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甲○○
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丁○○原 告 戊○○
己○○庚○○辛○○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癸○○
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黃致穎 律師黃秋火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 寅○○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7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祖母江貴金於民國95年9月18日死亡,原告於96年1月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6,363,085元,不計入原告之祖母於92年12月8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理賠金12,085,845元,經被告將躉繳保險費12,000,000元核定為其他遺產,併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84,949,278元,遺產淨額69,111,522元,應納遺產稅額22,167,339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之其他遺產-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12,000,000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被繼承人江貴金於89年間診斷有肝炎、肝癌,仍於92年間投保,性質上不保障被保險人家屬日後生活之投資型保險。乃以江貴金於92年投保時,已有肝臟疾病之病史,且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由,推論其投保動機為藉由一次繳納保險費之方式,於江貴金死亡時,將財產轉換為保險給付。江貴金並於95年9月因肝癌及敗血性休克入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為由,認其有帶病投保之行為,而應課徵遺產稅。
(二)然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觀之,江貴金於投保當時,生理上並無任何影響危險程度之情事:江貴金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要保聲請時,曾同意富邦人壽公司逕向江貴金所診療之醫院、診所或護理人員,查詢診療紀錄並索取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可知富邦人壽公司於決定是否承保時,並非僅依據江貴金個人之陳述,而尚參考其歷來之病歷資料。再者,對照富邦人壽公司向為國內人壽保險之經營者,因其常為是否承保之審核、事故發生時之理賠,必然具備相關醫學知識。今富邦人壽公司既已同意承保,必然係認定江貴金之生理狀況,並無任何足以改變危險估計之情形。又江貴金之病情,已於90年間受有控制。依江貴金之病歷紀錄,其於90年2月2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載有:「7.住院治療經過:‧‧‧‧No definite hypervascular tumorstains over both hepatic lobes.‧‧‧」足證當時因入院治療之結果,已使江貴金之病情受有控制,而不見有腫瘤細胞之存在。綜上,自富邦人壽公司已審核相關病歷資料並同意承保及江貴金之病歷紀錄中,已記載腫瘤受有控制之情形下,實可認定江貴金於投保當時,並無足以改變危險評估之情事。而自富邦人壽公司未曾質疑原告保險金領取之適法性觀之,更可證明此一投保行為顯與一般投保行為無異,本件並無任何帶病投保之情形。就本件是否承保、理賠保險金一事,對富邦人壽公司影響最深,而屬利害關係人。而富邦人壽公司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其立場,所為之商業判斷,基於自利原則之考量應屬最為恰當,實不容被告機關加以忽視。今富邦人壽公司既已同意投保,並為保險金之支付,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無可能由他人否認其真實性。被告今以單方面之猜測,而未能考量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以客觀表現於外之意思,猝然認定其無投保之真意,實有所不當。
(三)本件江貴金之投保行為並無不當,且保險公司已對江貴金生理狀況盡相當之調查,自無所謂帶病投保情形:江貴金於投保當時,曾填寫要保書,同意訴外人富邦公司,查閱江貴金之個人病歷資料,此見要保書內:「一、謹此聲明對本要保書,已作了明確的回答,並同意貴公司因業務需要,可逕向保險人所診療之醫院、診所或護理人員查詢診療紀錄並索取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等語。換言之,保險公司於江貴金投保時,既得以查閱江貴金所有病歷資料,而仍同意承保,足見保險公司於當時已詳盡評估相關資料,而認投保當時,不存有足以升高或降低風險之事項。自江貴金於死亡後,保險公司仍依契約內容支付保險金一事觀之,可證保險公司亦認定本案保險契約之投保,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四)江貴金非因肝癌死亡,被告主張江貴金係因肝病死亡,顯與事實不符:按稱保險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訂有明文。換言之,保險契約所注重者,乃係因為不可預料的事故所導致的損害,應由保險人負責賠償。縱投保時被保險人患有傷病,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傷病本身無關,依前開法條意旨,自仍應屬不可抗力之事件,而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江貴金於95年9月9日入院時,其乃係因疝氣入院而非肝癌,此見江貴金出院病歷摘要即可自明。換言之,江貴金之死因應為疝氣所生之併發症,而與本身之肝癌無關。因此,對江貴金而言,縱其投保時患有肝病,惟疝氣本身與肝病間,實仍無相當之關連性,而屬江貴金、保險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所不可預料之事件,江貴金亦無可能預知其將因罹患疝氣而死亡。自亦無所謂江貴金知悉自己生理狀況,而欲藉由投保保險規避遺產稅之可能。
(五)又稱投資型保險者,係保險人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分為投資及保障兩部分,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投資所得及原先做為承擔危險對價之金額,全數充作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其性質上仍屬於人身保險之一種。次依財政部保險局見解,其認定投資型保單無論為投資或保障之部分,均屬於保險給付,而不得課徵遺產稅,此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亦為相同規範,可資參照。基此,對於投資型保險保險金,不應列入遺產稅課徵對象一事,應屬一自明之理。被告未能釐清投資型保險之性質及運作方式,亦未能依循行政機關已公開表明之見解,徒以江貴金死亡為由,課徵原告遺產稅,實有不當。此可傳喚富邦人壽公司核保人員到庭,證明富邦人壽公司已調查一切資訊,認定江貴金無不能投保之情形。
(六)另按保險法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同法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可知無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指對於保險標的存有利益之人,二者間有可能相互為不同主體,亦有可能為相同之人。被告誤解保險法之意旨,以所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相同為由,逕行推論其有規避稅捐之意圖,實有不當。依前所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法既非不能為同一法律上主體,而江貴金所投保者,乃屬人身保險,對江貴金而言,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得同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此本屬事理之常。被告推論過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違誤。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9款所明定。
