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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7號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鄺麗貞縣長,於民國98年12月20日變更為乙○○縣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及訴外人丙○○、己○○因籌組臺東縣環境能源保護協會及臺東縣失業者保護協會,分別經被告95年6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50048135號函、95年7月7日府社行字第0953020589號函、95年8月9日府社行字第0950061230號函、95年8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50063660號函、95年8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50064495號函、95年11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53035680號函、95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0950095614號函、95年12月12日府社行字第0950097894號函、96年1月9日府社行字第0960002284號函、96年1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60008796號函、96年3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16131號函、96年3月13日府社行字第0960021011號函、96年3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3009033號函、96年4月10日府社行字第0963011167號函、96年5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3013801號函、96年6月14日府社行字第0960044876號函、96年6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0048774號函、96年7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3024760號函、96年9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3029062號函及96年10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2001205號函復。原告不服,對於上開20函文除被告95年11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53035680號函及96年3月13日府社行字第0960021011號以外函文,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連同被告95年11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53035680號函及96年3月13日府社行字第0960021011號函提起本訴(下稱被告系爭20件函文,關於被告95年11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53035680號函、95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095009561 4號函、95年12月12日府社行字第0950097894號函、96年1月9日府社行字第0960002284號函、96年1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 60008796號函、96年3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16131號函、96年3月13日府社行字第0960021011號函、96年3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3009033號函、96年4月10日府社行字第0963011167號函、96年5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3013801號函、96年6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0048774號函、96年7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3024760號函及96年10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2001205號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基於失業者犯罪、自殺頻傳,造成不少社會問題,遂與友人於95年3月開始籌劃,為其爭取公、私立機關就業機會、保障其權益,向被告索取申請書,被告要求里長保證,一再引用錯誤並曲解、自創法令規章,無理規範原告違法刁難。自原告於95年6月19日以環保籌字第000000000函送申請書,至被告96年9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3029062號函復為止,期間備極艱辛,被告承辦局長陳泰國,竟以電話責罵原告及籌組團體,原告始知立案生變,委請議員與被告協調,惟被告仍堅持「成立大會出席人員不得低於30人」,不同意核予立案登記。然原告申請之依據,有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人民團體法第3條、第8條、第27條、第33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42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籌組社團答客問壹、設立篇第2、6、15、20、22、23、26、28、29、

35、38、39、40、45至48、50、62、76;社會團體會務答客問:貳、輔導篇第32。另被告行政行為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至第10條、第32條、第33條、第16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5至第7條;行政罰法第2至4條、第7條、第8條、第24至第26條;被告另觸犯憲法第7條、第8條、第1l條、第14條、第22條至第24條及第172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3條、第16條、第134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04及第309條;民法第17條、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195條;行政訴訟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2-1至4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第105條、第120條及第201條。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又公務人員應本其職權,詳予輔導,原告迫於被告職權,召開各項會議、章程草案改了再改,直至依被告限定宗旨任務始准予許可籌組,然成立大會後,被告不依法核予立案登記,實有違政府人民信賴。

(二)關於被告95年6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50048135號函部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籌組社團答客問壹、設立篇、社會團體會務答客問貳、輔導篇,辦理所有申請、籌組、成立事宜。訴願決定認被告95年6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50048135號函成立行政處分,其他函文駁回,實為差別認定,核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另原告雖有4件函文非受處分人,然此案為人民共同籌組、在同一信念下,所籌辦之團體,各案有從屬關係,並在同一機關之業務範疇。被告此函係以發起人之學經歷,與宗旨、任務顯不相稱而駁回。惟退件內容不明確,至第1次協調會始了解。又既涉專業技能,自非屬被告主掌之業務,依民法第185條第3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另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1點、社會團體設立篇第38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具體說明審查結果。另章程草案設立篇第35:非必要先送經主管機關承辦人過目。是被告以學經歷、宗旨、任務駁回,自屬違法。又發起人中有同戶者,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八(三)規定「允許會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被告引用錯誤的法規駁回即有違誤。又同戶依內政部人民團體答客問設立篇第26,原則上若同戶不宜,仍可提出沒有隸屬關係。

