為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所明文,釋字第605號解釋復揭示同旨。是原告自得隨時提請退休,並由被告依法辦理。原告於95年9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依通常作業情形,被告均在1至2星期即得辦畢,惟被告卻刻意積壓不予處理,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行通知原告該申請「應予免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行政自我拘束及行政行為應信守誠實信用等原則,未就原告有利事項為應有之注意,損及原告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下稱郵電人員退撫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所得享有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二)再者,復審決定理由以台灣郵政公司業已作成免職處分,否准退休所根據事實(即免職處分)已經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無需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同有違誤。蓋免職處分所指摘原告違規之事實,現仍繫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有重大爭議,復審決定片面逕認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待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即得作成系爭否准退休處分,尤難令原告折服。
乙、被告主張:
一、關於調職部分: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復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下稱資位職務薪給表)同一資位欄所列各項職務最低薪級不同顯示,業務員資位其薪級為17級至38級(薪點490至240)計22級,包括甲級以下支局經理、專員以下至佐理員、工作員等非主管職務均可調任。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交通事業人員所為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機關首長負責該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機關成敗之責,是以,機關首長對於屬員職務之調動,除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屬員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理應受尊重。
(二)次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授權訂定之資位職務薪給表,其甲級以下支局經理、專員、佐理員及工作員等職務,同列業務員資位38級240薪點至17級490薪點,其間均可調任。是業務員資位之主管人員,如有無法勝任主管職務之具體事證,直屬主管得於資位職務薪給表所列業務員資位職務間予以調整職務。原告原任被告所屬三地門郵局丁級支局經理,因涉案被約談,且尚屬偵察階段,被告基於業務考量,調整三地門、內埔建興、枋山、滿州等4名丁級支局經理職務,於95年3月28日屏人字第0955000708號令發布,調派原告任同支第10職責層次280職務點滿州郵局丁級支局經理。該案嗣經檢方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台灣郵政公司就相關事證查處完成後,被告審酌原告長達1年半均未依規定辦理儲金業務之行為,已不適合擔任支局經理職務,本於權責於95年7月28日以屏人字第0955001743號令發布原告調任第8職責層次190職務點郵務股專員職務,仍支1級業務員490薪點,其「業務員」資位與「薪點」未受影響,且屬同類資位之職務異動,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理由稱:將其由第10職責層次經理調任為第8職責層次專員,致其每月減少7千餘元薪俸,依被告公文記載亦同認定屬「降調」性質乙節。茲以調任前後,原告皆敘業務員1級490薪點,屬同資位等級不同職務之調任,而有關職務加給之待遇,自應依其實際執行職務之職責層次核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
二、關於否准退休部分:
(一)原告前於被告所屬茂林、三地門郵局擔任經理,因連續開立不實「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涉及其弟陳南嘉涉嫌仲介外籍女子來台非法打工及代辦外籍新娘歸化業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7日以違反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提起公訴。依起訴書內容,原告涉案事實如下:
1.外籍新娘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相關規定,須先檢具「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再據以持向原屬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原告意圖為自己與其弟陳南嘉之不法利益,自92年起由原告出具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並向陳南嘉收受每件1,000元之對價。
2.其方式乃是由陳南嘉將1筆40萬元之現金存放在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內,由原告將40萬元轉入申請人(大多為外籍女子)之帳戶,而將申請人帳戶中有40萬元之自有財產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開立完成後,再將40萬元從申請人帳戶提出,再轉回原告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連續登載不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告與其弟陳南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告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約談後,台灣郵政公司屏東稽核段曾於95年3月10日至21日,派員調查,發現下列事項:
1.經清查比對原告擔任三地門郵局經理期間(即93年7月12日自屏東茂林郵局調至該局)之電腦檔案,原告自93年7月14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陸續以同1日內1至4件方式,分批開立相關存款餘額證明,共計開立280件。
2.存款餘額證明均為40萬元上下(僅1張20萬元左右),金錢來源絕大部分皆自原告帳戶提出後存入,隔日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後,隨即由相關帳戶再行提出回存原告帳戶。
3.相關280件存款餘額證明,均未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規定留存底份備查;其中241件未依規定請申請人填寫申請書,餘39件雖留有申請書,全是由原告代為填寫。
另上述存款餘額證明,皆未依規定做收取工本費之電腦交易,致皆無收取服務工本費(第1張20元、每增1張10元),原告擅自便宜行事,作業手續明顯疏失。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查郵電人員退撫條例並未對自請退休者明定選擇時期限制。本件原告於95年9月20日繕具報告請自95年9月21日退休,被告95年11月10日屏人字第0955002751號函復,因台灣郵政公司業以95年11月6日人字第0951320508號函核定原告一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有關自請退休事宜應予免議。
(四)按郵電人員退撫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郵電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電事業從業人員。」所稱郵電事業人員,依該條例第1條後段,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有給專任之現職郵電事業人員為限。次按郵電人員退撫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郵電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請退休:一、任職滿5年,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銓敘部87年3月2日87臺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略以:「‧‧‧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該部89年11月30日89退三字第1969615號書函說明三略以:「‧‧‧公務人員如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不得辦理退休之情況,且具備現職身分,縱其涉嫌刑責,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退休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辦理退休。‧‧‧。」準此,對於涉及刑責而符合自願退休要件之郵電事業人員,應由服務機關檢討是否應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如其未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監察院提出彈劾中,且為現職人員,服務機關始得准其自願退休。
