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內訴字第0970023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82之1地號土地(下稱(樹子腳段182之1地號土地),參加被告辦理之93年度好收南農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土地受配編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三義段712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頂庄段442地號土地),並經被告以民國94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407027433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不服,以其重劃前原有樹子腳段182之1地號土地為一地形方整,且南側原即臨雲林農田水利會大排,後方臨雲156線既有道路之大面積土地,而重劃後卻受配為2筆土地,且因新規劃之水林大排貫穿期間,致大幅縮減原本方整且臨大路之優勢,成為三角畸零地,分配顯有不公,有違辦理農地重劃之意旨等理由,於公告期間內之95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以95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50002955號函及95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030582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並以95年3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50700443號公告及95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50701372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拆遷地上改良物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3萬3,732元。原告不服被告95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030582號函及95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50701372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月10日臺內訴字第095012701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遂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處,惟均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擬具3方案(甲案:被告處理意見書建議之方案。乙案: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丙案:原告主張之方案),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96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12號函裁決採甲案。被告遂以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號函復原告略以「......一、依據內政部96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12號函......二、本案經協調及提交該重劃區協進會調解及本府〈地政局〉調處結果均無法達成協議,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報奉內政部裁定『同意依本府所擬甲案處理意見辦理』,即本案土地調整分配如下:調整後將台端重劃○○○鎮○○○段182之1號土地面積0.9357公頃扣除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負擔後受分配○○○鎮○○段○○○號面積0.355252公頃土地北端之三角形部分劃割面積0.105251公頃調整增編○○○鎮○○段442之1號零星集中土地,頂庄段442號土地面積調整為0.2500公頃;至於頂庄段442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並以另筆毗連台端所受配○○○鎮○○段○○○號旁同段711號土地面積0.349644公頃之零星集中土地劃割相同面積0.105251公頃集中合併○○○鎮○○段○○○號土地分配,合併後三義段712號土地,面積0.490253公頃,同段711號零星集中土地剩餘面積0.244393公頃。......。」原告不服被告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一)被告應作成按裁決之丙案為農地重劃分配之處分。(二)撤銷被告非法買賣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三義段727地號土地)登記。(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重劃工程等因素造成原告所有原土地樹子腳段182之1地號土地地上物林木之損失及土地使用延誤費用,合計183萬5,648元(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號函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內政部96年1月10日臺內訴字第0950127011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5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030582號函及95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50701372號函,並要求被告於2個月內究明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是否符合農地重劃分配之意旨,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為調解、調處、裁決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然被告不顧原告訴願期間之陳情異議,早於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未完成、土地分配未確定,即於原告不知情與不同意下強制於95年8月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將頂庄段442地號與三義段712地號土地辦理分配登記,且於同年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與不同意下強制將原告重劃前原土地之一部分即三義段727地號土地登記為抵費地。
(二)被告於96年3月2日將原告土地分配異議案件發交好收南農地重劃協進會調解不成,即於96年4月9日召開之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調處會議提出甲案、乙案,原告則提出丙案,惟當日之調處仍未能成立。嗣被告於96年6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701886號函將處理意見方案呈內政部裁決時,僅提出甲、乙二案,對於原告所提之丙案,竟漏未向內政部呈報,經原告發現並發函內政部要求將丙案列入裁決方案之一,內政部遂發函通知被告補呈丙案。被告雖於96年8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079020號函通知原告已補呈丙案,然斯時被告根本尚未將丙案補呈報內政部,被告係遲至96年8月22日始以府地劃字第0960702498號函向內政部補呈報丙案,被告之行為顯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應於調處不成立後5日內將相關紀錄呈報上級機關裁決之規定,且其涉嫌發偽函並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之規定。
(三)被告竟早於96年7月26日將尚未分配完畢,原屬原告所有而由被告暫管之抵費地三義段727地號土地侵占砍除林木,並違法買賣與非善意第三人且移轉登記,其行為除無法律依據且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於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完畢後,依前項規定辦理。」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之規定,並造成原告丙案實現之障礙。而此亦不因原告有無優先權而有不同。
(四)三義段7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買賣登記欄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7月16日,承買人為許玉明,惟標售公告開標日期為96年5月30日,顯見三義段727地號土地是在流標後由被告賣給重劃區樹腳里過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玉明,卻不賣給裁決案需要之土地現耕人即原告。又許玉明為本重劃區樹腳里過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對本重劃案參與不落人後,關心有加,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許玉明顯與被告以非法方式買賣三義段727地號土地,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26條及96年1月10日之訴願決定,並涉嫌失職侵占或圖利罪,故三義段727地號土地買賣無效,應予撤銷登記。
