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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3號民國98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57年起任職教師,73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嗣參加臺東縣93學年度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至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擔任教師,被告以原告具碩士學歷,自薪額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採計其任職其他國小及國中職前年資15年,其中6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3等不予採計,予以提敘14級,以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原告薪額525元,旋另採計原告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年資,再予提敘1級,並以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改敘原告薪額550元。嗣後被告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撤銷被告86年10月17日86府人1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核定本薪430元,重新採計原告服務年資臺東縣多良國民小學(下稱多良國小)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臺北縣石門國民小學(下稱石門國小)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計2年2個月,提敘2級,重核薪額為29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另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撤銷被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誤核原告薪額550元,並重新採計原告於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3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擔任國小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職前年資5年6個月,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代理國中教師年資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另原告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服務在高雄市鼎金國民中學(下稱鼎金國中)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故不予採計提敘年資,重新核定原告薪額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向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東縣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東縣申評會96年7月2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教師申評會)96年12月20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間任職臺東縣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國小),由被告於86年9月26日86府人1字第111546號函(下稱86年9月26日敘薪處分),採計原告57年至91年之年資,自21級起敘並提敘8級後依照13級敘薪,自86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復於86年10月17日86府人1字第121306號函(下稱86年10月17日敘薪處分),再採計原告服兵役期間之年資2年而再提敘2級,最後以11級敘薪,自86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於注意事項欄明確記載撤銷86年10月17日敘薪處分(即撤銷將原告從13級起敘最後按11級核敘之核薪處分),但卻將原告重新自21級起提敘2級,改以19級敘薪。又原告於93年間任職大武國中,被告於93年9月21日以府人任字第933031327號函(下稱93年9月21日敘薪處分),採計原告57年至91年之年資,自21級起敘,提敘14級,最後按7級敘薪,自93年8月1日起生效。而被告再於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函(下稱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採計原告92年至93年在高雄市龍華國民中學年資(下稱龍華國中),再提敘1級,最後按6級敘薪,自93年11月19日起生效。然被告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 008號處分,於注意事項欄僅明文記載撤銷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但卻將原告重新自21級起敘,僅提敘7級,按14級敘薪。又因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不服乃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然均分別遭臺東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第95002號、臺灣省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第96029號、行政院臺訴字第97008918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於86年間對原告係以兩不同時間、不同文號之敘薪處分通知敘薪,此有前開被告86年9月26日敘薪處分及86年10月18日敘薪處分在卷可稽,此觀諸兩敘薪處分之起敘級別不同,提敘之級別不同,最後核敘之級別不同,文號及時間均不同,足徵原告86年間受有被告兩不同之獨立敘薪行政處分。次被告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書之注意事項欄中,明確記載其所撤銷之敘薪處分為86年10月18日敘薪處分核定之11級薪,此有卷附之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注意事項欄第1點可稽,足證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964000006號處分僅針對86年10月18日敘薪處分,而未及於其他敘薪處分自明,被告事後主張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撤銷之對象,包括該函文未提及之其他敘薪處分。是被告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未提及被告86年9月26日敘薪處分,被告自不得於臨訟始改稱其撤銷之對象包括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亦即86年9月26日敘薪處分。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6年9月26日敘薪處分既然迄今未經任何法定程序合法撤銷,即有效存在,則原告依該86年9月26日敘薪處分,經被告從21級起敘後按13級核敘之級別,自然仍為有效。而前開敘薪處分既然仍具有行政處分之確定效力,則被告自不得再另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另將原告再從21級起敘,改按19級敘薪,是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將原告改依19級敘薪顯然違法。

