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34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164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3日,持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145-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10000,與原所有權人陳弘毅(即本件委託人,業於96年8月9日死亡)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為變更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主張因委託人死亡致信託關係消滅,原所有權人陳弘毅並無繼承人,便以原告乙○○與甲○○2人簽訂之「信託歸屬同意書」,向被告申辦「信託歸屬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乙○○享有受益比例9/10,與另一原告甲○○享有受益比例1/10,二者之受益比例顯不相當,似有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及該信託歸屬契約是否無效之疑義,爰函請高雄縣政府移由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97年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0957號函復略以:「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本件歸屬權利人(即共同受益人)之受益比例顯不相當,有違信託法第34條規定意旨,倘當事人未依規定修正其受益比例並辦竣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否准其申辦信託歸屬登記。」據此,被告爰以97年2月13日鳳登駁字第30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駁回原告本件土地信託歸屬登記申請之理由,係以內政部97年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0957號函示,參照法務部97年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60045888號函釋意見,認為本件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即原告乙○○之受益比例9/10,另一歸屬權利人即原告甲○○之受益比例1/10,顯不相當,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據以認定該信託登記無效,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本件信託登記契約約定,原告乙○○於受益時必須代委託人陳弘毅,償還在信託登記前,以信託財產為擔保品,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因此,本件信託契約雖約定原告乙○○之受益比例高於原告甲○○,但如以原告乙○○必須代委託人償還900萬元抵押債務,為獲得信託受益之相對條件,兩相抵銷,原告乙○○實際受益與原告甲○○之受益應相差無幾。法務部及內政部未考慮此項因素,驟為認定原告二人受益比例顯不相當,恐有疏漏之處。
(二)前揭內政部函示明揭「參照法務部意見,本件歸屬權利人(即共同受益人)之受益比例顯不相當,有違信託法第34條規定意旨,倘當事人未依規定修正其受益比例並辦竣內容變更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否准其申辦歸屬登記」。被告亦於訴願答辯書中明示「原告宣稱委託人陳弘毅96年8月9日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實難以依前揭內政部函示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惟查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涉及本件之前揭信託契約書均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而委託人陳弘毅確無繼承人,自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行使職務。是以,本件原告應循民法第5編第2章第5節有關無人繼承之規定辦理方符法制」。原告乃依上揭意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選定洪天賞為陳弘毅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會同洪天賞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又遭駁回,被告理由是委託人陳弘毅既已死亡,信託關係消滅不存在,依法無從登記。本件信託登記案件早於91年4月間,經被告受理登記完畢,又委託人陳弘毅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則被告既不准原告申辦信託歸屬登記,又不准更正變更信託內容,顯示被告受理登記錯誤在先,否認登記效力在後,又不准更正登記,豈非置人民權益於不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收件日期96年10月3日,收文字號鳳登字第099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登記原因信託歸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原信託登記契約約定,原告乙○○於受益時必須代委託人陳弘毅償還在信託登記前,以信託財產為擔保品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債務900萬元。因此,信託契約雖約定原告乙○○受益比例高於原告甲○○,但如以原告乙○○必須代委託人償還900萬元抵押債務,為獲得信託受益之相對條件,兩相抵銷,原告乙○○實際受益與原告鄭宗之受益,應相差無幾」。惟按法務部88年6月17日(
88 )法律字第021755號函略以:「...按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本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本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依本法第1條及第22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託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陳月珍著「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第44頁參照)準此,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消極信託,似非本法之所許,合先敘明。...。」是清償債務或承擔債務與信託,為不同之法律行為,原告將清償債務與信託行為之受益比例混為一談,顯然有所誤解,洵難採據。
(二)又原告乙○○與委託人陳弘毅於91年4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他益信託),將土地應有部分100/10000及地上建物520、521建號(申請書備註欄載明信託權利價值僅土地10萬元,建物10萬元,合計20萬元)信託予受託人乙○○,受益人及歸屬人為乙○○(受益比例9/10)及甲○○(受益比例1/10),且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嗣又於92年12月16日(被告誤書為92年10月6日)簽訂內容相同之他益信託契約書,將土地部分持分765/10000信託予受託人乙○○,受益人、歸屬人、受益比例及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之約定,均與本件同,依內政部94年8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224號及法務部94年7月26日法律第0000000000號函釋,該信託契約均有違信託法第34條及第5條之規定,原告未於委託人在世時更正信託內容或修正其受益比例,延至委託人死亡後僅就系爭土地持分100/10000向被告申辦信託歸屬登記,另土地持分765/10000及地上建物520、521建號之信託財產則未一併辦理,似冀圖先以少部分財產試辦,若僥倖通過,其餘財產再比照辦理,作法可議。