(五)重劃後將大排斜切貫穿原告原方整、臨公路之土地,使原告土地一分為二且畸形不符長坵塊原則,除大為增加耕作管理困難,減少原土地臨公路面積。且現今臨公路面積畸形尚須繳納差額地價,實為不公平不正義不平等之土地分配法。而原告於94年4月6日土地分配作業初稿完成時,即異議土地分配不公及大排設計不當,被告未適時適法配合大排二工程與土地分配,造成如今土地分配之困難,被告之違誤卻要原告承受此等不公平不正義不平等的土地分配法,顯有不當。原告所提之丙案,係以土地集中分配且臨公路為原則,符合比例原則又不影響左鄰右舍權益,並減少零星地,為最佳之方案。
(六)自96年1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95年5月8日被告因農水路施工須拆遷地上物補償63萬3,732元並遷移地上物之處分起,至97年12月17日止,原告原有樹子腳段182之1地號土地地上物15年木齡密集林木,因被告重劃工程、農水路施工、砍除、違法標售所損及林木已近原面積林木60%,均未予以查估、補償協議等作業。依被告前次95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50701372號函所示之農水路施工查估地上物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35萬5,648元(9357÷2624.5×633732×60%=1,355,648)。另被告因違法辦理土地分配異議處理程序,延誤原告原9357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利用價值達3年之久(95年1月5日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日至今97年12月17日計3年),依土地農作物每年2期收成計算,9357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每期收成金額為8萬元,3年共6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元,兩者合計應賠償183萬5,648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予以協調及提交該重劃區協進會調解暨被告地政局調處均無法達成協議,故被告旋依該條規定報奉內政部裁決,並經內政部以96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12號函裁決「同意依本府所擬甲案處理意見辦理」,故被告依甲案內容分配原告應得之土地,並無不當。
(二)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標售未通知原告優先購買而損其權益,惟被告標售之三義段727地號零星集中土地(抵費地)與原告受分配之同段712地號土地間設有一給水路用地阻隔,並非直接毗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故未損及其權益。
(三)原告主張因工程施工須拆遷之地上物應予重新查估補償,惟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或通知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拆遷。被告已依該規定於95年3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700443號公告,公告期間長達30日,且復於95年5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701372號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補償費。原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補償費已依法定程序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已完成補償程序。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其阻礙重劃工程施工企圖明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有理。
(四)三義段727地號土地於重劃公告以後就是登記為零星集中土地,由縣政府代管,由縣政府名義出售,並非原告私人土地。另若照原告所希望採取之丙案,重新調整之後,三義段727地號土地之使用亦未在原告原來之土地上,亦即三義段727地號土地不在丙案的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則規定:「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可知,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對農地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調處事件,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處不服,當場表示異議,或調處不成立者,均應報請其上級機關裁決之。既言裁決,即係由該上級機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以作成決定之謂。故裁決屬該上級機關之職權,並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甚明。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5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030582號函、95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50701372號函、內政部96年1月10日臺內訴字第0950127011號訴願決定、被告96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60701886號函及內政部96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12號函在卷可按,而依此爭議過程,可知,原告所爭議之農地重劃分配,已經被告進行調處,因無法達成協議,調處不成立,被告乃將擬具之3方案送請內政部裁決,並經內政部96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12號函裁決採取被告處理意見書建議之甲案,非原告主張之丙案。另原告因不服內政部裁決處分,已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9號事件受理中一節,亦據原告輔佐人丙○○陳述甚明,並經本院查明在案。則依上述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足知,本件之重劃分配,原固屬被告職權事項,然因相關流程進行結果,本件之重劃分配已屬應由內政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為裁決之最終決定事項,原該管之被告已無決定之權限;加以原告亦已就內政部之裁決結果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故原告再以該管縣主管機關之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雲林縣政府作成按裁決之丙案為農地重劃分配之處分,自係欠缺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
(三)另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與第三人間關於坐落三義段727地號土地之買賣屬無效為由,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撤銷坐落三義段727地號土地登記。惟被告係基於抵費地標售之事實,將三義段727地號土地登記於第三人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亦即三義段727地號土地係基於私法上之買賣關係而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故被告並無單方撤銷該土地登記之權限。至土地登記本身應否塗銷更非被告職權範圍事項。故原告訴請被告撤銷三義段727地號土地登記,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並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重劃工程等因素造成原告所有原樹子腳段182之1地號土地地上物林木及土地使用延誤之損害,合計183萬5,648元部分,自亦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作成按裁決之丙案為農地重劃分配之處分。(二)撤銷被告非法買賣坐落三義段727地號土地登記。(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重劃工程等因造成原告所有原土地樹子腳段182之1地號土地地上物林木及土地使用延誤之損害,合計183萬5,648元部分,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顯無理由,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