(二)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12月8日向富邦人壽公司,躉繳購買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一次繳交保費12,000,000元,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全額投資花旗美元基金,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其子陳慶福、壬○○及其女丁○○。依卷附資料所載,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95年9月1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於89年5月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及肝癌,接受酒精注射和血管栓塞治療肝癌。95年9月9日因肝癌及敗血性休克等病症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95年9月18日因病情惡化,辦理病危出院。原告雖將系爭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理賠金12,085,845元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惟被告原查以被繼承人係帶病投保及以繼承人為受益人,顯係不當規劃以規避遺產稅,乃將被繼承人躉繳之保險費12,000,000元核定為其他遺產,併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84,949,278元,遺產淨額69,111,522元,應納遺產稅額22,167,339元。
(三)被繼承人於89年5月即經診斷為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及肝癌,並於89年5月25日至89年5月31日、90年2月28日至90年3月3日、92年8月19日至92年8月25日、94年5月2日至94年5月5日、94年11月20日至94年11月24日及95年9月9日至95年9月18日共6次住院接受經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肝癌,此有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1式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8日向富邦人壽公司躉繳購買系爭保險時,尚於要保書上填載87年左右因健檢發現有肝硬化現象,於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目前已痊癒等語;是被繼承人當時年近七旬,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肝病治療,並帶病投保,而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為其子女,依投保動機,顯係將財產經由投保之方法一次繳納保險費,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轉換為保險給付。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只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事實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原核定將系爭保費12,0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乃根據經濟事實,並無割裂法律適用,亦未因財政部94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釋發布,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原告主張無足採據,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訴願略以:本案保險人(即富邦人壽公司)既已承保並於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理賠在案,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帶病投保」之情事。本件核屬信賴行為時保險給付免稅之法令,所作合法且正當之保險規劃,並不涉「不當規劃或規避遺產稅」之情事。稅捐機關縱認投資型保單難免造成不公或易為取巧等疑慮,自應從修正稅法著手,不宜以行政命令或個案認定就現行稅法附加條件,假藉實質課稅之名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實。被告既與舉證責任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合,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等云云。然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及第500號解釋可資參照。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亦可資參照,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本件被繼承人江貴金於89年5月經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結果為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及肝癌,並於89年5月25日至95年9月18日共6次住院接受經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肝癌,而被繼承人江貴金卻於92年12月8日以躉繳購買方式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並指定子女3人為身故受益人,從而被告按其投保動機、時程、健康、躉繳保險費及事故發生所獲理賠金額等因素判斷,顯係透過保險轉換遺產型態以規避遺產稅,與遺產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條及第112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並不相符,核認系爭保險費應屬被繼承人江貴金所遺之財產,將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12,000,000元,併入遺產課稅,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仍執江貴金於投保時,病情已於90年間受有控制等云云,與卷附之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不符,並經復查及訴願決定論駁甚詳在案。況且,被繼承人92年12月8日一次躉繳保費12,000,000元,迨至95年9月18日死亡,僅獲理賠金12,085,845元可知,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商品,與遺產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條及第112條立法意旨不符,乃將被繼承人躉繳之保險費12,000,000元核定為其他遺產,併入遺產課稅,非僅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同,即斷言有規避稅捐之意圖,前已論述綦詳,故推論過程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所訴,無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6年1月24日(96)長庚院高字第611937號函附(病)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斷結果摘要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將原告被繼承人江貴金一次繳納之保險費12,000,000元,核定為其他遺產是否適法,此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9款前段所明定。
(二)另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釋甚明。且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參照)。
