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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購進貨物新台幣(下同)10,809,524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40,476元,被告初查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540,476元,並按所漏稅額540,476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1,621,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訴願決定認定因取款條與匯款單筆跡相同,與一般買賣發票製作資金流程之程序相同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然原告已說明筆跡相同,係為作業方便,而由潤豐公司請原告先行製作取款條予該公司,以利該公司領款。其次,訴願決定以原告給付工程款多以匯款方式給付,存款均由其或潤豐公司會計黃佩玉提領,以及林礽海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問:饒玉麟及黃位山指示你製作前開虛偽買賣付款證明之流程及方式為何?)前開虛偽付款證明之資金流程均是由饒玉麟及黃位山具體指示我們自何帳戶提領款項或匯入款項,一般而言饒玉麟及黃位山均會要求我們以現金存提之方式,在需要作資金證明之公司存摺內留下存款紀錄後,於當日即提領出來,此外為掩飾渠等此種洗錢之程序我們都會儘量將金額限定在150萬元以下規避大額登記之查察。」等語,而認定潤豐公司為虛設行號,然原告與潤豐公司之交易亦有150萬元以上之交易,如渠等交易為虛偽,為何會有大筆金額之交易?又為何不規避大額登記之查察?原告與潤豐公司之交易有登記表3紙可稽,該3紙登記表皆為潤豐公司代表人林臺華之筆跡,訴願決定未詳細調查斟酌,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二)又原告於92年5月及同年10月間將「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ABS廠600區排氣煙囪工程」委由潤豐公司承作,該公司於完工時開立泥作工資發票3,809,524元及排氣煙囪工程款發票7,000,000元向原告請款,原告遂於93年2月至5月間匯款至潤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惟被告僅以潤豐公司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涉嫌虛設行號,即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實有違誤。(三)潤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之負責人為多年好友,93年度該公司雖登記在屏東,惟當時承包工程在高雄市,因經濟不景氣,為節省開支,故委請原告之員工代為處理行政雜務並填寫取款條,一年費用60,000元,致有原告匯款單與潤豐公司取款條筆跡相同情事。被告未究明潤豐公司於92至93年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有無工程進行之地利方便性,而在左營區之分行領取現金以支付工程款,即予論斷有不當行為,有違論理法則。潤豐公司非原告投資之公司,其與原告為不同法律個體,亦非受原告控制之經濟個體,其以何種方式在何銀行領用資金,非原告所能干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進貨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潤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0紙,金額計10,809,524元,稅額540,476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潤豐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將相關資料通報被告,並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該公司既係虛設行號,而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原告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自不得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原查以潤豐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來自其他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者比例近100%,有潤豐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足憑,是認定原告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之潤豐公司進貨。惟因原告係承攬廠房增建工程及排氣煙囪工程,取具上述進貨發票之品名為「泥作工資」及「工程款」,係列報於成本,確與業務有關,故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潤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40,476元,於法尚無不合。

