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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陳宗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50026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本件臺灣新聞報社為獨資商號,民國83年12月22日登記設立,原告曾任負責人,嗣於92年10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呂南興,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及高雄市政府92年10月17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20097062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查獨資商號因無獨立人格,故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即為負責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本件雖係原告任負責人時臺灣新聞報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然原告目前既已非臺灣新聞報社負責人,故本件原告應載為「陳宗義」,合先敘明。

三、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4月1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2376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7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50026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嗣復經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於96年7月2日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960007092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發函向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表示不服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96年7月2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960007092號函及原告96年7月12日發予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函文附本院卷可稽,足認不論該訴願決定書原送達是否合法,原告至遲於96年7月12日即已收受該訴願決定書。而該訴願決定書有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亦有該訴願決定書足按,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7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告住所設於臺北市),至同年9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7年9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雖有第2項「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免予繳交」部分,然觀其起訴狀所載,除陳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外,並為停止執行之主張,故上述第2項聲明應認係針對停止執行之主張為之(停止執行部分復經原告嗣後表明不聲請,詳本院卷第65頁)。縱認原告此項聲明非針對停止執行之主張為之,因所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免予繳交」乃本件撤銷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當然結果,亦應認其屬理由之陳述,尚非獨立之聲明。另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