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5號民國98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交訴字第0970036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撤銷訴願決定(交通部民國97年7月22日交訴字第097003604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2)被告應作成給付漏未徵收補償附屬設備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之行政處分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97年11月21日第1次訴之追加
(1)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院97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1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6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3361號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新處字第0940017396號會銜函)(2)命被告回復養殖場、賠償毀損之石班魚苗及石班魚無法生產之損失;如被告無法回復養殖場,命被告賠償遭毀損之附屬設備清單及物品,以實際拆遷日之重建價格計算,並加計自公告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賠償原告因拆除而無法再養殖石班魚之轉業輔導金每人3千萬元。又原告再於98年4月7日第2次訴之追加(1)撤銷訴願決定(交通部98年3月31日交訴字第098002246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2)請求被告回復拆除前之原狀,遷村之徵收補償全部完成後,被告始能限期拆遷。被告如無法回復原狀,按石班魚之市價給予賠償;回復被拆除之附屬設備及物品;並命被告進行鑑價,為完成徵收補償附屬設備之補償,以會議通過重建價格補償,並自遷村基準日計算遲延利息;賠償原告因被告未徵收補償而拆除,致原告無法再養殖石班魚之轉業輔導金每人3千萬元;補發原告被註銷之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等情,有起訴狀及第1次及第2次追加起訴狀附卷可稽。惟查,原告第1次追加起訴求為撤銷之行政院97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10號訴願決定,係對被告97年6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3361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同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70017396號會銜函所作訴願決定;原告第2次請求追加撤銷之交通部98年3月31日交訴字第09800224641號訴願決定,係對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所作訴願決定,然上開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6月12日會銜函文及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均係屬紅毛港遷村徵收補償後接續之行政執行事項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對原告產生何公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違誤,則原告復對之追加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至原告第1次及第2次訴之追加之給付聲明部分,可認係合併原訴而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屬適法。該給付聲明並經本院闡明為被告應補償原告附屬設備鑑價補償金、毀損石斑魚補償金3,00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應補償原告轉業輔導金各3,000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合計9,007萬元,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原告甲○○於96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紅毛港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經被告審核結果,原告甲○○之養殖場係私有地,位置坐落在高雄市○○區○○路○○號,養殖場建物房屋編號為A068,78年業已補償並發放補償費完竣,遂於96年12月6日檢還其申請書。嗣被告續於97年4月1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原告甲○○乃於97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以其養殖場附屬設備未補償及室外漁塭未予救濟,被告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復略以,原告甲○○養蝦場建物78年高雄市政府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原告甲○○就78年補償公告疑義,應向78年間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所異議之魚塭,成果圖並無標示,歉難同意等語。嗣被告再以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通知原告甲○○,因其未於申請時間申請救濟金,且養殖場仍繼續養殖中,占用公地救濟金18,522元不予發放,並請於97年5月14日前遷移,如未依限期遷移,將強制執行斷水斷電後拆除等語。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甲○○、乙○○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附屬設備補償金,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及鑑價公司人員到場調查,不予估價補償,被告明知原告繁養殖場漏未徵收補償,被告以97年7月16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342號函,檢送97年7月3日明鴻等養殖場異議78年附屬設備未補償案會議紀錄1份。嗣後被告於97年7月30日及31日,將原告之繁養殖場附屬設備及家當全數載走,有照片4張可證。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之意旨,並有違反刑法335條之嫌疑,被告應儘速補償因漏未徵收補償附屬設備之金額並給付遲延之利息,且將未列入徵收補償之家當及設備,一併徵收補償。
(二)又紅毛港遷村延宕長達近40年,紅毛港居民為了國家利益犧牲,被告非但未補償因漏未徵收之附屬設備補償金,反而將其毀損、拆除,侵占原告之私人財產,被告行為違法,為直接對原告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可傳訊97年7月30日至現場錄影之警察人員、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自來水公司人員及其他人員為證。
