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70015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5號設廠(麥寮一廠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府環二操證字第P0531-00號),該廠之原油常壓蒸餾程序(M02),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96年10月25日14時30分至16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排放管道(P201)於96年9月30日15時至18時經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所監測氮氧化物之排放值(小時平均實測值)分別為106、130、129、126PPM,已違反操作許可證所載排放限制「氮氧化物≦70PPM」之規定,核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被告爰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17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六輕2期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承諾值係指一般操作情況下之限值:
1、本件原告不爭執事項為原告製程排放管道P201,96年9月30日開車期間煙道排氣氮氧化物於15時至18時之排放值分別為106、130、129、126PPM。
2、原告環評承諾之校正濃度值(PPM)及排放量(KG/HR)分別為70PPM、排放量承諾值為13.94KG/HR(其中排放濃度承諾值遠低於環保署公告之濃度250PPM),係指一般操作之管制限值,並無考量停開車期間之特殊情形,之後亦未曾遭遇告發情事,故未曾考量有停開車期間超限之問題。95年、96年間開車異常共計6次,直到本次異常事件之舉發才凸顯出此一問題。從97年12月3日嘉惠電廠開發計畫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可證主管機關已經知悉大型鍋爐一般操作與起(開)停機期間應有不同之排放濃度限制標準。查環保署81年間頒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歷經5次修訂過程,期間政府機關及事業機構從未對製程停車、開車等特殊情形提出任何修法建議,顯見雙方對此皆不熟悉,足佐原告於環評承諾之校正濃度值及排放量所指皆為一般操作情況下之管制限值。
3、又「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於執行定期檢測時,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百分之90以上。2.操作許可證登載之許可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百分之80以上。上開檢測結果乃為判定違反排放標準、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及申報空污排放總量等所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作業之依據,顯見只有穩定操作期間方可代表製程實際排放狀況,短暫停開車期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數據不具代表性。
(二)據環保署公告「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規定,石化製程中從事加熱之設備(如加熱爐),氮氧化物可行控制技術為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原告製程採用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及排煙脫硝系統(SCR去除氮氧化物)2項防制措施,其去除成效當然優於「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原告製程排煙脫硝系統係向全世界之領先廠商BOBCOCK-HITACHI公司購置,並由國內最大工程設計公司中鼎公司進行工程設計,參照2008年中鼎公司及BOBCOCK-HITACHI公司最新建廠之排煙脫硝系統設計資料,加入氨液之底限溫度為280℃以上,根據國內外空氣污染防制理論及設計之教科書與文獻,排煙脫硝系統加入氨液之合理操作溫度皆於300℃至400℃之間,倘若在溫度過低時加入氨液,會造成設備受損及失效。比對國外對於相同事件之執法實務,皆未對於設備功能短暫失效為處罰。原告製程因產能規模大,其加熱爐升溫操作必須符合溫度上升曲線,以避免快速升溫造成爐體(含爐管、耐火材)熱脹冷縮產生龜裂危害工廠安全,原告建廠運作已逾10年,排煙脫硝系統加氨液溫度定於290℃以避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受損,為最適操作條件,如有更佳可行控制技術,原告甘願受罰,當然更樂於接受引進。原告所爭執者係為製程開車期間排煙脫硝設備之合理啟動期間,與平日操作、保養及耗材更換無關,原告製程自89年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迄今,歷經主管機關多次查核並無氮氧化物排放超限或排煙脫硝設備操作、保養及耗材更換缺失等違法情事,倘若被告對此仍有疑義,應可依權責隨時入廠查核並依法舉發,不需做出有損原告企業形象之臆測。
(三)原告製程氮氧化物排放量並無超出環評承諾,不致對環境造成衝擊:
1、原告於96年10月25日開車期間,加熱爐與排煙脫硝系統啟動時間落差:自12時0分重新點母火後,燃氣使用量及排煙脫硝系統入口溫度即緩慢提昇,至19時21分排煙脫硝系統入口廢氣溫度到達290℃,此時排煙脫硝系統氨液重新注入進行脫硝處理,升溫期間因排煙脫硝系統未能達到氨液注入溫度(290℃),致使煙道排氣中氮氧化物濃度(校正後)無法低於排放標準(70PPM),遍查排煙脫硝系統操作原理及相關文獻資料,可知排煙脫硝系統入口溫度未達290℃以上者,倘若注入氨液會產生硫酸氫氨(NH4HSO4),除造成系統觸媒板阻塞外並將腐蝕風管,足證裝設有排煙脫硝系統之製程,皆存在開車初期製程與防制設施啟動時間落差,導致氮氧化物排氣濃度無法符合排放標準之特殊現象。
2、原告於同日15時重新點燃主火後,因初開車熱負荷小,在維持大型離心式風車固定風量操作下,煙道排氣中含氧率約維持在12%至18%,在此高氧氣濃度下,使得氮氧化物排放濃度由原始測值25.2至68.97PPM經含氧率校正後提高為