(三)關於被告95年7月7日府社行字第0953020589號函及被告95年8月9日府社行字第0950061230號函部分:本件申請改由訴外人丙○○提出申請,乃因被告退件理由不明確,不合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原告認被告公報私仇,故換有民意代表背景之發起人申請較妥當。原告之所以得罪被告實於95年4月3日至被告處所索取申請資料,讓被告承辦業務莊國信課長當場難堪,之後即用各種不法規範原告。原告於無理駁回後,至縣長室請求協助,係由魯俊惠出面協商,被告規定社名一定要更改「臺東縣就業促進發展協會」。是協會名稱更換及申請人更換,均因被告刁難所致,至籌組團體始終均有原告,自屬法律利害關係人。被告既非審核權責單位,駁回自無理由。而章程草案先送之目的,不過依設立篇第35問請被告教導,被告不得審查原告須具何學、經歷。

(四)關於被告95年8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50063660號函部分:

1、依學術界暨南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教授古允文之「建構社會安全體系照顧弱勢團體報告」以個人具有之體能、知能、與客體資產的高低與多寡,是社會強勢與弱勢歸屬的研判標準。歐盟失業問題的惡化使得人們不易在其工作期間累積到足夠的資源,貧窮問題乃突顯出來,而且並不限於那些我們印象中的弱勢團體(如殘障),體能是先天的限制,知能除了有先天的造化外,尚有後天的補強機會。如果進入勞動力有困難(不論是失業或就業能力較低的弱勢人口),除了再教育與再訓練之外,社會安全措施即是保障所得與社會參與的重要機制。說明失業人士亦為弱勢族群,被告駁回理由自屬無據。又被告97年10月3日答辯狀稱:「失業人口當然屬弱勢族群,但弱勢族群不是單指失業人口」,惟被告退回章程草案,確認被告以弱勢族群不該為失業者。

2、被告以函文誣蔑及污辱原告及籌組團體名譽、人格、人格法益,原告要求回覆名譽、人格、人格法益及因之受創心靈之慰撫金賠償及登報道歉。又自耕農是否具有「失業者保護」之能力,法無明文規定被告要質疑發起人之能力,顯有執法過當,歧視各該人等之人格。依憲法第24條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並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五)關於被告95年8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50064495號函部分:發起人部分雖由自耕農改為失業人士,然自耕農非職業之一種,被告直接稱以人頭來充數,毀損原告及擬籌組團體名譽及人格法益。又被告對失業者人格,嚴重的歧視,另法無明文規定失業人士不得籌組社團,被告對發起人人格歧視及污辱,應以公文更正道歉並登報道歉及賠償慰撫金。關於丁○○96年1月6日及96年1月9日為發起人與本案及內部簽之時間都不一樣,實為被告之謊言。

(六)被告96年6月14日府社行字第0960044876號函部分:被告96年5月12日蒞會所言及所問(如經費來源有那些)內容無法列入,且因被告講完就走,並非輔導開會,竟在答辯狀污辱及誣蔑原告及其配偶,此可由當日與會籌備委員7人到庭為證。被告96年5月12日蒞會不法言論有:指示不准錄音,錄音就走,又稱主席內容涉及職業訓練,而主席發言時,被告態度強硬並制止不准發言。籌組協會擔任文書者欲發言,被告竟稱:「你非籌備委員你沒有資格講話。」及「有的籌備會開了18次我都沒讓其成立。」「你們經費來源有那些」「你們經費來源如果要靠政府乾脆別辦了」臨走再稱:「張先生你去向所有的發起人說明,所有的延宕責任都是你。」等語。會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籌組過程所有延宕情形略述於表格,有原告96年5月22日保籌字第096000028號函可稽。公務人員不論是主掌公文文書、言論及行為代表政府,自有行政責任,其藉職權對原告污辱、誣篾及恐嚇,所有不法行政行為難一一敘明。