(三)另被告於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97年7月30日將強制執行拆除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並斷水斷電。然原告自96年11月起多次請高雄市議員林國正、陳麗娜及李順進議員,與被告召開協調會,重新查估原告因漏未徵收補償之養殖場附屬設備。被告雖予調查卻不估價補償,反而多次寄發拆除函,將強制拆除原告因漏未徵收補償之養殖場所有物品及其附屬設備在未完成徵收補償之情形下將強制拆除,並以廢棄物處理。原告之住家及電表早已被拆除,亦有台灣電力公司95年11月19日之廢止拆表足資證明。原告對該函文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後原告復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亦經交通部98年3月31日交訴字第098002246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因行政院97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10號訴願決定及交通部98年3月31日交訴字第09800224641號訴願決定涉及之事實,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原告於97年11月21日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行政院97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1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並於98年7月10日追加起訴,請求撤銷交通部98年3月31日交訴字第0980022464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另被告藉著拆除已拆除之建物及電表之公文書,將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尚未徵收補償完竣之甲○○養蝦場強制拆除(編號A068),未依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決議或養殖場之附屬設備以重建價格進行徵收補償,亦未依高雄市土地徵收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準則給予進行徵收補償或代為遷移,僅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人員進入養殖場查看後,原告之土地建物及其附屬設備、傢俱、及石班魚,遭被告強制毀損、拆除並遷移,原告養殖之石斑魚苗遭毀損約3百萬尾(市價每尾105元),另毀壞原告之附屬設備,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應受保障,被告行為自屬違法違憲。原告損失慘重,不能生產石斑魚苗,有照片51張附卷可佐,依行政訴訟法第98之5條規定,原告可聲請回復被強制拆除前之原狀,被告應回復原養殖場,使原告繼續養殖石斑魚苗。且俟原告甲○○養蝦場全部依紅毛港港遷村策進委員會討論之決議全部進行徵收補償程序完成後,始限期拆遷。
(四)另被告於98年2月24日以高港財產字第09850012170號函通知原告,限原告於97年3月16日前繳交保管費,否則將其漏未徵收補償被強制載回之附屬設備及私人所有物品予以拍賣,亦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原告不服,向交通部復提起訴願,檢附高雄港務局98年3月27日高港財產字第0980004049號函之答辯書供參。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行政院97年11月13日院台訴字第0970091410號、交通部98年3月31日交訴字第09800224641號、97年7月22日交訴字第0970036049號)及原處分(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及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97年6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3361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6月12日高市工興處字第0970017396號會銜函、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補償原告附屬設備鑑價補償金、毀損石斑魚補償金3,00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應補償原告轉業輔導金各3,000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合計9,007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養蝦場附屬設備徵收補償爭議,自陳情、異議及提起訴願時均係以原告甲○○之名義為之,原告乙○○僅為原告甲○○之代理人,故原告乙○○同列為當事人,顯有未合。
(二)被告於96年10月18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原告甲○○於96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經被告審核結果發現原告之養殖場業於78年已辦理補償並發放補償費完竣,遂於96年12月6日檢還其申請書。被告續於97年4月1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原告乃於97年4月7日提出「申請及聲明異議書」向被告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復略以原告之養蝦場建物業於78年經高雄市政府辦理補償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如原告就78年補償公告有何疑義,依法應向78年間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所異議之魚塭,成果圖並無標示,歉難同意在案。嗣被告再以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未於申請時間申請救濟金,且養殖場仍繼續養殖中,故不予發放占用公地救濟金1萬8,522元,並限期於97年5月14日前遷移,如未依限期遷移,將強制執行斷水斷電後拆除。原告仍表不服,於97年5月28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7年7月25日交訴字第0970036049號函駁回其訴願。
(三)原告養殖場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均已於78年間即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故其自不得依被告96年10月18日公告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再予請求發放救濟金。又依被告96年10月18日「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公告明確載明救濟範圍係:「紅毛港遷村土地徵收範圍78年未辦理徵收補償區域內,78年7月28日以前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及魚池為限」且「78年7月28日以前建物認定依高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函請成功大學繪製之空照圖及82年度中華顧問工程司測量成果圖辦理」。本件原告養殖場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78年間即已經高雄市政府完成徵收補償,故原告所主張之養殖場顯與前開被告96年10月18日公告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之救濟範圍不符,則被告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否准原告之異議,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
