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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125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申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83)雲營使字第2324號之1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由「餐廳」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原告原申請書使用執照字號誤載為:(83)雲營使字第2324號,備註欄誤載為:地上四層原用途為商場,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亦誤為援用。),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審查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未符規定,並以95年11月28日雲消預字第095001518號函復被告。被告乃以95年12月6日府城建字第0950121446號函復原告補正後再送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內政部93年4月6日修正發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下稱消防設備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2條說明欄第1項就修正條文第5款第2目所為說明,係為統一條文用語而修正本文文字。各法條之修正理由均於說明欄第1項說明之。另說明欄第2至8項,係就修正條文第1款第2、3、5、6目,第2款第5、6、11目之順序對應。至說明9雖未對應修正條文,然依其排序及內容:「有關餐廳附設之卡拉OK之分類,其建築可能有無包廂、大空間、開放式(一邊或多邊無牆等)等特性,大部分位於低樓層建築物中,且規模小,故屬視廳歌唱場所,惟依本標準規定因其樓層低、規模面積小,其各項設備要求亦相對較低。另針對特殊用途及構造之場所,得以第7款之規定,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使具有因應社會需求之彈性」。明確將餐廳附設卡拉OK之「視聽歌唱場所」,列為第7款所定「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查本件場所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完成核定程序已否,固非原告所悉;惟縱使未經核定,亦僅屬程序之欠缺而已,仍無礙於餐廳附設卡拉OK用途分類列屬同條第7款之事實。

(二)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視廳歌唱場所之KTV,依目前市場經營實況,係指同一營業場所內有多間包廂,每一包廂內設置伴唱機供消費者唱歌取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205平方公尺出租供使用人經營餐廳,而經承租人即業者裝潢分隔為大小兩個區塊,大區塊約150平方公尺(45坪餘)小區塊(含廚房)約55平方公尺(16坪餘)。業者僅於大區塊附設伴唱機1台供兩區塊之消費者唱歌,屬餐廳附設之卡拉OK,其現場可得隨時勘查。

(三)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由「餐廳」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屬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之「視聽歌唱場所(KTV等)」,依同標準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11層以上建築供第12條第1款或第5款第1目使用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惟查原告本件申請變更用途之系爭建物,只單純經營餐廳附設卡拉OK,應屬同標準第12條第7款「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而非第12款第1款或第5款第1目之場所,即非第17條第1項列舉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理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是本件訴願決定殊顯違誤。

(四)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原使用執照字號欄誤載為「(83)雲營使字第2324號」,備註欄「地上四層原用途為商場,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致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援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由「商場」變更為「視廳歌唱場所」。惟查前揭建築物原告於84年9月8日取得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83)雲營使字第2324號之1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餐廳」。原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原使用執照字號及備註欄記載均有錯誤,其分別應為「(83)雲營使字第2324號之1變更使用執照」「原用途為餐廳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方屬正確。

(五)被告所屬消防局95年12月6日雲消預字第0950011922號函,依據內政部消防署釋示,消防設備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10樓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所稱「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係指該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各(跨)樓層樓地板面積之合計。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用途之建築物係乙棟11樓建築物,各樓層面積約205平方公尺,其中5樓-7樓用途為KTV(視廳歌唱場所),今原告欲將4樓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經查該建築物視聽歌唱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已逾300平方公尺,故所變更之4樓依法仍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惟查內政部93年4月6日內消字第0930090559號修正發布消防設備標準,將第17條第1項第1款「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修正為「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公尺以上者」。修正說明:「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之規定,一般三樓獨棟式建築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用途使用時,即有可能為應設置撒水設備之場所,實過於嚴苛,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放寬以樓層樓地板面積合計較為合理,爰修正第1項第1款。」前揭第17條第1項第1款,下列場所或「樓層」,...10樓以下建築物之「樓層」均明定為「樓層」,佐以修正說明,其屬同一樓層,明確可稽,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定為「各(跨)樓層」顯然有誤。又10樓以下之建築物,類本申請案第4樓,僅一區分所有建物者,固然有之,而同一樓層複數區分所有建物者更所在多有。該條項款「樓地板面積合計」,無論單一或複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均屬之。原告申請建物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300平方公尺,應不必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六)被告所屬消防局審查認定原告申請案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係依據消防設備第17條第1項第1款,其謬誤已如前述。然被告所屬消防局接獲被告95年10月30日府城建字第0950111088號函,審核本申請案為初步認定時,原告即央請第三人轉告前(二)項規定力爭,未獲接受,僅同意陳請內政部消防署釋示,該署卻附合為錯誤之釋示,原告知悉後,乃於95年11月24日申請內政部消防署釋示,該署函被告所屬消防局卓處逕復。由於該二消防機關對法令認知、適用謬誤,又偏執硬拗。原告受此錯誤導引,而僅就此爭點提出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可證。致原告未提出餐廳附設卡拉OK,非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之場所,即非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等對原告有利之主張。內政部訴願決定,不採信被告所屬消防局審核所引據之法令,而捨棄原爭點,卻無從衡酌前述原告漏未提有利之事證,逕以未經原、被告攻防之第17條第1項第4款,將原告之訴願駁回。