(三)次查原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所載權利人(歸屬人)為「乙○○」及「甲○○」,義務人(受託人)為「乙○○」,代理人亦為「甲○○」;本件原告「乙○○」既為權利人(歸屬人),又為義務人(受託人),且另一原告「甲○○」既為權利人(歸屬人),復又為本件之「代理人」,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時,不在此限。」本件雖除受託人即原告之一「乙○○」外,與另一原告「甲○○」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受益人,即有「受託人與另一人為共同歸屬權益」之情形,惟依本件「信託歸屬同意書」所載略以:「受託人乙○○與委託人陳弘毅於91年4月10日就末端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略)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乙○○(歸屬比例9/10)甲○○(歸屬比例1/10)二人」,然「信託歸屬同意書」除有歸屬人乙○○與甲○○二人之簽章外,其訂定日期與委託人陳弘毅之死亡日期同為96年8月9日。是原告於96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信託歸屬」登記之申請,被告於受理後,經審查結果就原告申請是否有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及依原告間信託財產享有歸屬之比例顯不相當,是否違反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等情,衍生疑義,遂經由高雄縣政府向內政部請示。經內政部函詢法務部案關登記疑義之意見後,以97年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0957號函復在案,該函「認原告間雖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歸屬權利人(即共同受益人),惟參照法務部97年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60045866號函釋意旨,原告乙○○享有歸屬比例為9/10,另一原告甲○○則為1/10,其受益比例顯不相當,已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未依規定修正其受益比例,並辦竣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否准其申辦信託歸屬登記」。則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爰依上揭內政部釋示,駁回原告辦理信託歸屬登記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本件信託契約書均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故原告雖持高雄地院民事裁定及高雄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表示已選定沈天賞為遺產管理人,向被告申辦信託註記(內容變更)登記,但因委託人陳弘毅業於96年8月9日死亡,依契約約定該信託關係已消滅,則遺產管理人在該信託契約消滅之後,另案申請變更信託契約內容,顯有違法理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6年10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7年2月13日鳳登駁字第30號駁回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本件信託雖約定原告乙○○之受益比例高於原告甲○○,惟原告乙○○於受益時必須代委託人陳弘毅,償還在信託登記前,以信託財產為擔保品,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債務900萬元,兩相抵銷,原告乙○○實際受益與原告甲○○之受益,相差無幾。(二)內政部97年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0957號函及被告均謂要原告依規定修正其受益比例,並辦竣內容變更登記始符法制,惟原告依被告指示向高雄地院選定洪天賞為陳弘毅遺產管理人後,再會同洪天賞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又遭駁回,則被告既不准原告申辦信託歸屬登記,又不准更正變更信託內容,豈非置人民權益於不顧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所明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條、第5條第1款、第22條、第34條、第65條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權利人依法視為受益人。又信託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係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另於受託人與另一受益人為共同受益人之情形,若受託人受益比例較鉅,與另一受益人受益之比例相差懸殊時,亦顯與信託法第34條前述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屬有違信託法第5條第1款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則其信託行為即屬無效甚明。
(二)經查,原告乙○○與陳弘毅於91年4月10日簽訂本件他益信託契約,陳弘毅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10000及其上地上建物520、521建號(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102之1及102之2號)信託予原告乙○○,信託財產受益人及權利歸屬人約定為原告乙○○受益比例9/10,及原告甲○○受益比例1/10,並約定委託人陳弘毅死亡時,上揭信託關係消滅。嗣於92年12月16日陳弘毅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5/10000信託予原告乙○○,其信託財產受益人、權利歸屬人、受益比例及委託人陳弘毅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等約定,均與本件信託契約相同,有91年4月10日及92年12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條款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乙○○為上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復為受益人與權利歸屬人,雖上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與權利歸屬人除乙○○之外,另有甲○○為共同受益人與權利歸屬人,惟乙○○之受益比例與權利歸屬比例為9/10,而甲○○僅為1/10,兩者受益比例顯不相當,顯與信託法第34條規定禁止受託人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以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立法目的有違,自屬為迴避信託法第34條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條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依首揭所述,本件信託自有違信託法第5條第1款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則依上開所述,本件之信託行為即屬無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信託約定原告乙○○之受益比例高於原告甲○○,但原告乙○○於受益時必須代委託人陳弘毅,償還在信託登記前,以信託財產為擔保品,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債務900萬元,兩相抵銷,原告乙○○實際受益與原告甲○○之受益,相差無幾云云。惟按首揭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之規定,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信託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信託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則依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之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是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消極信託,自非屬信託法之信託。故縱本件信託條款約定原告乙○○代陳弘毅清償第一銀行之債務,亦僅係原告乙○○與陳弘毅之間,關於債務清償或債務承擔之約定,自與本件信託契約受益比例是否相當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委無足取。
(四)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為信託法第62條所明定。
查,本件信託契約委託人陳弘毅既已於96年8月9日死亡,依本件信託契約條款之規定,本件信託關係應於陳弘毅死亡即歸於消滅,則陳弘毅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法於本件信託關係消滅後,再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本件信託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向高雄地院選定洪天賞為陳弘毅遺產管理人後,再會同洪天賞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又遭駁回,則被告既不准原告申辦信託歸屬登記,又不准更正變更信託內容,豈非置人民權益於不顧云云,無復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之信託行為既屬無效,故被告主張原告本於依信託所為歸屬登記申請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情事而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收件日期96年10月3日,收文字號鳳登字第099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登記原因信託歸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