106.18至129.3PPM致無法符合環評承諾排放濃度標準,惟開車期間排放量低,每小時排放量仍低於環評承諾之小時排放量標準13.94公斤,實際排放情形並未高於平日正常操作排放濃度(量),此期間所排放之氮氧化物濃度未超出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250PPM),小時排放量亦低於原告於環評所作之排放標準。
3、原告製程開車期間加熱爐啟動方式,乃先引進空氣進入並逐漸點燃爐火,因此初期空氣比例較高(亦即含氧率較高),待爐火陸續點燃提高煉量後,空氣比例自然降低(亦即含氧率變低),此石化製程加熱爐開車程序含氧率之變化屬必然過程,非如同被告所稱「...倘若排氣中氧含量非為6%表示排氣可能有問題,例如當排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時,加入空氣(空氣含氧量約20%)稀釋即可符合法規標準..。」原告所稱原始監測數據值為真實測值呈現,絕無同被告所陳擅自偽稱情事。
(四)原告已將96年10月25日製程排氣異常情形依法通報,應免予處罰:
1、異常通報經過:
(1)10時1分原油入料含水率過高,導致加熱爐爐膛壓力不穩定而停車,此時停止燃氣供應、排煙脫硝系統入口廢氣溫度降至290℃以下,氨液停止注入,排煙脫硝系統中止脫硝處理。
(2)11時0分通報雲林縣環保局異常停車造成煙道排氣異常。
(3)12時0分重新點母火熱循環,15時0分點主火開始供應主燃氣,燃氣供應量及排煙脫硝系統入口溫度緩慢提昇。
(4)16時0分再度通報雲林縣環保局開車造成煙道排氣異常。
(5)19時21分排煙脫硝系統入口廢氣溫度提昇至290℃,氨液開始注入,此時排煙脫硝系統始得進行脫硝處理,煙道排氣中氮氧化物濃度大幅下降。
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對於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該法規定時,設有免罰規定。所謂故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係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而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謂:「...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即其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又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倘屬故障之情形且其報備程序與內容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者,自得依法予以免罰。被告答辯有關故障之定義為「外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與原告提出製程開車期間排煙脫硝系統短暫性功能失效屬技術不可抗力之論點並無違誤,如同交通法規不可能規定車輛啟動後5秒內應達時速100公里一般,雖然車輛車速皆有能力達100公里/小時,但就現行技術並無法於啟動後5秒內達成,故此非關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
(五)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在立法從寬執法從嚴的要求下,法令對於人民的限制必須限制在至少是有實現的可能之下,否則應認已超出憲法第23條所稱必要之限制,屬於違憲之規定,法院應該加以審查,進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環保署於97年9月22至23日舉辦「石化製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稽查管制工作說明及觀摩會」,所聘請之講師美國加州南灣空氣品質管理局陳爵先生,回覆原告請教本案相關問題時,即說明製程開車期間存有操作技術盲點,在美國加州並不會對此期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限情事告發處分,然此時段之例外(或特殊)管制方式係於許可證中登載規範。故從「六輕製程開車期間超過排放標準限值認定疑義專家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可以看出停開車期間70PPM之排放濃度管制限值確屬無法達成,否則何需建議回歸環評程序辦理相關內容變更!是原告製程與排煙脫硝系統啟動時間落差無法避免產生設備功能短暫失效之情況,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至為灼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係以優於環保署「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標準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原告所稱優於環保署「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標準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係從何認定?認定標準為何?均未見證明,況且從實務上來說,良好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效果並非僅限於規劃設計,排煙脫硝設計完工後操作是否得當?平時設備維護保養是否確實?耗材是否逾期未更換?等等因素均可能影響排煙脫硝設備之正常營運。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於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足見原告製程操作程序之問題並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之規定,況依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可知,設備故障之定義為「外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所導致,如地震、火災、水災等天然災害。