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李龍文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凱正 律師被 告 甲○○
乙○○丁○○戊○○丙○○己○○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己○○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肆萬元暨被告均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張國政,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龍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加強民航(戰)管單位協調聯繫,與空軍總司令部(現改編為空軍司令部)共同成立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上開任務編組職務,分別由原告及空軍總司令部指派人員兼任。被告為空軍總司令部於民國94年間派駐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之空軍兼職人員,兼職期間因原告兼辦人事人員疏失,而有按月溢領兼職費之事實,嗣經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派員抽查原告民航事業作業基金94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時,發現被告支領兼職費乙節與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不符,乃以95年1月17日台審部交字第0951000025號函通知原告收回該溢領之兼職費。原告遂於95年8月21日發函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請其儘速協調該中心兼職人員繳還溢領之兼職費,因被告未能如期繳還,原告乃於95年9月5日函請空軍總司令部協助辦理追繳事宜,惟經該部函覆以其非追繳責任單位而無結果。嗣原告分別再以95年10月23日人字第0950031858號函及同年11月28日人字第09500359272號函向被告追繳溢領之兼職費。因被告迄今仍未繳還溢領之兼職費,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所溢領之兼職費,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按原告於94年間分別支給被告如原告97年11月28日聲明變更暨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兼職費,性質上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於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所兼各職,核屬為執行共同業務所設之任務編組職務,依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4目規定,原不得支給兼職費,審計部乃就此發函原告檢討並命追繳溢領款項。為此,原告於95年8月21日函請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協調繳還兼職費,並請該中心轉知被告,嗣再分別以95年10月23日人字第0950031858號函及同年11月28日人字第09500359272號函通知被告繳還。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28號判決見解,行政機關通知受領人返還溢領款項,應認已有依法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兼職費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授益處分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其原所領兼職費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應返還原告。(二)被告94年間受領兼職費之授益處分,業經原告依職權合法撤銷,被告辯稱原告95年10月23日對被告所為返還溢領兼職費之通知僅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無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云云。惟: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明文賦予行政機關於原行政處分救濟期間確定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限,旨在貫徹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原違法處分經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撤銷者,並生原處分溯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是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特定違法處分之意思表示,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明揭:「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即同此見解。2.次按行政機關發函通知受領人返還所溢領之款項者,已可認為有依法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意思表示,原授益處分既溯及失其效力,則受領人受領該等溢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528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決闡釋在案。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授益處分者,該撤銷性質上固屬行政處分,業如前述,惟行政機關此時是否得進而作成行政處分,課予相對人(受領人)返還溢領款項之義務,則屬另一問題,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對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即曾清楚指明:「本件上訴人於核定應發給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公告確定並發放完畢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原領補償費金額超過,有溢領情形,並請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金額。其前段認被上訴人溢領之部分,係撤銷原補償處分關於所認溢領金額部分,乃職權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是否合法,如何救濟,為別一事。後段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之部分,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別無得由上訴人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以:「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等語,即在闡釋行政機關於撤銷原授益處分後,並無以行政處分逕命相對人返還溢領款項之權限(此正為原告有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訴之利益所在),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所示觀點完全相同,是該段敘述實與行政機關所為撤銷違法處分之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乙節,完全無涉。被告未予辨明,遽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主張被告撤銷授益處分之決定非行政處分,不生撤銷原授益處分效果云云,容屬誤解。3.末按被告辯稱原告通知函內容,對要求返還溢領兼職費之年度、項目及依據等均付之闕如云云。惟原告早於95年8月21日函請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協調被告繳還溢領兼職費時,該函主旨欄已明確載明繳還年度及項目為94年溢領兼職費,並於說明欄指明係依據審計部函文辦理,隨函同時檢附前開審計部函影本及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軍職人員94年溢領兼職費統計表;嗣因被告拒不繳還,原告再於95年9月5日函請空軍司令部協助辦理追繳事宜,亦已於該函指明辦理依據、請求返還項目及年度,是被告於原告以95年10月23日人字第0950031858號函及同年11月28日人字第09500359272號函通知其繳還溢領款項時,顯已知悉本件請求繳還年度、項目及依據為何。