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7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乙○○為「財惠順號」(CT2-4545)漁船船長,其率同船員即原告甲○○、丙○○駕駛該船於民國96年9月23日22時55分自金門新湖漁港報關出港,前往金門東碇島附近作業,嗣於翌日即24日1時10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九(金門)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警艇雷達發現與大陸漁船接觸,經搜尋後,於同日2時40分在金門縣尚義外海1.537海浬處,查獲該船載有向大陸漁船購買之大陸魚貨(包括白秋蝦子5箱計714公斤、黃魚85公斤、比目魚1箱計25公斤、金錩魚8箱計122公斤)乙批,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78,716元,乃以96年9月24日(96)洋局九偵關字第0960000005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就原告乙○○部分,參酌其前涉同一違法行為,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57,432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甲○○部分,參酌其前涉同一違法行為,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57,432元;原告丙○○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78,7 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除更改被告96年第00 000000號00處分書(受處分人:乙○○)之法令依據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第45條、行政罰法第24條」外,其餘維持不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而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係以查緝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以防逃漏稅為宗旨,所謂「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同條例第3條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亦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亦即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核先敘明之。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或有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之行為,然所購買者僅係「白秋蝦子5箱共計714公斤」中之部分及「金錩魚8箱共計122公斤」,至「黃魚85公斤」「比目魚1箱計25公斤」及其餘蝦子,係原告於金門海域所捕獲,核與原告甲○○於接受第九海巡隊偵訊時所稱「白秋蝦100公斤及黃魚85公斤自行捕獲」等語相合,稽之上揭說明,原告載運「黃魚85公斤」「比目魚1箱計25公斤」及部分蝦子,自非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之私運貨物進口,詎訴願決定不察,徒憑第九海巡隊97年2月3日洋局九偵字第0970090222號函回覆:「...魚貨自捕或非自捕之別船長乙○○當場並未提出異議,至言異議與其事實在於無脅迫下相違背,供詞反覆有其書面佐證。」「...詢問其捕撈方式及如何在僅4小時捕獲多種魚類,陳員等3人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經本隊蒐證船上魚具僅有少量網具並無捕蝦漁具,船上漁網無下網捕撈跡象...。」等臆測、推論之詞,即遽認上揭魚貨皆為原告向大陸漁民所購買並全部予以沒收,認事用法,誠難令人甘服。
㈢、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而言。是私運之定義,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要件始足構成:⑴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惟上開三項行為僅需任具其一即是。⑵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不實,以達到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及第37條規範事件,非此所謂私運之範圍。⑶須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經查,原告或有利用出海捕魚之機會,同大陸漁民購買部分漁貨之行為,惟其購買魚貨之地點係在金門海域,為我國之領海,要無遽謂原告有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行政罰之理。然被告竟未詳究上開條例之構成要件,即率認原告有私運漁貨進口之行為,顯與上開法令不符。
㈣、再按「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正犯之規定,惟共同違章行為人間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則類似刑法正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因大陸漁船近年來越界濫捕情形嚴重,金門漁民前往金門海域捕魚時,該海域之漁獲皆早已遭大陸漁民捕撈一空,原告係為維持生計,不得已向偶遇之大陸漁船購買其自金門海域捕獲之漁獲,原告並無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私運系爭扣案魚貨之意思聯絡。況者,原告所購買之少許魚貨亦係大陸漁船自金門海域所捕獲,本件亦無與大陸漁船分段協力完成完成私運系爭扣案魚貨進、出國境之情,訴願決定書未查明原告所購買之少許漁獲,究係來自何海域所捕獲,即遽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及74年度判字1851號判決意旨,認原告等所為仍屬私運貨物進口,如此認事用法,實難令原告等甘服。