故原告主張其開車期間因排煙脫硝系統所致設備短暫功能失效係屬無法避免,其已依法報備依法應予免罰部分,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提開車初期無法達到預定溫度導致最終氮氧化物排放濃度變高,應為原告於排煙脫硝系統規劃設計階段未能注意該系統原有缺陷,原告應於排煙脫硝系統設計階段時徵詢規劃設計廠商如何解決此一排煙脫硝設備初期開車問題,即使原廠設計之排煙脫硝系統有此缺陷無法改善,應向原設計廠商要求改進設備設計或另尋其他廠牌設備,不應一味辯稱所設置之脫硝設備開車初期無法及時達到工作溫度,推卸企業主對環境保護應有之責任與態度,況自學理及實務上來說,原告排煙脫硝設備開車初期若無法達到處理效率,應尋求解決方法,例如串聯設計、再熱處理、改變設備操作參數、改變製程操作、修正操作程序等等或尋求其他替代處理設備。又根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273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則以6%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但對特定行業標準另有規定者,則採該項規定中之排氣含氧百分率為參考基準。又按污染物濃度C及排氣量Q校正計算公式如下:【C=[(21-On)/(21-Os)]×Cs】【Q=[(21-Os)/(21-On)]×Qs】。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條訂定之目的係因一般正常處理後煙道排氣中氧氣所佔排氣量比例大約6%左右,倘若排氣中氧含量非為6%表示排氣可能有問題。例如當排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時,排放前灌入空氣(空氣含氧量約為20%)稀釋即可符合法規排放標準,此時雖污染濃度已符合法規標準,但含氧量即已經超過6%(因為稀釋空氣中含氧量約為20%,與原排氣含氧濃度約6%混合後就會超過6%之參考基準),因此,排氣中含氧量超過6%部分就須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所規定之修正公式來修正原始排放濃度以反映實際排放濃度,此為上開標準第11條訂定之初始目的。因此法規所擇告發之超限數據當然是以上開標準第11條所規定修正後之數據作為舉發對象,然原告竟不以修正後數據(106.18PPM至129.3PPM)作為舉發依據,擅自偽稱以原數據無超過(25.2PPM至68.97PPM),企圖掩蓋違法超限(70PPM標準)之事實。
(三)原告對於每小時排放量為何?並未說明清楚,即擅稱未超過每小時排放量。而在操作許可中氮氧化物允許每小時排放量13.94公斤之規定與瞬間允許排放濃度70PPM之規定目的不同,即使氮氧化物每小時未超過13.94公斤,但瞬間排放濃度超過70PPM仍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故仍須符合瞬間允許排放濃度小於70PPM之規定。因此法規中規定每小時累計13.94公斤規定與瞬間允許排放濃度70PPM之規定目的不同亦無直接關係。本案舉發之原因乃依氮氧化物超過70PPM作為告發原因,原告舉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規定企圖掩蓋違法超限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其排煙脫硝設備於96年9月30日為最適操作狀況部分,惟查:
1、原告僅以其多了一道排煙脫硝系統而認為符合環保署公告「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規定,與本案處分標的為「違反操作許可證」之規定無關,況且本案被告並非處分原告違反「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規定。原告就其所採用之中鼎公司之設計及HITACHI廠牌何以最好,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從實務上來說,良好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效果並不限於某大公司設計或某大廠牌設備。至原告所提開車初期無法達到預定溫度會造成設備受損及失效之問題,為原告於排煙脫硝系統規劃設計階段未能注意該系統原有缺陷,應向原設計廠商要求改進設備設計或另尋其他廠牌設備。且固定污染源氮氧化物控制之方法眾多,被告建議原告可採串聯設計,環保署空污專責人員複訓教材中亦提到要預熱處理;本件訴願決定亦建議原告可採改變設備操作參數來解決問題,故在技術實務上,原告設備問題解決方法很多,僅原告不願負起解決之責。況原告製程技術上之問題本應由原告自行解決,而非由主管機關所執行之法令去符合原告製程技術上之問題。
2、至原告所提加熱爐須緩慢耗時7.5小時加熱,方可讓後續排煙脫硝系統達到工作溫度之情形,亦屬原告於排煙脫硝系統規劃設計階段未能注意該系統原有缺陷,自均應向原設計廠商要求改進設備設計或另尋其他廠牌設備,或尋求其他解決方法。
(五)本案氮氧化物為原告於六輕工業區開發時,為獲得環保署同意六輕工業區開發案之進行,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由開發單位(即六輕台塑關係企業)提起環評報告書,並於報告書中承諾值為7OPPM,於該廠設立前向雲林縣環保局取得該廠之固定污染源設立及操作許可證,被告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將原告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所承諾之內容登載於該廠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中,惟原告為獲得同意六輕工業區開發之利於事前所承諾之氮氧化物排放限值,卻於開發設廠後無法達到事前承諾之限值而反悔,同時對於該廠固定污染源之設置,為獲得被告許可證而承諾審查委員可以達到承諾限值,而事後違反自己所承諾之限值。對於原告舉證嘉惠電廠開發案之承諾排放限值有分成開車期及一般期部分,本案原告因於六輕工業區該廠申請開發時環保署所核定之環評說明報告書並未核定將排放限值區分成開車期及一般期,原告卻於違反自己於環評之承諾後,要求與嘉惠電廠開發案為相同之區分情形,違反當初環評時原告自己所做之承諾,況且依嘉惠電廠開發案之承諾排放限值於開車期及一般期(4OPPM)均比本案原告承諾之排放濃度限值(7OPPM)還低,足見原告推託卸責之心態,企圖掩蓋空氣污染之事實。