(三)本件被告於93年間對原告係以兩不同時間不同文號,且起敘級別、提敘級別,最後核敘級別均不同之敘薪處分通知原告敘薪,此有被告前開93年9月21日敘薪處分及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在卷可稽,足徵原告93年間受有被告兩不同之獨立敘薪行政處分。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明確記載其所撤銷之敘薪處分為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核定之6級薪,此有卷附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注意事項欄第1點可稽。是被告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對被告93年9月21日敘薪處分隻字未提,被告自不得臨訟始改稱其撤銷之對象另一獨立之93年9月21日敘薪處分。被告93年9月21日敘薪處分未經任何法定程序合法撤銷,迄今仍有效存在,亦即原告依該敘薪處分,經被告從21級起敘,後按7級核敘之薪級,自然仍為有效。而前開敘薪處分既然仍具有行政處分之確定效力,則被告自不得就同一敘薪事項於96年1月31日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再為不同之敘薪,將原告改按14級敘薪。是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將原告改按14級敘薪顯然違法。

(四)本件原告於受敘薪處分時有無信賴利益存在,應審究之對象為86年兩次敘薪及93年兩次敘薪時,原告有無信賴基礎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以發生本件行政爭訟撤銷86年及93年敘薪處分之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作出時。查原告於86年及93年分別受兩次敘薪處分時,被告並無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便原告另有敘薪訴訟,亦為95年間,遠晚於86年及93年受兩次敘薪處分,實難以95年原告有敘薪訴訟,認定原告於86年及93年受被告敘薪處分時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按「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因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得提高一級支薪之授益處分,既在各中等學校適用多年,且該項授益處分係於原告到職後由被告自行核敘薪級而作成,並非基於原告之申請而為之,故在未與公益有重大衝突之情況下,自不宜遽為變更,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因信賴該處分有存續利益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因此一授益處分之撤銷,徒增其對教育主管機關之不信任,反無益特殊教育師資培養之提昇,從而被告上開更正核敘薪級之處分,顯未就原告之信賴利益予以適度考量,自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該項處分難謂適法。」此貴院89年度訴字第479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86年間任職臺東縣三間國小,由被告以前開86年9月26日敘薪處分、86年10月17日敘薪處分敘薪。被告復於93年間任職大武國中,再由被告以93年9月21日敘薪處分及93敘薪處分核定敘薪。原告因被告前開敘薪而受有利益,縱前開敘薪有所錯誤,然前開敘薪處分為原告任職之初由被告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並非原告所得置喙,亦即原告並無主動申請敘薪權、原告彼時並無任何申請動作,敘薪均為被告職權處理並認定之事項,即便原告提出過去任職之學校及時間,該年資是否採計亦非原告得以主導,均為被告職權認定事項,故本件被告認定敘薪有誤,導致原告信賴前開原敘薪處分而繼續在臺東縣三間國小、大武國中繼續任職,並按月領取薪俸,原告顯有信賴之基礎,並在被告所轄前開學校長期任職之信賴行為。又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撤銷被告86年10月17日敘薪處分,兩者相距10年,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撤銷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兩者相距也有3年,顯見原告對被告依照其主動敘薪之86年9月26日敘薪處分及93年9月21日敘薪處分,亦有信賴之基礎而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且前開敘薪處分既然非原告主動申請而作成,在未與公益有重大衝突下,不應遽予變更,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第2款即明。原告信賴被告86年9月26日及93年9月21日之敘薪處分敘薪,而繼續擔任臺東縣三間國小、大武國中之教師,倘因前開處分遭撤銷,將造成原告對教育主管機關之不信任,無益於基層教育師資之培養與提升,故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悖,自難謂適法。而教師申訴、再申訴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未予以撤銷,亦均非適法,故原告自得請求鈞院俱予撤銷。

(五)本件原告於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中,均曾對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之表明不符,此觀諸原告之96年3月10日申訴書記載「回復臺東縣政府86年10月17日以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核定11級430元」、96年10月31日臺灣省教師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補充理由書記載「回復臺東縣政府於86年10月17日以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核定11級430元」、97年3月20日訴願書(補充)於訴願請求第二點即記載「回復臺東縣政府於86年10月17日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核定11級430元」。顯見原告對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處分將86年10月17日敘薪處分撤銷,擅自變更86年9月26日敘薪處分及86年10月17日敘薪處分均已經表示不服,而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此予以審查,均非適法,應予以撤銷。