再由經被告簽認之送達證書(送達原告95年11月28日人字第09500359272號函)所列「送達文書(含案由)」欄內,亦載明「94年兼任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職務溢領兼職費請依規定繳回案」,已不容被告諉為不知。是綜合上情,原告所撤銷者,即為被告94年溢領兼職費之授益處分,至為明確。況該原告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亦已告確定在案,被告前此(包括被告對於原告95年11月28日人字第09500359272號函提起訴願程序中)從未對此提出爭議,今始於答辯狀中強為指摘,顯係臨訟之詞,委不足採。(三)被告依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4目之規定,不得支領兼職費:1.按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4目規定:「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構)學校之任務編組職務者,不得支給。」此規範目的在避免公務員於本機關執行業務,同時兼任本機關或執行共同業務之任務編組,就相同業務領取兼職費,蓋所從事之業務既然相同,自無重複領取費用之理。2.次按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之設置目的及任務,在加強航管(即原告)與戰管(即空軍總司令部)單位間業務之協調聯繫,以確保我國空域之飛航安全及管制效率,核屬原告與空軍總司令部為執行共同業務所設之任務編組,而被告經空軍總司令部指派兼任該中心職務,即屬兼任為執行共同業務之任務編組職務,依前開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4目規定不得支領兼職費,至為灼明。3.又被告主張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非屬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云云,惟依前開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4目,只要被告之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之任務編組,即不得受領兼職費,與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性質上是否為具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原即毫無相干。(四)被告復主張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空軍協調組為空軍作戰司令部臨時任務編組,被告於該中心所兼各職,乃隸屬空軍作戰司令部,故其實為兼任本機關(空軍作戰司令部)任務編組職務云云,然:1.依據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及原告共同修訂印頒之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作業手冊,其第1章第01001條明揭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由原告與空軍總司令部共同設立。同章第01002條說明該中心設置目的為:「鑑於本區空域狹小,而航行量日增,為充分發揮本區空域之有效運用,及對空中偶發、違規等不正常事件,能即時提供飛航資料,並消弭單位間公文層轉困擾,以爭取時效,特設立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俾加強軍民航戰管單位間密切協調。」另依上開作業手冊規定,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下,設民航協調組(以下簡稱民協組)、空軍協調組(以下簡稱空協組)及陸海軍代表,民協組由原告派員擔任(第02004條),空協組由空軍作戰司令部派遣熟練人員擔任(第02005條),陸海軍代表則由陸(海)軍總司令部派員擔任(第02006條)。2.關於民協組之作業程序,扼要言之,包括:飛航偶發事件如涉及空軍者應通告空協組並由雙方協同處理(第05001條)、處理或協調空協組對飛航違規事件之調查並提供改進建議(第05002條)、處理或協調空協組調查航空器空中接近或低於最低隔離事件(第05003條)、處理或協調空協組對空域運用之作業(第05004條)、有關特定航管協調事項之處理(第05005條)及特殊飛航資料之交換與處理等(第05006條)。至空協組之作業程序,則包括:於接獲空中接近或低於最低隔離事件應即查明經過並與民協組密切協調共同處理(第05011條)、與民協組協調處理臨時空域運用變更案件(第05013條)等,可知該中心之業務內容,重在原告與空軍總司令部間之業務聯繫。3.據此,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之設置目的及任務,在加強航管(即原告)與戰管(即空軍總司令部)單位間業務之協調聯繫,以確保我國空域之飛航安全及管制效率,核屬原告與空軍總司令部為執行共同業務所設之任務編組,而被告經空軍總司令部指派兼任該中心職務,即屬兼任為執行共同業務之任務編組職務,依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4目規定不得支領兼職費,至為灼明。4.況縱如被告所言,其係兼任本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任務編組職務,而非兼任為執行共同業務所設任務編組職務,惟前開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4目前段業已明定,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業務而設之任務編組職務者,亦不得支給兼職費。是無論被告所從事者,為兼任其本機關任務編組職務,或執行共同業務之任務編組職務,依法均不得支領兼職費。(五)被告不該當信賴保護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決定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云云,然:1.姑不論原告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決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詳下述),原告於95年間所為之撤銷處分,業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是被告復於本訴訟就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爭執其合法性,顯無理由。2.本件被告並無信賴表現:按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信賴表現」要件,旨在避免未因信賴國家行為而受有真正損害之人,卻同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是該信賴表現要件乃要求人民應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並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然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系爭款項,而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於法律評價上,已難謂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自始即不該當信賴保護之要件。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49號著有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核估發放補償費之原處分,不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亦嫌無據,而無足取。」3.本件被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次按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於90年8月31日即已發布,被告身為公務員,對國家本負有忠實及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參照),對於公務員領取支給之相關規定,自應有所瞭解並恪遵辦理,是本件溢領兼職費事件,原告兼辦人事人員固有疏失,惟被告違法受領該等款項,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略以:「查教育人員之薪級薪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附表1列明。原告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人員,對於本人之薪級薪額不能諉為不知。而其支領之社教機構聘任人員學術研究費係比照同級教師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規定,按所敘本薪區分標準支給。則原告對於本人應支領之薪額以及研究費之數額,自應瞭然。