至原告引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述及有關最大產量部分,因該規定是規範「定期檢測時」規定之操作條件,非如原告所誤解係本案被告引為「違反排放標準」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裁處書及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之操作許可證記載加熱爐(E201,排放型態P201)之排放濃度及環評承諾值,係針對一般操作而言,不包括停開車期間之排放情形。因為原告係採用低氮氧化物燃燒器及排煙脫硝系統2項防制措施,惟排煙脫硝系統加入氨液之合理溫度介於300℃至400℃之間,倘若在溫度過低時加入氨液,會造成設備受損及失效,是以原告之排煙脫硝系統加氨液溫度定於290℃乃為最適溫度,惟如此一來,於開車期間,即會產生加熱爐與排煙脫硝系統啟動時間之落差,也就是在開車後之升溫期間未達290℃前,排煙脫硝系統即未能啟動注入氨液,致煙道排氣中氮氧化物濃度無法低於排放標準(70PPM),此乃現行技術無法避免,故此期間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限,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被告以現行技術所無法達成之標準要求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開車期間每小時之排放量亦低於環評承諾值之每小時排放量13.94公斤,並未超出排放標準。此外,原告已將製程排氣異常情形通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應可免罰等語,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按「(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每日量測值應符合左列規定:...二、氣狀污染物之監測數據,其1小時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則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則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5號設廠(麥寮一廠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評之開發單位,而其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據以准許其開發行為,原告並進而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原告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原告對於加熱爐排放管道(P201)排放之氮氧化物排放濃度承諾之限值為70PPM,此為原告所不爭,其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第參項「其他規定事項」第10款(見訴願卷第73頁)更明定各項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環評承諾值,此均有環評說明書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附本院卷(第272頁、273頁)及訴願卷(第56頁至73頁)可稽。惟本件經被告稽查結果,系爭排放管道(P201)於96年9月30日15時至18時監測所得之氮氧化物排放值分別為106、130、129、126PPM,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製作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日報彙總表附原處分卷可佐。查原告為具有環保署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有依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義務,而原告之麥寮一廠輕油廠既為應實施環評之開發單位,亦負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切實執行之義務。則系爭排放管道(P201)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於96年9月30日15時至18時間,氮氧化物監測數據已超過操作許可證及環評承諾值70PPM,超限時間達4小時,核已違反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洵堪認定。原告為國內知名煉油事業,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評相關法規應知之甚稔,且對其設置之固定污染源於實際操作時會產生如何之污染物及其濃度數值,理應有相當認識評估及防制對策,否則如何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操作許可申請書之承諾數值以通過環評並取得操作許可證?是原告為獲取系爭開發行為及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既然承諾操作系爭固定污染源,其排放管道(P201)之氮氧化物將控制於70PPM以下,即有遵守承諾並克盡防制之義務,殊無於通過環評並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再以其承諾之數值僅係針對一般操作,不包含停開車期間之污染情形,並以此乃製程(加熱爐)與防制設施(排煙脫硝系統)啟動時間落差所導致,故在開機升溫未達290℃以前,排煙脫硝系統即未能啟動氨液注入功能云云,爭執本件煙道排氣氮氧化物濃度(校正後)無法低於排放標準,乃現行技術無法克服,不應以其承諾值要求原告,否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無可取。至於環保署雖於98年1月19日召開「六輕製程開車期間超過排放標準限值認定疑義」專家諮詢會議,惟觀與會之學者專家並未認定原告於製程停開車期間所產生之排放異常情形為無可避免之現象,亦未認定此為現行技術無法克服之情形,反而是要求原告應就其自行為環評承諾後改稱無法達成標準之原因提出更進一步之資料,方足以進行分析,此有該份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279頁、280頁)可稽,是此份紀錄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提「嘉惠電廠開發計畫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288頁)雖有針對嘉惠電廠停開機時間之空氣污染排放濃度作不同之討論,惟此既係有關嘉惠電廠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分析研究,其個案事實與本件自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4條:「固定污染源於執行定期檢測時,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90%以上。