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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58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代 表 人 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則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起訴之聲明」記載不明確,且所載被告「高雄市勞工局就業訓練中心」係為誤載,應併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75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

18 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