乃其溢領上開研究費,被告承辦人員固有疏忽,原告亦難謂毫無過失。其取得溢領之研究費自不值得信賴保護。」即本斯旨,可資參照。4.末按國家對於公務員之財產上給付,本設有相關人事法規俾憑辦理,對於違反法定之不當支出,審計法第21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要求負責機關應依法追回不法支領之款項,旨在避免違法支出侵蝕國家財政基礎,並破壞國家財政健全,是所有類似溢領政府款項之事件,如均便宜容認受領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拒絕返還,則上開審計法令之執行將顯生窒礙,致生公益之重大危害,原告依法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要屬維護重大公益之合法作為,並無違法可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97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一)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是空軍總司令部與原告共同設立,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有案之任務編組單位:按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是空軍總司令部鑑於本區空域狹小而航行量日增,如欲充分發揮本區空域之有效運用,及對空中偶發及違規事件,及時提供飛航資料予負責處理之業務單位運用,消弭單位間公文層轉困擾而爭時效計,同意原告依據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作業手冊,自62年11月16日起,在原告所屬飛航服務總台共同設立之單位,有空軍總司令部62年10月28日(62)伐戢第3617號、(62)伐戢第3618號函可稽。又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成立後,原告為彌補空軍組人員在軍方取消其戰管獎金職務加給等經濟上之損失及離開原工作崗位後,對未來前途之影響,並為使所有協調官、員能安心工作,對促進飛航安全有所建樹之目的,按照原計劃所列之專業補助費及協調加給,經原告函請交通部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案,有交通部63年11月8日交人審(63)字第10222號函可稽。據上,足證本件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之設立及所列之專業補助費及協調加給(即本件兼職費),為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任務編組單位。(二)本件原告核發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空軍組協調官專業補助費及協調加給(即本件之兼職費),按行政院75年7月3日台75人政肆字第6379號函之規定,於法有據:按行政院75年7月3日台75人政肆字第6379號函之意旨:「說明:‧‧‧二、為期各機關切實依照規定支給兼職人員車馬費或研究費,茲彙整規定如次:‧‧‧(二)非依組織法令規定或非報經行政院核定之任務編組,不分本機關或他機關兼職人員均不得支給車馬費或研究費。惟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者,應由各機關全面清查予以凍結,不再擴大支給對象,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取消支給。」可知有2種情形可得支給車馬費:1.依組織法令規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之任務編組,得支給車馬費或研究費;2.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者,由各機關全面清查予以凍結,不再擴大支給對象,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任務編組未裁撤前,亦得支給。而本件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為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任務編組單位,已如上述,原告依上述行政院75年7月3日台75人政肆字第6379號函規定所核發之空軍組協調官專業補助費及協調加給(即本件之兼職費),非無依據。(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86年12月24日台86人政給字第210130號函、90年8月31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55號函、93年1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0585號函等3紙函文內容之商榷:按前開行政院86年12月24日台86人政給字第210130號函及90年8月31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55號函內容均仍載明:「‧‧‧其在行政院75年7月3日台75人政肆字第6379號函規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有案者,仍繼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取消支給」等語,惟均未修訂行政院75年7月3日台75人政肆字第6379號函有關依組織法令規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之任務編組,得支給車馬費或研究費之規定。原告又提出行政院93年1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0585號函及同年7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492號函,惟依該二函文所載之內容,亦均與支給兼職費之對象無關。據上,原告提出「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沿革之上述行政院函文,否定上述行政院75年7月3日台75人政肆字第6379號函有關「1.依組織法令規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之任務編組,得支給車馬費或研究費。2.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者,由各機關全面清查予以凍結,不再擴大支給對象,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任務編組未裁撤前,亦得支給。」之規定。(四)又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23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兼職費所為之通知,參酌本件交通部訴願決定書:「該函性質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不在訴願程序所得審究範圍內」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之意旨,顯見上述原告之通知函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自無撤銷上述交通部63年11月8日交人審(63)字第10222號函行政處分之效果。綜上,原告以上述交通部63年11月8日交人審(63)字第10222號函及該函說明一依據之行政院63年10月26日台63人政肆字第21016號函之規定為原告自63年起至94年止,30多年來連續核發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空軍組協調官之兼職費依據之行政處分,在行政院未經變更,原告未依法撤銷前,被告受有系爭兼職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合法撤銷94年兼職費之授益處分,惟該撤銷行為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仍有效存在,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縱認原告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惟原告為彌補空軍組人員在軍方取消其戰管獎金職務加給等經濟上之損失及離開其原工作崗位後,對未來前途之影響,並為使所有協調官、員能安心工作,對促進飛航安全有所建樹,自63年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設立起至94年間不曾間斷按照原計畫所核發之兼職費,對被告而言,難謂無信賴基礎存在;另被告因信賴上開授益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l17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渠等自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本件乃單純金錢債務問題,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