(七)原告所有系爭建物,83年10月28日取得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83)雲營使字第2324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商場」,旋出租供經營餐廳附設卡拉OK迄今,84年承租使用人申請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相關人員審查,要求應將用途變更為「餐廳」,原告據而申請,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84年9月8日(83)雲營使字第2324之1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有用途由「商場」變更為「餐廳」。如當時被告相關審查人員認為,餐廳附設卡拉OK使用執照應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與同申請案第6樓、7樓由「商場」變更為「視聽中心MTV」,係適用85年3月13日修正發布前之「消防設備標準」,仍不必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本件原告84年將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變更為「餐廳」係依被告相關人員之要求而為,該餐廳營業形態及場所配置,10餘年來均維持現狀而未改變,惟被告卻推翻先前人員之認定,於95年4月3日函知原告,該建築物供人經營前衛餐廳KTV,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用,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完畢報驗或補辦手續,另於審核系爭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申請案時,對消防法令認知、適用謬誤及偏執硬拗,為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行政處分,誠令原告難以甘服。被告要求原告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僅薄紙一張,惟原告建築物位於11樓建築物中之4樓,由頂樓至4樓相距20餘公尺,因管道間狹窄及電梯位置阻隔,致無法裝設鋼鐵製品之自動撒水設備。為避免遭連續罰鍰新台幣6萬至30萬元,勢須停止營業。其將造成承租營業人自購或輾轉出資頂讓營業設備之損失,衍生原告與承租人之紛爭,相關從業人員失業之社會問題,宜允謹慎,特就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建物裝潢分隔大小兩個區塊,僅於大區塊附設伴唱機1台之現況。聲請鈞院調查被告對現場狀況有無異見或自行勘驗,俾供明辨,實有別於KTV營業形態,而屬餐廳附設卡拉OK等情,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95年10月23日申請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由「餐廳」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應作成准免設置自動撒水之設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由「餐廳」變更為「視廳歌唱場所」,依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用途分類,「視廳歌唱場所」屬於第1項第1款即有明文規定,故本件「視廳歌唱場所」為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場所,並無爭議之處。

(二)被告依消防設備標準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11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或第5款第1目使用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依法審查消防安全設備,原告申請不符規定事項明確,並無爭議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所屬建設局83年10月28日核發之(83)雲營使字第2324號使用執照、84年9月8日核發之(83)雲營使字第2324之1號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所屬消防局95年11月28日雲消預字第095001518號函、被告95年12月6日府城建字第0950121446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原告申請建物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300平方公尺,依消防設備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必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205平方公尺出租供使用人經營餐廳,而經承租人即業者裝潢分隔為大小兩個區塊,大區塊約150平方公尺(45坪餘)小區塊(含廚房)約55平方公尺(16坪餘),業者僅於大區塊附設伴唱機1台供兩區塊之消費者唱歌,為餐廳附設之卡拉OK,應屬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7款「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而非第12款第1款或第5款第1目之場所,即非第17條第1項列舉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理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云云,資為爭論。經查:

(一)按「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1、甲類場所:(1)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5、戊類場所:(1)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1款用途者。...7、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1、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4、11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或第5款第1目使用者。」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5款、第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消防設備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3款授權訂定關於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消防法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

(二)次查,本件原告係申請將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由「餐廳」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而系爭建物係屬乙棟11樓之建築物,此經原告於97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上述申請書、系爭建物前揭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消防設備標準第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變更用途後自屬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則被告參照其所屬消防局95年11月28日雲消預字第095001518號函之意旨,以95年12月6日府城建字第0950121446號函復原告因消防審查不符規定,而否准原告系爭建物變更用途之申請,並無違誤。再查,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係屬乙棟11樓之建築物,則其自應適用消防設備標準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非同條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原告申請建物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300平方公尺,依消防設備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必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云云,即非可採。另查,原告係申請將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由「餐廳」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有其申請書可按,則其自屬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視聽歌唱場所」,至同條第7款所稱「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依該條係採1至6款明文列舉,第7款除列概括授權之規定,是認應以已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限。經被告向內政部查詢,內政部消防署迄未依消防設備標準第第12條第7款之規定,具體核定何種場所係屬該條款規定之場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原告亦自承不知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有無依消防設備標準第第12條第7款之規定,另行核定屬該條款規定之場所至原告另稱依「有關餐廳附設之卡拉OK之分類,其建築可能有無包廂、大空間、開放式(一邊或多邊無牆等)等特性,大部分位於低樓層建築物中,且規模小,故屬視廳歌唱場所,惟依本標準規定因其樓層低、規模面積小,其各項設備要求亦相對較低。另針對特殊用途及構造之場所,得以第7款之規定,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使具有因應社會需求之彈性」之立法理由不僅與其文字已得認定餐廳附設卡拉OK屬「視聽歌唱場所」,即屬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款或第5款之場所,並此立法理由既稱「另針對...彈性」足見餐廳附設卡拉OK非消防法第7款所稱之「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餐廳附設之卡拉OK,應屬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7款「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而非第12款第1款或第5款第1目之場所,即非第17條第1項列舉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理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等詞,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及請求被告就原告95年10月23日申請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由「餐廳」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應作成准免設置自動撒水之設備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08-12-16