(二)第按原告雖主張確有向潤豐公司進貨,並於93年2月至5月間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銀行營業部及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陸續匯款合計11,350,000元至潤豐公司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有銀行匯款單為憑。惟按原告上開匯款於匯入後,潤豐公司隨即於93年2月至5月間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全數提領現金,且原告提領存款取款條、匯款單與潤豐公司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之書寫筆跡皆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又原告於92年12月間將「台南市郭林欣欣之機械式停車場基礎工程」委由潤豐公司承作,並於93年1月30日給付工程款350,000元(含稅),其付款之取款憑條、匯款單與潤豐公司收取貨款後隨即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之書寫筆跡相同,亦與前開11,350,000元貨款收付、提領書寫筆跡相同,均為同一人所為,此有原告及潤豐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另有關原告於92年12月間購進貨物333,333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潤豐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6,667元,前經被告補稅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迭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鈞院97年度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駁回在案。是原告雖主張確有支付潤豐公司貨款,惟由原告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9樓)、匯出匯款地點(部分貨款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匯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部分貨款於高雄銀行營業部匯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部分貨款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匯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與潤豐公司提領現金地點(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密切地緣關係外,原告各筆支付貨款之取款憑條、匯款單與潤豐公司收取貨款後隨即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之書寫筆跡均相同,且潤豐公司每收取貨款均提領同額現金,毫無留供備用或作其他營業用途,上開情事,均有悖常情;顯見該等匯款係刻意安排之資金流程證明,以應付稽徵機關查核,其主張確有支付潤豐公司貨款,自無足採。是原告雖提供形式之在建工程明細表及匯款單,尚難憑此證明確係向潤豐公司進貨,況潤豐公司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則原告確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足堪認定,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潤豐公司確為實際交易對象,顯不足採。(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與潤豐公司確有交易及給付貨款之事實,並提出在建工程明細帳、工程合約書及匯款單為憑,惟按91及92年間訴外人饒玉麟等人販售虛設行號矩準工程有限公司等65家公司統一發票,幫助潤豐公司(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等240家公司逃漏稅捐,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饒玉麟詐欺集團涉嫌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公司行號統計一覽表足憑;另調查局南機組調查饒玉麟等人販售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時,於92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路○○○號7樓之1查獲潤豐公司等「公司發票章暨大小章」印文影本共10紙;饒玉麟集團販售虛設行號發票予其他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等情,亦經饒玉麟、林礽海及饒玉麟僱用之會計黃怡甄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製作談話筆錄陳明。饒玉麟92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3日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略謂:「我有配合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資金流向、出貨單、工程驗收單等資料,應付稅務機關的調查,前開之資料均係由我指示林鈺舒、陳緯玲、趙淑芬、詹淑雯等員工配合製作;調查局南機組92年11月17日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1(我在高雄市一個聯絡及交代員工高雄地區相關業務、跑件的處所)執行搜索扣押之公司統一發票章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印文影本供10頁)僅係作為製作合約書及出貨單之用;我首先會核對委託公司的營業項目屬性,與我虛設之公司行號相互配合,並依需要製作合約書、出貨單、資金流向,其方式以A公司開立發票給B公司,B公司開立發票給C公司,C公司再開立發票給D公司,D公司則再開給A或B公司,如此形成一個循環,即可虛增公司的營業額,美化財務結構,讓委託公司便於取得金融行庫之貸款;王百源曾派楊鴻毅、李朋源等人到我公司實習對外販售統一發票及對開統一發票之作帳方式,包含如何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資金證明等應付查帳之作業。通常我們都是應客戶之要求才會製作付款證明,且我們一般亦會要求客戶自行提供資金再由我們負責協助製作。」等語;而林礽海於92年11月20日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略謂:「王百源、李明生及我本人均是受饒玉麟指示在公司製作虛偽不實合約書、資金流向(付款證明)、出貨單等資料。前開虛偽付款證明之資金流程,一般而言饒玉麟均會要求我們以現金存提之方式,在需要作資金證明之公司存摺內留下存款紀錄後,於當日即提領出來,此外為掩飾此種洗錢之程序,我們都會儘量將金額限定在150萬元以下,以規避大額登記之查察。」等語。另饒玉麟僱用之會計黃怡甄92年11月17日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略謂:「我在92年9月中旬至高雄市○○○路○○○號7樓之1工作,主要工作依據饒玉麟指示製作買賣合約、出貨單與付款簽收單。調查局南機組所扣押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有些是饒玉麟指示我們刻的,有些是原本即留存在公司的,前述之印章係製作合約書必須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語。準此,本件原告所檢附支付貨款證明,均以匯款方式存入潤豐公司帳戶,在存摺內留下存款紀錄後並隨即同額現金提領,又為掩飾此種不實資金往來,均將金額儘量限定在100萬元以下,以規避大額登記之查察。

此種資金支付方式與前揭虛設行號主嫌所作筆錄坦承犯案模式皆相同,此有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及查扣統一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存摺影本暨被告查證原告資金流程相關資料可稽。原告雖訴稱其與潤豐公司亦有150萬元以上之交易,如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答辯狀誤繕為原告)分別於93年5月18日、5月25日及6月8日自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4,200,000元、3,780,000元及3,150,000元,並提供大額提領登記表3紙附卷供參,惟系爭3筆款項資金來源之交易對象係「大力環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叢同舟),與原告及本件案情均無涉,是原告所訴,顯無足採,併予敘明。綜上,原告顯有前揭起訴書所述製作不實之合約書、銀行存提款及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以應付稅捐機關查核之情況,且潤豐公司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業如前述,則原告執上開證明主張確有向潤豐公司進貨及給付貨款,潤豐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洵難憑採。(四)又按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96年7月30日於被告處所作談話紀錄略謂:「原告給付工程款多以匯款方式給付,存款均由本人或本公司會計黃佩玉提領,銷貨發票亦由本人與黃佩玉開立。」等語。而潤豐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收取貨款後提領現金之取款條筆跡與原告之取款憑條、匯款單書寫筆跡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惟原告復主張係由其員工代潤豐公司填寫取款條,是系爭交易雙方主張即顯有矛盾;且如原告所稱,潤豐公司與原告為獨立法律個體,亦非受原告控制之經濟個體,則原告之員工對潤豐公司營業情形及業務狀況應無所悉,代為填寫潤豐公司之取款條,即有悖常情,原告所述自難憑採。(五)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進貨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潤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0紙,金額計10,809,524元,稅額540,476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以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潤豐公司既係涉嫌虛設行號,而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則原告亦無向該等涉嫌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自不得以該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支付貨款予「實際銷貨人」,致逃漏營業稅540,476元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621,400元,並無不妥。又原告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如其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不得為之,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購進系爭貨物取得憑證之初,自應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其竟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潤豐公司統一發票,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3年1月至4月間購進系爭金額之貨物,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潤豐公司?經查:

(一)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ABS廠600區排氣煙囪工程,再將工程轉包予潤豐公司承作,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潤豐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建工程明細帳及匯款回條等影本以資佐證。惟查:

1.調查局南機組調查訴外人饒玉麟等人販售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時,於92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路○○○號7樓之1,查獲潤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林臺華之印章,而上開潤豐公司為饒玉麟所運用之虛設行號乙節,業據饒玉麟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印章印文及調查局南機組9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詳見復查案卷第82頁)等影本附復查案卷可稽。又潤豐公司93年間分別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天竹企業行及申請停業之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異常進項比例為96.1%,亦有93年度潤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影本分別附復查案卷及原處分卷為憑。足見潤豐公司93年度並無營業之事實,自不可能承攬上開工程。是被告認定潤豐公司於93年1月至4月間,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而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

2.再查,本件原告支付潤豐公司之工程款,係由原告於93年2月至5月間分別自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銀行營業部及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匯入潤豐公司在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帳戶,該等款項旋即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遭現金提領,此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6年6月14日苓存字第0960000247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經本院比對上開原告之匯款單及潤豐公司之取款憑條上之筆跡,其字體特徵,明顯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兩造就上開匯款單及取款憑條為同一人所書寫乙節,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此係因潤豐公司委請原告之員工代為處理行政雜務並填寫取款憑條,致有原告匯款單與潤豐公司取款憑條筆跡相同情事。惟查,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96年7月30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陳稱:原告給付工程款多以匯款方式給付,存款均由其或潤豐公司會計黃佩玉提領等語。則由原告所述匯款及提款之情形,顯與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所述情節不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櫃檯辦理提款時,須有存款戶之存摺及印章始能辦理,若原告確有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潤豐公司承作,原告給付工程款只須有潤豐公司之銀行帳號,即可辦理轉帳或匯款,然原告卻持有潤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代為辦理提款,顯有違常理。再據饒玉麟所僱用之人員林礽海於92年11月20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問:饒玉麟及黃位山指示你製作前開虛偽買賣付款證明之流程及方式為何?)前開虛偽付款證明之資金流向均是由饒玉麟及黃位山具體指示我們自何帳戶提領款項或匯入款項,一般而言饒玉麟及黃位山均會要求我們以現金存提之方式,在需要作資金證明之公司存摺內留下存款紀錄後,於當日即提領出來,此外為掩飾渠等此種洗錢之程序我們都會儘量將金額限定在150萬元以下以規避大額登記之查察。」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原復查案卷足稽。則由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係以匯款方式存入潤豐公司帳戶,在存摺內留下存款紀錄後隨即以同額現金提領,核與前揭林礽海所述之製作虛偽買賣付款證明之流程及方式相符。是由上述資金流程以觀,原告實為製造形式付款之資料,以應付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益證潤豐公司確為虛設行號,且與原告無實際交易及付款事實。是原告稱潤豐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乙節,並不可採。又原告提出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所填寫之大額提領登記表3紙,主張其與潤豐公司間亦有150萬元以上之交易,顯見渠等間之交易並非虛偽云云。惟查,上開原告所舉之3筆交易係大力環清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4日、5月24日及6月2日分別匯款4,200,000元、3,780,000元及3,150,000元至潤豐公司在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且該等款項旋即於93年5月18日、5月25日及6月8日遭現金提領,此有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6年5月17日苓存字第0960000202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類取款憑條等影本附復查案卷可考。足見上開3筆交易並非原告所為,核與本案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職是,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因潤豐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乃認其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潤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對其補徵營業稅540,476元,並無違誤。

(三)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除非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查,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潤豐公司開立之發票10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虛設之潤豐公司,而未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款。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漏稅行為。又原告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取得虛設行號潤豐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行為構成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

(四)末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4年9月13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潤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又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倍之罰鍰。查,本件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又拒絕承認違章事實,是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並參考財政部頒發之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按原告所漏稅額540,476元,處3倍罰鍰計1,621,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潤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40,476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621,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被告調查本案時,已到場說明,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訊證人林臺華,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