94年起,被告所受領之兼職費早已支應為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系爭兼職費,對於被告利益之侵害顯然大於對公益之維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要旨,原告之撤銷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是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仍繼續有效存在,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又如原告撤銷處分之行為合法,被告受領兼職費既係原告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被告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處分而按月已受領之兼職費,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審計部95年1月17日台審部交字第0951000025號函、原告95年10月23日人字第0950031858號函及同年11月28日人字第0950035927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領取系爭兼職費,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有無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被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爰分述理由如下:
(一)按「一、兼職費部分:(一)支給對象:兼職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1、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務)者,均不得支給;其在行政院75年7月3日台75人政肆字第6379號函規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有案者,仍繼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停止支給。...4、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構)學校之任務編組職務者,不得支給。」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1目及第4目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交通部63年1月25日交人(63)00693號函暨空軍總司令部62年10月29日(62)伐戢3618號令同意,自62年11月16日起,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與空軍總司令部共同設立『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鑑於本區空域狹小,而航行量日增,為充分發揮本區空域之有效運用,及對空中偶發、違規等不正常事件,能即時提供飛航資料,並消弭單位間公文層轉困擾,以爭取時效,特設立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俾加強軍民航戰管單位間密切協調。」「本中心係由民航局及空軍總司令部雙方各派遣適當航戰管熟練人員聯合組成,設民航協調組(以下簡稱民協組)、空軍協調組(以下簡稱空協組)及陸海軍代表,均為任務編組(如附表一)」為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作業手冊第01001、01002、02001項所明定。由上開作業手冊規定可知,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之組織及人員,均為任務編組性質。而被告既係由空軍總司令部派遣至上開協調中心,執行該部與原告之共同業務之任務編組業務,依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4目規定,自不得支給兼職費。被告雖主張原告核發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空軍組協調官專業補助費及協調加給(即系爭兼職費),依行政院75年7月3日台75人政肆字第6379號函規定,於法有據云云。然按行政院75年7月3日台75人政肆字第6379號函說明二之(二)規定:「為期各機關切實依照規定支給兼職人員車馬費或研究費,茲彙整規定如次:‧‧‧(二)非依組織法令規定或非報經行政院核定之任務編組,不分本機關或他機關兼職人員均不得支給車馬費或研究費。惟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者,應由各機關全面清查予以凍結,不再擴大支給對象,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取消支給。」而上開行政院函所為規定,已經納入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1目規定。綜上規定可知,行政院75年7月3日台75人政肆字第6379號函說明二之(二)後段,係就非依組織法令規定或非報經行政院核定之任務編組可支給兼職費之例外規定。查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係由原告與空軍總司令部共同設立,並製頒有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作業手冊,規範該協調中心之組織、人員、任務、職責、作業程序及行政與綜合業務,而被告為上開協調中心所屬空軍協調組之人員,且係由權責主管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依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組織規定核准兼任,屬依規定兼職之人員,然因被告係執行該部與原告之共同業務,故依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4目規定,不得支給兼職費。核與上開行政院函及行為時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第1點第1款第1目規定,係指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務)者,例外得支領兼職費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主張渠等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領取系爭兼職費,依法有據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查,被告等人於94年間已領取如原告97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兼職費,嗣經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8日函請被告繳回溢領之系爭兼職費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94年兼職津貼名冊、原告95年10月23日人字第0950031858號函、同年11月28日人字第09500359272號函及送達回證等影本附卷足稽,堪予認定。按本件原告違法支給系爭兼職費給被告,嗣後既已通知被告繳回,該通知即有撤銷原違法支給兼職費之授益處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兼職費之法律上原因,因原授益處分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渠等原領取之兼職費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被告主張渠等受領兼職費之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取。又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表現行為,而信賴表現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被告受領系爭兼職費,純屬消極受領金錢,且該兼職費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被告領取後,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亦非屬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則被告僅係消極受領系爭款項,於法律評價上,難認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而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是被告主張原告撤銷94年兼職費之授益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兼職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