(五)查原告95年9月20日以報告提出退休申請,惟其嗣經台灣郵政公司以95年11月6日人字第0951302508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2大過免職,已如前述。茲以原告既經被告總公司台灣郵政公司核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即非現職人員,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以95年11月10日屏人字第0955002751號函,對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作成免議之決定,洵屬有據。至有關原告稱其於95年9月20日業已提出退休申請,被告卻延壓不予處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 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茲承前述,郵電人員退撫條例並未有服務機構辦理退休案期間之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於受理申請日起2個月內之95年11月10日予以答復,難謂有延壓情事。
理 由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茂林郵局業務員資位專員,於93年7月12日調派被告所屬三地門郵局丁級支局業務員資位經理,復於95年3月28日調派被告所屬滿州郵局丁級支局業務員資位經理,其後,經被告於95年7月28日以屏人字第0955001743號令將其調任被告郵務科業務員資位專員。嗣原告於同年9月20日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95年11月10日屏人字第0955002751號函,以其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被告總公司即台灣郵政公司以95年11月6日人字第0951302508號令核布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乃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函令及原告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被告違法將原告由第10職責層次之郵局經理降級為第8職責層次之郵務股專員,職務薪點自280點降至190點,每月薪給差距7,000元,對於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顯有重大損害,該違法調職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依法辦理退休,為憲法賦與之權利;原告於95年9月20日即申請退休,被告卻拖延不辦,遲至同年11月10日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行政自我拘束及行政行為應信守誠實信用等原則,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又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原告退休,亦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三、關於調職部分:
(一)按「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但亦得於改制之日起6個月內,以優惠條件給予退休或資遣;...。前項人員轉調本公司後,除自願離職外,不因郵政總局改制而予以裁員。...。」「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年內,得選擇改依第10條第2項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則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所規定。準此可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台灣郵政公司者,除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選擇改依該公司人事規章外,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原告於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公司後並未選擇改適用上開設置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人事規章,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仍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章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二)次按「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前項第1款人員經敘定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最近3年年終考成2年列甲等(80分)、1年列乙等(70分)以上,並經晉升高級員、員級、佐級訓練合格,且具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佐級、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佐級、士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3年者。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10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8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6年者。」「依前項規定以考成升任高員級、員級、佐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升任高員級人員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14級535薪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18級475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27級350薪點。」「在本條例施行前,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應由考試院以檢覈考試銓定其資位,已敘定資位者,換敘本條例所定之資位。...。」「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定行政院定之。」分別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條及第11條規定。準此,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其因身分關係而受資位之保障,在不改變其資位而於同類職務間予以調任,此種職務調任,仍敘原資位薪級,並不影響其得以原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晉敘之權益,足見並未改變該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保障之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級等權益甚明。至於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交通事業人員之職務加給有所改變,惟所謂職務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之規定,可知係因所擔任之職務關係所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交通事業人員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因而該交通事業人員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授權訂定之資位職務薪給表,甲級以下支局經理、專員、佐理員及工作員等職務同列「業務員資位」38級240薪點至17級490薪點,依前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在同類職務間均可調任。又「直屬主管應隨時對所屬主管人員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作綜合考核評量,以作為職務調整之依據。」「本要點所稱職務調整,其範圍係指調整其主管現職至本資位較次職責層次之主管或非主管職務而言。」「主管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外,並予以調整職務:...㈣言行不檢或違反紀律,致損害郵政聲譽者。...㈨無法勝任主管職務,有具體事證者。...。」則為郵政主管人員職務調整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4點所規定。經查,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茂林郵局業務員資位專員,於93年7月12日調派被告所屬三地門郵局丁級支局業務員資位經理,復於95年3月28日調派被告所屬滿州郵局丁級支局業務員資位經理,因原告於上開任職茂林及三地門郵局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大量開立資金來源不實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認其怠忽職責,損害郵政聲譽,無法勝任主管職務,且原告亦自請暫調被告之郵務專員,被告乃以95年7月28日屏人字第0955001743號令,將原告調任為被告郵務科同資位專員等情,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上開調職令附本院卷可憑。