二、操作許可證登載之許可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80%以上。」之規定,乃係針對污染防制設施於定期檢測時所應具備之狀態所為之規定,非謂如固定污染源未達該條所定之操作條件,其排放之污染物即不受管制,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固定污染源製程之停開車期間既非在穩定操作狀態,故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數值不足作為參考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洵非可取。
(三)又「(第1項)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273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則以6%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但對特定行業標準另有規定者,則採該項規定中之排氣含氧百分率為參考基準。(第2項)污染物濃度C及排氣量Q校正計算公式如左:【C=[(21-On)/(21-Os)]×Cs】【Q=[ (21-Os)/(21-On)]×Qs】。」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所規定。蓋因煙道排氣濃度會因空氣含氧量高低產生稀釋之效果,為避免以異常之高氧量以稀釋空氣污染物濃度,致判斷失真,上開規定遂規範排放濃度應經含氧率校正,方能還原實際污染狀況,以達到防制效果。因此,系爭排放管道氮氧化物數值即應依上開公式經含氧率校正,始足作為判斷數據。本件經含氧率校正後之數據已超過70PPM,已如前述,其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所定標準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排放管道氮氧化物測值僅為
25.2PPM至68.97PPM(見本院卷第46頁)乙節,核乃未經含氧率校正之數值,既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據以主張本件並未超過70PPM之限值云云,並非可採。次查,系爭排放管道之氮氧化物濃度值(70PPM,PPM=mg/L)與小時排放量(KG/Hr)乃分屬不同之排放管制標準,二者並無替代關係,此觀本院卷(第273頁)及訴願卷(第63頁)之記載甚明,原告訴稱系爭排放管道開車期間之排放濃度縱超過70PPM,惟其每小時之排放量尚低於環評承諾值之每小時排放量13.94公斤,並未違反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次按「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7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所規定。準此,必以防制設施因「故障」致違反管制規定,且該公私場所應於故障後及時採取報備及其他防制措施,始得免罰。否則若不問原因,祇要業者發現固定污染源排放超過標準,即可以因已向主管機關通報獲得免罰,將使空氣污染之防制目的破壞殆盡,並非上開免罰規定之目的。原告雖主張本件開車期間因排煙脫硝系統所致設備短暫功能失效係屬無法避免,且其已依法報備,應予免罰云云,惟查,原告所稱開車期間製程(加熱爐)與防制設施(排煙脫硝系統)之啟動時間有落差之情形,核屬防制設備之設計問題,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故障情形,且觀原告提出之異常通報單(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僅係向被告通報系爭排放管道於停開車時產生排放異常情形,顯與防制設施故障之情形有別。況且,原告既知停開車期間會產生排放異常,卻不思停止操作尋求改進之道,卻一再停開車持續操作其製程,一再違反規定,造成空氣污染,顯非在尋求修復。是系爭停開車期間所產生之空氣污染情形並非防制設施故障所造成,而原告之通報亦與故障通報有別,核與上開免罰規定不符,其主張免罰,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以前曾有停開車期間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標準,經向被告報備未受處罰乙節,縱令屬實,亦為被告應否檢討改進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執為免罰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既知其於停開車期間均會造成無法達成環評承諾值及操作許可證所定之排放濃度標準,即應注意停止操作,尋求解決之道,然其竟未注意,依然持續操作,致違反規定,其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行為,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其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並無可取。又原告同一行為,另構成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執行而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違章行為。則原告同一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被告從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17日完成改善,雖有未洽,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17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