(四)另原告主張其之養殖場附屬設備係於78年間漏未辦理徵收補償云云。按紅毛港遷村案之相關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徵收補償對象及範圍前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7月2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5244號公告予以公告,且原告甲○○亦已領取相關補償費。又原告雖主張78年間公告徵收補償時,並未就其養殖場裝設之附屬設備辦理徵收補償云云。然原告甲○○曾與其他養蝦戶就渠等之養殖場附屬設備補償乙事向高雄市政府等提出異議,而先經高雄市政府漁業管理處(現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以78年8月25日函復其已組成專案小組至現場進行逐戶查估辦理中,嗣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乃以80年9月2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3856號公告更正「紅毛港遷村工程內蝦苗繁殖設備遷移補償費」,其中就原告甲○○養殖場之附屬設備並未列於公告更正之名冊內,原告甲○○卻並未就該更正之公告再提出異議。
(五)本件原告所稱之養殖場附屬設備漏未辦理徵收補償之情形應屬其對於78年、80年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範圍認定之爭議,依法其自應另向當時辦理徵收補償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為主張。是以被告於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說明二內載明:「另者,台端就78年補償費公告有何疑義,依法應向78年間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本局非法定徵收補償主管機關,就徵收補償公告及補償費用之查估發放事宜,並無相關法定權限得予公告之。」云云,而被告此部分之函文說明應僅係相關徵收補償過程為單純之事實上說明,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原告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至為明顯。本件原告所稱關於其養殖場附屬設備於78年間漏未徵收補償之爭議,因被告並非當時之徵收補償主管機關,故自無任何否准之權限。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係就被告於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及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與交通部交訴字第0970036049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嗣於本件中再另提起追加起訴主張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不服,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起訴。再者,本件原告起訴時係針對交通部97年7日22日交訴字第0970036049號訴願決定書,嗣後追加起訴者則係針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91410號訴願決定書,二者之訴願機關不同,且該二件訴願事件所涉及之原處分機關亦非相同,故原告追加起訴顯非合法適當。
(七)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陳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足參。原告甲○○養殖場土地及地上建物均已於78年間即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其後原告未依期限自行遷移,故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共同以97年6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3361號及高市工新處字第0970017396號函通知原告甲○○,將執行強制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嗣經原告甲○○陳情暫緩拆除,然因於法不合,故被告再於97年9月24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通知原告甲○○仍將執行強制斷水斷電並執行拆除。是前開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6月12日共同會銜之函文及被告97年7月24日之函文,係配合強制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準此,原告對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分別為土地法第208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即非徵收補徵問題。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版第19頁參照)。查「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非首揭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行政機關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即屬特別給與。次按「商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與商港管理有關者,應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外,其餘均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者、設置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之。」為商港法第9條所明定。查紅毛港係被告經管之商港區域內公有土地,遭部分養蝦戶非法占用,嗣行政院核定紅毛港於96年6月遷村完成,範圍內所有房屋必須拆除。被告為配合遷村完成時間及拆除需要,乃依商港法第9條規定,於96年2月15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13351號公告凡占用被告經管紅毛港國有土地之蝦業繁殖戶自公告日起即不得再放養蝦苗,已放養之蝦苗養殖期限至96年4月30日止。於異議期限內原告、蔡泰雄及楊清平等3人提出異議,經被告處理函復,另因勘查仍有養殖場繼續養殖中,應立即停止養殖並遷移,且紅毛港遷村計畫行政院核定96年6月30日完成,範圍內房屋拆除持續進行中,如拆除震動魚蝦損害,被告乃以96年5月17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40810號公告重申不予賠償,此並有被告96年5月17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40810號公告附卷足憑。其後,因高雄市政府及被告又就紅毛港遷村養殖場救濟案等,以及安置用地工程延宕,影響拆除作業與房屋興建等亟需解決再為提案,經行政院再於96年7月31日召開「研商紅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議」決定在遷村總經費不變之前提下,由需地機關即被告視其財力狀況,自行裁量決定是否發給救濟金,所需經費由高雄市政府在遷村總經費額度內調整支應,又該救濟方式雖未列入行政院87年8月10日准予備查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中,惟考量遷村案之急迫性,如被告認定有核發救濟金之必要,毋庸再次辦理計畫之修正報核,並務必於96年11月下旬完成遷村作業。據此,被告乃另於96年10月18日發布「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公告,其公告事項第2點規定:「救濟標準:(一)土地部分:1、建物以占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2分之1發給救濟金。