查依卷附之資位職務薪給表(本院卷第56頁)可知,本件被告是將原告由職務列等同屬業務員資位之經理調派為同資位之專員,二者之職務皆敘業務員同一級即17級490薪點,復為原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資位等級不同職務之調任,對於原告之薪資及晉敘等權利並無影響,足見並未改變原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予以保障之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至於原告因系爭人事令而使其自主管人員變成非主管人員,進而使其職責層次由第10職責層次變為第8職責層次,惟觀諸復審卷(第80頁)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調人員職責層次表,可知職責層次乃依擔任之職務性質及內容依各級職務點(原職務加給)予以計算而支給之職務加給,亦即此等加給係因其職務性質而發生,並因職務之不同而有變化,尚非因交通事業人員身分所當然發生,故原告因未擔任經理之主管職務而未能獲得相當於該職務之加給,是因其所擔任之職務性質所致,自難認其因本次調派而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職務調任,應認屬其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程序後,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就此調職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否准退休部分:
(一)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郵電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電事業從業人員。」「郵電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請退休:一、任職滿5年,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應責具退休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及退休金受領印鑑,由服務機構報總機構或其授權之機構核准。」分別為郵電人員退撫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各等郵局經理、郵件處理中心主任以外之其餘人員之退休事項,由各等郵局及各郵件處理中心核定,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各等郵局、各郵件處理中心權責劃分表所規定(見復審卷第39頁)。另「有關涉嫌刑事責任之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請切實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復經銓敘部87年3月2日87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釋在案。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乃對於戮力奉公之公務人員之晚年及身後家境生活給予保障,以示崇德報功,並得藉此使公務人員無後顧之憂,提高工作效率,提升自尊心及榮譽感。是如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而有應受免職懲處之行為發生,當無准其辦理退休藉以規避責任,銓敘部上開函釋,要求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之意旨,核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70年6月2日至郵局服務,郵政年資至95年9月30日止計25年3個月,此有原告申請退休時提出之報告書附本院卷(第51頁)可稽。而原告於任職被告所屬茂林及三地門郵局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大量開立資金來源不實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利其弟陳南嘉仲介外籍女子來台非法打工及代辦外籍新娘歸化業務,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於95年3月6日對原告展開調查,繼由被告於95年3月10日至95年3月21日對原告應負之行政責任加以調查,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於95年6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5609號及95年度偵字第13191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原告乃於其服務年資甫滿25年之際,即於95年9月20日依郵電人員退撫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自95年9月21日退休之申請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之起訴書、被告之查案報告書及原告之退休申請(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其服務年資尚未達25年退休資格前,即因涉嫌上開犯罪行為遭到檢察官偵查,同時亦遭被告對其展開行政責任之調查;經被告清查比對原告擔任三地門郵局經理期間(93年7月12日自屏東茂林郵局調至三地門郵局)之電腦檔案,發現原告自93年7月14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陸續以同1日內1至4件方式,分批開立相關存款餘額證明,共計開立280件,其存款餘額證明均為40萬元上下(僅1張20萬元左右),金錢來源絕大部分皆自原告帳戶提出後存入,隔日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後,隨即由相關帳戶再行提出回存原告帳戶;而相關280件存款餘額證明,均未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規定留存底份備查;其中241件未依規定請申請人填寫申請書,餘39件雖留有申請書,全是由原告代為填寫,且另上述存款餘額證明,皆未依規定做工本費之電腦交易,致皆無收取工本服務費等情,遞經被告以95年7月12日屏營字第0955001583號函、95年7月25日屏人字第0955080010號函報台灣郵政公司查證認定原告確有以其從事經理職務之便,連續大量開立資金來源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以利其弟弟代辦外籍新娘歸化業務,其怠忽職守,使國家歸化政策遭到扭曲,造成政府及郵政事業重大損失,事證明確,乃以該公司95年11月6日人字第0951302508號令核定原告2大過免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對台灣郵政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駁回其訴等情,有被告之查案報告書、台灣郵政公司95年7月25日人密字第0951300399號函、95年9月15日人密字第0951301746號函、95年11月6日人字第0951302508號令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書附本院卷可憑。從而,被告以原告事涉上開違失行為,已遭受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調查,復經台灣郵政公司予以一次2大過免職之處分,乃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稱其於95年9月20日即申請退休,被告卻拖延不辦,遲至同年11月10日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行政自我拘束及行政行為應信守誠實信用等原則,損害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又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郵電人員退撫條例並未規定辦理退休之所需之程序時間,惟依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2項及郵電人員退撫條例第1條之規定,應可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所為之程序規定,即依該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原告應於退休前3個月前提出申請,方為正辦。然觀原告95年9月20日之申請,卻係要求被告於隔日即95年9月21日准其退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況且,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以屏人字第0955002751號函否准原告退休,距原告提出申請退休之日起亦不到2個月,原告訴稱被告遲延辦理其退休之申請,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等有關規定云云,即無可採。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依其調查原告行政違失行為所憑之客觀證據資料及前揭高雄地檢署起訴書暨台灣郵政公司於讓原告陳述意見後,已對於原告所作之免職處分等情,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不符退休之資格,而未待原告陳述意見,即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原告訴稱被告未讓其陳述意見逕作成否准退休之處分係屬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