㈤、復觀諸業經94年2月5日公布並訂於公布1年後(即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就故意共同違法之情形,固係採分別處罰之立法,然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稽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等語觀之,被告對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係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是所謂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應係對該私運行為裁處罰鍰時之數額依據,於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加重規定下,如數人故意共同私運一般貨物進口,除沒入貨物外,就該次私運行為其科處罰鍰之總額應以「該次查獲貨價3倍之罰鍰」為限,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處罰,惟其就該數人所科處之罰鍰總額亦應在「貨價1倍至3倍」範圍內方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詎訴願決定書就此未予詳查,仍認本件罰鍰總額未逾裁量範圍,如此認事用法,誠難令人甘服等語,並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有關原告主張魚貨中有部分係屬自行捕獲乙事,經被告於97年1月24日以高普緝字第0971001881號函向第九海巡隊詢問是否屬實,經該隊於97年2月3日以洋局九偵字第0970090222號函覆:「...魚貨自捕或非自捕之別船長乙○○當場並未提出異議,至言異議與其事實在於無脅迫下相違背,供詞反覆有其書面資料佐證」、「...96年9月23日22時55分由新湖漁港出海,自稱往東碇方向航行(距離約20浬)。
96年9月24日2時40分在尚義外海1.537浬(距離約19浬)被本隊巡防艇查獲。其時間如何下網捕撈魚貨,詢問其捕撈方式及如何在僅4小時(含進出港及航行至作業漁區)中捕獲多種魚類,陳員等3員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查船員甲○○筆錄經本隊偵訊時,僅坦承白秋蝦100公斤及黃魚85公斤自行捕獲,其餘魚貨均為購買所得。且經本隊蒐證船上漁具僅有少量網具並無捕蝦漁具,船上漁網無下網捕撈跡象,故其筆錄證詞顯有推卸,不足以採信之詞。」另參酌原告乙○○之偵詢筆錄:「(問:該漁產品是何處取得?價值多少錢?)一半是向大陸漁船購得剩下的是自己船上捕獲的,價值約新台幣40,000元。」有關原告主張自行捕獲之魚貨其種類及數量,從原告甲○○所言自行捕獲者為白秋蝦100公斤及黃魚85公斤,到原告乙○○所稱自行捕獲者為魚貨之一半,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又改稱:「『黃魚85公斤』、『比目魚1箱計25公斤』及其餘蝦子」,則原告等3人於金門海域其自行捕獲者究有多少?原告雖強調部分魚貨係屬自行捕獲,然卻未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狀中,對如何能在不到4小時之時間內即航行39浬,還向大陸漁民購買並搬運魚貨,又能自行捕獲數百公斤之魚貨及白秋蝦外,且將雜魚篩選挑出,各該魚種均分別處理完畢並裝箱,另對船上漁具僅有少量網具並無捕蝦漁具,船上漁網亦無下網捕撈跡象等疑點未提出任何說明,顯見本件魚貨並非原告等3人所自行捕獲,係屬商貨,參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65號判決:「..
.經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故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私運行為,應依法論處。
㈡、原告認為其漁船係在我國領海內向進入我國領海之大陸漁船購買魚貨,即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有關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然參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及74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是不論其接駁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本件原告已自承確有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之行為,並將魚貨載運回金門。因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即構成私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乙○○及甲○○等2人均有2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前科,故依第45條之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且本類案件,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書函所示,係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又本條所稱『分別處罰』,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而應視各別行為人行為情節輕重,妥為斟酌定其罰度,以合公義。」故原告主張罰鍰總額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乙節,顯係不了解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有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所致,亦與罰鍰之總額及罰鍰之分擔並無關聯,被告之處罰係根據受處分人前科之有無,再依上揭規定予以核定是否加重處分,因原告乙○○及甲○○已是第3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第45條之規定得加重1倍處罰,原告訴稱所科處之罰鍰總額亦應係在貨價1倍至3倍範圍內方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等語,查法規並無明定罰鍰之「總額」應在貨價1倍至3倍範圍內。本件原告乙○○及翁順德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於法洵無不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魚貨中有部分係屬自行捕獲,並非全部向大陸漁民購買;又其購買魚貨之地點係在金門海域,為我國之領海,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另如數人故意共同私運一般貨物進口,除沒入貨物外,就該數人所科處之罰鍰總額應在「貨價1倍至3倍」範圍內,被告就原告等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竟各分別科處貨價2倍及貨價1倍之罰鍰,顯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云云,經查:
㈠、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乙○○率同原告甲○○、原告丙○○駕駛財惠順號漁船於96年9月23日22時55分自金門新湖漁港報關出港,前往金門東碇島附近作業,翌日凌晨1時許,原告於作業海域附近向不知名大陸漁船購得大陸魚貨乙批等情,業據原告3人於第九海巡隊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偵詢(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魚貨中有部分係屬自行捕獲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9月23日22時55分駕船出港,至24日凌晨1時10分許第九海巡隊即從雷達發現原告所駕駛漁船與大陸漁船接觸之情形,有第九海巡隊雷達畫面及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形跡已有可疑;又原告出港航行約20浬抵達作業漁區,至第九海巡隊於翌日2時40分許登船檢查,時間前後約3時45分,扣除出港、航行時間及前揭與大陸漁船接觸時間,所剩時間並不多,要捕獲如此多種且數量龐大之魚貨,並將雜魚篩選挑出,再將各該魚種分別處理完畢、裝箱,顯屬不可能,況第九海巡隊登船檢查時,船上漁具僅有少量網具並無捕蝦漁具,且船上漁網無下網捕撈跡象,亦有第九海巡隊97年2月3日洋局九偵字第0970090222號函所附案件述明及照片附原處分卷足佐。再者,原告乙○○於第九海巡隊調查時陳稱:「(問):該漁產品是何處取得?價值多少錢?(答):一半是向大陸漁船購得剩下的是自己船上捕獲的,價值約新台幣40,000元。」等語(詳偵詢筆錄),惟原告甲○○則陳稱:「...船上有比目魚25公斤、金錩85公斤、白秋蝦714公斤、黃魚85公斤。其中自己捕獲的有白秋蝦約100公斤、黃魚85公斤。」等語(詳偵詢筆錄),至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時又改稱「所購買者僅係『白秋蝦子5箱共計714公斤』中之部分及『金錩魚8箱共計122公斤』,至『黃魚85公斤』、『比目魚1箱計25公斤』及其餘蝦子係原告於金門海域所捕獲...」云云,原告3人對於自行捕獲之魚獲究竟有多少,說詞不一且前後矛盾,實難採據。從而,系爭魚貨非原告所自行捕獲而確係向大陸漁船購買無訛。原告主張系爭魚貨中有部分係屬自行捕獲,並非全部向大陸漁民購買云云,並不可採。
㈣、次查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魚貨係由原告自大陸漁船,非屬原告漁船作業之漁貨品,依規定自不得由漁船載運,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逕以捕魚名義違法載運系爭魚貨進入我國領海寬度12海里海域內,自屬違法,被告予以裁罰併處沒入貨物,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購買魚貨之地點係在金門海域,為我國之領海,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㈤、復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旨在就數行為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依各個行為人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加以處罰。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分別處罰』,並非『分擔處罰』亦非平均處罰,而應視各別行為人行為情節輕重,妥為斟酌定其罰度,以合公義。」業經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書函釋示在案。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謂貨價1倍至3倍,僅為對各個行為人裁處罰鍰時之數額依據,在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加重規定下,如數行為人故意共同私運一般貨物進口(即:非毒品或槍械等貨物),除沒入貨物外,各個行為人均應裁處貨價1倍罰鍰,以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各別處罰原則,與行政罰法施行前,對於數行為人故意共同私運一般貨物進口,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數行為人之間對於該貨價1倍罰鍰共同負連帶責任(參照財政部67年6月14日台財關字第16233號函釋意旨),迥然不同。進一步言,如各個行為人之行為情節輕重明顯有異,海關非不得在貨價1倍至3倍之範圍內,予以加重或減輕。惟縱然各個行為人之行為情節完全相同,如其中有行為人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加重規定者,就該行為人所裁處之罰鍰,自應按罰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之次數,予以加重罰鍰之數額。至原告稱數人故意共同私運一般貨物進口,除沒入貨物外,就該數人所科處之罰鍰總額應在貨價1倍至3倍範圍內乙節,顯係忽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有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所致,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罰,亦與罰鍰之總額及罰鍰之分擔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等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各分別科處貨價2倍及貨價1倍之罰鍰,顯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云云,仍不足採。
㈥、末查原告乙○○涉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惟原告乙○○具有船長身分,同時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規定,是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又原告乙○○前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受有處分,有違規紀錄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雖於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惟所犯為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之要件不同,則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原告乙○○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予以處分,復查決定更改該處分書之法令依據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第45條、行政罰法第24條」,其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仍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3人涉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乙○○罰鍰計157,432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甲○○罰鍰計157,432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丙○○罰鍰計78,716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