(六)另原告於71年9月辭職升學至文化大學就讀哲學研究所碩士班,於71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嗣後原告於76年8月間離開臺北縣石門國小赴美留學,86年7月甄試進臺東縣三間國小,即在教育部87年9月21日台(87)人(一)字第87100129號函以前,依照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5)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值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及前開公立學校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核定原告薪級,顯然較教育部87年9月21日台(87)人(一)字第87100129號函所示,以「與現敘薪級相當」為條件之核敘方式有利,則對於原告早於87年以前即已完成升學之行為,教育部自不得於事後釋示,對原告課予不利益,故教育部前開87年9月21日函文於本件不得溯及適用。換言之,原告早於73年取得碩士學歷,顯然合於教育部前開函釋所指85年12月9日以前取得學歷,仍得比照現職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自無僅以採計所謂與碩士職級相當年資之適用,故被告僅採用與碩士職級相當之年資,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核定薪額乙案,經臺東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臺灣省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以無理由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另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所提撤銷被告96年0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部分,未依法提起訴願,而逕為行政訴訟,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93年8月1日再任職大武國中教師,被告以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核敘,核定7級525元,准自00年0月0日生效。復經被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再採計職前龍華國中服務成績優良代理教師年資(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計1年,提敘1級,改敘薪級為6級550元,並准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件因未依正確之法令函釋及規定核定薪級,應重新辦理敘薪,被告已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依據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教育部87年9月21日台(87)人(一)字第8710012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83號判決,重新核定薪額14級370元,並自93年8月1日原告再任之日生效。

(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故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三要件:1、信賴基礎:信賴保護之成立須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存在為基礎,通常並以授益處分存續力之產生為前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若結果僅為財產之變動,尚不足認為已有信賴之基礎。2、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件被告因未依正確之法令函釋及規定致誤核薪級,此乃機關之誤核,原告並不得因此信賴該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因此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告於辦理任職大武國中敘薪時,未提示有關鼎金國中相關敘薪資料,對辦理核敘薪級之重要資料未予提供,且原告明知被告之前核定敘薪有誤(明知行政處分違法)而有故意隱瞞該筆有爭議資料(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致使被告繼續誤核原告薪級,故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86年9月26日86府人1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被告86年10月17日86府人1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被告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被告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及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分別為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所規定。基於上揭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各該公立學校之關係係基於聘任契約而發生,其就待遇所生之爭執,應向聘任其之公立學校而為主張及請求。惟關於教師待遇,法律迄未制定。又「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本件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前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同辦法第2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前段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第5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第10點規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本點於93年12月22日修正後,合併於第5點,爰予刪除。)」又「查廖員於74年8月至82年9月任職臺北市實踐國小教師,於83年自行報考國立藝術學院戲劇研究所創作組經錄取,因與國小課程標準無關,貴局未同意其在職進修,廖師即辭職進修,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復於85學年度參加國小候用教師甄試錄取,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是以,廖員再任時應以其碩士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復經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3639號函釋在案。