(七)被告96年9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3029062號函部分:被告強入人罪,而原告採個別填選理想理事長人選僅1人,與連記法無關,另關於42位會員資料亦已附於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後,足認原告提訴願並非無理。況被告已明確告知成立大會新增12人不算,其餘到會不足30人,將不予立案許可,又曾於內部簽文,明示成立大會少1人即不符規定,經議員協調,仍不予立案通過,因公務人員之言論及公文有行政效力,故原告提訴願自符規定。此外,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成立大會暨第1屆會員大會,須依人民團體法第三章及輔導篇,被告對之知悉甚詳。又本件並非偵辦民、刑事案件,被告即不得用反推法。復依設立篇第62:問成立大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應討論事項有那些?該問題既已稱之為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如何抗辯會員大會與成立大會不一樣。且縱被告違法認定不得委託他人出席,然出席人數已達20人,有相關資料可憑,已與相關規定無違。此外,被告認為在召開成立大會前需先確定依所擬章程草案暫繳入會費及年費人數,此純屬無據。另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被告96年9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302906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原告於9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時效即停止進行,本件時效未逾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系爭20件函文,關於被告95年6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50048135號函、95年7月7日府社行字第0953020589號函、95年8月9日府社行字第0950061230號函、95年8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50063660號函、95年8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50064495號函、96年6月14日府社行字第0960044876號函及96年9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3029062號函部分,本院為實體審理,其餘函文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三)被告錯誤之行政行為應登報道歉3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95年6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50048135號函行政處分,因原告所送申請書發起人之學經歷與擬籌組之團體宗旨、任務顯不相稱,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駁回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95年7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53020589號函、95年8月9日府社行字第0950061230號函、95年8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50063660號函、95年8月28府社行字第0950064495號函、95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0950095614號函、95年12月12日府社行字第0950097894號函、96年1月9日府社行字第0960002284號函,原告均非該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被告函文之回復對象,原告就上開7函文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另被告95年11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53035680號函,准予原告籌組,對於原告並無損權益,原告對此提出行政訴訟,無保護必要。

(三)被告96年1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60008796號函、96年3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16131號函、96年3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3009033號函、96年4月10日府社行字第0963011167號函、96年5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3013801號函、96年6月14日府社行字第0960044876號函、96年6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0048774號函、96年7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3024760號函、96年9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3029062號函,均係對於臺東縣失業者保護協會(或籌備會)所送文件不合請其補正,並非對於要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四)被告96年3月13日府社行字第0960021011號函,係通知俟依第1次籌備會決議事項完成籌備事宜後再行各開第2次籌備會,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未合。

(五)被告96年10月23日府杜行字第0962001205號函,係檢送訴願答辯狀,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95年6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50048135號函部分:

1、按行為時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七明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認其不合於程式:(一)名稱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相同者。(二)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三)名稱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營利團體有關或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誤導公眾之虞者。(四)章程宗旨、任務之內容,顯有誤導公眾之虞者。

(五)章程之任務規定未具體條列,或顯不可行者。(六)章程任務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列有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之法定專屬任務者。但得協辦之任務,列為協辦者,不在此限。(七)章程所列宗旨、任務涉及專門學術,而發起人名冊之學歷、經歷及職業資料所示之資格與該專門學術顯不相稱,或與章程所列會員資格條件顯不相稱,未能推展團體之設立目的者。」上開作業規定乃因人民團體法採許可制,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執行人民團體法關於社會團體許可審核標準,而訂定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核與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無違,且因社會團體之成立具有公益性,為採一致標準,自有必要,爰應予適用。至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謂:「人民團體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12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與本件應適用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七」尚無關涉,合先敘明。

2、 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9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臺東縣

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經被告以95年6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50048135號函以:「...二、所送發起人由請書之發起人之學經歷,與擬籌組織團體宗旨、任務顯不相稱,另發起人中有同戶者,本申請案與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八

(三)規定(實為行為時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七(二))不符。」否准所請等情,有原告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申請書、發起人名冊附於卷可憑(本院卷2第204-207頁)洵堪認定。觀諸原告該申請案所檢具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職務有「茶莊負責人」「業務員」「電子公司技術員」「會計」「自營商」「美食屋負責人」「收發員」「村幹事」「自耕農」「鄉民代表」等,所載之發起人學經歷均與環境能源無關,是依原告申請協會之名稱、宗旨及任務以觀,顯與發起人資格不相稱,且關於學經歷亦無從補正,則被告依行為時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七(二)(誤引修正前同規定八(三))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原告泛稱被告違反憲法、行政訴訟法、民法、刑法、人民團體法、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籌組社團答客問設立篇、輔導篇及違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罰法等規定,洵難採據。

(二)關於被告95年7月7日府社行字第0953020589號函、95年8月9日府社行字第0950061230號函、95年8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50063660號函、95年8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50064495號函部分:

1、原告分別於95年7月4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16日及95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臺東縣失業者保護協會」,經被告分別以95年7月7日府社行字第0953020589號函、95年8月9日府社行字第0950061230號函、95年8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50063660號函、95年8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50064495號函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2、然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94年5月第3版第95頁參照)。經查,原告非95年8月16日及95年8月21日失業者保護協會之發起人,有該2次「失業者保護協會」團體申請書及發起人名冊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47-50頁及第56-59頁),是原告非因被告95年8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50063660號函及95年8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50064495號函否准處分,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此部分原告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3、另查,原告又與丙○○等人同列發起人,於95年7月4日及95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東縣失業者保護協會」,分經被告95年7月7日府社行字第0953020589號函及95年8月9日府社行字第0950061230號函駁回,然原告嗣以發起人代表身分籌組同一名稱「臺東縣失業者保護協會」,經被告以95年11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53035680號函許可設立,有卷附之被告95年11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53035680號函足佐,被告後函予以許可,自含有變更前否准函文之意。抑且,原告已依該次許可並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召開籌備會及發起人會議。準此,原告同一名稱協會既經被告許可設立,即無另為發起人申請許可同一協會之餘地。況被告嗣於96年9月7日以府社行字第0963029062號函以:「貴會申請立案登記案本府原則同意辦理,但所附成立大會資料部分不符申請立案條件,請依說明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說明:一、隨函檢附貴會『成立大會資料審查意見』乙份,請依所列各項缺失依規定辦理補正後,依社會團體立案許可作業規定第20條檢附相關文件送府核辦...

二、本案逾期未能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立案條件,依社會團體立案許可作業規定第24條逕予廢止許可。...」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廢止該許可,此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陳述綦詳,是原告即無在爭執許可設立同一協會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5年7月7日府社行字第0953020589號函及95年8月9日府社行字第0950061230號函否准設立同一協會之處分違法,亦無訴之利益。

(三)被告96年6月14日府社行字第0960044876號函部分:經查,被告96年6月14日府社行字第0960044876號函係謂:「貴籌備會所送第2次會會議記錄,並請准予延長籌組期間案,同意備查並請依說明辦理...二、應補正事項:(一)依所附會議記錄中『(三)來賓致詞』記載為無,與事實不符,請查明並另函敘明。(二)遲延籌組以文到3個月內完成,逾期撤銷許可案。」核該內容關於准延長籌組期間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處分,原告並不因該函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損害,即無訴之利益。況該函內容除准延長籌組期間外,其餘部分係對籌備會第2次會議紀錄所為備查通知,並為其他行政指導行為(即會議紀錄記載及告知遵守籌組期間等),尚不生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原告對之爭執,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96年9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3029062號函部分:核被告96年9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3029062號函係以:「貴會申請立案登記案本府原則同意辦理,但所附成立大會資料部分不符申請立案條件,請依說明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說明:一、隨函檢附貴會『成立大會資料審查意見』乙份,請依所列各項缺失依規定辦理補正後,依社會團體立案許可作業規定第20條檢附相關文件送府核辦...

二、本案逾期未能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立案條件,依社會團體立案許可作業規定第24條逕予廢止許可。...」等語。核該函主旨係准原告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原告,自未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利益受有何損害,原告對之提起本訴,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該函雖另載資料不符命原告補正及告知不遵期補正之效果,仍非終局對原告有何不利決定,原告提起本訴,難認適法。況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55條明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6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3個月為限。」查本件原告籌組臺東縣失業者保護協會經被告以95年11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53035680號函許可設立,期間原告多次召開籌備會及成立大會,迄今被告仍未廢止其許可,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未終局對為廢止許可之處分。從而,原告對上開函文提起本訴,自有未洽。

(五)原告所爭執之上開函文並無違誤或無實益,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即有未合。另原告訴請被告錯誤之行政行為應登報道歉3日,亦乏所據,並應駁回。

(六)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50萬元,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關於被告95年11月16日府社行字第0953035680號函、95年12月5日府社行字第0950095614號函、95年12月12日府社行字第0950097894號函、96年1月9日府社行字第0960002284號函、96年1月29日府社行字第0960008796號函、96年3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16131號函、96年3月13日府社行字第0960021011號函、96年3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3009033號函、96年4月10日府社行字第0963011167號函、96年5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3013801號函、96年6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0048774號函、96年7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63024760號函及96年10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62001205號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取。系爭函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之結果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250萬元及被告應登報道歉3日,亦屬無據,併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