另按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以求租稅公平,並杜投機及濫行規避稅捐。倘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竟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之行為,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固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而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則該稅捐規避行為應予以否認,並依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並符合憲法第19條所揭櫫「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立法精神。實質課稅原則既否認濫行規避稅捐之行為,俾達租稅法律之立法目的,以妥適適用法律,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之目的係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此外,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限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觀之原處分卷附富邦吉祥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契約內容,所載該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選擇為花旗美元基金,保險費12,000,000元,保額為6,000,000元及「本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保單帳戶係指要保人於本契約生效時,本公司為其設立之專屬帳戶,記錄要保人所選擇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餘額之最新狀況。」、「保單帳戶價值係指本契約保單帳戶所有投資標的價值的總和。」、「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收訖所有申請文件後受理,並以受理日為基準日,依贖回評價時點計算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等條款,足認被保險人一次繳納保費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依贖回時點計算保單帳戶價值之權利,且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且依富邦人壽公司96年1月19日96富壽服發字第006號函內容,截至95年9月18日止保單帳戶價值為11,939,848元,並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足佐。足徵被繼承人江貴金所購買之保單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甚明。
(四)又查,被繼承人江貴金係於92年12月8日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吉祥變額萬能壽險,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陳慶福、壬○○、丁○○等3名子女為身故受益人;被繼承人江貴金並於92年12月8日在要保書上填載87年左右因健檢發現有肝硬化現象,於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目前已痊癒等語;又江貴金僅於92年12月15日一次繳付保費12,000,000元,為躉繳保費之保單等情,並有戶籍謄本、首揭系爭吉祥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富邦人壽公司肝(炎)病或肝功能異常問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堪認定。足證被繼承人江貴金於92年12月投保前在87年間已有肝硬化現象。又依原處分卷附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記載,江貴金於89年間並已罹患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及肝癌等疾病,自89年5月25日至89年5月31日、90年2月28日至90年3月3日、92年8月19日至92年8月25日、94年5月2日至94年5月5日、94年11月20日至94年11月24日及95年9月9日至95年9月18日止共6次住院接受經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肝癌。足認被繼承人江貴金於92年12月投保前已罹患上開重疾。雖原告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載江貴金胎兒蛋白(AFP)低於參考值,肝癌已受控制,然肝硬化屬不可逆之疾病,難認江貴金C肝及肝硬化等肝病已痊癒。從而,原告主張江貴金之病情,於投保時並無足以影響生理狀況之重大情事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條及第1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限於困境,借保險方法集中群體力量,使突發事故者能獲得保障,故予以免徵遺產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本件被繼承人江貴金於92年12月8日以躉繳保險費方式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吉祥變額萬能壽險,投保時江貴金已邁入70歲高齡,其投保前已經罹癌且持續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化學治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江貴金之生存風險高於常人,其對死亡之結果較常人有顯著較高之預見可能性,且按其投保時年齡、健康狀況、投保壽險種類、金額、時程等項判斷綜合判斷,系爭保險契約顯非保險人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為風險評估,而為給付保險金額為意旨所訂立之保險契約,顯係以投繳巨額保險費,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且本件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江貴金於92年12月15日一次繳足保險費1,200萬元,而江貴金死亡時,繼承人申報之存款為8,169,609元,遠低於江貴金之系爭保險費,此少留現金而多付保險費之理財方式,實非一般已達高齡且有病之人,為對自己有所保障者所會為之。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投保之原始動機,係欲將即成為遺產之現金,以一次繳清保險費1,200萬元方式將之轉換為俟其死亡即保單所稱之發生保險事故後,依保單所應付予其繼承人之保險給付,故系爭保險契約自非具有實質保險內容,揆諸首揭說明,該項脫法行為規避遺產稅之強制規定甚明。況本件躉繳之保費與被繼承人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及受益人領取身故保險金總額相當,核與保險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特性不符。是系爭保單之保險,已失其經濟實質之相當性,綜合被繼承人投保之時程、金額、年齡及身心狀況等判斷結果,足以顯示系爭保單之保險係被繼承人為規避遺產稅,而將其生前之現金轉換為保險,以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於要保人死亡後,其受益人即繼承人領受之保險金,實係要保人所繳納保費之變形,因而獲致與繼承同額遺產相當之結果,與前述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保險目的不符,該保險顯然違反保險之精神,亦與首揭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顯有不符,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保險局之見解,投資型保單無論為投資或保障之部分,均屬於保險給付,不課徵遺產稅云云,無足採取。另本件躉繳保險顯係將應稅財產現金轉換為免稅保險給付,藉以規避遺產稅,有違保險精神,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按被繼承人規避稅賦所繳納之保險費1,200萬元併入遺產額課稅,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被告以躉繳保險費1,200萬元,認屬被繼承人江貴金死亡之其他遺產,併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84,949,278元,遺產淨額69,111,522元,應納遺產稅額22,167,339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另聲請傳訊富邦人壽公司核保人員到庭說明,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