2、漁池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10分之1發給救濟金。(二)建物部分:以實際執行拆遷日當期『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核算房屋救濟金標準。」第3點規定:「附屬設備:自行遷移漁塭(繁養殖場)附屬設備,按實際執行拆遷日估價補償費2分之1發給遷移費,免予徵收,不遷移者以實際拆遷日估價8折發給救濟金後,歸本局所有。」第4點規定:「(一)紅毛港遷村土地徵收範圍78年未辦理徵收補償區域內,78年7月28日以前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及魚池。(二)78年7月28日以前建物認定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函請成功大學繪製之空照圖及82年中華顧問工程司測量成果圖辦理。」第5點規定:「申請時間:自公告日起30日曆天止。」第7點第2款規定:「申請方式:...(二)所有權人或所有權共有之代表人提送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申請書,經本局依公告四、(二)審查為非78年7月28日以前建物者,應檢附78年7月28日以前建物證明,始予受理。」第8點規定:「申請文件:請填具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申請書....。」第9點規定不發放救濟金之事由:「(一)未依公告受理申請期間申請者。(二)申請後未依本局通知調查測量時間到場配合調查測量者。(三)本局辦理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仍養殖者。(四)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此並有該公告附原處分卷足佐。足見被告96年10月18日「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公告之救濟範圍,係以紅毛港遷村土地徵收範圍78年未辦理徵收補償區域內,78年7月28日以前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及魚池為限。
(二)本件原告甲○○所有養殖場位於紅毛港遷村範圍內,其上建築物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養殖場建物房屋編號為A068,於78年徵收紅毛港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與公有土地之地上改良物作業,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8年
7 月27日辦理公告,並於78年間發放補償費暨救濟金完竣,原告甲○○已領取相關補償費,並另於78年徵收公告之法定期間內即78年8月18日提出異議書,經當時高雄市漁業管理處(現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以78年8月25日78高市漁管一字第18260號函覆原告,略以「紅毛港遷村補償標準第2點:『房屋地上物之補償基準日,依76年2月26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以本府73年8月、12月、74年1月、4月製圖之比例尺千分之一航測圖繪有案者為準。』另有關魚塭(繁養殖場)查估,已組成專案小組至現場依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之決議逐戶查估,目前正辦理中。」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8年7月2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5244號函、高雄市發放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原告78年8月18日異議書及高雄市漁業管理處(現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78年8月25日78高市漁管一字第18260號函附卷可稽,即堪認定。嗣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另以80年9月2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3856號公告更正「紅毛港遷村工程內蝦苗繁殖設備遷移補償費」,原告甲○○養殖場附屬設備並未列於公告更正之名冊內,原告甲○○並未就該更正之公告提出異議,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0年9月2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3856號公告暨紅毛港遷村蝦苗繁殖場設備查估補償費調整一覽表附於本院卷可證。則紅毛港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與公有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徵收作業,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8年7月27日辦理公告,原告已於78年間已領取房屋補償費,另高雄市政府發放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及更正「紅毛港遷村工程內蝦苗繁殖設備遷移補償費」,並不包括原告在內,原告對該高雄市政府更正公告並未異議,是關於原告之徵收補償部分已於80年間即已確定。
(三)雖原告甲○○另於97年1月20日提出陳情書,並檢附紅毛港遷村地上物補償復查紀錄表,主張附屬設備未列入救濟,因原告檢附足以證明78年附屬設備漏估證明文件,經被告以97年2月20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1656號函復略以:
「經查台端所有房屋A068文天養殖場係私有地,業已補償,發放補償費完竣。有關附屬設備未補償案,台端檢附紅毛港遷村魚塭及附屬設備查估事宜會議報告資料及紅毛港遷村地上物補償複查紀錄表,未檢附足以證明78年附屬設備漏估證明文件。請檢附足以證明附屬設備漏估之證明文件,俾憑辦理。」等語。又原告在97年1月20日陳情書主張78年補償金額與實際領取金額不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月2月26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70002740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A068養殖場部分,78年補償金額不足部分業已重新丈量補足;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0月14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70018031號函檢送紅毛港遷村房屋編號A068所有權人甲○○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補償清冊(第1次及第3次修正影本)及原告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經重新審核修正後,共計1,893,608元等情,有原告97年1月20日陳情書、被告97年2月20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1656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2月26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70002740號函、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補助費印領清冊、高雄市紅毛港遷村工程拆遷阻礙房屋什項物估價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0月14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7001803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本件原告甲○○於78年間業已領取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補償在案,並已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原不得就該部分補償金再提出異議,則事後高雄市工務局受理原告於97年1月20日提出原告所有之紅毛港遷村房屋編號A068之補償金異議,重新審核原告系爭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共計1,893,608元,已另為有利原告之處置。