(三)原告雖一再爭執其為辭職升學,並非辭職進修,並無教育部上開函釋之適用云云。然揆諸前開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意旨,教師辭職進修,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復參加候用教師甄試錄取,因其進修碩士學位期間,並非現職教師,自不符合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準此可知,當事人於進修期間必須仍具有現職教師之身分,始得依首揭規定辦理提敘或改敘;反之,若當事人係於辭去教職後前往進修,因其於進修期間已不具現職教師之身分,自不得援用有關「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辦理薪級之提敘,法理至明。本件原告於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任職多良國小,經被告核敘薪級290元,嗣於71年9月17日辭職,前往中國文化大學修習碩士學位,73年6月取得文化大學哲學碩士學位,其中關於原告前往文化大學修習碩士學位前已辭去多良國小教職乙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修習碩士學位期間已不具現職教師之身分,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辭去多良國小教職前往文化大學修習碩士學位,其名義究係「辭職升學」抑或為「辭職進修」,並非所問,蓋如前所述,得否適用前揭93年12月22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規定予以改敘薪級,其關鍵乃在於原告修習碩士學位期間是否仍具有現職教師之身分,如不具此項資格,自無從改敘。是原告指摘被告將「辭職升學」誤認為「辭職進修」,致作成違法改敘處分云云,顯係誤解,洵不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73年取得碩士學歷,顯然合於教育部87年9月21日(87)台人(一)字第87100129號函所指85年12月9日以前取得學歷,仍得比照現職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自無僅以採計所謂與碩士職級相當年資之適用,上開函釋於本件不適用云云。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足見按年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須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此為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足資參照,則公立學校教師申請改敘時,亦應符合上開之原則,要不待言。準此,原告既係以取得較高學歷(碩士學位)辦理改敘,自不得以不相當之較低薪級之年資請求提敘。本件原告自臺東師範畢業後,就讀碩士之前,雖曾分別於臺北縣和美國小及臺東縣大鳥國小任教,計9年2個月,後於71年9月17日辭職至文化大學修讀碩士,至73年6月1日取得碩士學位,嗣後於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7日於石門國小任教1年,後於76年8月辭職自費出國留學,然其離職時最高薪級僅290元等情,有被告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原告在86年8月1日到臺東縣三間國小任教之際,以原告取得之碩士學位核敘(薪級245元),並以原告取得碩士學位任教時「職務等級相當」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亦即被告應按原告取得之文化大學哲學碩士學位,以245元起敘薪級。又原告於91年任鼎金國中代理教師時,該校依原告所具碩士學位,以薪額245元起敘,並採計原告曾任245元薪級以上之年資,即多良國小1年1個月、石門國小1年、三間國小3年、左營國中1年,職前年資共計6年1個月,按每滿1年提敘1級,合計給予提敘6級,核敘薪額350元,核屬有據,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在案。是以,原告嗣後於93年8月1日至大武國中任教,以原告所取得之碩士學位核敘(薪級245元),亦應以原告取得碩士學位任教時「職務等級相當」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採計原告曾任245元薪級以上之年資,即多良國小1年2個月、石門國小1年、三間國小3年4月、左營國中1年、龍華國中1年,共計7年6個月,按每滿1年提敘1級,合計給予提敘7級,支薪370元,是則被告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原核薪級為550元有誤,故被告於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原核薪級550元,自無違誤。從而,原告訴稱訴稱應加計其於臺北縣和美國小及臺東縣大鳥國小之任職年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被告並未撤銷被告93年9月21日敘薪處分,上開處分仍有效存在云云。查被告93年9月21日之敘薪處分,就原告93學年度任職大武國中核敘薪額525元部分,因被告於93年11月25日之敘薪處分改敘原告於93學年度之薪額為550元,故原告所受上開被告93年9月21日敘薪處分,既經被告93年11月25日從新核敘,已不復存在。準此,縱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964000008號處分僅撤銷被告93年11月25日之敘薪處分,惟尚無法回復93年9月21日之敘薪處分。從而,原告爭執93年9月21日之敘薪處分仍有效存在,被告應按該薪級核敘云云,容欠允洽,無法採取。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1月31日撤銷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已相距數年,且被告敘薪有誤,致原告信賴原敘薪處分,且前開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並非原告主動申請而作成,在未與公益有重大衝突之際,原告應受信賴保護乙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然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本件原告之職前年資,固經被告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予以採計提敘,核定薪額550元,然被告93年11月25日之敘薪處分,既不合前揭「教師再任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始得每滿1年提敘1級之規定,且上開被告93年11月25日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原告並無從因信賴被告93年11月25日之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不得仍予保障,是原告關於信賴保護之主張,自無可採。另本院8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之事實,核與本件事實情狀不符,亦難比附援引。原告所訴,皆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