(四)原告甲○○另於97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以其養殖場附屬設備未補償及室外漁塭未予救濟,主張其養殖場之魚塭亦應受補償部分。惟查,被告96年10月18日發布「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公告之救濟範圍,係以紅毛港遷村土地徵收範圍78年未辦理徵收補償區域內,78年7月28日以前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及魚池為限,而78年7月28日以前建物認定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函請成功大學繪製之空照圖及82年中華顧問工程司測量成果圖辦理。又依原處分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函請成功大學繪製之空照圖及82年中華顧問工程司測量成果圖上並無標示原告之養殖場,難認原告現有之養殖場即為82年間現狀,自不適用被告96年10月18日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況原告亦未依上開被告97年4月1日公告之申請期限提出申請養殖場魚塭之救濟,從而,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養殖場魚塭之救濟,並無不合。
(五)次查,被告97年4月1日發布公告及救濟金清冊,雖另對原告甲○○養殖場占用公地之救濟金18,522元列入清冊中,惟建物部分仍註明已辦理補償救濟,有救濟金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就養殖場附屬設備及室外漁塭仍不予列入救濟,而原告如欲領取占用公地之救濟金18,522元,依97年4月1日公告第6點,應先確認養殖戶是否已在97年4月30日前完成停養,如有,即繼而對之進行點交,以確認符合停養規定之養殖戶已騰空遷移,始能據以發給救濟金。然被告97年5月2日派員勘查結果,原告甲○○養殖場仍有繼續養殖之事實,並有現場會勘結果紀錄(原告拒簽名)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有繼續養殖,則依被告96年10月18日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規定即不應發放救濟金。是被告97年5月12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文原告,有關養殖場占用公地救濟金18,522元不予發放,亦屬有據。
(六)另原告聲明被告應補償原告附屬設備鑑價補償金、毀損石斑魚補償金3,00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應補償原告轉業輔導金各3,000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合計9,007萬元部分,為給付之聲明。查被告既未就養殖場附屬設備及室外漁塭、石斑魚等作成核准救濟補償處分,且原告未依限拆遷,被告予以執行並無違誤,自無回復原狀或補償轉業金及給付自動遷出獎勵金之義務,則原告合併請求上述給付,自屬無據。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是倘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其有訴訟權能,要不待言。查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之受文者為甲○○養殖場,被告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之受文者亦為原告甲○○,且交通部97年7月22日交訴字第0970036049號訴願決定書記載之訴願人亦僅為原告甲○○,足證原告乙○○並非上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原告甲○○於98年3月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問:附屬設備、魚塭為何人所有?)我們合夥一起經營。」原告乙○○陳稱:「我們係父子關係共同合夥經營,設備、魚塭共有。」「(問:乙○○有無向被告申請設備、魚塭之補償費?)基本上我們係以甲○○名義申請。」等語,惟依原告96年11月12日提出之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申請書,記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1棟,場名甲○○養蝦場係獨有文天文等1人共有...」等語,有該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足左。足認甲○○養蝦場之建物應為原告甲○○所有,尚非原告甲○○及乙○○所共有,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養殖場係由甲○○及乙○○合夥共有,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遂認定原告乙○○為系爭養殖場之共有人,且原告乙○○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因該處分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難謂有訴訟權能,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訴關於求為撤銷(一)行政院97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410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6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53361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同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70017396號會銜函)(二)交通部98年3月31日交訴字第0980022464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7月24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67840號函)部分,為不合法。另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養殖場魚塭之救濟;被告97年5月12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否准發放系爭救濟金予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交通部97年7月22日交訴字第097003604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被告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附屬設備鑑價補償金、毀損石斑魚補償金3,00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應補償原告轉業輔導金各3,000萬元、自動遷出獎勵金7萬元(合計9,00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乙○○以非處分相對人身分提起撤銷之訴,乃欠缺訴訟權能,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